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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凃裕斗簡志瑩翁慶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俊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2 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 頁),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翁慶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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