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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壽燕林水城莊珮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漢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漢璋因業務過失致死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漢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以定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業務過失致死罪、政府採購法之罪,罪質不同,復考量該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0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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