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聖博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2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曾犯甲(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乙(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抗告狀誤載為1490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782號)等3 案,其中甲、丙兩案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5 執更第2608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認抗告人「屢犯重利案件」,不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而遭原審駁回在案。㈡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法院應具體審查。惟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未具體敘明理由,僅以「屢犯重利」為理由,對於為何不得易科罰金,隻字未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㈢再抗告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抗告人於經營可成當舖前,並無重利罪之前科,且甲乙兩案實質上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另經營當鋪之放款、收取利息等行為,本具反覆性,95年修法前,僅屬一罪,然因修法而被認定為數罪,且亦無暴力討債的情形,其暴力討債乃係經理之個人行為,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確實認錯並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屢犯重利之情形。㈣又抗告人上有85歲行動不便老父,另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已洗心革面,轉業投入正當工作並深切反省,因家庭關係事由,入監執行顯有困難;㈤抗告人無重利前科,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切反省且具悔意,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9 罪(即抗告意旨所指甲、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66 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均准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7月6 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1-2 所示之罪(即丙案),已經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易科罰金完畢,尚餘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待執行等情(即甲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檢察官於本案(即甲案)裁判確定後,於105 年8 月4 日審查時即以:「受刑人因犯同類型妨害自由案件高達3 次,重利案件高達5 次單純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為由,而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報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逐級核可(檢察長核准日期為105 年8 月5 日);再因抗告人現住於台中市,乃於105 年8 月11日以雄檢欽岸105 執更字第2608字第81095 號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更助字第337 號案件代為執行,經該署傳喚命令抗告人於105 年9 月8 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該署檢察官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0日中檢宏執乙105 執更助337 號第0000 00 號函、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嗣抗告人因不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經原審檢附其聲明異議狀等函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5日仍表明:「受刑人甲○○屢以妨害自由、傷害等暴力討債方式屢犯重利案件至少84次以上,且受刑人另有重利案件及銀行法案件分別在高雄地院及台中地檢偵審中,足認受刑人甲○○以重利為業,且常以妨害自由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重大,單純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等意見(見原審卷第233 頁)。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渠易科罰金,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檢察官未敘明具體理由云云,尚不足取。
㈢至抗告人固曾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5 月間另犯重利罪(共84罪,抗告意旨所指乙案)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確定,經送執行後,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4日審查後,係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並於105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抗告意旨所指乙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初核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同署105 年執字第33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抗告人所犯上開甲、乙兩案既屬數罪,本屬數訴訟客體,自得由檢察官依其偵查進度決定如何追訴,尚不能認其分別追訴即影響抗告人權益;且抗告人所犯之乙案重利固達84罪,惟仍不涉暴力犯罪,社會危害性較輕,此與本案應執行之抗告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即甲案),罪質、危害性迥然有別,檢察官因此以不同之方法執行,理所當然,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可指。而易刑處分本為原科刑罰之代替,其指揮執行,乃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個別檢察官本得獨立行使職權,亦無其裁量應受另案拘束之理,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㈣復觀諸抗告人附表編號3-9 部分犯行(甲案),係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1 年9 月中旬止,趁被害人許家榮、許志成、黃鴻昇及呂育宗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5 罪),嗣因許家榮、黃鴻昇無力負擔前揭利息,異議人竟與共同被告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共2 罪),以遂行渠等暴力討債犯行,嗣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判決就其重利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不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確定。參以抗告人早於100 年間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丙案),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卻仍不知警惕及悔悟,而猶繼續犯下前甲案之犯行,是其主觀惡性、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之程度均難謂不重。由是堪認,苟對抗告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所宣告之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此,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就上開甲、丙2 案所宣告之刑尚未執行部分,以抗告人犯同類型妨害自由案件3 次,重利案件高達5 次,單純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經核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何不當連結、濫用權力之情形,亦無違法裁量或有何裁量瑕疵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介入而改變其判斷之必要。
㈤雖抗告人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審酌,而為有利抗告人之刑罰量定,縱檢察官未於行使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時再予審酌,亦不能指為違法;再本案檢察官於受刑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即先行填載「易科罰金初核表」,否准其易科罰金,固有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之瑕疵,惟因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已檢附其聲明異議狀,經檢察官審視後表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此一瑕疵應可治癒,併此指明。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重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3日 │97年10月3日 │101年7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緝字第1116號 │緝字第1116號 │字第26181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 │分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3782號 │3782號 │821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04年12月22日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 │分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3782號 │3782號 │821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2日 │104年12月22日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備註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2142號 │字第2142號 │更字第2608號(臺│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5年度執更 │ │ │ │ │助字第337號)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1年8月8日 │101年8月中旬某日│101年8月下旬某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26181號 │字第26181號 │字第26181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821號 │821號 │821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821號 │821號 │821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備註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更字第2608號(臺│更字第2608號(臺│更字第2608號(臺│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執更 │察署105年度執更 │察署105年度執更 │ │ │助字第337號) │助字第337號) │助字第337號)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重利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1年9月中旬 │101年9月24日 │101年10、11月某 │ │ │ │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26181號 │字第26181號 │字第26181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821號 │821號 │821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821號 │821號 │821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2日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26日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備註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更字第2608號(臺│更字第2608號(臺│更字第2608號(臺│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執更 │察署105年度執更 │察署105年度執更 │ │ │助字第337號) │助字第337號) │助字第33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