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明德
- 選任辯護人
- 鄭文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54號、第90號、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明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江明德、卓春雄、徐惠美均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代表,孫文德(起訴書誤載為孫文得)為徐惠美之夫,周浩祥則為江明德之親戚。江明德為求順利當選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主席,遂請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至徐惠美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之果園內協調。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中午時分,徐惠美、孫文德在上開果園工作,並等待其他人到來,嗣江明德自行駕駛小貨車至上開果園,周浩祥亦駕駛小客車搭載卓春雄至上開果園,詎江明德竟基於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在場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其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席者交付新臺幣(下同)7 、80萬元予他人暫為保管外,由其出資100 萬元,交予另2 名區民代表1人50萬元作為賄款,當選後副主席即可取回該擔保金等語(詳細譯文如附表一所示);復向卓春雄、徐惠美表示:待其當選主席後,其及另外三名支持其當選主席之區民代表間,將針對那瑪夏區之公共工程利益互相協調、朋分等語(詳細譯文如附表二所示),而以行求現金賄賂及朋分那瑪夏區工程利益之不正利益等方式,約定卓春雄、徐惠美等區民代表屆時投票支持江明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因卓春雄、徐惠美尚有其他疑慮、考量,而未談妥具體事宜,雙方意見未臻合致。嗣經在場之A 檢具現場錄音檔案,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江明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謂:被告被訴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行求不正利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同署檢察官復以104年度選偵字第54號、第90號、第91號提起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原則云云。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略為:被告與朱家祺均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代表,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遂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至朱家祺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住處,向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朱家祺表示「朋分將來那瑪夏區公所或代表會辦理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益」、「允諾那瑪夏區公所辦理重機具工程,會優先雇用案外人顏讚新(即朱家祺之姻親)」等條件,向朱家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獲朱家祺同意後,嗣被告順利當選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主席,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行求、期約不正利益罪嫌。
二、而本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54號、第90號、第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卓春雄、徐惠美均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代表,孫文德為徐惠美之夫,周浩祥則為被告之親戚,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遂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於103 年12月19日至徐惠美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之果園內協調參選事宜。而被告、卓春雄、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等人於103 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陸續到達上址果園後,渠等遂在上址商討由何人出馬競選區民代表主席之事宜。詎被告竟基於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在場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其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席者外,由其出資出資100 萬元,交與另2 名區民代表1 人50萬元作為賄款等語;復向卓春雄、徐惠美表示:高雄市那瑪夏區區民代表具實質影響力之那瑪夏區之公共工程,待其當選主席後,會交由其及另外三名支持其當選主席之區民代表間協調、瓜分等語,而以行求現金賄賂及瓜分那瑪夏區工程利益之不正利益等方式,欲約定卓春雄、徐惠美等區民代表屆時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因要求卓春雄、徐惠美等人交付70、80萬元至他人處保管,且卓春雄、徐惠美尚有其他疑慮、考量,而未談妥具體事宜,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100 條第3 項,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第100 條第1 項,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
三、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移送意旨,係針對「被告向朱家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部分,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則係針對「被告向卓春雄、徐惠美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兩者之對象及範圍均不相同。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謂:被告被訴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行求不正利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同署檢察官復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54號、第90號、第91號提起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有關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涉及訊問者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故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應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任意性陳述,並無刑求逼供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曾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該調詢、偵查筆錄內容,係經被告閱覽確認無訛後,始予簽名、蓋印,足認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俱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於調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於調詢及審判中之陳述,均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103 年12月19日會談之目的為何乙節,證人徐惠美於調詢時證稱:該次會談之目的是被告想要擔任那瑪夏區代表會主席,並要我投票支持他等語(見調查卷第1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當天討論到的具體協調內容有哪些?)時間過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
⒉關於徐惠美是否要競選代表會主席乙節,證人孫文德於調詢時證稱:最後因為被告、卓春雄及徐惠美都想選主席,所以該次協調並沒有達到具體共識等語(見調查卷第1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徐惠美是否有要選代表會主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
⒊關於當天會談之內容為何,證人周浩祥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表明自己可出資100 萬元競選主席,且要求徐惠美拿出7 、80萬元當第3 人質押,若被告順利當選主席,無條件退還,倘未當選則沒收;另被告告以當選主席回饋方式係按照慣例將工程款總數攤開,按4 個人額度平均分配,屆時4 個人一起協商,換言之被告告知徐惠美、卓春雄工程回饋利益分配事項,作為尋求徐惠美、卓春雄二人支持的利益條件等語(見調查卷第25至2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所謂「100 」之意思,實際上伊並不清楚錢的意思及用途;被告敘及工程事宜時,伊在旁抽菸並未親自聽聞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㈢另就證人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於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分述如下:
⒈證人徐惠美之調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4 年1 月8 日11時39分起至同日16時13分止,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調查員詢及本案錄音檔案之意見時,係先播放對話錄音並提示對話譯文,由證人徐惠美聆聽並檢視後始為回答(見調查卷第12頁)。另證人徐惠美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依其記憶內容而為答覆,並無曲意附和調查員之詢問、蓄意誣陷被告及故為有利於己陳述之情形,此由其證稱:「(問:江明德、卓春雄是否曾於103年12月19日親自向你請託投票支持渠等參選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主席?詳情為何?)有的,如我前述,江明德、卓春雄確曾於103 年12月中旬某天(詳細時間忘記了)到我家水蜜桃果園拜票,要我投票支持他參選那瑪夏區區民代表主席,當時在場的人有江明德、卓春雄、周浩祥及我及我先生孫文德等5 人,由於當時我尚未決定主席選舉要投票給誰,所以我沒有答應要投票給江明德,也沒有拒絕他」、「(問:103 年12月19日上開會議結束後,江明德有無交付買票賄款予妳及卓春雄?)沒有」、「(問:江明德是否以相同條件,以每票50萬元之對價向支持代表趙文彬、卓春雄、朱家祺買票?)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12、15、16頁),可得而知。再者,調查員詢問至14時5 分時,即暫停詢問,予證人徐惠美休息、用餐,迄至14時30分始繼續進行詢問(見調查卷第15頁)。綜上,依證人徐惠美調詢陳述時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詢問者告知並給予陳述人應有之權利、詢問者並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證人徐惠美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且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⒉證人孫文德之調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4 年1 月8 日11時39分起至同日16時13分止,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調查員詢及本案錄音檔案之意見時,係先播放對話錄音並提示對話譯文,由證人孫文德聆聽並檢視後始為回答(見調查卷第18頁)。另證人孫文德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依其記憶內容而為答覆,並無曲意附和調查員之詢問、蓄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此由其證稱:「(問:江明德回饋工程利益給徐惠美、卓春雄之方式為何?)我不知道」、「(問:江明德買票賄選之金錢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問:103 年12月19日上開會議結束後,江明德有無交付買票賄款予徐惠美、卓春雄?)沒有」、「(問:103 年12月19日上開會議結束後,卓春雄有無交付買票賄款予徐惠美、江明德?)沒有」等語(見調查卷第20、21頁),可得而知。再者,調查員詢問至12時50分時,即暫停詢問,予證人孫文德休息、用餐,迄至13時40分始繼續進行詢問(見調查卷第19至20頁)。綜上,依證人孫文德調詢陳述時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詢問者告知並給予陳述人應有之權利、詢問者並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證人孫文德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且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⒊證人周浩祥之調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4 年1 月8 日10時5 分起至同日16時20分止,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調查員詢及本案錄音檔案之意見時,係先播放對話錄音並提示對話譯文,由證人周浩祥聆聽並檢視後始為回答(見調查卷第24至25頁)。另證人周浩祥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依其記憶內容而為答覆,並無曲意附和調查員之詢問、蓄意誣陷被告及故為有利於己陳述之情形,此由其證稱:「(問:你有無參與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人選布局安排協調、協議作為?原因為何?)有的。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前,原本是孫榮貴、江明德出面擔任正、副主席,由於是屬於家族選舉因素,孫榮貴與江明德雖屬同一家族,但孫榮貴擔心江明德的大姐江梅英嫁給另一家族成員,將會影響左右江明德地方政策推動,因此孫榮貴中途變卦,踢除江明德,引發江明德不滿而有意自己出面角逐主席,並自己安排徐惠美擔任副主席,江明德和我屬於同家族,我會幫江明德的忙,所以才會由我出面,拉攏同家族的卓春雄支持江明德,彼此並開會協調,時間是在103 年12月19日」、「(問:江明德、卓春雄是否曾於103 年12月19日親自向徐惠美請託投票支持渠等參選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主席?詳情為何?)有的。如前所述,由我出面於103 年12月19日邀約卓春雄,到徐惠美位於達卡努瓦里的果農工寮協調正、副主席選舉,當天12時左右午餐時間,我開車載卓春雄到達徐惠美的工寮,江明德已經到場,之後徐惠美、孫文德夫妻2 人噴完果樹農藥後加入,總共是5 人,是為協調卓春雄支持江明德當主席、徐惠美當副主席,但當天各自立場與談話條件有衝突,結果協調破裂」、「(問:江明德買票賄選之金錢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問:103 年12月19日上開會議結束後,江明德有無交付買票賄款予徐惠美、卓春雄?如何交付?)103年12月19日該次協調會中,卓春雄、江明德說拿出100 萬元,是大家各自測試選舉金錢的底線,但因彼此協調結果破裂,所以江明德應該沒有拿錢(各50萬元)給卓春雄、徐惠美2 人,至於最後選舉結果是江明德、趙文彬當選正、副主席,顯與原先布局人馬有異,我研判應該是有金錢介入影響,至於如何拉攏買票賄選,我後來沒有再參與協調,我不知道」等語(見調查卷第24、28、29頁),可得而知。再者,調查員詢問至12時52分時,即暫停詢問,予證人周浩祥休息、用餐,迄至13時6 分始繼續進行詢問(見調查卷第26至27頁)。綜上,依證人周浩祥調詢陳述時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詢問者告知並給予陳述人應有之權利、詢問者並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證人周浩祥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且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㈣綜上所述,就證人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上開調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調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閱覽確認無訛後,始予簽名、蓋印,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足認證人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於調詢之陳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是證人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於調詢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於調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卓春雄、A 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卓春雄、A 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卓春雄、A 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同,即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卓春雄、A 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卓春雄、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A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卓春雄、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A 於偵查中,依法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卓春雄、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A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檢舉人A 所提出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及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以附表一、二所示言語有遭人偽造、變造、剪接之虞,基此原審及本院乃將檔案名稱REC016之錄音檔案(即攝錄附表一所示言語之錄音檔案)及檔案名稱REC017之錄音檔案(即攝錄附表二所示言語之錄音檔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述如下:
⒈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部分:鑑定結果略認「在00分05.291秒至00分11.555秒之間進行取樣,經由低通濾波( Low Pass Filter)鑑定發現,其相對應錄音譯文:『江明德:…當然直接想法,當然還想到20。』部分,透過低通濾波與多次重複播放,發現其語調、速度與其他錄音範圍有明顯改變,這種改變判斷來自人為操縱設備所致而有遭變造之情事;另『00分37秒至00分42秒處呈現雜音,並無對話聲』部分說明如下:選定譯文取樣範圍為00分17.182秒至00分48.800秒,計時00分30.979秒,真正雜訊持續時間在00分38.240秒至00分41.249秒,計時00分03.009秒,極短暫時間之『低沈』鳥叫聲出現在00分41.250秒,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偽造、變造或剪接之情事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 月7 日校鑑科字第1050000194號函檢附鑑定書、105 年5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50004586號函檢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 至141 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
⒉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部分:鑑定結果略認「以00分00秒至00分10.712秒範圍進行取樣,其中以00分00秒至00分06.150秒範圍內發現說話者的說話腔調、速度與其他錄音範圍有明顯不同,顯見錄音不具連續性與一致性,即非為江明德本人,亦非為徐惠美位於達卡努瓦里的果園工寮之在場的人,而是另有他人。此段鑑定譯文為:『江明德:嗯,你們怎麼有傳承,其實這個是我的想法,你們要怎麼做,也說我會配合,…』,其中:『嗯,你們怎麼有傳承,其實這個是我的想法部分,非江明德聲音,因認有遭變造之情事」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5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50004586號函檢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
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固認為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及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部分內容有遭變造之情事,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復認「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屬於連續錄音但非完整錄音」、「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處於較少受到外來(背景)環境或人為的雜訊干擾」、「江明德說話的用意、常出現的詞句、慣用字(如啊)、語調、速度等,只要有明顯改變之事實存在,自當有變造之情事」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 月7 日校鑑科字第1050000194號函檢附鑑定書、105 年2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50000719號函檢附補充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 至141 頁、第167 至169 頁)。且本案之鑑定人吳國清(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教授)亦證稱:鑑定書中所稱「變造」之意義與刑法上「變造」之意義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足認鑑定報告認為,只要被告說話之慣用字、語調、速度有明顯改變之事實存在,即從寬認為有遭「變造」之情事,然此要與法律上「變造」係指實質內容之竄改有間。職是,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及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部分內容中,被告說話之慣用字、語調、速度等固有明顯改變之事實存在,然此尚與法律上「變造」係指實質內容之竄改有間,且上開鑑定書所指被告錄音檔案有遭變造部分,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罪所採用之錄音檔案部分無關(詳後述),是上開瑕疵尚非重大到足以影響前揭錄音檔案整體。
⒋參以被告自承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及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確係其與卓春雄、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於103 年12月19日中午在徐惠美果園協調談話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8頁);且證人卓春雄亦證稱:協調談話之現場並無爭吵、暴力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綜上,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及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既係被告與卓春雄、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於103 年12月19日中午在徐惠美果園協調談話之內容,且係在場之檢舉人A所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而該等錄音亦非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所取得,上開二份錄音檔案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3 頁),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檢舉人A 所提出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及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檢舉人A 所提出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及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謂:檢舉人A 所提出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及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之錄音檔案,既係檢舉人A 以非法之方式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則依毒樹果實理論,基於該等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及勘驗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七、辯護人另辯以:本案被告係遭徐惠美陷害教唆所致,故本案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因「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係針對偵查機關(司法警察)違法之偵查作為而言,與私人自行取證之行為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本件錄音檔案係被告與卓春雄、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於103 年12月19日中午在徐惠美果園協調談話之內容,且係在場之檢舉人A 所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而該等錄音亦非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所取得,且二份錄音檔案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3 頁),本院因認檢舉人A 所提出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及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㈢綜上,本案之錄音檔案,既非偵查機關(司法警察)違法之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而係私人自行取證所得之證據,即與「偵查機關因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毫不相干。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係遭徐惠美陷害教唆所致,故本案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九、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卓春雄、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等人協調、商討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協調過程中曾為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103 年12月19日之會談並非伊所邀約,伊並無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卓春雄本來即支持伊,徐惠美一開始即表態競選主席,故伊並無向卓春雄、徐惠美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可能及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卓春雄、徐惠美均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代表,孫文德為徐惠美之夫,周浩祥則為江明德之親戚,渠等5 人於103 年12月19日中午時分,在徐惠美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之果園內,協調商討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協調過程中被告曾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談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卓春雄、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高市選一字第1033150205號公告影本(見他卷第34頁)、本院勘驗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之談話內容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3 頁,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103 年12月19日之會談並非伊所邀約云云。然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本次會談,係由被告請託其親戚周浩祥邀約卓春雄、徐惠美等人至徐惠美之果園協調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茲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證人徐惠美證稱:「(問:該次會談是何人邀約?會談之目的為何?)該次會談是江明德事先有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並表示有事情要找我,當時我告訴江明德我在我家果園,不久後,江明德與卓春雄、周浩祥等人就一同到我家果園找我,會談之目的是江明德想要擔任那瑪夏區代表會主席,並要我投票支持他」等語(見調查卷第13頁)。證人孫文德亦證稱:當時我與我妻子徐惠美正在果園噴農藥,突然看到兩部車停在果園的工寮前,我們便暫停噴藥工作,過去看看是誰到訪,結果發現是江明德、卓春雄及周浩祥三人,我跟我妻子事前都沒有約他們,是他們突然主動前來我我們,主要目的是商討江明德參選主席的佈局,至於是何人邀約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依證人徐惠美上開證述內容,該次會談是由被告所邀約,會談之目的是希望徐惠美支持被告擔任那瑪夏區代表會主席。而證人孫文德雖不清楚該次會談是由何人邀約,然其本非具有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權之人,是其未獲協調會談之邀約通知,本屬當然,且證人孫文德業已明確證稱:伊與妻子徐惠美事前都沒有約他們,是他們主動前來等語。是依證人徐惠美、孫文德之上開證述,該次會談並非係由徐惠美、孫文德所邀約。
⒉證人卓春雄於調詢時證稱:「(問:該次會談是何人邀約?會談之目的為何?)我是由江明德通知前往,會談之目的是要協調由何人擔任主席」(見調查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天是何人找你去徐惠美的果園協調事情?)是周浩祥帶我去的」(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3 年12月19日是誰邀約到徐惠美的果園?)我也不知道是誰邀約的,但是是周浩祥載我去果園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⒊證人周浩祥於調詢時證稱:卓春雄與家父是同宗族親戚,江明德是家母的親戚。「(問:你有無參與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人選佈局安排協調、協議作為?原因為何?)有的。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前,原本是孫榮貴、江明德出面擔任正、副主席,由於是屬於家族選舉因素,孫榮貴與江明德雖屬同一家族,但孫榮貴擔心江明德的大姐江梅英嫁給另一家族成員,將會影響左右江明德地方政策推動,因此孫榮貴中途變卦,踢除江明德,引發江明德不滿而有意自己出面角逐主席,並自己安排徐惠美擔任副主席,江明德和我屬於同家族,我會幫江明德的忙,所以才會由我出面,拉攏同家族的卓春雄支持江明德,彼此並開會協調,時間是在103 年12月19日」、「(問:江明德、卓春雄是否曾於103 年12月19日親自向徐惠美請託投票支持渠等參選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主席?詳情為何?)有的。如前所述,由我出面於103 年12月19日邀約卓春雄,到徐惠美位於達卡努瓦里的果農工寮協調正、副主席選舉,當天12時左右午餐時間,我開車載卓春雄到達徐惠美的工寮,江明德已經到場,之後徐惠美、孫文德夫妻2 人噴完果樹農藥後加入,總共是5 人,是為協調卓春雄支持江明德當主席、徐惠美當副主席,但當天各自立場與談話條件有衝突,結果協調破裂」、(問:該次會談是何人邀約?會談之目的為何?)我是先透過我堂弟周智明和徐惠美聯絡,借用她的果園工寮進行正、副主席人馬安排協調,我才會開車載卓春雄前去,協調結果確定由江明德當主席、徐惠美擔任副主席,與另組主席角逐者孫榮貴競爭、「(問:該次會談是你主動邀約,或是受江明德、卓春雄所託,你才會找徐惠美來談正主席選舉之事?)是我決定該次協調談話,由於徐惠美果園在家果園旁邊,且地點私密性高,談話地點合適,但因我與徐惠美做人態度不同,所以我才會找我堂弟周智明出面向徐惠美借用工寮場所,進行正、副主席選舉協調」等語(見調查卷第23至25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的聚會是由伊所邀約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當天會面到底是何人主動召集的?)我是主動召集卓春雄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均係證稱該次會談係由伊主動邀約召集。惟證人周浩祥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問:是何人主動先提議的?)是徐惠美透過我堂弟周智明邀請我們去那邊討論選舉主席的事情」(見原審卷第78頁),與其自己之前所述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憑採。
⒋本院審酌周浩祥雖非具有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權之人,然其係被告之親戚,其不僅積極介入此次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又主動開車搭載卓春雄至徐惠美之果園協調,佐以上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本次協調會談,係由被告請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至徐惠美之果園協調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洵可認定。
㈢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⒈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提示:103 年12月19日談話錄音(即附表一)】問:你表示『…你要我這樣子做也可以啊,但是你們不要讓我擔心啊,我也可以啊,譬如說,今天叫我出100 處理兩個人,那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 、80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選後…(雜音約3 秒鐘)放在一個可以信賴的人手上,如果沒有變卦,那個錢還是你們的啊,錢還是我一個人出啊,你要我出這樣,但是沒有給我一個保障,說實在的我也會怕啊…(略)如果這樣符合大家的想法的話,我也是可以做出來啊,不能說我一直喬,但我一點保障都沒有…』係指何意?你所稱:『今天叫我出100 處理兩個人』顯見你欲以用新臺幣100 萬元、每人各50萬元之代價向徐惠美、卓春雄買票,尋求徐惠美、卓春雄支持你參選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主席,對此你有何解釋?)(檢視作答)當時是徐惠美主動提及她要當副主席,但不願意出錢,所以我假設提及拿100 萬元買票,尋求其他區代表支持我參選代表會主席,並要收受款項的區代表總共應交付7 、80萬元給第三人作為我之保障」、「(問:你稱:『…那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 、80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選後…(雜音約3 秒鐘)放在一個可以信賴的人手上,如果沒有變卦,那個錢還是你們的啊,錢還是我一個人出啊,你要我出這樣,但是沒有給我一個保障,說實在的我也會怕啊…』,顯見你擔心若將買票賄款交付給徐惠美、卓春雄後,事後徐惠美、卓春雄又變卦不投票支持你,所以要求徐惠美、卓春雄應提交7 、80萬元之保證金給彼此信任之第三者,若選後你確定當選主席,徐惠美、卓春雄即可再取回保證金,以此作為你個人的保障,對此你有何解釋?)我當時的意思確實是這樣,不過我是因為要順著徐惠美的話應答」、「(【提示:103 年12月19日談話錄音(即附表二)】徐惠美表示:『你說你當正的,你的條件是怎麼樣?』,你回稱:『我的方式是該彌補還是要彌補,這是最基本的動作啊,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做什麼一定會叫四個人出來講啊!』你要徐惠美、卓春雄支持你參選代表會主席,並允諾若你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後,未來那瑪夏區公所或代表會有辦理工程採購案時,會回饋工程利益給徐惠美、卓春雄,顯見你以此期約利益作為徐惠美、卓春雄支持你參選代表會主席之對價,對此你有何解釋?)(檢視作答)當時係因徐惠美等人懷疑我當選主席後,會暗槓好處,所以我才向他們表示以後若有工程標案,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做什麼一定會叫四個人出來講」、「(問:你所稱:『…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做什麼一定會叫四個人出來講啊』所謂四個人除你、徐惠美、卓春雄外,尚有何人?)所謂四個人除我、徐惠美、卓春雄外,尚有何人當天並沒有討論,之所以提到第四個人是因為主席要四個人才能當選,所以第四人就是投票支持我的人」等語(見調查卷第5 至6 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調查局有無播放錄音、提示錄音譯文給你?)有,錄音中及譯文中關於我的部分,確實是我的聲音」、「(問:為何當天會談到錢的事情?)當天並不是我主動談起,我對徐惠美已經不信任,我只是順著他們的話題,用假設的方式和他們談」、「(問:當天談論的內容為何?)徐惠美表示要當副主席,要我全部處理,處理的方式就是我說的假設的問題」「(問:假設的問題為何?)就是那二個人有要求的話我配合」、「(問:哪二個人,如何要求?)還不知道,當時還沒有談到正題」、「(問:當天在場包括你,有三個代表,怎麼會說沒有談到正題?)因為我不知道另外一個是誰,而且我本來就不相信徐惠美」、「(【提示錄音譯文】問:你說『今天叫我出100 處理兩個人,那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 、80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這是何意?)這個我之前他們叫我處理的部分,若假設徐惠美當副主席,我當主席,我可以配合,但沒有完全講,就是講到100 」、「(問:100 是何意?)100 萬元」、「(問:所以『今天叫我出100 處理兩個人』,是何意?)就是如果有二個人要出來支持我的話,我可以拿100 萬元出來配合,這就是徐惠美當初對我的問題」、「(問:『那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 、80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是何意?)我跟他們假設說,如果我拿100 萬元出來,他們拿7 、80萬元出來放在我信任的第三人那邊,這7 、80萬元是做擔保,如果他們沒有投給我,這7 、80萬元我可以拿走」、「(【提示錄音譯文】問:你說『我的方式是該彌補還是要彌補,這是最基本的動作啊,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做什麼一定會叫四個人出來講啊』是何意?)這是在工寮時說的,我跟他們說,以後有任何資訊的話,我一定會攤出來講,不會不跟你們講,但我沒有講到工程的部分,因為我們不是工程發包的單位。我是有說過以後有什麼事情,我都會攤出來講」、「(問:你說的這四個人是誰?)我的意思是說,假設我選上的話,支持我的那四個人」等語是投票支持我的人」等語(見他卷第84至85頁)。
⒊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附表一中所述「譬如今天叫我丟100 處理兩個人,好,那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 、80搬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選後,搬到(雜音)…搬到一個大家值得可以信賴的人手上,這個錢,如果都沒有變卦,這個錢還是你們的啊!錢還是我一個人出啊!因為你要叫我出這樣子,都沒有保障,講真的我也會怕啊…」,係假設伊拿100 萬元買票,尋求其他區代表支持伊參選代表會主席,並要收受款項的區代表總共應交付7 、80萬元給第三人作為伊之保障;復坦承附表二中所述「我的方式是該彌補還是要彌補,這是最基本的動作啊!看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要做什麼一定會先叫四個人出來講啊!」,係因徐惠美等人懷疑伊當選主席後,會暗槓好處,所以伊才向他們表示以後若有工程標案,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做什麼一定會叫四個人出來講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前之陳述皆為實在並出於任意性,未遭脅迫等不當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情節及本院勘驗檔案名稱REC016(即附表一)、檔案名稱REC017(即附表二)錄音檔案之內容相符(詳後述)。職是,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⒋本院審酌被告係57年6 月1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其於高雄縣市合併前,曾擔任第18屆三民鄉鄉民代表,於高雄縣市合併後,於103 年11月19日當選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復於103 年12月25日當選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主席等情,復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調查卷第1 至2 頁)。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社會閱歷豐富,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再依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見調查卷第2 至9 頁;他卷第84至86頁),而被告迭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迭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之犯行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為陳述,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
⒈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究指何意,審諸被告於調詢及偵查均供稱:當時伊是假設可出資100 萬元,尋求其他二名代表支持競選主席,並未指明二名代表為何人,收受款項區代表總共交付7 、80萬元作為擔保,若未投票予伊,伊可沒收該擔保金等語(見調查卷第5 至6頁;他卷第84至85頁),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本案於103 年12月19日案發後,被告於20日後之104 年1 月8 日始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其自有充分之時間深思熟慮後為最有利於己之陳述;且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前之陳述皆為實在並出於任意性,未遭脅迫等不當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而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但不能為其減輕或脫免罪責,反而陷己於較不利之情境,然其猶仍為該等陳述,足認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任意性陳述,洵可認定。
⒉除被告前揭供述外,茲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⑴證人周浩祥於調詢中證稱:先是卓春雄自稱已備妥100 萬元競選主席,接著徐惠美反問被告是否能做到,因被告認為競選主席沒有保障,且徐惠美亦有意願擔任主席,故被告要求徐惠美拿出7 、80萬元給第三人質押,若被告順利當選主席,無條件退還,倘未當選則沒收。整個協調過程中,卓春雄自知沒有支持人馬足以擔任主席,方始自抬身價說要拿100萬元競選主席,被告乃附和卓春雄,表明自己也可以拿100萬元競選主席等語(見調查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證稱:卓春雄先聲稱已備妥100 萬元,且代表家眷可出外旅遊、吃飯免錢、獲贈伴手禮等福利,徐惠美轉身詢問被告「你辦得到嗎?」,被告隨即表示「我辦得到」。對話中「出100處理兩個人」乃指被告出資100 萬元買二名代表,但不知該二名代表為何人,而副主席並不會拿到錢,換言之副主席這一票不需特別去買票,只要買了二名代表即可取得4 票。另對話中「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 、80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係被告對徐惠美表示自己可拿100 萬元出來,徐惠美拿7 、80萬元放在信任的人身上,若徐惠美有投票給被告,該筆金錢即可取回,若未投給被告,這7 、80萬元押金即遭沒收等語(見他卷第31頁)。
⑵證人徐惠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係被告為競選主席有意出資100 萬元向非擔任副主席之二名區代表買票,副主席無庸出資亦不能收取賄款,由於尚未細部協調出副主席及另二名區代表,是被告未指明欲向哪二名區代表買票。副主席則需提出7 、80萬元予第三人作為擔保金,倘被告順利當選主席則全數歸還,若未當選主席則作為補償,被告暗示支持伊擔任副主席,故被告所謂提出7 、80萬元作為擔保金之人實際上暗示伊本人等語(見調查卷第13頁、第59至63頁;他卷第54頁;原審卷第125至126 頁)。
⑶證人孫文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欲擔任主席,希望徐惠美擔任副主席,且願意出資100 萬元給予另二名支持區代表,一人50萬元,但徐惠美須拿出7 、80萬元給第三人當保證金,以防被告未當選主席作為補償,若被告順利當選,保證金將全數返還予徐惠美等語(見調查卷第19至20頁;他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8 至129 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上開證述,就被告願意出資100 萬元交予另二名區民代表一人50萬元作為賄款,惟未指明該二名區民代表等情,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佐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當時,在場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者為卓春雄、徐惠美,在此等協調區民代表會主席之敏感時機下,被告竟口出「出100 處理兩個人」,且直指「100」之金額及「兩個人」之對象,則該用語無非藉此表示願意出資100 萬元向二名區民代表一人50萬元作為賄款,被告雖未指明二名區民代表,惟於此時機下以此用語向在場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上開話語,顯見被告乃係向在場可得特定且具有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二人行求賄賂,至為灼然。
⑸另將證人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上開證述與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勾稽,7 、80萬元擔保金究為收受賄款之二名區代表抑或由副主席可能人選提出,被告與前揭證人所述雖略有歧異。然本院考量被告因事涉己身罪責之重大事項,極有可能避重就輕、袒護自身而未能全盤吐實,反觀前揭證人皆親身經歷見聞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情形下,均一致證述係由副主席之可能人選提出7 、80萬元擔保金等情。從而,本院認7 、80萬元擔保金係由副主席之可能人選所提出,較符事實及常情,堪以認定。
⒊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針對徐惠美所提之要求,而為敷衍、假設性之回答云云。然查,本次會談係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遂請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協調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已如上述,且依卓春雄於該次會談中所述,渠等就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已協調多次(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足見此本次會談,乃渠等間關於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之正式協調會談,斷無玩笑、敷衍之情形。再者,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行賄者為探尋對方之真意,而以假設性語句提出行賄之要求,亦僅係行賄者對於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之談判技巧,並無礙於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對於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求」賄賂之成立。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徐惠美於104 年1 月8 日調詢中證稱:被告有意思拿100 萬元向二名區代表買票尋求支持競選主席,但未說向哪二名區代表買票等語(見調查卷第13至14頁);嗣於104 年4 月24日調詢中證稱:被告欲出資100 萬元賄選以參選主席,至於副主席人選及其他可收賄50萬元之二名代表,要由伊、卓春雄及朱家祺等三人私下協調等語(見調查卷第60至61頁)。審諸證人徐惠美前後證述內容,均提及被告未指明欲賄選之二名區代表,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職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徐惠美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內前後不一云云,尚有誤會。
⒌證人周浩祥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道被告所謂「100 」之意思,實際上伊並不清楚錢的意思及用途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然考量證人周浩祥與被告為親戚關係(見調查卷第24頁),且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遂請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至徐惠美之果園內協調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周浩祥不僅是被告之親戚,更是備受被告所信任之人。乃證人周浩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不僅未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參以證人周浩祥自承: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是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準此,足見證人周浩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堪採信;反之,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之飾詞,自難憑採。
⒍再者,證人卓春雄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附表一所示言語之真意云云(他卷第65頁)。然查,證人卓春雄於附表一之會談中陳稱:「我是沒有關係,你們喬的出來就好了」、「不是不爭啦,是說你們爭得要死就給你們啦!看你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稽之證人卓春雄於該次會談中尚能對談如流,適時抒發己見,對被告前揭所述自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是其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卓春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學生,故被告不可能給伊錢;另因徐惠美欲當主席,被告更不可能給徐惠美錢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卓春雄此部分證述,顯與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及證人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上開㈣⒉⑴⑵⑶之證述情節相悖,顯為證人卓春雄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信。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成立「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
⒈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言語究指何意,審諸被告於調詢及偵查均供稱:當時徐惠美等人懷疑伊當選主席後,暗槓好處,所以伊才向他們表示以後若有工程標案,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做什麼一定會叫四個人出來講,四個人意指伊本身、徐惠美、卓春雄及第四個支持者等語(見調查卷第5 至6 頁;他卷第84至85頁),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本案於103 年12月19日案發後,被告於20日後之104 年1 月8 日始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其自有充分之時間深思熟慮後為最有利於己之陳述;且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前之陳述皆為實在並出於任意性,未遭脅迫等不當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而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但不能為其減輕或脫免罪責,反而陷己於較不利之情境,然其猶仍為該等陳述,足認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任意性陳述,洵可認定。
⒉除被告前揭供述外,茲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⑴證人周浩祥於調詢中證稱:徐惠美詢問被告當主席的回饋方式,被告回覆以按照慣例將工程款總數攤開,按四個人(當選主席要過半四人投票支持) 額度平均分配,屆時四個人一起協商,此乃那瑪夏區辦理公務採購或工程案時的慣例條件,換言之被告告知徐惠美、卓春雄工程回饋利益分配事項,作為被告尋求徐惠美、卓春雄二人支持的利益條件等語(見調查卷第27至2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意指倘若當主席,以後工程一定會再找副主席跟另二位支持之代表協商洽談。縣市合併前,鄉(區)公所編列預算讓代表會決定,亦即習慣上四名鄉(區)民代表與鄉(區)公所鄉(區)長、科長、秘書等共同秘密決定預算編列,鄉(區)民代表可編列擬為施行之工程預算,如此一來將可幫助家族日後之公共建設,例如幫家族鋪水泥路面、蓋水塔、擋土牆、農業用蓄水池等農務等語(見他卷第31至32頁)。
⑵證人徐惠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意思係若支持他當選代表會主席,以後那瑪夏區公所或代表會辦理工程採購案時,即會回饋工程利益予伊及卓春雄等投票支持被告參選主席之區民代表,四人分別為「民生」四位區民代表即被告、卓春雄、朱家祺及伊本人;至於工程利益即指代表會主席以預算審核權與區長私下進行協調,藉由結合區長及區代表會主席在預算編列上或工程發包後工人及重型機具僱用上均可有效控制,如此一來被告可從中獲利,被告可將此等利益與其他三名代表朋分;此外,工程建議款編列亦為代表會主席操控,淪為代表會主席回饋予特定支持代表之工具等語(見調查卷第14頁、第61至63頁;他卷第54頁;偵一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
⑶證人孫文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意指若順利當選主席,未來會優先回饋工程利益予徐惠美、卓春雄及另一名代表等語(見調查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44頁;原審院卷第129 頁)。
⑷本院審酌被告及前揭證人上開所述,就支持被告順利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後,若日後有公共工程利益,則由被告與支持其當選之區民代表協調及朋分乙節,核屬一致。佐諸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言語之脈絡,係徐惠美先以「那你假設這要當正的話,你的你的條件是怎麼樣?」詢問被告,接著被告回覆「你所謂的條件是…」,繼而卓春雄答以「你的方式啦!」,被告方為回覆「我的方式是該彌補還是要彌補,這是最基本的動作啊!看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要做什麼一定會先叫四個人出來講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於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徐惠美、卓春雄詢問被告當選主席之條件、方式時,被告覆以「我的方式是該彌補還是要彌補,這是最基本的動作啊!看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要做什麼一定會先叫四個人出來講啊!」等語,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依一般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被告係以日後協調、朋分公共工程利益,作為徐惠美、卓春雄支持其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之交換條件。職是,被告斯時係向在場可得特定且具有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二人行求不正利益,至臻明確。
⒊證人周浩祥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未親自聽聞被告提及「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因為當時伊在旁抽菸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然考量證人周浩祥與被告為親戚關係(見調查卷第24頁),且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遂請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至徐惠美之果園內協調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乙節,業如上述,足認周浩祥不僅是被告之親戚,更是備受被告所信任之人。乃證人周浩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不僅未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參以證人周浩祥自承: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是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準此,足見證人周浩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堪採信;反之,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之飾詞,自難憑採。
⒋證人卓春雄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附表二所示言語之意思是若有工程大家都要知道,因為代表會要監督錢,代表會沒有錢發包工程,亦無工程利益云云(偵卷第65頁反面)。惟證人卓春雄此部分證述,顯與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及證人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上開㈤⒉⑴⑵⑶之證述情節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自難憑信。
⒌辯護人另辯以:區民代表會並無發包工程權利,縱被告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並無權限與支持其當選之代表共享工程利益,且只希望得標廠商優先僱用當地居民或優先使用當地居民之工具,此乃造福當地居民,被告並無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查,本院審諸證人周浩祥、徐惠美均一致證述:依昔日慣例,區代表會與地方行政首長共同私下協調、決定預算編列,甚至可控制工程發包所聘僱之工人及所使用之重型機具,此過程中被告及其他三名代表即可從中協調、朋分獲利等情。復佐諸被告於徐惠美、卓春雄詢問被告當選主席之條件、方式,被告隨即提出必然會彌補,且日後當與大家協調工程等言語,詳如前述,衡諸常情,茍無公共工程之不正利益,被告當不至於此情境之下提及此事。由此,更可佐證被告是向在場之徐惠美、卓春雄提出以日後協調、朋分公共工程之不正利益,作為渠等支持其當選主席之條件無訛。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理由,自非可採。
㈥辯護人另辯以:當時徐惠美亦有表態競選主席,且願出資買票,在徐惠美詢問被告後,被告方為附和其詞云云。然而,徐惠美是否有意競選主席?是否有行求賄賂之行為?乃其個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毫不相干,亦無礙被告於本案中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認定。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會談中固陳稱:「你的口袋是誰,如果說,我的想法當然是找之前對這個業務很熟悉的人,因為他很瞭解,如果說我觸到法規的什麼,他都要提醒我啊,如果說我做的很過份的怎麼樣,他一定要提醒我啊,當主席不是說無限上綱的在那邊,很多事情還是要大家出主意啊!(布農族語,經翻譯結果,語意為:『幫我工作的那個人,如果說我不小心觸犯到法規的部分,他要隨時提醒我』)。我已經做犯法的事了,他馬上要提醒我。(布農族語,經翻譯結果,語意為:『幫我工作的那個人,如果說我不小心觸犯到法規的部分,他要隨時提醒我』)。他還要負責提醒我。當然很多業務他當然要去處理啊,我們代表的業務,他當然要熟悉啊!不能說找就算是公務員,找那個對這個環境完全陌生的公務員處理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卷二第96頁勘驗筆錄)。然此係當時在場之人提及傳聞被告若當選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主席後,會找「柯明德」擔任代表會秘書,被告對於此項傳聞予以澄清,並進一步陳稱代表會秘書須具有公務員身分,復陳稱代表會秘書須負責提醒有無誤觸法規的部分等情,核與被告是否向在場之卓春雄、徐惠美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無關。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嗣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亦應同此解釋,方屬妥適。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在場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其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席者交付7 、80萬元予他人暫為保管外,由其出資100 萬元,交與另二名區民代表一人50萬元作為賄款,當選後副主席即可取回該擔保金等語(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向卓春雄、徐惠美表示:待其當選主席後,其及另外三名支持其當選主席之區民代表間,將針對那瑪夏區之公共工程利益協調、朋分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行求現金賄賂及朋分那瑪夏區公共工程利益之不正利益等方式,欲約定卓春雄、徐惠美等區民代表屆時投票支持江明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因卓春雄、徐惠美尚有其他疑慮、考量,而未談妥具體事宜,雙方意思未臻合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就高雄市那瑪夏區(原住民區)區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惟起訴書誤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3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是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依法審理。
㈣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同一選舉中,基於企求當選區民代會主席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103 年12月19日中午時分在徐惠美果園之會談,係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主席,遂請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至徐惠美位於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之果園內協調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明確認定,尚有未當。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同一選舉中,基於企求當選區民代會主席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一罪等情,亦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關係未予敘明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身為那瑪夏區區民代表會代表,理應遵守法紀,以為一般民眾之表率,竟私自邀集其他區民代表會代表,以行求現金賄賂及允諾朋分公共工程利益等方式,欲誘使其他代表支持其競選代表會主席,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基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對象僅有徐惠美、卓春雄二人,且其行為僅止於「行求」,尚未達致「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階段;復衡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資懲儆。
五、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且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檔案名稱REC016勘驗筆錄(錄音時間共2分42秒)┌───────────────────────────┐│江明德:…當然是只有30,一個人,當然我不是說你一定要這││ 樣子弄… ││孫文德:就是現在又不一樣了啊,人家已經綁住了,我看也是││ … ││江明德:你要我這樣子做,你要我這樣子做也可以啊,但是你││ 們不要讓我擔心啊,我也可以啊,就譬如說,就譬如││ 講,譬如今天叫我丟100 處理兩個人,好,那你們是││ 不是可以拿7 、80搬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選││ 後,搬到(雜音)…搬到一個大家值得可以信賴的人││ 手上,這個錢,如果都沒有變卦,這個錢還是你們的││ 啊!錢還是我一個人出啊!因為你要叫我出這樣子,││ 都沒有保障,講真的我也會怕啊… ││卓春雄:這個外面… ││江明德:也可以啊,因為你這樣子的話,講實在話啦! ││徐惠美:你在要保障喔! ││卓春雄:就比如說…那這麼說,真的沒有變卦… ││徐惠美:嗯! ││江明德:其實這個,這樣如果這樣符合大家的想法的話,我也││ 可以做的出來啊,但是不能講說叫我喬,然後我一點││ 保障都沒有… ││徐惠美:到時候變卦… ││江明德:對啊! ││孫文德:反正啊,四個人當中在一起,好啦,用表決好了啦,││ 搞不好卓春雄不喜歡那個,你也不喜歡他,也不喜歡││ 那一個不喜歡誰…你們乾脆就表決就好了,你不要說││ 用寫、不用說舉手,用寫的就好了,就OK了嘛,就這││ 麼簡單。 ││卓春雄:我是沒有關係,你們喬的出來就好了。 ││孫文德:對啊,就… ││卓春雄:不是不爭啦,是說你們爭得要死就給你們啦!看你們││ ! ││江明德:沒有死啦! ││徐惠美:我們沒有一定說我們沒有就一定要爭得要死啊! ││卓春雄:啊!已經談到現在就…人家談一次兩次就沒一次同意││ ,娶媳婦也是一樣,去都談一兩次,我們談都談幾次││ 了! │ │孫文德:慎重,要慎重。 │ │卓春雄:問題是變化變化蠻多。 │ │徐惠美:真的很奇怪。 │ │卓春雄:一次兩次搞定就不會再變化了。 │ │孫文德:那就… │ └───────────────────────────┘ 附表二:檔案名稱REC017勘驗筆錄(錄音時間共5分19秒)┌───────────────────────────┐│江明德:…你們要怎麼做,我也說我會配合,你要怎麼用,我││ 也說好我也配合,只要大家喬好就好,但是我的感覺││ 就是說就算是這邊講,以後不一定、就不一定說是,││ 因為要找時間再講,我的感覺是這樣子啦,當然這是││ …就代表你們的想法,這是我個人的想法。 ││徐惠美:那你假設這要當正的話,你的你的條件是怎麼樣? ││江明德:你所謂的條件是… ││卓春雄:你的方式啦! ││江明德:我的方式是該彌補還是要彌補,這是最基本的動作啊││ !看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要做什││ 麼一定會先叫四個人出來講啊! ││徐惠美:可是可是聽說,是聽說啦,聽說你的秘書是柯明德啊││ ? ││江明德:我跟你講,代表會的秘書一定要具有公務員的身分。││徐惠美:我知道啊! ││江明德:柯明德有公務員身分嗎?沒有啊!區公所的話就跟區││ 長同進退,他只要有選舉權,他就可以當啊! ││徐惠美:區長的喔! ││江明德:對啊!代表會的是一定要具有現有公務員的身分,一││ 定是這個樣子的啊,這個有明文規定,不是說我主席││ 要請誰就請誰。 ││徐惠美:對啊!現在就是在講說,明德當主席的話,秘書就是││ 柯明德。 ││周浩祥:因為不瞭解裡面的內容所以才會這樣子亂放話。 ││孫文德:那個應該一定要具有公務員身分…不能、那不是政務││ 官,是事務官。 ││徐惠美:目前有候選人嗎?不是,有那個有人跟你… ││江明德:你的口袋是誰,如果說,我的想法當然是找之前對這││ 個業務很熟悉的人,因為他很瞭解,如果說我觸到法││ 規的什麼,他都要提醒我啊,如果說我做的很過份的││ 怎麼樣,他一定要提醒我啊,當主席不是說無限上綱││ 的在那邊,很多事情還是要大家出主意啊!(布農族││ 語,經翻譯結果,語意為:「幫我工作的那個人,如││ 果說我不小心觸犯到法規的部分,他要隨時提醒我」││ )。我已經做犯法的事了,他馬上要提醒我。(布農││ 族語,經翻譯結果,語意為:「幫我工作的那個人,││ 如果說我不小心觸犯到法規的部分,他要隨時提醒我││ 」)。他還要負責提醒我。當然很多業務他當然要去││ 處理啊,我們代表的業務,他當然要熟悉啊!不能說││ 找就算是公務員,找那個對這個環境完全陌生的公務││ 員處理啊! ││徐惠美:其實我們也沒有說一定要爭什麼的啊。卓主任,沒有││ 想要爭什麼? ││卓春雄:你們爭了,我要爭幹什麼,你們去爭, ││江明德:我去當總統啦! ││徐惠美:你也把你的意見講出來嘛! ││卓春雄:我有什麼意見,你們爭正副就你們兩個啊… ││孫文德:不然你幹嘛意見很多,你就講出來。 ││徐惠美:搞不好你想要當正的… ││卓春雄:我本來以前就想,但你們想啊!我就讓啊… ││徐惠美:你也不用那麼委屈自己啊! ││卓春雄:我不是跟你們講過,我還沒選以前,我就準備了,兩││ 個,一個50、50給啊!結果你們真的要選,那就給你││ 們嘛! ││徐惠美:對啊!那你為什麼、啊你現在為什麼要退? ││卓春雄:反正我只有做一任啊!做好就好啦!就像他們講的,││ 留個名就好了! ││徐惠美:對啊! ││卓春雄:我實在是想第二任…。 ││徐惠美:或許搞不好我們四個也有人認同你可以去爭什麼啊…││ ! ││江明德:不是啦,我講快一點,喬正副主席不是這樣喬的啦!││ 如果說每個人都還要問那個人的意見,那永遠喬不完││ 。 ││卓春雄:我就講過,以前我就我想正的,兩個我負責,一個50││ 、50這樣就好了,副的你們自己再喬,正的你們要喬││ 你們就做嘛! ││孫文德:他都準備好了! ││卓春雄:我準備好了啊!我只有兩個女兒反對而已啊!我要選││ ,我兩個女兒都反對,不能當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