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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柏森因偽造文書等貳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柏森因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丁柏森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本件受刑人丁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與不得易科罰金,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丁柏森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 頁),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丁柏森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文書等2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4 罪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並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14罪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丁柏森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丁柏森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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