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蘭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8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8735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黃蘭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係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4 項後段係規定「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即二者規定之裁量標準完全相同,則關於上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裁量與審查之說明,於法院審查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時,其理亦同。又按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此乃必然之解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黃蘭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2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執行檢察官收受前開確定判決後執行時,乃審酌該案判決情形,初步認定並簽擬受刑人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至少4 罪,單純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有應不准許之事由(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嗣分別經執行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覆核同意執行檢察官所簽擬上述意見。執行檢察官旋通知該案具保人轉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8 月2 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俾發監執行等情,有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8735號卷內所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等在卷可憑。
四、然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之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此,檢察官於決定受刑人應否受有易科罰金之待遇,受刑人應有權利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並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但本院詳閱上開執行全卷,檢察官於為上述決定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亦因而受刑人對於為何檢察官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其毫無說明、辯駁之機會,如此,已然剝奪受刑人其前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自有未恰。
㈡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後段)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本應就本件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後段)部分之構成要件,予以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然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似僅為書面審核,僅以受刑人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至少4 罪,單純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事由,似未再作進一步調查審認,亦難謂週全。
㈢另平等原則固為憲法第7 條所揭示,然一般固咸認我國憲法中之平等原則並非齊頭式平等,應屬『相對平等』及『實質平等』,亦即容許合理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亦肯認國家得依據『事物性質之差異』對個案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如釋字第573 、593 、596 號);然對於相同或類似案件之處理,或對於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自不宜有過大之差異,始不違平等原則。查本件受刑人黃蘭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2罪),已如前述;而其共犯陳啟清除同犯上述42罪外,另再犯相同之罪114 罪(連同前開42罪共156 罪),且其為累犯,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有卷附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14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揆諸陳啟清其故意犯罪之罪數、被判應執行刑期及有無累犯之素行,均較本件受刑人黃蘭珍為多、為長、為差,但陳啟清所犯上述之罪經執行檢察官執行結果,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復有陳啟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之電話查詢紀錄單1 份在卷足憑。準此而論,本件受刑人黃蘭珍執此指摘「不公平」,同難謂係憑空捏造。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為不准受刑人黃蘭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未盡週全之處,受刑人亦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8735號不准受刑人黃蘭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