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彥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98、17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彥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龎有辛(起訴書誤載為「龐」有辛)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鴿」友人與親戚發生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放火燒燬(起訴書誤載為「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向林子祥(龎有辛、林子祥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曾彥穎表示要去砸毀他人車輛並會支付報酬,龎有辛、林子祥及曾彥穎遂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凌晨3時40分,由曾彥穎駕駛其母親林錦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龎有辛及林子祥至桃園縣○鎮市○○路000號三秀一景社區(下稱上開社區)附近,林子祥及龎有辛旋即下車步行至上開社區對面之馬路旁,由林子祥持路邊所撿拾之石頭,砸破翁榮隆擔任負責人之「一宏衛生清潔社」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為翁榮隆所有,下稱上開大貨車)駕駛座前方玻璃,龎有辛則引燃其事先準備之信號彈1支,丟入上開大貨車之駕駛座內引發火勢延燒,致該大貨車駕駛室之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衛星導航嚴重受熱、變色、碳化,而燒燬不堪使用,並有延燒週邊鐵皮屋、停放車輛或對面上開社區建物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翁榮隆修復該車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受有損害,龎有辛、林子祥隨即搭載由曾彥穎所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上開社區住戶發現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殘留現場之信號彈外殼1個、彈頭1個、蓋1個、拉繩1個、燃燒殘留物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榮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翁榮隆雖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登記所有權人(理由詳下述),然其對於該車既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所提出之告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彥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3-124頁;院二卷第172頁反面、第1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0頁、第124頁);同案被告龎有辛及林子祥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供述相符(見偵二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22至24頁,院一卷第52頁,院二卷第57至58頁、第66頁、第88頁、第99至10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1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現場勘察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犯嫌車輛到達現場及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路線圖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8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1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3003367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共5份、火災現場照片38張)、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21頁、第22至86頁、第117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並有引燃後殘留現場之信號彈外殼1個、彈頭1個、蓋1個、拉繩1個、燃燒殘留物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定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告訴人所有,然該車係登記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一宏衛生清潔社」,且平常為告訴人工作時所使用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第5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92頁),是公訴意旨之認定,顯屬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同案被告龎有辛、林子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原認為僅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具有犯意聯絡,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院二卷第57頁)(同案被告龎有辛則成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得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龎有辛、林子祥共謀砸毀他人車輛,藉此取得7000元之報酬,遂由被告擔任駕駛載運同案被告2人前往事發地點後,由同案被告林子祥持石頭砸毀車窗,同案被告龎有辛則另行丟擲引燃之信號彈至上開大貨車內,燒燬該車駕駛室內之設備,手段惡劣、惡性非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同案被告龎有辛所為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告訴人修復該車需花費約100,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及妨害風化之非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甚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二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犯行,而由同案被告龎有辛支付其報酬7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189頁),此部分即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