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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炫德李嘉興李代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參照)。

二、受刑人蔡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揆之上開說明,即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而已,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    │
│    │        │        │              │關年度案號      │決日期及案號      │號              │日期    │        │
├──┼────┼────┼───────┼────────┼─────────┼────────┼────┼────┤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0 │得易科罰│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 │月28日  │金之罪。│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年3月5日   │檢察署100年度偵 │100年10月28日之100│2436號          │        │        │
│    │防制條例│4月     │              │字第18383號     │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        │(已易科│
│    │        │        │              │                │                  │                │        │罰金執畢│
│    │        │        │              │                │                  │                │        │)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最高法院102年度 │102年10 │不得易科│
│2   │貪污治罪│有期徒刑│94年12月22日前│檢察署100年度偵 │分院102年8月7日之 │台上字第4097號  │月9日   │罰金之罪│
│    │條例    │10年2月 │某日          │字第12093號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 │                │        │。      │
│    │        │        │              │                │24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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