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建榮李璧君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睿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05號、103 年度偵字

第6627號、103 年度偵字第6669號、103 年度偵字第8385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丁睿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睿盛明知無販賣下述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 ○0 號住處,經由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線上網,連結至名稱「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之臉書社團,以「Ting Wu 」名義,張貼「IPAD mini2 wyfi 版欲售9000」之不實訊息,致加入該臉書社團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上開訊息。適李之螢於103 年7 月8 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由臉書私訊對談,與丁睿盛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構買該平版電腦,並依丁睿盛指示,於103 年7 月8 日20時8 分許,在家中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先匯款3,500 元至丁睿盛向不知情友人毛亭婷所借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欲待收到貨品後,再匯付其餘款項,嗣因李之螢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悉遭詐騙。

二、案經李之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睿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之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5 至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畫面、毛亭婷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三第14至27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獨自在臉書上張貼詐騙訊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難免思慮不周,對法律之認知不足,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深刻了解,以致初罹刑章,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故若以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等語,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罪責。

㈢惟核之原判決所述前揭情事,均僅係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揆之前揭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係為清償賭債而為上開詐騙犯行(偵一卷第36頁),又其前於100 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 年5 月間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該案偵辦期間,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前述被告犯罪動機,及多次為詐騙犯行,甚至於遭偵辦期間,仍不收手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等情狀,未見所為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係新增訂條文,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考其立法目的,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其中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詐得金額雖非鉅額,惟其在網際網路張貼上開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恐致網路上觀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縱本件實際上僅一人受騙,詐得金額非高,然其惡性仍較普通詐欺罪為重。是本院綜合前述說明,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顯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顯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有所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在網際網路公布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前揭款項給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迄今猶無任何賠償彌補之舉,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另其詐得金額非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科大肄業)、家境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餘被訴詐欺取財,並經分別諭知拘役50日、40日、50日、30日、30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