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偉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帆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拾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偉帆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1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105 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執行罰金45萬元,依每日1,000 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1 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2,000 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為225 日,未達1年之總日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