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 威
- 送達代收人
- 黃燦堂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威受黃明仁指揮,犯有詐騙等犯行,但詐騙所得皆在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實非惡性重大,且該案判決後未再犯他案;抗告人坦承犯行,均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抗告人,故法院已斟酌各情,始判處抗告人各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度。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已改過自新,現於國外積極求學進修中,確實不適合入監服刑,然高雄地檢署未考量上情,亦未具體說明有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易科之要件,即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指揮妥適尚存疑慮。㈡再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上開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每犯間均須相隔5 年以上,始符合所謂「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㈢查抗告人所犯罪名,均於102 年初以前所犯,所犯各罪均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且非累犯,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之情形不符,抗告人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誤載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黃威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分別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共1 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詐欺取財罪(共6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4 年7 月21日確定,業經原審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可見抗告人於該案中已故意犯罪共7 罪,為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範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觀諸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參酌:「受刑人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月間,以網際網路刊登訊息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被害人數多達6 人,犯罪罪數非少,足見受刑人法意識薄弱,復對交易秩序造成莫大危害,受刑人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生,顯示受刑人若未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更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認受刑人應予入監執行」等情,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6日雄檢欽峻104執11677 字第112855號函、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理之關連性,且未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其並非累犯,故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之情形不符,執行檢察官卻駁回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有未洽;但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以「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理由,抗告人對此尚有誤會。
㈡抗告人除犯有上開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詐欺一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0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3 案件均已執行完畢),上開4 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11677 號執行傳票向受刑人通知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受刑人並應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 時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到等情,此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1677 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議人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1677 號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五、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抗告人故意犯罪共7 罪,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範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情形相符,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