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㈣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㈢之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與㈡、㈣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2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一路口之停車場內,持用其所有之扣案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供己使用。

( 二)於101年1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附近之公園路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鈑手1 支(未扣案),持用鈑手將登記為鄭鈴鑌所有、實際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下稱B 車牌)卸下,並將B 車牌改懸掛於A 車上。嗣於102 年1 月2 日15時38分許,警方因偵辦陳○君指訴甲○○強盜一案(下稱他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盤查,扣得汽車鑰匙1 支等物,再依甲○○供述查獲A 車1 部、B 車牌2 面(均已發還乙○○、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反面、3 反面、5 反面頁,偵卷4 頁,聲羈卷第6- 7頁、易卷第14-15 、27、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9-13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見警卷第21反面-23 、27-28 反面、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見警卷第33反面、38反面-39 反面頁)可佐。嗣後被告駕駛懸掛B 車牌之A 車,於101 年12月25日搭載他案被害人陳○君至華納汽車旅館休息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 反面頁、偵卷第4 頁),亦有職務報告1 紙、店家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 張、休息明細單1 紙(見偵卷第21反面-22 反面、23 反 面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君於警詢中指認明確(見警卷19頁),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 行竊時所攜帶之鈑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以自備鑰匙竊盜A 車,復為免A 車遭發覺為贓車,攜帶兇器竊取B 車牌懸掛於A 車上之犯罪情節;A 車價值約15萬元、B 車牌遭被告盜用後有交通違規,嗣A 車、B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單親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中風年邁長輩、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電話紀錄、判決書、戶籍資料見易卷第38-42 頁);高職畢業、從事機車維修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係用以發動車輛,作為竊取A 車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