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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明富孫啓強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睿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睿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陳睿澄係任職於臺東縣消防局之消防員,與阮金釧因債務問題而有齟齬,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15時許,前往阮金釧向黃文珍所承租之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38 號10樓之10租處催討債務未果,憤而以三秒膠破壞該址大門門鎖後離去(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嗣經阮金釧發現門鎖遭破壞,致電陳睿澄理論,陳睿澄認阮金釧欲藉此推卸債務,懷恨在心,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持寶特瓶內裝汽油300 毫升並攜帶打火機1 個(均未扣案)前往上址,趁該址門鎖遭破壞無法上鎖,而阮金釧及其室友阮氏玉均外出無人在內之際,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未據告訴),先以打火機點燃木質衣櫥內之衣服,見火勢燃燒後隨即熄滅,遂將汽油潑灑在該衣櫥抽屜內之衣服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油之衣服,造成衣服瞬間引燃,陳睿澄見狀乃以其他衣物按壓在起火衣服上,欲將火勢壓滅,惟因濃煙四散,陳睿澄唯恐遭人發現,未盡力滅火並確認火勢完全撲滅,即趕緊逃離現場,以致火勢復燃,燒燬木質衣櫥及衣物,並延燒燒燬屋內之窗簾2 幅、玻璃門1 扇(起訴書贅載燒燬物品包含行李箱1 個、冷氣及洗衣機各1 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幸經上址大樓之保全人員林進旺、陳茂堂察覺火災警報聲響,趕至上址屋內以滅火器滅火,消防人員亦據報至現場,以室內消防栓射水滅火,始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嗣經警方依阮金釧、阮氏玉之說明,調閱該址大樓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睿澄(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間無故侵入阮金釧前開租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僅辯稱:第一次用打火機點,燒不起來,我才倒汽油至原來的抽屜內去燒云云。

㈡然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原審卷第18頁、第85頁),核與證人阮金釧、阮氏玉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及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4頁,偵卷第31至34頁)暨證人黃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及證人林進旺、陳茂堂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44張)1份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4690100號函附之火災現場冷氣機、洗衣機、行李箱之勘查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40頁,偵卷第7 至65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

⒉又衣服、木質衣櫥、汽油等物均為易燃物品,於火勢點燃後燃燒速度、延燒方向非人所能控制,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自承在臺東縣消防局擔任消防員,對此更應知之甚稔,其竟在被害人阮金釧之上址住處內,對木質衣櫥中之衣服點火引燃,甚至潑灑汽油後放火,堪認其於放火時,對於火勢可能延燒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自屬有所預見,其猶恣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客觀上其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阮金釧上址住處內之木質衣櫥、衣物、窗簾、玻璃門等物品業已燒燬,要無疑義。

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阮金釧上址住處之玄關、廁所、廚房、客廳、陽台等空間,除牆壁及天花板輕微煙燻外,未有受燒情形;臥室內之衣櫥、窗簾、玻璃門雖有燒燬,惟牆壁及天花板僅輕微燻黑等情,有上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堪認住宅本身結構如樑柱、牆垣尚屬完整,並無任何倒塌損壞之情形,自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不遂之行為,雖同時燒燬屋內之木質衣櫥、衣物、窗簾、玻璃門等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並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消防隊員達7 年之久,就各種火場相關知識知之甚詳,亦明知木質製品及以棉、麻、尼龍、聚脂纖維等製成之物品極易起火燃燒,且對以何種方式縱火,火勢蔓延最迅速及火災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巨大潛在危險均暸若指掌;被告竟事先購買汽油,擅自闖入被害人阮金釧家中臥室,並潑灑汽油,點燃木質衣櫃及衣物作為燒毀他人住宅之媒介,顯見被告於犯案前對於犯案手法業已詳加計畫,再由被告之縱火方式,更可見其意欲燒燬他人住宅之意圖甚為明顯;故由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而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可言。又被告竟僅因被害人阮金釧積欠其18,000元之款項,即侵入被害人阮金釧之住宅,並起意燒燬被害人阮金釧之租處,亦難引起社會大眾之同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叁、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雖未引起嚴重之財產損失,犯後有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俱屬情節輕微,僅為於法定刑度內科刑之考量標準;被告擔任消防隊員達7 年之久,就各種火場相關知識知之甚詳,且對以何種方式縱火,火勢蔓延最迅速及火災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巨大潛在危險均暸若指掌,被告竟僅因被害人阮金釧積欠其18,000元之款項,即侵入被害人阮金釧之住宅,並起意燒燬被害人阮金釧之租處,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竟認為「被告放火後旋即心生懊悔,並迅與被害人阮金釧、黃文珍及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平和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獲其等同意不再追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本案火勢及時撲滅,並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亦未致財物重大損失,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所指各情縱然屬實,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得在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原判決復未敘明被告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即認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緩刑5 年,理由欄竟諭知被告緩刑4 年(見原判決第7 頁第13行),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⒈所載之事由,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⒉所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不知理性處理情緒,僅因債務問題即為本件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險,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亦與其擔任消防員所應恪遵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初衷相違,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造成重大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支付和解金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6 萬9500元、7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自102 年起至105 年9 月間止,在擔任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員因執行任務辛勞得力,累計嘉獎134 次、記功7 次,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臺東縣消防局獎懲統計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月薪4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寶特瓶固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並稱已丟棄(見偵卷第29頁),本院認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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