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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正忠(下稱被告)自民國102 年5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任職於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並經全天公司派駐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微風輕井澤大樓的總幹事乙職,負責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代收住戶管理費、住戶裝潢保證金、廠商回饋金,並負責保管管理室零用金、微風輕井澤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交付應支付給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及全天公司之保全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機會,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5 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而應支付給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及全天公司之保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9975元,與由其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住戶裝潢保證金、廠商回饋金及代保管之管理室零用金共計39萬507 元(2 筆共計101 萬482 元),擅自挪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及充作自己的生活費用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天公司職員孫汶婷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侵占微風輕井澤大樓公共基金明細表(廠商)1 張、公共基金總計表1 張、公共基金管理費明細表5 張(分別為A 棟、B 棟、D棟、E 棟、F 棟)、公共基金明細表(回饋金)1 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匯款明細影本1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被告以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原審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刑度部分,則予說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全天公司的期間,透過擔任微風輕井澤大樓總幹事,負責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代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代保管之款項,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使全天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其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全天公司達成和解,但此係因被告無法一次賠償全部業務侵占款項予全天公司所致,尚難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償債及支應生活費用)、情節、手段、業務侵占金額共計101 萬482 元,再參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薪2 萬7000元,有1 名就學中之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略以:判刑太重,請求和解機會云云。可知被告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而係僅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至被告另請求本院再予與全天公司和解機會之部分,既未提出具體明確之和解計劃及履行擔保,亦無主動與全天公司洽商之情形,所述內容抽象、空泛,亦顯非具體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況和解需賴雙方當事人均有意願始有成立可能,而全天公司所提之和解條件乃係被告必須一次賠付101 萬482 元,對照被告既係因清債及充作自己生活費始違犯本案,顯難期具有一次賠付上百萬元之資力,鮮有成立和解之望。從而被告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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