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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光照莊秋桃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治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8號、104 年度偵字第295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家巧、證人黃垠綾、證人即被害人丁泓仁、鄭仲鈞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4-5 頁;警三卷第6-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5日至103 年6 月21日始釋放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又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所竊物品價值、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命傷害,復審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而論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伊於事無補,可讓伊對社會稍做補償,伊第1 次酒駕原審就判3 個月,山達基教會的零錢箱才450 元,也判3 個月,偷2 台機車各判6 個月,伊僅使用不到幾天,又不是轉手牟利,只是上班代步而已,上開徒刑合併1 年3 月,易科罰金要45萬元,全新的也不超過10萬元,伊若有45萬元早就買轎車,政府這麼好賺,還是只是想找籍口關伊而已,伊第1 次酒駕就判3 個月,還說伊枉顧人命,伊是殺誰傷誰了,伊的前科已經付出代價,再犯就加重,那伊以後偷一包衛生紙不是要判1 年云云,為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更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經經雲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益見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全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本不宜輕縱,不能以所竊物品價值為唯一考量。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應處有期徒刑2 月);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上揭情事,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原審主文      │
├──┼───────────┼──────┼────────┤
│(一)│潘治平於104年11月24日 │刑法第320條 │潘治平犯竊盜罪,│
│    │16時3分許,在址設於高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329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山達基教會」內,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折算壹日。      │
│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            │                │
│    │置於櫃臺上零錢箱內新臺│            │                │
│    │幣(下同)450元得手。 │            │                │
├──┼───────────┼──────┼────────┤
│(二)│潘治平於104年12月7日18│刑法第320條 │潘治平犯竊盜罪,│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灣興街80號前,竟基於│            │陸月,如易科罰金│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盜犯意,因見機車鑰匙未│            │                │
│    │拔除而徒手竊取丁泓仁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A│            │                │
│    │機車)。              │            │                │
├──┼───────────┼──────┼────────┤
│(三)│潘治平於104年12月8日21│刑法第185條 │潘治平犯不能安全│
│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之3第1項第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興區八德二路6號10樓之3│款          │罪,累犯,處有期│
│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            │徒刑參月,如易科│
│    │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仟元折算壹日。  │
│    │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 │            │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                │
│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                │
│    │具之犯意,於翌(9)日 │            │                │
│    │凌晨0時50分許,猶騎乘 │            │                │
│    │上開竊得之A機車上路。 │            │                │
│    │嗣因於104年12月9日1時 │            │                │
│    │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9 │            │                │
│    │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            │                │
│    │區八德二路10號前,因騎│            │                │
│    │乘失竊之A機車而為警攔 │            │                │
│    │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                │
│    │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9 │            │                │
│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                │
│    │達每公升0.51毫克。    │            │                │
├──┼───────────┼──────┼────────┤
│(四)│潘治平於104年12月10日 │刑法第320條 │潘治平犯竊盜罪,│
│    │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為12時30分許),在高雄│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市○○區○○○路000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折算壹日。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因見│            │                │
│    │機車鑰匙未拔除而徒手竊│            │                │
│    │取鄭仲鈞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TKO-382號輕型機車1台(│            │                │
│    │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            │                │
│    │車,下稱B機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