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文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文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文品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3 年7 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0 號旁,趁林千田不在場之際,以徒手拆除之方式竊取抽水馬達1 台後,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離而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文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被告雖辯稱:我在警詢時沒有承認有在案發現場偷一台抽水馬達,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當時警察叫我承認,不然要辦我三條竊盜罪,但我還是沒有承認云云。然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並不承認,但我拿監視器照片給他看,並請其解釋照片內容,並跟他說有2 個證人之指認後,被告就坦承,並說只有偷一台,我並沒有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衡情,證人王家祥若係要陷害被告,或係為績效而欲強入被告於罪,應會逼迫被告依被害人林千田所述,承認竊取2 個抽水馬達,或依被害人林千田之陳述,逕於警詢筆錄中填載被告竊取2 個抽水馬達,然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記錄被告竊取1 個抽水馬達,可徵證人王家祥係依被告之陳述記錄,且無強暴、脅迫被告之情事,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有於監視器畫面中103 年7 月21日13時許,騎機車經過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0 號前,但我並沒有下車竊取被害人林千田之抽水馬達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千田所有之抽水馬達,於上開時地為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林千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者徐世康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為失竊之抽水馬達係1 台或2 台?查證人徐世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千田共用一個水井,抽水馬達是林千田買的,但架設在我房子的牆壁上,那面牆壁上雖掛有2 台抽水馬達,但林千田只有一台,另一台是隔壁賣中古車的,只有林千田那一台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千田所陳係失竊2 台不同,因抽水馬達係安裝在證人徐世康住處牆壁上,是其對於該處抽水馬達之設置及所有權歸屬情形應知之甚詳,從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害人林千田失竊之抽水馬達僅有一台。
㈡本院認定係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千田抽水馬達所憑之理由:
⑴證人徐世康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住在林千田隔壁,他的抽水馬達是裝設在靠近我住家的牆壁,然後我在住家後面聽到一聲巨響,查看時看到有人在那邊拆抽水馬達,我就到前門去開門,結果剛好看到那個竊嫌逆向騎機車到北上中油加油站的缺口處,那名竊嫌的特徵是頭戴黑色安全帽、戴口罩、穿黑衣黑褲、騎黑色的機車,警方所提示之林千田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上之人即是竊嫌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竊嫌是騎在人行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而依警卷第28頁之監視器截錄照片觀之,該騎乘機車之人確實頭戴黑色安全帽、騎黑色的機車,且逆向騎乘於林千田住處門口之人行道上,並有偏離人行道往旁邊住家行駛之情事,而證人即截錄該照片之員警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卷第28頁上面的照片,竊賊是沿台一線逆向騎在人行道上,下面的照片則是騎在林千田的私人土地上,距離失竊地點不會超過10公尺;被害人報案時說約1 點被偷,我就在1 點前後大約各看了半小時的監視畫面,經比對徐世康陳述的失竊時間及竊賊之特徵,我才鎖定照片上這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證上揭照片中所示之人確實為證人徐世康所指之竊盜者無訛。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上開照片中之人係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111 頁、本院卷第30、31頁),且於警詢中亦自白有在該處偷一台抽水馬達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則被告係著手竊取被害人林千田抽水馬達之人,自堪認定。
⑶雖證人徐世康無法指認竊盜者是否為被告本人,然竊賊當時戴安全帽、並有口罩遮蔽臉龐,則證人徐世康無法辨識竊賊之長相,要屬合情合理,然確實係被告竊取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自無因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抽水馬達之犯行,但亦不否認有拿走一個抽水馬達,惟辯稱是「撿」的云云(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然抽水馬達係有價值之物,即便故障,因為裡面有銅線,所以價格比鐵好,此業據證人即恩德資源回收廠負責人之妻吳秀枝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9頁),衡情,所有人豈有任意棄置之理,被告年已42歲,係智慮成熟之人,當知此理,猶未經所有人同意,逕予取走抽水馬達,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謂被告係持鐵鎚及鉗子竊取抽水馬達。惟查:證人徐世康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103 年7 月23日至麟洛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陳稱:好像有用鐵鎚及鉗子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可徵證人徐世康並不清楚竊賊是否有使用工具,從而證人徐世康嗣至原審審理中證稱:竊賊有拿著老虎鉗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值商榷。嗣證人徐世康至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沒有看到偷馬達的人有拿東西去敲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也沒有看到被破壞的痕跡,本院自無依證人徐世康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攜帶鐵鎚及鉗子前去上開地點竊取抽水馬達。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節(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認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有誤,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共竊取被害人林千田2 個抽水馬達,因認被告就另1 個抽水馬達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 張、證人徐世康、林千田及蔡志宏之證述等為論據。惟查:
⑴證人林千田與證人徐世康就失竊之抽水馬達究竟係1 個或2 個有不同之陳述(詳如前述),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只有失竊1 個抽水馬達。
⑵被告警詢僅承認竊取1 個抽水馬達,於偵查中亦僅承認撿到1 個抽水馬達,而本院復無法從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發覺有2 個抽水馬達被偷,證人蔡志宏亦僅稱被告係於案發前到回收廠銷售鐵,是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偷2 個抽水馬達。
㈣綜上所述,就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究,逕就上開有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竊取他人之物,實不足取,且犯後自偵訊起即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並參酌其學歷、經歷、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