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劭恩(原名詹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PPLE牌IPHONE 6S型(容量64GB)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1 頁第7至8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1月23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知張羽瑤欲出賣IPHONE6S機型行動電話1支(64G)」應更正為「於105年1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到張羽瑤所刊登欲出售APPLE牌IPHONE 6S型(容量64GB)行動電話1 支之廣告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該拍買廣告網頁下標,並與張羽瑤聯繫,向張羽瑤佯稱欲購買該行動電話」;第1 頁第19至20行所載「詹劭恩得手後,即將詐得之行動電話以不詳之價格變賣與臺北市某手機行」等文字應刪除;第2頁第2行之「玩IPHONE手機行」應更正為「玩PHONE手機行」;第2頁第2至3行所載「對張羽瑤佯稱:要買手機賣給越南人,等賣得款項下來後,會再將現金交付云云」應更正為「要求張羽瑤購買2 支APPLE牌IPHONE 6S型(容量64GB)行動電話,並對張羽瑤佯稱:可以高價將張羽瑤購入之行動電話出售給越南人,等賣得款項下來後,不僅可清償先前積欠張羽瑤之行動電話價金,且會再給張羽瑤更多錢云云」;第2 頁第4至8 行所載「向周嘉偉刷卡購買IPHONE 6S機型行動電話2支(64G)共6 萬元。詎詹劭恩並向周嘉偉佯稱:因張羽瑤急需用錢,上開由張羽瑤刷卡購買的2 支手機要再變賣給手機行,並請先將賣得之手機款項交付等語,致周嘉偉信以為真,將上開變賣手機款項4萬元(尚欠1萬元)交付給詹劭恩,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羽瑤」應更正為「向周嘉偉刷卡購買價值6 萬元之APPLE牌IPHONE 6S型(容量64GB)行動電話2 支,惟詹劭恩於張羽瑤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後,並未如其所稱將該等行動電話以高價出售給越南人,反以「張羽瑤急需用錢」為由,將張羽瑤刷卡所購買的上開2支行動電話以5萬元之低價出售與周嘉偉,周嘉偉遂先將部分價金4萬元交與詹劭恩。」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羽瑤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被告詹劭恩(原名詹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詐欺得利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拘役10日、6 月、6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已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依約支付和解款項,難認被告有何悔過彌補之意,自應予嚴厲之非難,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張羽瑤所詐得之APPLE牌IPHONE 6S型(容量64GB)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而其於同年月26日將告訴人所購買之APPLE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2 支變賣後,所實際取得之款項4 萬元,則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5年1月25日向告訴人詐得行動電話後,即將該行動電話變賣與臺北市某手機行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明確指出其出售該行動電話之手機行及出售價格,此顯與常情相悖,可見此純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認被告已將其於105年1月25日所詐得之行動電話1 支變賣。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
(三)至被告所簽立之買賣手機切結書1 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詹劭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劭恩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案
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2 月、拘役10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宣告撤銷,上開罪刑於民國10
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103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1
月23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知張羽瑤欲出賣IPHONE6S機型行動
電話1支(64G),雙方遂相約於105年1月25日6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長春路某7-11便利商店內見面,詹劭恩遂佯以
行動電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進行交易,並
登入玉山網路銀行,由張羽瑤持詹劭恩之行動電話輸入欲轉
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額後轉帳,待收到銀行回傳之含
有帳戶後5碼、金額及認證碼之交易簡訊後,藉此簡訊使張
羽瑤誤信已轉帳,卻未注意詹劭恩未將簡訊認證碼輸入其行
動電話網路轉帳系統完成轉帳交易,詹劭恩復表示係因賣方
銀行未能收款,故改於翌日上午匯款2萬6,000元,並簽立切
結書,致使張羽瑤陷於錯誤,即逕將前揭IPHONE機型行動電
話1支交付詹劭恩,詹劭恩得手後,即將詐得之行動電話以
不詳之價格變賣與臺北市某手機行。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年1月26日22時29分許,在周嘉偉所經營之新北
市○○區○○路00號玩IPHONE手機行,對張羽瑤佯稱:要買
手機賣給越南人,等賣得款項下來後,會再將現金交付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詹劭恩之指示,向周嘉偉刷卡購買
IPHONE 6S機型行動電話2支(64G)共6萬元,詎詹劭恩並向
周嘉偉佯稱:因張羽瑤急需用錢,上開由張羽瑤刷卡購買的
2支手機要再變賣給手機行,並請先將賣得之手機款項交付
等語,致周嘉偉信以為真,將上開變賣手機款項4萬元(尚
欠1萬元)交付給詹劭恩,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羽瑤。
嗣因張羽瑤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1 │被告詹劭恩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張羽瑤於警詢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周嘉偉於警詢之證│被告確有詐騙張羽瑤刷卡購買│
│ │述 │IPHONE6S手機2支共6萬元及確│
│ │ │有將4萬元交付與被告事實 │
├──┼──────────┼─────────────┤
│ 4 │被告所簽立之105年1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 │25日買賣手機切結書、│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信用卡刷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前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