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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素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素英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鍾素英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2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於90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鍾素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4 、5 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其男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旗山糖廠停車場,為警於鍾素英與友人李進貴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素英(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第42頁、第44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又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12時1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實驗室105 年3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1 月1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2206900 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稽(各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0至2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復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古政宏,惟經本院向橋頭地檢署函詢結果,被告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係古政宏,僅係被告之口頭陳述,並無相關線索可供追查及偵辦,故未因此查獲古政宏,有該署106 年5 月12日橋檢俊珍105 偵5156字第34296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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