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江家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8日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102年度執聲他字第3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家宏(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遂具狀請求發還保證金新台幣9千元,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以該保證金業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沒入為由,拒絕發還,聲明異議人對此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檢方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1月5日聲請發還該案保證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9日以雄檢瑞嵐102執聲他3660字第112669號函覆:「檢附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裁定1份,並於100年12月28日通知會計室沒入」等語,此有該署函文附卷可參,則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所為處分命令,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對應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