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俊農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雄檢欽崎105 年度執聲他1758字第6753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高雄地檢署雄檢欽崎105 年度執聲他1758字第67535 號「不准予台端之聲請」,依法聲明異議,該函(即執行指揮)說明二「台端101 年執更字第1372號數罪併罰中首罪確定日為96年5 月3 日,而101 年執更字第1683號之犯罪日為97年11月6 日,係於前案確定日之後,不符合定刑條件,故不予定應執行刑。」,惟異議人聲請就上述二件執行指揮合併(接續)計算34年2 月之刑期是否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79之1 條第2 項「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而接續執行逾15年者,亦得許假釋」之規定,請求高雄地檢合併計算,尚非聲請定應執行刑,請鈞院裁示上開二件可否依從舊從輕原則許其報請假釋。㈡、上開1683號執行指揮業經105 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撤銷失效,其中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回復原處刑狀態,其犯罪日期合於上開1372號數罪中(97年度重上更㈣第69號、97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係裁定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上開1372號執行指揮首罪確定日為96年5 月3 日,其中96年度簡字第212 號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處罰,賦予選擇權利;異議人主張96年度簡字第212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述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97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要合併定執行刑,併補聲請,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本件依異議人於105 年6 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之聲請書內容觀之,其聲請旨在就該署101 年執更崎字第137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1 執更崎字第16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聲請將上述二件指揮合併計算刑期(換發指揮書),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欽崎105 年度執聲他1758字第67535 號函覆內容「台端聲請定應執行一事,因不符合定刑條例,不予准許台端之聲請」,係誤解異議人欲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始為上開之答覆,惟該函示內容與異議人之權益無涉,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其他應應定執行刑之情事,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㈢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報假釋(含合併計算刑期)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