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明富蕭權閔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興土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興土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後,順著該加油站出口欲右轉駛出,本應注意該加油站出口前道路(即中山路)之車輛行駛狀況,而依當時中山路上有車流,路面平坦、天候雨天、視線尚屬清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筱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中山路直行,於行經加油站出口附近,王興土竟疏未注意逕為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際,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因而擦撞林筱棻騎乘機車右側,林筱棻因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前額部擦傷併額頭鼻樑挫傷、右肘部擦傷、右骻部挫傷、右膝部擦傷、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害。同時潘群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林筱棻機車後側行進,因見前方車禍擦撞事故剎車不及人車倒地亦受有傷害(王興土此部分未有過失,後述)。王興土於駕車肇事後,先停靠路邊觀望,竟未下車查看林筱棻、潘群政受傷狀況,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傷者送醫救治,僅在路旁停留約5 至10分鐘後,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依潘政群目擊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調閱加油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棻、潘群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認上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此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興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警察在原審時就表示有看過監視器,從加油站出口處並沒有錄到碰撞情節,而當時伊的車子已經由加油站出口彎出去,車子是在直行狀態,行駛到距離加油站已有20幾公尺時,林筱棻因要從伊內側快車道超車不當而自摔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加油站出口處右轉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際,因疏未注意前方林筱棻騎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而於行經在該出口處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供稱:事故地點,當時伊前方往中山路方向已有車流在行進,因沒有注意對方這兩台機車(即林筱棻、潘群政所騎之機車),才沒有採取反應及措施等語(見警卷同上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筱棻、潘群政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52、59頁),並有林筱棻之國仁醫院、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潘群政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犯過失傷害(林筱棻)部分:

1、證人林筱棻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當時騎機車直行在中山路慢車道上,在經過中油加油站出口前路段時,王興土駕駛小客車從加油站出來要右轉往中山路同向行駛,結果就在加油站出口處中山路上擦撞到伊騎的機車,導致伊人車倒地受傷,是他的汽車左前車輪上方撞到伊機車右前擋風板,當時他的車在人行道上有開出來一點,但還沒有壓到慢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52-57頁),核與證人潘群政於偵訊及及原審證稱:王興土駕駛小客車自加油站出來右轉中山路行駛,在中山路上擦撞到林筱棻騎乘的機車,他的車是要進入慢車道就跟林筱棻機車輕輕碰撞,林筱棻機車就滑出去了,…,而當時他(被告)車身還沒有彎正,是剛出來正要轉彎還沒轉彎,而林筱棻是直行的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57-63頁)相符。證人林筱棻、潘群政2人素昧平生,其2人又與被告亦未曾相識,故證人林筱棻、潘群政自無可能會藉端誣陷被告之理,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3-28 頁、偵卷第17頁)可按,足見被告駕車自加油站起駛至出口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左前側在中山路林筱棻直行之機車肇事,已甚明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均同此見解,此有105 年7月8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66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106 年9 月8 日室覆字第1060103948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 -17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對林筱棻應負過失責任甚屬明確。

2、又告訴人林筱棻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部擦傷併額頭鼻樑挫傷、右肘部擦傷、右骻部挫傷、右膝部擦傷、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害,有國仁醫院104年11月10日國乙字第248458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茂隆骨科104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筱棻所受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明確,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確認。

(三)犯駕車肇事逃逸(林筱棻、潘群政)部分:

1、被告駕車因過失擦撞與林筱棻之機車,因而造成林筱棻、潘群政先後倒地受傷,惟未下車查看2人受傷狀況,而僅在現場附近短暫停留後,即駕車自現場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筱棻、潘群政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52、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甚顯明。

2、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發現林筱棻的車子是摔倒在車子的正前方,伊就緊急剎車,因看後面還有很多車子,所以就把車子先停在路邊,當時會將車停在路旁,最主要是要看林筱棻、潘群政有無協助的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被告於案發之際,既發現林筱棻所騎之機車已倒在其自小客車前,然何以仍不顧其後側車流行進之情形先有倒車之情形,復將自小客車在路旁作短暫之停留,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3、被告又辯稱:伊當時所駕之小客車行進時已為直行車,並無讓林筱棻機車超車之義務,是林筱棻是由其內側超車不當自摔云云。然被告駕車甫駛離加油站,而當時中山路已有車流等情,業如被告所述(見警卷第3頁),故被告由加油站甫駕車在加油站出口處理應無法立即右轉直行。又觀諸本件當時騎車在林筱棻機車後方之潘群政因見林筱棻突遭前方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摔倒在地,其亦因剎車不及而摔倒在地,其機車倒地位置則位在加油站出口附近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及兩部機車倒地位置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復參諸證人潘群政於偵訊證稱:有看見前方林筱棻所騎的機車遭王興土開車擦撞而跌倒在地,伊為避免追撞到林筱棻機車,因此緊急煞車偏左往外行駛,結果仍因煞車不及跌倒等語(偵卷第10-11頁),足見本件被告駕車之肇事地點,應在該加油站出口處附近自明。否則潘群政機車何有可能倒地位置會在加油站出口附近之理。況證人潘群政於偵訊復證稱: 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碰撞到林筱棻所騎的機車後,他沒有下車,而碰到後,他還有稍微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再停住等語(偵卷第11頁)。故被告辯護人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當事者行動狀態」之記載係「向前直行中」,因認發生事故地點並非在加油站出口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有誤會。

4、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林筱棻、潘群政倒地之機車是經他人對調位置後才拍照云云。惟證人林筱棻、潘群政及警員陳賢輝於原審均證稱:沒有人動過現場機車,倒地狀況與現場照片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及反面、140、142頁反面)。證人陳賢輝於原審105年10月19日雖證稱:當時現場「只剩下1台摩托車倒在慢車道,另一車子移到旁邊;女生(林筱棻)的摩托車被撞到之後滑到內側車道,潘群政的車子移到旁邊,所以車道只剩下1台摩托車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然又證稱:「車子倒的狀況為我拍的照片,潘群政的白色摩托車是停在外側快車道,女生的藍色摩托車是停在內側快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於原審106年3月1日審理時,復證稱:「車禍現場就是我拍攝照片這樣,是拍攝完之後才把兩台移到路邊,上次應該開庭時是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及反面)。審酌警員陳賢輝2次證述時間距案發當時,分別已近1年、逾1年,縱其於原審所述之細節稍有出入,然其嗣後證述所拍照現場狀況之重要情節既無不符,並與證人林筱棻、潘群政所述機車倒地位置,亦屬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5、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院於106年8月8日勘驗被告上開車號碼WL-5097號自用小客車時,未發現林筱棻所指之擦撞痕跡云云(本院卷第73頁反面、81頁)。惟被告上開車輛經本院勘驗後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其中照片編號1、2部分被告車之「左車輪弧」、「左保險桿霧燈角落」處,固分別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核與警方於104年10月30日採證被告該車所拍之照片,及被告所提供104年2月20日該車之照片,其擦撞位置俱屬相同,故自難認上開2處係為本次肇事擦撞所造成。然另觀之照片編號3、4部分,則該車左車輪弧上方卻呈現2條較細之擦刮痕(見本院卷第56頁),恰與證人潘群政於原審所證述:(問:「被告是剛進入機車慢車道就發生車禍嗎?)他出來時是慢慢的,後來就碰到林筱棻的機車。」(問:「他們有撞在一起嗎?)有輕輕碰到,(林筱棻)機車就滑出去了」等語,則屬相符,故辯護人認本院勘驗被告該自小客車時並未發現有新擦撞痕跡云云,亦有誤會。

6、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加油站監視錄影器並未拍到車輛擦撞之過程,不足以認定被告開出加油站時有擦撞到林筱棻機車云云。然證人陳賢輝於原審已證稱:伊有看過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但因錄影檔案已經壞掉無法重現,當時有看到的畫面是只有拍到被告從加油站起步的畫面,並沒有拍攝到被告與林筱棻機車相撞的畫面,就看到畫面中被告車子彎出去之後,後面的車子就堵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 頁反面)。是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雖已無法重現,然依證人陳賢輝上開之證述,若非被告駕車甫出加油站轉彎之際,即與林筱棻所騎之機車擦撞肇事,則何以其後面車子會有立即堵車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7、辯護人又以:由潘群政之證詞顯示他並沒有親眼看到撞擊的情形,因為當天視線不佳,顯見可能是因當天天雨路滑告訴人自行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證人潘群政於警詢、偵查均證述被告車有擦撞林筱棻機車,並於原審證稱: 被告車是輕輕碰到(林筱棻)機車等語,業如前述。另於原審雖證稱: 伊不清楚汽車是碰到機車的何部分等語,惟又證稱: 「(問: 當時你距離大約多遠?)大約四、五個車身吧」…「問: (你跟林筱棻之間有其他機車嗎?)沒有。」「(所以你的視野是很清楚的?)是的」…「(問: 「撞到瞬間,林筱棻倒地,你有看到被告有倒車嗎?)我報警時,都是看往被告的方向,我倒地之後就馬上打電話,我有看到被告的車有先往後倒車,但一段時間後就開到旁邊的保養廠前面」…「(問: 被告在保養廠那裡停了多久?)停的兩個地方加起來大約5-10分鐘。」「(問: 「他都沒有下車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 -60頁)。是被告若非已發現擦撞到林筱棻機車,則何有可能會肇事後曾在路旁停留甚至一度會有倒車之情,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林筱棻部分)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過失傷害(林筱棻)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肇事後隨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過失傷害潘群政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林筱棻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潘群政於見前方林筱棻跌倒在地後,為避免撞及林筱棻所騎乘機車,乃緊急剎車,但亦因剎車不及隨之滑倒在地,因而受有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對潘群政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2、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係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潘群政亦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過失傷害林筱棻部分之證據作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潘群政是騎車自摔,與伊無關云云。

4、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潘群政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當時下雨,伊看見林筱棻騎乘之機車遭王興土開車擦撞倒地後,是為避免撞到前方林筱棻的機車,就緊急煞車並偏左往外行駛,結果煞車不及就跌倒在地,伊在林筱棻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57-63頁)。足見告訴人潘群政之所以倒地受傷,係因未與前方林筱棻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失控自摔。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告訴人潘群政既非因被告行車之故而跌倒受傷,故告訴人潘群政所受傷害,應與被告上開駕駛過失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被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對林筱棻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雖僅對林筱棻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被訴對潘群政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亦附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上班時間車潮眾多之地,被告竟漠視用路規定,造成告訴人林筱棻之受傷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於肇事後,既當場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然卻僅在現場附近作短暫停留後即駕車離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傷者林筱棻、潘群政所受傷勢,幸經路人協助送醫救治,所造成傷害並未擴大,考量其犯罪手段,並敘明公訴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