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洪正忠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正忠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任職於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並經全天公司派駐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微風輕井澤大樓的總幹事乙職,負責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代收住戶管理費、住戶裝潢保證金、廠商回饋金,並負責保管管理室零用金、微風輕井澤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交付應支付給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及全天公司之保全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正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機會,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而應支付給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及全天公司之保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9975元,與由其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住戶裝潢保證金、廠商回饋金及代保管之管理室零用金共計39萬507元(2筆共計101萬482元),擅自挪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及充作自己的生活費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見偵一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1、22、31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孫汶婷(見偵一卷第34、35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全天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微風輕井澤大樓公共基金明細表(廠商)1張、公共基金總計表1張、公共基金管理費明細表5張(分別為A棟、B棟、D棟、E棟、F棟)、公共基金明細表(回饋金)1張(見偵一卷第18至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匯款明細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2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受派駐擔任微風輕井澤大樓總幹事乙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全天公司的期間,透過擔任微風輕井澤大樓總幹事,負責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代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代保管之款項,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全天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其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全天公司達成和解,但此係因被告無法1次給付全部業務侵占款項給告訴人全天公司所致(見本院卷第22頁),尚難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業務侵占金額共計101萬482元,再參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薪2萬7000元,有1名就學中之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現金共計101萬482元,雖未經扣案,但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