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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麗雯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麗雯、陳文彬(附表編號1 部分未據起訴;附表編號2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及陳煙良(附表編號1 、3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麗雯、陳文彬及陳煙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盧冠憲1次;㈡、王麗雯及陳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各販賣海洛因予盧冠憲、張智全各1 次;㈢、王麗雯及陳煙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盧冠憲1 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 以下同) 104 年3 月31日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陳文彬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GPLUS 黑黃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秤3台、分裝填充器9 支及分裝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另電子秤3 台、分裝填充器9 支及分裝夾鏈袋1 包僅供附表編號2 及4 所用),且於104 年10月7日晚間9 時35分許逮捕經通緝之王麗雯到案,始確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坦承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辯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前我已承認,但並未起訴,嗣經王麗雯供出後才再起訴,應是同一事實同一罪云云;至上訴人即被告王麗雯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分別與陳文彬或陳煙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內情,也沒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盧冠憲、張智全等人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盧冠憲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當場播放104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7 分44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所稱之「憲仔」是指我沒有錯,那天是我先撥給「阿妹仔」(即被告王麗雯),要跟她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王麗雯要我在全聯福利中心等候,我當日就騎乘665-LZB 號重型機車到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的全聯,與騎乘BVB-013 號重型機車的少年仔(即另案被告陳煙良)交易2,000 元的海洛因1 包等語(見警卷第257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煙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7 分許,在左營大路的全聯我有販賣1 包海洛因給盧冠憲並收受2,000 元的價金沒錯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6-27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聯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3-264 頁;原審訴一卷第124-126 頁),是陳煙良有與證人盧冠憲於上開時、地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2.又證人盧冠憲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妹仔」購買,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妹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56 頁背面),並經指認被告王麗雯即為綽號「阿妹仔」之人等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0 頁);佐以證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冠憲是王麗雯的朋友,王麗雯介紹盧冠憲給我就是要跟我拿藥(即海洛因),104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7 分許,王麗雯打電話跟我說「憲仔」到了,就是要跟我買海洛因,這件事王麗雯也知道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5-16 頁);核與證人陳煙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冠憲是被告王麗雯的朋友,如果盧冠憲打電話過來都是王麗雯叫我拿過去比較多,王麗雯如果找不到我的時候,她就會打電話給陳文彬,叫陳文彬聯絡我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6-27 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王麗雯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王麗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88頁) ,而被告王麗雯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冠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36分4 秒許及6 時7 分21秒許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66頁);且被告王麗雯與證人盧冠憲結束通話後,隨即以上開電話於同日下午6 時7 分44秒與證人陳文彬聯繫,並有「王麗雯:『憲仔』到了在全聯。陳文彬:好」之對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7 頁),足見被告王麗雯與證人盧冠憲結束通話後,被告王麗雯隨即告知陳文彬說盧冠憲已到全聯,且不久之後陳煙良即至全聯與盧冠憲完成海洛因之毒品交易,是上開毒品之交易顯係由證人盧冠憲告知王麗雯要購買毒品之訊息後,再由王麗雯通知陳文彬,再由陳文彬指示陳煙良前往全聯與證人盧冠憲完成交易,足認證人盧冠憲證稱係向被告王麗雯購買海洛因等語,顯非虛妄。

3.被告王麗雯雖辯稱:只是幫忙接電話云云,然證人陳文彬證稱:我與王麗雯從103 年9 至10月間交往至104 年3 月,我們在一起半年,她知道我在賣毒品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5頁、第18頁),且證人陳煙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麗雯與陳文彬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盧冠憲是王麗雯的朋友,如果盧冠憲打電話過來,都是王麗雯叫我拿過去居多,但如果王麗雯找不到我的時候,她就會打電話給陳文彬,叫陳文彬聯絡我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4頁、第27-28 頁);佐以被告王麗雯亦坦承從103 年12月底就與被告陳文彬同居(見偵緝卷第64頁背面),又於原審坦承會幫陳文彬代接電話(見原審一卷第52頁),應無不知被告陳文彬在從事販毒工作之理,是被告王麗雯辯稱僅係代接電話云云,實難採信。4 綜上,被告陳文彬坦承盧冠憲係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且陳煙良亦在被告陳文彬指示下與盧冠憲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王麗雯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文彬及陳煙良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蒞字卷第7 頁背面),並經證人盧冠憲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當場播放104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52分許、下午3 時5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是我與王麗雯的對話內容,我向她稱我要「下35的」就是要購買3500元的海洛因,這次的交易是陳文彬開車到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的全聯前面,我們交易3500元的海洛因1 包等語(見警卷第258 頁),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2 月20日這次我有買3500元的海洛因,地點也是在全聯,這次是陳文彬開喜美的車來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當面把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2 頁背面;原審訴一卷第128-129 頁),是被告陳文彬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盧冠憲進行海洛因之毒品交易一節,應堪認為真實。

2.又被告王麗雯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冠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02月20日下午2 時52分許為「盧冠憲:妹仔!過去找你。王麗雯:好!你到再打給我。盧冠憲:你另外一支也沒接!王麗雯:喔!我用震動的,沒聽到。盧冠憲:我要下35的,你要記得接呢!王麗雯:好!一樣全聯那邊。」之通話內容;另於104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51分許之為「盧冠憲:妹仔!到了。王麗雯:好!你等一下。」之通話內容等情,為被告王麗雯所供承幫陳文彬接聽上開電話,並告訴陳文彬說盧冠憲已在全聯等情( 見原審二卷第10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2 頁背面),應堪認為真實。再觀之上開對話內容,盧冠憲一開始撥通電話即稱「妹仔!過去找你。」,對此被告王麗雯並無驚訝之意,反而直接回答「好!你到再打給我。」,足見證人盧冠憲所欲通話之對象即為綽號「妹仔」之被告王麗雯;且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事實。參酌上開被告王麗雯與盧冠憲之對話內容,購毒者盧冠憲僅告知要過去找被告王麗雯,被告王麗雯卻未詢問盧冠憲前來之目的就直接答應;又盧冠憲僅告知隱晦之暗語「我要下35的」,而「35」即是金額,就是3,500 元,亦據證人盧冠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此由被告王麗雯並未進一步追問上開話語之意思,顯見被告王麗雯已知悉盧冠憲上開暗語之目的;佐以於被告王麗雯與證人盧冠憲為上開對話後不久,被告陳文彬即依上開對話之內容,前往「全聯」與證人盧冠憲為3500元之海洛因交易。足見被告王麗雯對於盧冠憲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已完全明瞭,方會將盧冠憲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完整使共同被告陳文彬知悉,進而使陳文彬及盧冠憲得以完成上開毒品之交易。是被告王麗雯辯稱僅係幫忙接聽電話云云,實難採信。被告王麗雯有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陳文彬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1.證人盧冠憲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當場播放104 年3 月14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12時49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是我與王麗雯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中約定見面是要向王麗雯購買毒品,要買3,500 元的海洛因,這次交易是在左營大路的全聯前,是陳煙良騎乘機車前來跟我交易的等語(見警卷第258-259 頁),與偵查中證稱:104 年3月14日我有買3,500 元的海洛因,是陳煙良過來左營大路的全聯與我進行交易的,我有當面給他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核與證人陳煙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14日我有送海洛因過去給盧冠憲,並向盧冠憲收取3500元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62 頁;原審訴二卷第29頁)大致相符;而盧冠憲經採尿,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1-262 頁背面;原審訴一卷第133-134 頁),是陳煙良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盧冠憲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2.又王麗雯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冠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12時37分許為「盧冠憲:妹仔!我現在要過去了。王麗雯:你到再打。盧冠憲:我跟你說的那個你有那個嗎?王麗雯:好啦!盧冠憲:好!」,於下午12時49分許為「王麗雯:你到了喔!盧冠憲:對!我到了,下35的。王麗雯:好!」等情,為被告王麗雯於原審供接聽上開電話,如上所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2 頁背面),應堪認為真實。而依上開對話之內容,購毒者盧冠憲所欲聯絡之對象即為被告王麗雯,且盧冠憲僅告知被告王麗雯「我現在要過去了」、「你有那個嗎」及「下35的」等隱晦不明之暗語,被告王麗雯並未進一步確認證人盧冠憲之語意,亦未有任何質疑,即回答「好啦!」,足見被告王麗雯即已知悉盧冠憲使用暗語之真意為何;再佐以被告王麗雯與盧冠憲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12時49分許結束通話後,隨即於下午12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煙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為「王麗雯(A ):『阿憲』在全聯,他要簽35的。陳煙良(B ):好!王麗雯(A ):你拿一包奶精給他。陳煙良(B ):好!」等對話內容等情,為被告王麗雯於警訊中供述通話(A )為其本人無誤(見偵緝卷第70頁背面),並經證人陳煙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另案判決所記載的內容是正確的,盧冠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12時37撥打王麗雯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我在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全聯前交付1 包海洛因給盧冠憲並收受3,500 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8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2 頁背面;見原審訴一卷第130 頁);再稽之被告王麗雯與陳煙良之對話內容,被告王麗雯於電話中對陳煙良告以「35」、「奶精」等暗語,而上開暗語經證人盧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35」就是要購買3,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陳煙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5」就是指3,500 元的海洛因,「奶精」是指葡萄糖,而海洛因要葡萄糖才可以吃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5頁、第32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王麗雯於接獲證人盧冠憲之電話後,即迅速且精確地將訊息轉達給共同被告陳煙良,且被告陳煙良隨即前往「全聯」準確地與證人盧冠憲完成3,500 元的海洛因交易。足見被告王麗雯對於上開暗語之意思均十分明瞭,甚至於購毒者盧冠憲未索取葡萄糖之情況下,被告王麗雯即主動對陳煙良指示要給盧冠憲1 包葡萄糖,以利證人盧冠憲施用海洛因。堪認被告王麗雯於上開交易過程中,非但不僅止於聯絡者之角色,甚至是主導整個買賣的主要指揮者,是其所辯:稱僅係幫忙接聽電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王麗雯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煙良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張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經警方當場播放104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下午2 時11分許、下午2 時22分許及下午2 時4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是我與陳文彬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是要購買毒品,後來在104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三路陳文彬租屋處樓下,有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第109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1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是我與陳文彬聯絡買毒品的事,購毒地點是在美術館那邊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5-36 頁),且陳文彬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智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①104/03/13 下午1 :45:21 B(即張智全):少年兄!我要到了。A(即陳文彬):你朋友回來了喔!B :對!A :我現在在美術館。B :我在靠近仁德這。A :你到中華明誠路打給我。B :好!」、「②104/03/13 下午2 :22:16 B:少年兄!到了喔!A :好!」、「③104/03/13 下午2 :22:16 A:過去賣豆漿的那邊。B :你說四海喔。A :中華跟明誠有間賣豆漿的。B :好!我看看」、「④104/03/13 下午2 :44:40 A:我叫我女友下去了。B :喔!你要叫他聽喔!。C:喂!我在這啦!B :喔!」等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97頁),是被告陳文彬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智全等情,應堪認定。

2.又證人張智全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A :我叫我女友下去了。B :喔!你要叫他聽喔!。C :喂!我在這啦!B :喔!」中的「C 」是陳文彬的女友,經我指認的結果,編號22號(即王麗雯)是陳文彬的女友,當時是王麗雯直接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13日我有買海洛因,地點是在我的車上,當時我的車子停在陳文彬他們位於美術館租屋處樓下,時間是下午二、三點左右,是陳文彬女友(即王麗雯)拿海洛因下來,好像有用衛生紙很粗糙地揉成一團,裡面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從夾鏈袋外觀上就可以看出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109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文彬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13日與張智全的交易是我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海洛因拿給王麗雯,由王麗雯去收錢,交毒品的當天就有收錢,王麗雯拿到錢之後有交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3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張智全的交易應該是王麗雯拿下去的沒錯,我當時只有一個女朋友,就是王麗雯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頁、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8-99 頁);佐以104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麗雯亦於電話中表示「喂!我在這啦!」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足認證人陳文彬及張智全均證稱是由王麗雯下樓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一節,堪信為真實。

3.被告王麗雯雖否認有下樓交付毒品之舉動,然證人陳文彬、張智全均已證述明確,且證人張智全於警詢時證稱:與王麗雯間並無仇恨、怨隙、債務或糾紛情事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參以證人於警詢指認被告王麗雯時,僅知被告王麗雯為「阿彬」(即陳文彬)女友,並不知王麗雯之姓名或綽號,堪認證人張智全與被告王麗雯間並無深入之互動,應無構陷被告王麗雯之動機,是證人張智全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另被告王麗雯於原審又辯稱:縱使其有下樓將毒品交付給張智全,然毒品是用衛生紙包裝起來,其不知是毒品云云,然證人張智全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海洛因裡面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是用一團衛生紙很粗糙地揉成一團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王麗雯本得輕易地察覺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佐以證人陳文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給被告王麗雯,且王麗雯有收錢等語,亦如前述,而被告陳文彬既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後直接交給王麗雯,則透明夾鏈袋外層之衛生紙非無可能係由被告王麗雯所自行包裹,縱該外層之衛生紙並非被告王麗雯所包裹,然被告王麗雯既有向張智全收取高達數千元之價金,又豈可能不知該團衛生紙中所包裝之物品為價格昂貴之毒品,是被告上開辯解,礙難採信。

4.至證人張智全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跟王麗雯買過毒品,是一個女的將毒品交付給我,應該不是在場的王麗雯云云,然證人張智全亦坦承:時間經過太久忘記了,之前在警察局或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在的,但是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8頁),佐以證人張智全係於案發較接近之時點經指認被告王麗雯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98-99 頁);再參以證人張智全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104 年12月14日指認時,是依照我的記憶指認,我當時就是指認編號22(即被告王麗雯)就是「阿彬女友」,我曾經在車上看過她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0頁),堪認證人張智全於警詢時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是尚難以證人張智全原審上開證言執為有利被告王麗雯之認定。

㈤、又證人盧冠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附表編號1 之時間,是向綽號「龍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沒向王麗雯購買毒品,打電話僅麻煩王麗雯轉達陳文彬,我有叫他不要問這麼多;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我亦請王麗雯轉達給陳文彬知道,並未告知王麗雯要購買毒品,王麗雯並不知道我要購買毒品,至警訊時偵查隊跟我說,他們2 人( 指王麗雯、陳文彬) 在一起,你跟誰買( 指毒品) 都一樣,因我要趕去台中,我就在筆錄上簽名云云。惟查:證人盧冠憲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分別向被告王麗雯、陳文彬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不惟據被告陳文彬、證人盧冠憲、陳俊良等人證述如上,且證人盧冠憲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核與上述監聽內容均相符合,足認被告王麗雯確實知悉並參與上述海洛因毒品之販賣,是證人盧冠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王麗雯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王麗雯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陳文彬亦供稱販賣海洛因可獲利100 元至500 元不等(見原審訴一卷第54頁),足認被告王麗雯及陳文彬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基上事證,堪信被告王麗雯、陳文彬及另案被告陳煙良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王麗雯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王麗雯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文彬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麗雯及陳文彬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麗雯、陳文彬與陳煙良就附表編號1 ;被告王麗雯與陳文彬就附表編號2 、4 ;被告王麗雯與陳煙良就附表編號3 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文彬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99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101 年度簡字第6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確定,嗣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於前二案後執行,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陳文彬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偵訊筆錄及原審、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偵緝卷第135 頁;原審訴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麗雯及陳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王麗雯、陳文彬2 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尚非甚鉅,渠等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龐大之毒梟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渠等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麗雯及陳文彬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文彬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

三、原審因認被告王麗雯、陳文彬2 人分別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5月27日修正( 漏載)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17日修正( 漏載)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麗雯及陳文彬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復衡酌被告王麗雯、陳文彬2 人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麗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柒年;就被告陳文彬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之1.扣案GPLUS 黑黃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秤3 台、分裝填充器9支及分裝夾鏈袋1 包,係被告陳文彬所有供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另電子秤3 台、分裝填充器9 支及分裝夾鏈袋1 包則僅供附表編號2 及4 所示犯罪使用),業經被告陳文彬供述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54頁;訴二卷第120-12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附表各罪下宣告沒收。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文彬所有、供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麗雯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王麗雯及陳文彬分別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被告陳文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2 、4 部分,錢都有收到,藥是我在賣,所得之利益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0-21 頁);而另案被告陳煙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盧冠憲是王麗雯朋友,所以我收回來的價金都交給王麗雯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9頁),足認由陳煙良收回如附表編號1 (2,000 元)及3 (3,500 元)之販賣所得共5,500 元實際均由王麗雯取得,而附表編號2 及4 之販賣所得則歸被告陳文彬所有。又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麗雯及陳文彬相關之犯罪沒收,及被告王麗雯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王麗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陳文彬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當時未起訴,因王麗雯供出後再起訴,應屬同一事實云云,惟查:被告陳文彬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法院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確定,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玖年,此有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61頁) ,而該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被告陳文彬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王麗雯上訴否認犯罪、陳文彬上訴認量刑過重或已為判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主    文     │
│號│      ├─────┤                  │                      │(所犯罪名、所處│
│  │      │交易地點  │                  │                      │之刑及沒收)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1 │王麗雯│104年1月22│王麗雯以0000000000│0000000000陳文彬(A) │王麗雯共同販賣第│
│  │陳煙良│日下午6時7│號行動電話與盧冠憲│0000000000王麗雯(B) │一級毒品,處有期│
│  │陳文彬│分結束通話│所持用之0000000000│①104/01/22 18:07:44│徒刑拾伍年捌月。│
│  │      │後不久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A←B)            │扣案之GPLUS黑黃 │
│  │      │          │交易事宜後,王麗雯│B:憲仔到了在全聯。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再以上開電話撥打陳│A:好。               │其內門號○九三○│
│  │      │高雄市左營│文彬之0000000000號│                      │○九三二二六號  │
│  │      │區左營大路│行動電話,使陳文彬│                      │SIM卡壹張)沒收 │
│  │      │全聯超市前│知悉盧冠憲要購買海│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洛因之訊息後,陳文│                      │話壹支(含其內門│
│  │      │海洛因    │彬再指示陳煙良於左│                      │號○九八三八三○│
│  │      ├─────┤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                      │八八五號SIM卡壹 │
│  │      │2000元    │付予盧冠憲,並收取│                      │張),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金額之現金。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王麗雯│104年2月20│王麗雯以0000000000│0000000000王麗雯(A) │王麗雯共同販賣第│
│  │陳文彬│日下午3時 │號行動電話與盧冠憲│0000000000盧冠憲(B)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51分結束通│所持用之0000000000│①104/02/20 14:52:51│徒刑拾伍年拾月。│
│  │      │話後不久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A←B)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      ├─────┤交易事宜後,由陳文│B:妹仔!過去找你。    │電話壹支(含其內│
│  │      │高雄市左營│彬於左列時地將左列│A:好!你到再打給我。 │門號○九七六六二│
│  │      │區左營大路│毒品交付予盧冠憲,│B:你另外一支也沒接! │六六○一號SIM卡 │
│  │      │全聯超市前│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A:喔!我用震動的,沒 │壹張)、電子秤叁│
│  │      ├─────┤金。              │   聽到。             │台、分裝填充器玖│
│  │      │海洛因    │                  │B:我要下35的,你要記 │支及分裝夾鏈袋壹│
│  │      ├─────┤                  │   得接呢!           │包沒收。        │
│  │      │3500元    │                  │A:好!一樣全聯那邊。 │                │
│  │      │          │                  │②104/02/20 15:51:07│                │
│  │      │          │                  │  (A←B)            │                │
│  │      │          │                  │B:妹仔!到了。       │                │
│  │      │          │                  │A:好!你等一下。     │                │
├─┼───┼─────┼─────────┼───────────┼────────┤
│3 │王麗雯│104年3月14│王麗雯以0000000000│0000000000王麗雯(A) │王麗雯共同販賣第│
│  │陳煙良│日下午12時│號行動電話與盧冠憲│0000000000盧冠憲(B)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50分結束通│所持用之0000000000│①104/03/14 12:37:01│徒刑拾伍年拾月。│
│  │      │話後不久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A←B)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      ├─────┤交易事宜後,由陳煙│B:妹仔!我現在要過去 │電話壹支(含其內│
│  │      │高雄市左營│良於左列時地將左列│   了。               │門號○九七六六二│
│  │      │區左營大路│毒品交付予盧冠憲,│A:你到再打。         │六六○一號SIM卡 │
│  │      │全聯超市前│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B:我跟你說的那個你有 │壹張)沒收;未扣│
│  │      ├─────┤金。              │   那個嗎?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海洛因    │                  │A:好啦!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B:好!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3500元    │                  │②104/03/14 12:49:48│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A←B)            │其價額。        │
│  │      │          │                  │B:你到了喔!         │                │
│  │      │          │                  │A:對!我到了,下35的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0000000000王麗雯(A) │                │
│  │      │          │                  │0000000000陳煙良(B)  │                │
│  │      │          │                  │③104/03/14 12:50:36│                │
│  │      │          │                  │(A→B)              │                │
│  │      │          │                  │A:阿憲在全聯,他要簽 │                │
│  │      │          │                  │   35的。             │                │
│  │      │          │                  │B:好!               │                │
│  │      │          │                  │A:你拿一包奶精給他。 │                │
│  │      │          │                  │B:好!               │                │
├─┼───┼─────┼─────────┼───────────┼────────┤
│4 │王麗雯│104年3月13│陳文彬以0000000000│0000000000陳文彬(A) │王麗雯共同販賣第│
│  │陳文彬│日下午2時 │號行動電話與張智全│0000000000張智全(B)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44分結束通│所持用之0000000000│、王麗雯(C)         │徒刑拾伍年陸月。│
│  │      │話後不久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①104/03/13 13:45:21│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      ├─────┤交易事宜後,由王麗│  (A←B)            │電話壹支(含其內│
│  │      │高雄市鼓山│雯於左列時地點將左│B:少年兄!我要到了。 │門號○九七六六二│
│  │      │區美術北一│列毒品交付予張智全│A:你朋友回來了喔!   │六六○一號SIM卡 │
│  │      │街83號樓下│,並收取左列金額之│B:對!               │壹張)、電子秤叁│
│  │      ├─────┤現金。            │A:我現在在美術館。   │台、分裝填充器玖│
│  │      │海洛因    │                  │B:我在靠近仁德這。   │支及分裝夾鏈袋壹│
│  │      ├─────┤                  │A:你到中華明誠路打給 │包沒收。        │
│  │      │1000元    │                  │   我。               │陳文彬共同販賣第│
│  │      │          │                  │B:好!               │一級毒品,累犯,│
│  │      │          │                  │②104/03/13 14:11:38│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A←B)            │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                  │B:少年兄!到了喔!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A:好!               │其內門號○九七六│
│  │      │          │                  │③104/03/13 14:22:16│六二六六○一號  │
│  │      │          │                  │  (A←B)            │SIM卡壹張)、電 │
│  │      │          │                  │A:過去賣豆漿的那邊。 │子秤叁台、分裝填│
│  │      │          │                  │B:你說四海喔。       │充器玖支及分裝夾│
│  │      │          │                  │A:中華跟明誠有間賣豆 │鏈袋壹包沒收;未│
│  │      │          │                  │   漿的。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B:好!我看看。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④104/03/13 14:44:4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A→B)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A:我叫我女友下去了。 │價額。          │
│  │      │          │                  │B:喔!你要叫他聽喔! │                │
│  │      │          │                  │C:喂!我在這啦。     │                │
│  │      │          │                  │A: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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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