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睿盛(原名:丁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05號、第6627號、第6669號、第8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上網,並在某臉書(facebook)拍賣網站上,張貼欲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使柯天芯(原名丙○○)於103 年6 月10日12時17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甲○○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構買該電腦,並依甲○○之指示,於103 年6 月10日12時17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30分許,分別前往莒光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25支)、楠梓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6 支)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 元、8,000 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志祥(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局號:007115-3、帳號:000000-0),甲○○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
㈡於103 年6 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上網,並在己○○使用之臉書上,以「吳佳亭」、「Ting Wu 」之名義留言欲販賣三星廠牌、NOTE3 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己○○於103 年6 月30日17時1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甲○○約定以7,000 元之價格構買該手機,並依甲○○之指示,於103 年6 月30日19時41分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向友人黃宗慶借得之聯邦銀行金融卡轉帳7,000 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俊瑋(未經移送)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某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局號:0000000 、帳號:0032579 ),甲○○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
㈢於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上網,並在名稱「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之臉書社團,以「Ting Wu 」之名義張貼欲販賣I-PAD mini2 wifi版平版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使乙○○於103 年7 月8 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甲○○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構買該平版電腦,並依甲○○之指示,於103 年7 月8 日20時8 分許,在家中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3,500 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毛亭婷(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甲○○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
㈣於103 年8 月13日21時4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得知其友人戊○○欲購買手機,即向戊○○佯稱其有HTC 廠牌手機要販賣,致戊○○陷於錯誤,遂與甲○○約定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支手機,並依甲○○之指示,於103 年8 月13日21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7-11 」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徐偉勳(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38823-7),甲○○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
㈤於103 年9 月9 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得知庚○○欲購買數位型相機,即以「林庭」之名義向庚○○佯稱其有相機要販賣,致庚○○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9 月9 日13時許,與甲○○約定以26,000元之價格構買該台相機,並依甲○○之指示,於當日13時後之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 元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存入徐偉勳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
㈥於103 年9 月9 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得知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楊○○(姓名年籍均詳卷,85年10月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楊○○為少年)欲購買相機,即以「林庭」名義向楊○○佯稱其有相機要販賣,致楊○○陷於錯誤,遂與甲○○約定以23,000元之價格構買該台相機,並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14時4 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富岡郵局臨櫃匯款13,000元至徐偉勳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
二、案經柯天芯、己○○、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及戊○○、庚○○、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志祥、黃俊瑋、毛亭婷、徐偉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告訴人柯天芯、己○○、乙○○、戊○○、庚○○、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所證述或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陳志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郵局臨櫃存款單2 張(柯天芯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年7 月1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志祥交易明細各1 份、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0幀(柯天芯部分)、line聊天室對話記錄(甲○○與黃俊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黃俊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部分)、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6幀(甲○○與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 0000 儲金帳戶相關資料、帳戶個資檢視(毛亭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乙○○部分)、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毛亭婷)、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9 月24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毛亭婷開戶資料、存擅存款歷史明批次查詢及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年10月15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徐偉勳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戊○○部分)、臉書通訊紀錄及Line通訊記錄翻拍畫面(甲○○與徐偉勳)、帳戶個資檢視(徐偉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楊○○)、臉書網頁、簡訊翻拍畫面(甲○○與楊○○)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甲○○為如犯罪事欄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同時增定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欄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楊○○於遭被告詐騙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當時係知悉告訴人楊○○為少年,故此部分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欄㈠所示之時、地,為圖詐取告訴人柯天芯之金錢,始於密接時地先後2 次指示告訴人柯天芯匯款如犯罪事欄㈠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該部分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共6 罪),犯意各別,且均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獨自在臉書上張貼詐騙訊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難免思慮不周,對法律之認知不足,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深刻了解,以致初罹刑章,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故若以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對告訴人施以前揭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前揭款項給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且其猶無任何賠償彌補之舉,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為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另其所詐得之金額,均屬非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科大肄業)、家境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柯天芯部分量處拘役50日,己○○部分量處拘役40日、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戊○○部分量處拘役50日、庚○○、楊○○部分均量處拘役30日),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示犯行,雖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一規定,係屬「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所犯該罪,經本院減輕其刑後宣告6 月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併案退回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81號部分):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丁于翔)為圖隱匿其詐欺行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丁○○之照片,再於不詳時間以上開盜用之照片申請臉書帳號「Ting Wu 」,嗣於103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拍賣網站內,以貼有上開盜用照片「Ting Wu 」之帳號佯稱:欲出售手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誤認甲○○有出售手機之真意,詐欺得手新臺幣(下同)7,000 元。再於103 年7 月8 日前之某日,以相同手法,詐騙乙○○7,000 元。嗣因己○○發覺受騙,在網路上傳訊息給丁○○,丁○○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93條之罪嫌,且與本案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依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是否成立該部分犯行,已屬有疑,且縱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亦難認為與本案前揭所指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