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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智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智隆(下稱抗告人)此次經論罪者共分2 大類,刑期共為有期徒刑33年6 月。而就其中原裁定所論之4 罪,原審僅減少有期徒刑4 月,因而抗告人須執行有期徒刑14年,加以另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9年6 月,總計抗告人刑期高達33年6 月,堪認較之無期徒刑為重。抗告人此次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000餘元,且因抗告人生長於屏東鄉間,不幸染毒,為求暫緩毒癮,始病態地以毒養毒,尚非貪求利益,抗告人犯後亦相當後悔,於檢察官偵訊期間即已坦認犯行,可見與毒梟有所不同,爰請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依抗告人之生長環境、教育知識、犯後態度等情節,再次減低抗告人之刑度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9 罪(其中附表編號3 共3 罪,附表編號4共4 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抗告人所犯上開9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9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並因而定該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其就附表各罪所犯,僅係犯4 罪,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編號3 (共3 罪);編號4(共4 罪)等罪行,固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102 年度訴字第338 號、102 年度訴字第734 號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4 年10月、8 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9 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已定執行刑部分,自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9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揭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4 年10月、8 年)為基礎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9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9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7年10月);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4月)。

五、原審綜合上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9 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附表編號3 ㈠之罰金新臺幣5 萬元,應併科之),核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復無顯然過重之情事,尤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尚無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
│        │條例        │條例        │管制條例等  │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㈠有期徒刑3 │各有期徒刑7 年│
│        │2 月        │            │  年6 月併科│8 月(共4 罪)│
│        │            │            │  新臺幣5000│              │
│        │            │            │  0 元      │              │
│        │            │            │㈡期徒刑1 年│              │
│        │            │            │  4 月      │              │
│        │            │            │㈢有期徒刑7 │              │
│        │            │            │  月        │              │
│        │            │            │(共3 罪)  │              │
├────┼──────┼──────┼──────┼───────┤
│犯罪日期│101.09.19   │101.09.19   │㈠98.02.02至│㈠101.09.20   │
│(民國,│            │            │  101.11.15 │㈡101.09.21   │
│下同)  │            │            │㈡101.11.15 │㈢101.09.27   │
│        │            │            │㈢101.11.15 │㈣101.09.28   │
├────┼──────┼──────┼──────┼───────┤
│偵查(自│屏東地檢101 │屏東地檢101 │屏東地檢101 │屏東地檢101 年│
│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度偵字第10258 │
│年度案號│2423號等    │2423號等    │2841號等    │號等          │
├─┬──┼──────┼──────┼──────┼───────┤
│最│法院│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訴字│102 年度訴字│102 年度訴字│102 年度訴字第│
│實│    │第130 號    │第130 號    │第 338 號   │734 號        │
│審├──┼──────┼──────┼──────┼───────┤
│  │判決│102.09.29   │102.09.29   │102.10.29   │103.01.16     │
│  │日期│            │            │            │              │
├─┼──┼──────┼──────┼──────┼───────┤
│確│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上訴│102 年度上訴│102 年度訴字│102 年度訴字第│
│決│    │字第782 號  │字第782 號  │第 338 號   │734 號        │
│  ├──┼──────┼──────┼──────┼───────┤
│  │判決│102.08.24   │102.08.01   │102.11.27   │103.02.21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 備註   │屏東地檢102 │屏東地檢102 │屏東地檢 103│屏東地檢103 年│
│        │年度執字第57│年度執字第57│年度執字第17│度執字第2892號│
│        │83號(編號1 │83號(編號1 │6 號(定刑有│(定刑有期徒刑│
│        │、2 定刑有期│、2 定刑有期│期徒刑4 年10│8 年)        │
│        │徒刑1 年6 月│徒刑1 年6 月│月)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