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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富李政庭孫啓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等4 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23等18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3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被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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