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博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乙案),嗣甲案經減刑後,再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二「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執行董事)兼財務長,其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以其所有位在臺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二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四樓之一」),暨誠品公司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二十二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之辦公室及誠品公司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號農場,與轉角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下稱轉角工程行)之負責人丙○○簽訂承攬契約,由丙○○承攬施作上開處所之裝潢工程,承攬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四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四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並由甲○○簽發誠品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十二紙用以支付工程款。嗣上開工程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陸續完工,因甲○○、丁○○(為誠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不滿前揭南投縣竹山鎮農場工程之工料及施工品質,因而與承攬人丙○○有所爭議,且先前簽發予丙○○之十萬元工程款支票一紙,亦將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到期,遂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致電丙○○邀約至誠品公司上址○○○路○段○○○號二十二樓辦公室,擬商議工程改善及票款給付事宜;丙○○遂依約於該日十一時許抵達誠品公司,進入丁○○之個人辦公室,而甲○○、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亦先後進入,俟因甲○○、丁○○、丙○○就上開工程品質、報酬等事一言不合,甲○○竟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丙○○身後徒手毆打丙○○背部,致使丙○○受有後頸部瘀傷、左背部瘀傷等傷害;甲○○、丁○○、乙○○繼而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購買空白本票一本交予丁○○,再由丁○○對丙○○恫稱: 「簽了二十五萬元,就可以離開,如果不簽,賠的不只二十五萬;依特助(指甲○○)三年前的個性,不是這樣處理而已」等語,甲○○亦嚇稱:「如果再不簽,等一下就拿鋁棒打你」等詞,其等三人即以此方式脅迫丙○○簽發票號CH四八0二七七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到期日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之本票一紙;而甲○○、丁○○、乙○○為掩飾犯行,復推由甲○○負責口述、並由丁○○書立內容為:「本人丙○○因承包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農場溫室工程。鐵架部分估價壹拾玖萬伍仟元。驗收品質不符,願退回公司(含其他款項)貳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四八0二七七」之切結書一紙,令丙○○於其上簽名後,將本票、切結書均交由乙○○持有。乙○○隨後帶同丙○○下樓至丙○○之車上,並命丙○○取出健保卡,經乙○○核對丙○○所書寫本票、切結書之身分證號碼皆無錯誤,方讓丙○○離去。丙○○旋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二)證人丙○○之偵訊筆錄:
⒈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丙○○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亦陳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丙○○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另案被告或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六號卷第三一至三六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0六至一一二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者,上揭陳述內容,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丙○○詰問之機會,業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丙○○以另案被告或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丙○○提出之陳述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已述及。查證人丙○○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陳述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六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該陳述狀之證據能力,故該陳述狀無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丁○○、乙○○及證人丙○○見面商議工程品質及票款之事,證人丙○○並當場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打丙○○,也沒有強制丙○○簽本票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偕同另案被告丁○○、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由另案被告丁○○致電邀請證人丙○○至誠品公司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辦公室,商討工程改善及票款給付事宜,迨於該日十一時許,證人丙○○抵達誠品公司,嗣簽發票號CH四八0二七七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到期日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復於內容為:「本人丙○○因承包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農場溫室工程。鐵架部分估價壹拾玖萬伍仟元。驗收品質不符,願退回公司(含其他款項)貳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四八0二七七。」之切結書上簽名等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丙○○及另案被告丁○○、乙○○以證人身分證陳在卷,亦有前揭本票、切結書各一紙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甲○○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偵查中以另案被告接受訊問時,陳述:去年六月間,甲○○就聘我來做他家裡與竹山農場公司與辦公室裝潢,那天十月三日要去誠品公司與甲○○結清時,在辦公室裡面就打我,甲○○打我,他從後面打我背部,但我沒有看見他用何工具打我,後來就跌倒了,因為我回頭看所以確定是甲○○打我,我回頭看時,我背後有甲○○,因為有餘光,當天中午的時候離開他們公司;十月三日當天甲○○打電話過來要我過去他們公司,當天他們就一起要我簽本票,這張本票是乙○○帶著我簽,他說要賠他們的損失,在簽本票的當時,丁○○就說若沒有簽,賠的就不只這樣,這張切結書在當天同時完成等語在卷(見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六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具結證稱:我到中港路二十二樓的誠品公司都是和甲○○接洽,他才是真正的老闆,這三個工程我在九十七年十月之前就已完工,他前後付給我十二張支票,都在支票到期前二十天左右由甲○○簽發給我,叫我在請款單上簽名,但除這十二張支票外,尚欠我十三萬元,總共工程款合計一百四十幾萬元,工程完工後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公司,我也打算過去向他請款,我上午十一點到誠品公司時,丁○○把我帶進他的辦公室,甲○○、乙○○就走進來,甲○○就唸說我將工程做的很陽春,要我賠償他錢,我說剛開始農場我都是和丁○○講的,要最省就是這種材質,不然我還有尾款可以請,你就扣尾款就好,甲○○堵在門口,說不趕緊跟他處理,等一下要叫阿發過來把我帶走,乙○○跟我講賠二十五萬元剛好而已,丁○○說當初是信任我,叫我去處理,錢也給我了;甲○○很不耐煩,就衝過來徒手打我的背部好幾下讓我跌倒,說我回嘴;丁○○從桌子抽屜裡拿出一本本票叫我簽二十五萬元,還說依特助(指甲○○)三年前的個性,不是這樣處理而已,乙○○就把我帶到旁邊的小茶几,叫我簽本票二十五萬元,說是要賠給他們的,我問說那我尾款怎麼樣,乙○○反問你還想收尾款,丁○○說賠二十五萬元剛好而已,再不簽就不只這個錢,甲○○說如果再不簽,等一下就要拿鋁棒打我,丁○○說二十五萬元本票簽一簽就可以走了,乙○○說我不要想拿尾款了,叫我十月十日前拿二十五萬元來換本票,我說我沒錢,他說十月十日有一張票是十萬元,叫我再去找十五萬;丁○○、乙○○沒有打我,只有甲○○打我的背部及頸部,我跌倒後臉部近頸部部位也有受傷;當時不行離開,他們叫我簽完本票才可以走,我也怕影響家裡,甲○○打電話叫我去公司前,說如果我不去,他知道我住哪裡,不只我有事,我家裡也會有事;我在誠品公司待了約一小時,簽完本票乙○○還把我帶到我的車上要我拿健保卡核對身分證字號,看本票有無簽錯;我簽完本票甲○○要丁○○拿一張白紙給我,說要我寫切結書,他說他很懂法律這樣我就沒辦法主張了,切結書內容是甲○○唸,叫丁○○寫,我只有簽名及寫身分證號,英士路的地址是我隨便寫的,電話號碼是我的傳真號碼;本票及切結書由乙○○拿去,之後本票在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他們就送法院裁定,目前在民庭法院審理中,都是乙○○出庭;乙○○在誠品公司掛名股東,他是甲○○的少年仔(臺語),幫甲○○收帳,還有收合會款,另外也有借錢給人家,他是聽甲○○辦事的,甲○○掛名特助,但是公司員工是他管理,我都是向甲○○請款,我向丁○○要,他還跟我講說要找甲○○討,請款單是甲○○拿給我簽;離開誠品我直接到臺中醫院驗傷,是中午十二點多,驗完傷我到北屯路五分局報案,他叫我到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所以當天下午警察先帶我去查證,因為我本來只知甲○○的偏名為王茂全,大家都叫他小馬,警察帶我到誠品公司,我說我很怕,警察叫我不用怕,誠品公司一名合會主管問我為何帶警察來,並說這樣事情會很難處理,我說因為他們打我,甲○○拿出身分證給警察登記,之後我才回警局做筆錄等詞明確(見同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供陳:我很怕所以不記得甲○○打我幾下了,他是從我背後打我的,乙○○及丁○○並未動手打我,他們只是在旁邊開口,但他們也沒有擋甲○○,甲○○出手打我時,丁○○跟乙○○都有看到;支票是甲○○開華南銀行誠品公司帳戶的錢給我的,共有三個工程,還有十三萬元尚未拿到;我到公司時甲○○、丁○○就在辦公室,乙○○是後來才來的,甲○○打完我後,丁○○就從抽屜裡拿出本票,叫我簽,丁○○、甲○○、乙○○三人都有叫我簽本票,甲○○還走到門外很大聲地說若我不簽就要把我帶出去,且要拿鋁棒打我;切結書是甲○○說要我寫的,他說本票沒用,還要再加上切結書,才由丁○○寫後叫我簽名,是甲○○口述,由丁○○寫;後來乙○○跟我一起下電梯到我車上拿證件來核對本票及切結書,我將健保卡交給乙○○核對身分證號,丁○○及甲○○沒下樓;我不知道切結書上所稱鐵架估價十九萬五千元是何意思,這是丁○○寫的,當時我很怕,想說簽一簽就可以走等言甚詳(見上開偵續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五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述:九十七年間有承包誠品公司工程,工程完畢以後,說我材料不符,去他們公司對帳,日期不記得,是甲○○打電話約我去,我就去誠品公司,甲○○交代乙○○把我帶去辦公室,甲○○說材料不符合,先打我,並交代乙○○要我簽二十五萬元的本票給他們,甲○○打我背後,我就倒了,怎麼打我沒有看到,有驗傷,如診斷書上面記載傷勢;我簽本票不是我自願的,甲○○說我本票若不簽,等一下要帶我去別的地方處理,我是因為這樣害怕,才簽本票,本票是甲○○交代乙○○叫我簽的,簽本票的時候甲○○、乙○○、丁○○在場,說我偷工減料,所以叫我簽二十五萬元的本票,我說材料都是你們要求的,當時誠品有尾款十五萬元未付,之前的十萬元票也還沒有兌現,我說還有尾款,他們說你還敢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我到誠品公司去談工程款及施工品質時,甲○○在場,是他主導的,當時裡面有三個人,丁○○在我左手邊,乙○○在我右手邊,甲○○在我後面,所以我確認當時是甲○○打我背,怎麼打我不知道,我被他打得倒下去,打幾下我不清楚;甲○○有說再不簽要拿鋁棒打我;本件工程主要是甲○○跟我處理的,請款是直接跟他請;我與甲○○、丁○○、乙○○除了本件工程款糾紛外,沒有其他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三)雖證人丙○○於偵查、審理時,就當日雙方商議工程品質及票款支付過程中,究係由何人主導、致電邀約、何人帶丙○○進入丁○○辦公室、何人要求丙○○簽發本票抑或表明簽完本票才可離去等細節,所述或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丙○○關於伊與被告甲○○、另案被告丁○○、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在○○○路○段○○○號二十二樓誠品公司辦公室協議工程瑕疵及票款事宜時,究竟係何人邀約、主導、帶領進入丁○○辦公室、要求簽立本票等情,於偵訊、本院所證固略有不同,但互核證人丙○○歷次陳述,就被告甲○○確有出手毆打伊背部,並與丁○○、乙○○共同以言語恐嚇,脅迫伊簽發本票、切結書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丙○○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證人丙○○有若干情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該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又稽之證人丙○○於偵查、本院之證述,皆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被告未有前揭行為,證人丙○○何須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多次堅指被告甲○○有傷人之舉,暨以言詞恐嚇脅迫簽立本票、切結書等犯行不移?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稱:其和丙○○發生口角時,丁○○及乙○○有幫忙勸說,丙○○是其打電話請他過來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確有於證人丙○○指述之前開時間、地點,雙方衍生糾紛甚明。考之證人丙○○與被告甲○○發生衝突,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離開誠品公司後,證人丙○○旋即於第一時間至醫院急診,未有任何耽擱,經檢驗結果,受有「後頸部瘀傷、左背部瘀傷」、「背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且於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記載「檢驗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九分」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足佐,再對照證人丙○○陳述遭毆部位亦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則告訴人自事發至就醫、報警過程緊湊,按理證人丙○○之傷勢應無造假之虞,且足以排除係遭被告甲○○以外之第三人毆打成傷或證人丙○○自傷之可能。此外,復有證人丙○○於前揭時地所簽發之二十五萬元本票、切結書各一紙、轉角工程行之工程施工估價表、工程估價單、工程施工報價表、工程施工追加表、請款單、支票、平面圖工程施工報價表、平面設計藍圖、工程費用及已支領支票明細及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相關資料等影本存卷得憑,益徵證人丙○○上開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基上,足認證人丙○○於偵審中關於被告甲○○傷害、共同強制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另案被告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未看見甲○○毆打丙○○,也沒有聽到甲○○說要用鋁棒打他,甲○○並未恐嚇丙○○簽本票及切結書云云,然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證人丙○○確實受有後頸部瘀傷、左背部瘀傷等傷情,顯與證人丁○○、乙○○所證不相吻合。再者,證人丁○○、乙○○固附和被告之辯詞,或稱被告進進出出辦公室,或稱被告並未在場參與協議,當天氣氛平和,沒有大聲云云,惟查,該日被告甲○○確有與證人丙○○發生口角爭執,聲音比較大,丁○○、乙○○亦均前來幫忙勸說,因雙方爭執不下,故拿本票讓丙○○簽立,當時甲○○、丁○○、乙○○及丙○○均在場等情,分據被告甲○○、另案被告丁○○、乙○○於警詢時供明無訛(見警卷第二十、二四、二八頁及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六號卷第二一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一八頁),顯見被告甲○○與證人丙○○洽談過程並非平和,雙方爆發口角導致丁○○、乙○○前來察看助陣,依此情觀之,殊難想像證人丙○○係出於自願簽署本票、切結書供被告甲○○等人求償。又有關丙○○何以同意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切結書之原因及依據乙節,經本院進一步質問結果,證人丁○○則刻意省略不提,僅輕描淡寫謂:忘記了云云,明顯避重就輕,徵之證人丙○○與被告甲○○、誠品公司間就上開工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雙方間就工程用料品質、瑕疵程度、尾款金額及賠償部分既存有爭議,毫無共識,衡情證人丙○○在未與被告甲○○、誠品公司進行對帳、驗收前,並未因此負有簽發本票或切結書之義務,證人丙○○亦無貿然簽立之理,如謂本案僅任由被告甲○○、丁○○、乙○○一方,即得自行核算決定賠償數額,實與常情有違,基上,足見證人丁○○、乙○○於本院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有可疑;況丁○○、乙○○與被告甲○○就脅迫證人丙○○簽發本票及切結書部分為共犯關係,且丁○○、乙○○所犯共同強制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丁○○、乙○○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得稽,故證人丁○○、乙○○於本院之證述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難以輕信。是以,尚無從因證人丁○○、乙○○上開證詞,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脅迫,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觀諸證人丙○○於偵訊所稱:「甲○○說如果再不簽,等一下就要拿鋁棒打我,丁○○說二十五萬元本票簽一簽就可以走了,乙○○說我不要想拿尾款了」、「他們叫我簽完本票才可以走」、「切結書內容是甲○○唸,叫丁○○寫,我只有簽名及寫身分證號」、「甲○○走到門外很大聲地說若我不簽就要把我帶出去,且要拿鋁棒打我」等語(見同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一三、一一五、二二一頁),顯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證人丙○○,使伊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乙○○是以分工合作方式,並藉人多勢眾以達命證人丙○○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足參)。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乙○○初始即有犯共同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然就整個過程中,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乙○○均有為脅迫之言語,另案被告乙○○並購買空白本票,且偕同證人丙○○返回車內核對身分證號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乙○○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合前揭各項事證以觀,本案於商談過程中,被告甲○○既出手毆打證人丙○○,且與另案被告丁○○、乙○○均有為脅迫之言詞,乙○○復提供本票且至證人丙○○車上核對身分證字號真實性,以上種種均與自願簽立本票、切結書之常情迥異,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共同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乙○○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因工程瑕疵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先後以實施暴力、強制等方式加諸證人丙○○,命證人丙○○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對於證人丙○○之財產、身體造成傷害,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證人丙○○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