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智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智隆(下稱抗告人)此次經論罪者共分2 大類,刑期共為有期徒刑33年6 月。而就其中原裁定所論之4 罪,原審僅減少有期徒刑4 月,因而抗告人須執行有期徒刑14年,加以另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9年6 月,總計抗告人刑期高達33年6 月,堪認較之無期徒刑為重。抗告人此次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000餘元,且因抗告人生長於屏東鄉間,不幸染毒,為求暫緩毒癮,始病態地以毒養毒,尚非貪求利益,抗告人犯後亦相當後悔,於檢察官偵訊期間即已坦認犯行,可見與毒梟有所不同,爰請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依抗告人之生長環境、教育知識、犯後態度等情節,再次減低抗告人之刑度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9 罪(其中附表編號3 共3 罪,附表編號4共4 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抗告人所犯上開9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9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並因而定該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其就附表各罪所犯,僅係犯4 罪,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編號3 (共3 罪);編號4(共4 罪)等罪行,固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102 年度訴字第338 號、102 年度訴字第734 號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4 年10月、8 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9 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已定執行刑部分,自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9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揭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4 年10月、8 年)為基礎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9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9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7年10月);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4月)。
五、原審綜合上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9 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附表編號3 ㈠之罰金新臺幣5 萬元,應併科之),核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復無顯然過重之情事,尤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尚無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 │ │條例 │條例 │管制條例等 │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㈠有期徒刑3 │各有期徒刑7 年│ │ │2 月 │ │ 年6 月併科│8 月(共4 罪)│ │ │ │ │ 新臺幣5000│ │ │ │ │ │ 0 元 │ │ │ │ │ │㈡期徒刑1 年│ │ │ │ │ │ 4 月 │ │ │ │ │ │㈢有期徒刑7 │ │ │ │ │ │ 月 │ │ │ │ │ │(共3 罪) │ │ ├────┼──────┼──────┼──────┼───────┤ │犯罪日期│101.09.19 │101.09.19 │㈠98.02.02至│㈠101.09.20 │ │(民國,│ │ │ 101.11.15 │㈡101.09.21 │ │下同) │ │ │㈡101.11.15 │㈢101.09.27 │ │ │ │ │㈢101.11.15 │㈣101.09.28 │ ├────┼──────┼──────┼──────┼───────┤ │偵查(自│屏東地檢101 │屏東地檢101 │屏東地檢101 │屏東地檢101 年│ │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度偵字第10258 │ │年度案號│2423號等 │2423號等 │2841號等 │號等 │ ├─┬──┼──────┼──────┼──────┼───────┤ │最│法院│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訴字│102 年度訴字│102 年度訴字│102 年度訴字第│ │實│ │第130 號 │第130 號 │第 338 號 │734 號 │ │審├──┼──────┼──────┼──────┼───────┤ │ │判決│102.09.29 │102.09.29 │102.10.29 │103.01.16 │ │ │日期│ │ │ │ │ ├─┼──┼──────┼──────┼──────┼───────┤ │確│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上訴│102 年度上訴│102 年度訴字│102 年度訴字第│ │決│ │字第782 號 │字第782 號 │第 338 號 │734 號 │ │ ├──┼──────┼──────┼──────┼───────┤ │ │判決│102.08.24 │102.08.01 │102.11.27 │103.02.21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 備註 │屏東地檢102 │屏東地檢102 │屏東地檢 103│屏東地檢103 年│ │ │年度執字第57│年度執字第57│年度執字第17│度執字第2892號│ │ │83號(編號1 │83號(編號1 │6 號(定刑有│(定刑有期徒刑│ │ │、2 定刑有期│、2 定刑有期│期徒刑4 年10│8 年) │ │ │徒刑1 年6 月│徒刑1 年6 月│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