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於101 年12月25日14時8 分許,騎用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金都旅社」付費聊天而結識越南女子乙○○(原名陳玉君),雙方約定待乙○○下班後,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甲○○即先騎車離開「金都旅社」,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購買金礦咖啡2 杯,並在其中1 杯摻入含有苯重氮基鹽類(Benzodiazepine,下稱BZD )及三環抗鬱劑(Tricyclic-ant idepressant ,下稱TCA )成分之安眠藥劑後,而於同日15時46分許,再駕駛其先前竊得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改懸另竊得ZG-7689 之車牌2 面,其所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約定地點與乙○○見面,待乙○○上車後,甲○○將已預先摻入含有BZD 及TCA 成分藥劑之金礦咖啡遞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乙○○飲用,途中,乙○○因有意購買中古汽車代步,甲○○遂先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德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試乘車商李海華所提供之車號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乙○○於試乘約30分鐘後還車之際,因藥效已逐漸發作而覺得頭暈,甲○○見狀即駕駛前開汽車搭載乙○○於同日17時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華納汽車旅館」內,並將癱軟無力之乙○○扶進入112 號房休息,於同日19時9 分退房後,又駕車搭載乙○○在高雄市區繞行,直至19時30分駕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廣東三街停車場附近,見乙○○已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旋將乙○○抱下車置放在路旁石椅上即駕車離去,並取走乙○○留在車上之黑色皮包《內含乙○○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2 張、G-PLUS牌行動電話、玩具熊鑰匙圈掛有鑰匙3 支及磁卡1 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耳環1 對及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乙○○直至翌日(101 年12月26日)20時5 分許,經民眾發現倒在路邊乃報警處理,警方隨即通報119 救護車,將乙○○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乙○○藥物篩檢呈BZD 及TCA 陽性反應,惟乙○○因不願住院,乃於隔日(27日)上午8 時15分辦理自動出院,而於當日上午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友人鄧氏燕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6 樓之2 燕莉美甲坊前,乙○○因仍虛弱頭暈,遂由計程車司機攙扶下車,乙○○即向鄧氏燕莉表示皮包遭搶身上沒錢,而向鄧氏燕莉借300 元支付計程車費用,復告知鄧氏燕莉因喝完甲○○交付之咖啡後即昏迷不醒,並要去報案等情,鄧氏燕莉因見乙○○身體狀況欠佳,乃先陪同乙○○於同日16時許,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並予以抽血、尿液檢查,亦發現乙○○之尿液檢體仍呈BZD 陽性反應(當日檢驗項目無TCA 類),鄧氏燕莉隨後於102 年1 月1 日陪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派員調閱金都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2 年1 月1 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尋獲前開汽車,並在車內發現乙○○所有之玩具熊鑰匙圈(含3 支鑰匙及1 張磁卡)及行動電話充電器,復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於101 年12月25日以摻有安眠藥物之咖啡交予告訴人乙○○飲用後,再搭載其前往「華納汽車旅館」,嗣因告訴人飲用前揭摻有安眠藥物之咖啡後,昏睡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盜取其皮包內之現金1 萬1000元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相符之不起訴處分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2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85-87 頁)可稽。惟前案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證人李海華於偵訊中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訪紀錄及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 年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藥劑使其不能抗拒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審理102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被告涉犯侵占案件後,認被告涉嫌強盜告訴人財物罪嫌,已屬重大,乃依職權告發後,經
全卷,並引用該案卷內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2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靜和醫院102 年7 月10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快樂心靈診所102 年7 月17日號函、養全診所102 年7 月27日養全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甲○○就診病歷、民族醫院102 年7 月15日族字第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高醫102 年8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院檢驗醫學部答覆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5 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案號101238號)、高雄市社會局102 年5 月22日高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另調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5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復參酌證人即消防員紀明孝、警員林國正、證人鄧氏燕莉,作為本案起訴之證據。審酌上開證據,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知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足認被告犯強盜罪嫌已屬重大,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故被告主張:伊所涉嫌強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現又重行起訴,顯有違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乙○○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所述之情節與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而警詢筆錄亦無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故其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9 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其先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搭載告訴人,而途中曾拿咖啡給告訴人飲用,並搭載告訴人前往德寶公司試乘中古車,其後再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華納汽車旅館」休息,並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後,於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將告訴人抱下車置在路旁石椅後駕車離去,並取走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之1 萬1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是有買2 杯咖啡,並問告訴人有沒有喝無糖的咖啡,她說有,伊就1 杯給她喝,1 杯自己喝,但伊沒有下藥,是告訴人下車後,才發現她的黑色皮包留在車上,並拿走裏面現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時,其血液經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吸食安非他命之人常會有睡眠障礙,因此都需要服用安眠藥,而被告自離開金都旅社後,與告訴人再見面時,已相隔1 個小時,告訴人有可能是在金都旅社吸食安非他命,而因她又有睡眠障礙,所以可能會自行服用安眠藥,因此,她血液中才會有安眠藥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查扣之咖啡杯,縱然杯內咖啡已經喝完,但杯內應該還有些殘留,或許還可以稀釋得出來裡面成份為何,但現在咖啡杯已未留存,所以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是被告所造成的,又告訴人既然都已向被告講她要去看汽車,若被告果真給告訴人喝摻有安眠藥的咖啡,則告訴人昏睡時,又如何能去試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14時8 分許,騎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金都旅社」與告訴人約定待告訴人下班後,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則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其先前所竊取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另所竊得之ZG-7689 車牌)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之約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待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即將先前所購買之金礦咖啡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飲用,因告訴人有意購買中古汽車,被告遂載告訴人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德寶公司試乘中古自用小客車,惟告訴人試乘約30分鐘而還車之際,因感覺精神不濟,被告旋駕車搭載告訴人進入「華納汽車旅館」內,攙扶當時已嗜睡、癱軟無力之告訴人前往旅館112 號房內休息,並於同日19時9 分許,始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影警卷第1-5 頁背面、影偵卷第31頁背面-33 頁、偵二卷第22頁背面、原審一卷第26-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見影偵卷第14頁背面-15 頁背面、31頁背面-33 頁),及證人李海華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影偵卷第45背面-46 頁)大致相符,並有華納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 張(見影偵卷第22頁背面-23 頁)、華納汽車旅館櫃臺員工對話譯文(見影偵卷第23頁背面)、華納汽車旅館休息明細單(見影偵卷第52頁)、警方人員對李海華製作之查訪紀錄表(見影偵卷第26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影偵卷第60頁)、102 年3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見影偵卷第61-62 頁)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報案,經警方派員調閱金都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2 年1 月1 日夜間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尋獲被告作案時,所駕駛之汽車,並在車內發現告訴人之玩具熊鑰匙圈(含3 支鑰匙及1 張磁卡)及行動電話充電器後,復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獲被告等情,此有金都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張(見影警卷第40-42 頁背面)、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12張(見影警卷第43-45 頁背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影警卷第27-28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影偵卷第47-59 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的黑色皮包內有伊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2 張(伊與兒子健保卡)、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耳環1 對及2 萬1000元等語(見影偵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則供稱:該黑色皮包內之現金僅有1 萬1000元等語(見影警卷第4 頁、影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復於警詢供稱:伊有將現金拿走,其他皮包內之手機及證件等物,則順手丟棄停放汽車格底下等語(見影警卷第5 頁)。審之該黑色皮包內之現金,除告訴人之指訴為2 萬1000元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坦承該黑色皮包內當時所放置之現金僅有1 萬1000元作為認定之依據。再佐以警方於案發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告訴人之大樓磁卡1 張、玩具熊鑰匙圈(掛有鑰匙3 支)、手機充電器1 個等情(見影警卷第28頁背面),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影偵卷第71頁編號26照片),故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之陳述及警方在被告所駕之汽車內所扣得物品,應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黑色皮包內,除有1 萬1000元現金外,另內有告訴人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2 張、G- PLUS 牌行動電話1 支、玩具熊鑰匙圈掛有鑰匙3 支及磁卡1 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耳環1 對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直至(翌日)101 年12月26日20時5 分許,經民眾在高雄市廣東三街與二聖路交岔路口發現告訴人倒臥在路邊而報警,警方隨即通知救護車將之載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消防員紀明孝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伊當日(12月26日)接獲通報趕至廣東三街及二聖路口之交岔路口救護告訴人並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等語(偵一卷第39-40 頁背面),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5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 份可按(見偵一卷第34-35 頁背面),而當時消防員在救護紀錄表上亦載明:「病患主訴(即告訴人):精神恍忽,言語不清,肢體無力、暈、人嘔吐等語」(見偵一卷35頁背面)。又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前來急診之告訴人抽血送鑑,則發現其血液內呈BZD 及TCA 陽性反應,然因告訴人不願住院,乃於隔日(27日)上午8 時15分辦理自動出院等情,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見影易卷第76頁背面-8 0頁)可按。告訴人出院後立即搭乘計程車至友人鄧氏燕莉所經營之燕莉美甲坊前,然因虛弱頭暈而由計程車司機攙扶下車,告訴人則向鄧氏燕莉表示因皮包遭搶身上沒錢,並向鄧氏燕莉借300 元支付計程車費用,復告知是喝完被告交付之咖啡後即昏迷不醒,要去報案,而鄧氏燕莉因見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欠佳,乃先陪同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前往高醫急診並抽血、尿液檢查,發現告訴人之尿液檢體仍呈BZD 陽性反應(當時檢驗項目無TCA 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訊證述在卷(見影偵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鄧氏燕莉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3-34 頁),復有警方人員對鄧氏燕莉製作之查訪紀錄表(見影偵卷第25頁背面)、高醫102 年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影偵卷第39頁背面-44 頁)、102 年8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影易卷第36頁背面-37 頁)在卷可稽,足見乙○○於偵訊證述:伊去試車前,有將(被告提供)冰咖啡喝到剩一點點,去試車時,還把剩下的一點點咖啡放在試車的車子上,試完車回來,上被告的車,把最後的一點點咖啡喝完才無知覺等語(影偵卷第32頁背面),洵屬有據。又被告於警詢復供稱:伊於101 年12月25日退房離開「華納汽車旅館」後,就開車繞行高雄市區,當晚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黃埔街中正高中側門時,將告訴人抱下車讓她坐在路旁石椅上休息等語(見影警卷第4 頁)。審之被告所述將告訴人抱下車之地點(黃埔街中正高中側門),與告訴人被民眾發現倒臥之地點(廣東三街及二聖路口之交岔路口),兩地相近(見偵一卷第36頁Google網路地圖),而告訴人被民眾發現倒臥在現場之時間,已相隔1 日,故應認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19時9 分許,搭載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後,因見告訴人已呈現昏睡而無法抗拒之程度,即將其棄置路旁石椅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辯稱:伊開車搭載告訴人到一心路附近讓她下車,並向她表示等伊買檳榔後會再回來,買完檳榔後回到原處就找不到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四)告訴人偵查指訴是喝完被告提供之咖啡後就不省人事,並遭被告盜走黑色皮包暨其內財物等語(見影偵卷第33頁);被告則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下藥,是告訴人下車後,發現告訴人之黑色皮包留在車上,才取走該黑色皮包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在咖啡中摻入含有BZD 及TCA 成分之安眠藥物,趁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際,而取走告訴人皮包?
1、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15時46分許,駕車至上開約定地點搭載告訴人之前,已事先購買2 杯「金礦咖啡」,告訴人上車後,就將其中1 杯拿給告訴人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影警卷第3 頁背面)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證述相符(見影偵卷第14頁背面-15 頁)。又告訴人喝了該咖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德寶公司,試乘車商李海華所提供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後,其精神已漸感不濟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海華已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在伊店內試乘1部白色自小客車,試乘約30分鐘,告訴人上車時精神還不錯,但試車回來以後,告訴人說她不舒服想吐,過幾天再來看,就走了,伊有看到被告扶她上車等語(見影偵卷第26頁背面查訪紀錄、第4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試車後,伊與告訴人上車離開中古車行,一上車告訴人就表示頭很暈等語(見影警卷第3 頁背面)相符,可知告訴人在試車前精神狀況還不錯,然試車約30分鐘後還車時,則已有頭暈、不舒服之情況,應堪審認。
2、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1 年12月25日17時許,將車直接開往「華納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2 個小時,因為告訴人在車上已呈半昏迷了,所以有將她抱下車,放在汽車旅館的床上,在汽車旅館內告訴人的意識狀況還是很不好,伊就將告訴人抱去泡澡,泡完澡後,伊將告訴人抱去床上,…,因為告訴人一直呈現半昏迷,所以就與她躺在床上休息至消費時間結束…,並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影警卷第4 頁)。復對照被告駕車離開該旅館之際,「華納汽車旅館」櫃臺兩位員工對話之譯文如下:「A 員工:那個女生從進來到出去,一整個都是…」、「B 員工:不省人事了捏!」、「A 員工:然後我看那個女生好…,我看她滿頭…」、「B 員工:拉感喔(譯音,應為流汗)。」、「A 員工:我看那台車看起來好像很新,卻很舊。」、「B 員工:然後呢?」、「A 員工:進來的時候,女生躺在旁邊,臉色好像…,然後我看他出去時整個都是汗捏,然後就把那個女生丟在…,那個女生是趴在後面,這樣子呢。」、「B 員工:好恐怖喔,你這樣講好恐怖喔。」、「A 員工:他該不會是拿?給她?吧,然後給她背到樓上,然後給她放在車子那邊吧。」、「B 員工:這個天氣這樣,不知道她活著?」等語(見影偵卷第23頁背面)。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及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進入「華納汽車旅館」及離開時,告訴人均呈現癱軟無力、嗜睡之情,已甚明確。
3、告訴人101 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後,即發現告訴人經藥物篩檢呈BZD 及TCA 陽性反應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又按Good man & amp;Gilman's The Pharmacological Basis of Therap eutics (第12版),已敘明人體分別服用TCA 達3至4 週後可產生抗憂鬱之效果;服用BZD 可產生嗜睡、安眠、肌肉放鬆、解除焦慮及抗痙攣的效果;混用TCA 及BZD 藥物會增強鎮靜安眠效果,而藥效作用時間視個別藥物決定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104 年5 月15日臨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一卷第69頁)、高醫104 年4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一卷第63-64 頁)各1 份在卷為憑,核與告訴人飲用被告提供之咖啡後至被送上救護車及事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所呈現之精神狀況,亦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01 年9月至12月期間,即因睡眠障礙及環境適應長期憂鬱反應等病症,而曾多次前往高雄靜和醫院、快樂心靈診所、養全診所、柯偉恭診所就醫,且上開醫療院所均曾開立BZD 類安眠藥品供被告服用等情,此有靜和醫院102 年7 月10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04 年2 月16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見影易卷第18-23 頁背面、原審一卷第41-48 頁背面)、快樂心靈診所回函暨被告病歷資料2 份(見影易卷第28頁背面-33 頁背面、原審一卷第49-50 頁)、養全診所102 年7 月27日養全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 份(見影易卷第34頁背面-36 頁)、柯偉恭診所104 年恭字第008 號函1 紙(見原審一卷第51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取得大量之BZD 安眠藥類藥品。又上開BZD 安眠藥類藥品服用後,身體上會產生嗜睡、安眠、肌肉放鬆等狀況,亦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其身體狀況所呈現癱軟無力、嗜睡之情節,亦屬相同,以此相互印證,顯見告訴人當時所飲用被告所提供之BZD 安眠藥類藥品咖啡後,意識上逐漸達不能抗拒之昏睡程度,甚屬明確。
4、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試完車後,一上車就說其頭很暈,伊曾將車開到熱河街某家藥局買1 瓶「抗痛寧」藥水給告訴人喝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告訴人於偵訊則證稱本案發生前,伊沒有感冒…被告也沒有買「抗痛寧」藥水給伊喝等語(影偵卷第15頁)。另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品名為「抗痛寧」之口服藥物共有3 張許可證,分別為「" 三正" 抗痛寧糖漿(衛署藥製字第028005號)」、「抗痛寧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31318號)」及「抗痛寧治痛錠(衛署藥製字第037242號)」,其上開藥水皆未含有TCA 、BZD 或Amphetamine 類成分,亦無相關文獻指出該藥品所含之主成分,包括Acetaminophen 、Chlorpheniramine Maleate、DL-Methylephedrine HCl、Caffeine Anhydrate、Ethenzamide 、Bromisovalum等,會產生TCA 、BZD 或Amphetamine 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3 月2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一卷第57-60 頁背面),益見告訴人尿液檢驗之TCA 、BZD 等藥物陽性反應,應非被告所述服用「抗痛寧」藥水所造成,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5、告訴人飲用被告所提供咖啡後,即逐漸呈現癱軟無力、嗜睡,最終則失其意識昏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原審法院函調告訴人曾健保就醫之高雄民族醫院就診資料,該院覆以未曾開立BZD 類或TCA 類之藥物供告訴人服用等情,此有高雄民族醫院102 年7 月15日族字第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 份(見影易卷第24-28 頁)。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離開任職之金都旅社後,本應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安親班接其子返家,然因本案以致當日未能前往安親班接其子返家,而其子則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暫時予以安置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每天下班後,約下午4 、5 點以後,是要去安親班接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22日高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影審易卷第4 頁背面)。準此,告訴人於當日下班後,既須至安親班接其子返家,則當無可能會服用安眠藥物自陷入昏迷之理,益見告訴人當時係因飲用被告摻有安眠藥成份之BZD 類等藥物,始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已甚明確。
6、警方查獲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車內之金礦咖啡杯內之咖啡,因所殘留之量微,未能達可採驗鑑定之程度,而無法進行藥物檢驗;且該咖啡紙杯現已不存在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3 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52頁)。然由查獲前開汽車現場跡證採驗結果,吸管2-1 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吸管2-2 之DNA-STR 型別則與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影偵卷第59頁背面-60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K12(見影偵卷第62頁)各1 紙在卷為憑。可知被告是飲用編號2-1 吸管所插入之咖啡杯,告訴人則是飲用編號2-2 吸管所插入之咖啡杯之情,故被告於偵訊雖辯稱:伊2 杯咖啡都有喝云云(見影偵卷第32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復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柒、二、生物跡證表記載:編號2-1 吸管1根採獲位置在右前座踏墊上遺留咖啡杯上;編號2-2 吸管1 根採獲位置在右前座踏墊紙袋內遺留咖啡杯上(見影偵卷第48頁),比對勘察採證相片編號20至編號23(見影偵卷第54頁下方照片- 第55頁上方照片),此2 杯咖啡杯固均有封膜,但相較於被告飲用之咖啡杯僅有吸管插孔(見影偵卷第55頁編號23照片左邊咖啡杯),另紙袋內咖啡杯之開孔(告訴人所飲用之咖啡)明顯呈現較吸管插孔大3至4 倍(見影偵卷第54頁背面編號22照片、第55頁上方編號23照片),堪認告訴人飲用之咖啡杯孔洞於案發前,已遭被告置入BZD 類或TCA 類之安眠藥物,益甚顯明。
7、按藥物對人體產生作用,多係於服用後隨人體吸收及循環而逐漸發生,非立即發生作用,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5時46分許見面後,嗣經告訴人試車及還車後,告訴人已呈現精神不濟、頭暈之情,其後渠2 人於同日17時2 分許,進入華納汽車旅館,斯時,告訴人已處於癱軟無力、嗜睡狀態,亦如前述。觀乎告訴人從飲用被告給予之咖啡,經試車後還車,到告訴人癱軟無力、嗜睡狀態,其間未逾1 小時半,此與一般藥物逐漸發生作用所需時間相較,並無不合。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上了被告的車才開始喝咖啡,你是慢慢的喝,還是1 次就喝完?)我是慢慢的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安眠藥效係在告訴人體內逐漸形成癱軟無力、嗜睡狀態,以致最終昏睡狀態,應可確認。故被告辯稱:伊若有給告訴人喝摻有安眠藥的咖啡,則告訴人事後要如何去試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8、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其藥物篩檢Amphetamine (EIA )檢驗結果固呈陽性反應,有該院102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檢驗報告、及104 年8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影易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原審一卷第121 頁)。然按人體服用Amphetamine (EIA )會刺激延髓呼吸中樞達呼吸速率增加、呼吸深度增加、血壓上升、降低因其他藥物所導致之中樞神經抑制效果如疲倦、嗜睡等反應,另可使中樞神經興奮,產生警覺、專注、欣快感、動作快、說話快、降低食慾等生理反應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104 年5 月15日臨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一卷第69頁),其藥效則與前揭BZD 類藥物作用相反;而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4 天,復有96年4 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對照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至高醫就診時,再次進行安非他命之篩檢測試,其結果卻呈陰性反應等情,此有告訴人之高醫病歷在卷可憑(見影偵卷第40-41 頁背面)。考量安非他命為公告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無毒品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亦不能以此推認告訴人體內曾產生之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即推認係由告訴人於案發前所施用。況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因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其體內明顯呈見BZD 類之嗜睡、無力之安眠藥效反應,終究後造成告訴人昏睡而無法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姑不論告訴人當時體內初驗所呈現Amphetamine 之原因為何,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以安眠藥劑致告訴人無法抗拒之認定。故被告辯護人主張:由告訴人體內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告訴人可能有睡眠障礙才會事先自行服用安眠藥云云,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被告以藥劑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其財物之事證已甚明確,其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開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下稱甲案);再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下稱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乙案、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件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可能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有強盜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舉證,而法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辯護人為確保被告防禦權,已當庭請求另擇期再開辯論,惟法院仍諭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顯未符審判上之公平云云(見105 年5 月2 日辯護意旨狀)。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訟訴法第9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嗣本院於本件開始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亦可能涉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36頁),則應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既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其他事證尚待調查,本應依法進行辯論,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本件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故辯護意旨認本院未再開辯論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係見告訴人已陷昏迷而將之抱下車駕車離去後,始取走告訴人留在車上之黑色皮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審認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趁告訴人因藥劑已使不能抗拒之際,即取走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尚有未合。
(二)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19時30分,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廣東三街停車場附近,將之放在路旁石椅上駕車離去;惟原審則認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20時前某時,搭載告訴人至停車場附近始將之抱下車,則與事實不符,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僅成立竊盜罪且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非輕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沒收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咖啡中添加安眠藥物,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且犯後將昏迷之告訴人放在路旁即自行離去,已置其生死於不顧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年,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提供告訴人飲用含有安眠藥成分之咖啡杯、吸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杯咖啡、吸管於案發之際,已交付告訴人飲用,自屬告訴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