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龎有辛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98 、17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龎(起訴書誤載為「龐,下同」)有辛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鴿」之友人與親戚發生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向林子祥(已由原審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曾彥穎(原審另行判決)表示要去砸車並會支付報酬,龎有辛、林子祥及曾彥穎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40分,由曾彥穎駕駛其母親林錦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龎有辛及林子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三秀一景社區附近,林子祥及龎有辛下車走至湧安路118 號社區對面之馬路旁,由林子祥持路邊所撿之石頭,砸破翁榮隆擔任負責人之一宏衛生清潔社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玻璃,龎有辛再引燃其事先準備之信號彈1 支,丟入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引發火勢延燒,致該自用大貨車駕駛室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衛星導航嚴重受熱、變色、碳化,而燒燬不堪使用,並有延燒週邊鐵皮屋、停放車輛或對面社區建物或燒及往來人、車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翁榮隆修復該車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受有損害,龎有辛、林子祥隨即由曾彥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逃離現場。嗣上開社區住戶發現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扣得前開引燃後殘留之信號彈外殼1 個、彈頭1 個、蓋1 個、拉繩1 個、燃燒殘留物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榮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翁榮隆雖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所有權人(理由詳下述),然其對於該車既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其所提出之告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龎有辛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龎有辛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引燃信號彈丟入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引發火勢延燒,致燒燬駕駛室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衛星導航嚴重受熱、變色、碳化之毀損犯行,惟否認公共危險,辯稱:只燒毀駕駛室內之物品,沒有引起火災,不會產生公共危險云云。惟查:
(一)上揭共同被告林子祥先持路邊所撿之石頭,砸破翁榮隆擔任負責人之一宏衛生清潔社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玻璃,龎有辛再引燃其事先準備之信號彈1 支,丟入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引發火勢延燒,致該自用大貨車駕駛室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衛星導航嚴重受熱、變色、碳化,而燒燬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偵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 至11頁,偵三卷第22至24頁,原審一卷第52頁,原審二卷第57至58頁、第66頁、第88頁、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曾彥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偵一卷第7 至10頁、第58至60頁、第121 至125 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第5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11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現場勘察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犯嫌車輛到達現場及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路線圖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8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11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3003367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 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共5 份、火災現場照片38張)、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21頁、第22至86頁、第117 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並有引燃後殘留之信號彈外殼1 個、彈頭1 個、蓋1 個、拉繩1 個、燃燒殘留物1 包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龎有辛雖辯稱:只燒毀駕駛室內之物品,沒有引起火災,不會產生公共危險云云,惟查被告龎有辛前揭放火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旁,週邊有鐵皮屋、停放之其他車輛、對面為社區建物,此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4、25頁、第67、68頁),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確有因自用大貨車駕駛室等物燒燬引燃車內油料管線,進而產生油箱爆炸,再延燒週邊鐵皮屋、停放之其他車輛、來往經過之其他車輛,進而延燒對面社區建物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車頭部位已有明顯之火光籠罩,火勢使車頭看不清楚(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第34、35頁照片),足見當時火勢不小,又民眾某女士於當日3時57分報案,消防隊於3時58分出動,4時3分到達現場,4時5分控制現場,4時7分撲滅,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憑(見偵一卷第57頁),因消防車於接獲民眾報案後立即出動,亦足見當時情況確屬緊急,是被告所為應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綜上所述,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車頭部位已有明顯之火光籠罩,火勢使車頭看不清楚,足見當時火勢不小,又消防車於接獲民眾報案後立即出動,亦足見當時情況確屬緊急,被告龎有辛所為應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龎有辛故意將引燃之信號彈丟入前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引發火勢,致駕駛室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衛星導航嚴重受熱、變色、碳化,已喪失該物件之效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無誤。又被告龎有辛前揭放火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旁,週邊鐵皮屋、停放有其他車輛、對面為社區建物,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車頭部位已有明顯之火光籠罩,火勢使車頭看不清楚,足見當時火勢不小,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第24、25頁、第34、35頁、第67、68頁),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確有因自用大貨車駕駛室等物燒燬引燃車內油料爆炸,而延燒週邊鐵皮屋、來往車輛,及停放其旁之其他車輛,進而延燒對面社區建物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龎有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龎有辛就被告林子祥之毀損車窗之犯行,雖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被告龎有辛與被告林子祥共同毀損該車窗之犯行,係被告龎有辛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行為,於法律上應與其後放火行為所造成之車輛受損部分,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均不另論毀損罪,故被告龎有辛所為僅構成一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龎有辛僅因為替友人出氣,竟以提供報酬為誘因,邀約被告林子祥、同案被告曾彥穎共同砸車,並由被告林子祥持石頭砸毀車窗,被告龎有辛再丟擲引燃之信號彈至告訴人工作上所使用之自用大貨車,燒燬該車駕駛室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衛星導航,足認被告龎有辛、林子祥所為手段甚為粗暴,並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被告龎有辛所為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均屬不該;又告訴人修復該車需花費約10萬元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然被告龎有辛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其前有因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均未構成累犯,惟可認素行非佳,其犯後於原審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1 支(含外殼1 個、彈頭1 個、蓋1 個、拉繩1 個、燃燒殘留物1 包),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燒毀而不具功效,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龎有辛上訴否認犯公共危險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龐有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