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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建榮李璧君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建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建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蔡文坤因無駕駛執照而未能自行租車,且蔡文坤租車之目的係為販毒之用,仍於民國103 年8月22日晚間7 時許,與蔡文坤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錡陞租賃有限公司」,由蔡建昌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予蔡文坤使用。蔡文坤果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6 時2 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建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方,由蔡文坤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予黃旗滿,蔡建昌以此方式幫助蔡文坤販賣海洛因(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因警跟監攝得蔡文坤與黃旗滿上開交易毒品之過程,並調閱上開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蔡建昌、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並交予蔡文坤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伊不知道蔡文坤租車是要去販賣毒品,伊也不認識黃旗滿,本件毒品交易當天伊下車是為了買夾子幫蔡文坤把手機的SIM 卡拿出來,不是要跟蔡文坤去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提供身分證及駕照,與蔡文坤同至錡陞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起至同年9 月1 日晚間9 時止,租賃費用由蔡文坤支付,於租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交由蔡文坤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坤於原審證稱:因伊沒有駕照無法租車,所以經朋友介紹蔡建昌幫伊租車,103 年8 月22日租車當天是蔡建昌和伊一起去租車,每日租金都是伊在付,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104 頁),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蔡文坤有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6 時2 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85度C 咖啡店」前方,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黃旗滿,被告當時乘坐在該車上等事實,業據證人蔡文坤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緝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黃旗滿所證於上揭時、地向蔡文坤購得500 元之海洛因之情(見警卷第38頁)相符,並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4、67至73頁),被告亦坦承蒐證錄影錄得之自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蔡文坤於103 年8 月27日駕駛被告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及被告於蔡文坤與黃旗滿交易毒品時,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蔡文坤於警詢證稱:伊與黃旗滿交易毒品所駕駛之黑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叫蔡建昌於103 年8 月22日19時許向錡陞租賃公司承租,由伊拿錢給蔡建昌向車行承租,每輛每天承租費用2,000 元。因為伊沒有駕照,所以叫蔡建昌向錡陞租賃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供伊使用,伊會無償給予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建昌解癮,蔡建昌知道伊是駕駛該自小客車做為販毒交通工具,他是為了向伊索取少許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所以才會答應伊,幫伊去租車。黃旗滿向伊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蔡建昌當時有坐在自小客車車內,當時蔡建昌知道黃旗滿向伊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RAG-7983號自小客車是伊開的,是蔡建昌在103 年8 月22日去錡陞租車行租的,因為伊沒有駕照,伊拜託他去租的。8 月27日那一天蔡建昌有在車上,是伊開車,他坐副駕駛座,有看到伊與黃旗滿交易情形。蔡建昌知道租車是伊要用來賣海洛因,因為他在車上有看到。伊有告訴蔡建昌,8 月27日出去是要交易毒品,蔡建昌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蔡建昌,朋友介紹而在外面認識的,伊拜託他租車,伊等認識是和毒品有關,介紹人也是吸毒者,伊知道蔡建昌也有吃毒品,伊自己本身有吸毒,蔡建昌認識伊時,知道伊有在吸食毒品,伊跟蔡建昌認識時,蔡建昌就應該知道伊在賣毒品。因為伊沒有駕照無法租車,所以朋友介紹蔡建昌幫伊租車,且因為伊沒有駕照但是又要開車販毒,所以習慣請人幫伊租車。(販毒予)黃旗滿那次,伊與蔡建昌有在85℃前面等黃旗滿過來,黃旗滿打電話給伊時,蔡建昌就知道要交易毒品了,他在旁邊都有聽到,伊有告訴蔡建昌要在那邊等人來拿東西,他有聽到是何東西,在伊交付毒品之前,蔡建昌就知道,因為伊有跟他說。伊請蔡建昌幫伊租車的好處是拿藥(即海洛因)請他,伊之前和蔡建昌沒有仇恨或是財產上糾紛,伊在警局說蔡建昌知道伊開這台RAG-7983是要作為販毒用的交通工具,他知道租車就是為了要販毒用,他是為了要跟伊拿四號仔(即海洛因)才會答應去租車的這些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5 頁)。

㈣本院衡以蔡文坤與被告並無嫌隙,於偵查、原審作證前已依法具結,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且蔡文坤於警詢否認被告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而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見警卷第5 頁反面),可認蔡建昌於偵查、原審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又蔡文坤除本件經被告之幫助而駕駛租賃車輛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外,尚曾因許金樹之幫助而駕駛租賃車輛販賣海洛因予何金財、吳丁源,復自行販賣海洛因予林秀菊、廖文章,蔡文坤、許金樹因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07 至115 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足認蔡文坤所作所為有其一致性。再被告前有販毒、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有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其對牽涉毒品者之所作所為,非全然陌生,被告自可輕易知悉蔡文坤之背景及意圖,故蔡文坤所證經由施用毒品之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兩人認識時被告應該知道伊有在吸食毒品及販賣毒品,被告與伊每天相處,被告一定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101 頁反面),信而有徵。況蔡文坤證稱其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作為被告租車之代價,被告則供稱為蔡文坤租車之代價為1 天500 元,故依蔡文坤、被告所述,被告為蔡文坤租車有取得相當之代價,基此可推認蔡文坤因取得被告所承租之車輛將會有一定之收入,否則何以得支付被告相當之對價,蔡文坤既有販毒之舉,其以部分販毒所得或毒品作為給予被告之對價,未有任何違常之情。此外,蔡文坤與黃旗滿交易海洛因過程中,被告係與蔡文坤同車而坐在副駕駛座,衡情販賣海洛因乃屬重罪,販毒者為避免犯行暴露,均儘可能避人耳目,不讓他人見聞其販毒之舉,以免遭人檢舉或指證,若蔡文坤要求被告租車時未向被告告知租車係供販毒之用,蔡文坤非至愚之人,實無可能容任被告留在車內見聞其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之過程,應認被告就蔡文坤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乙事,了然於胸,蔡文坤對此於被告面前並無遮掩、避諱之必要。是蔡文坤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可採信,足認蔡文坤係因無駕照又要開車販毒,所以經吸毒的朋友介紹被告幫忙租車,被告知悉蔡文坤租車係為販毒所用,為向蔡文坤索取海洛因施用始同意幫蔡文坤租車,與黃旗滿交易海洛因那次,被告知悉蔡文坤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等事實。

㈤被告於蔡文坤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前,曾自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67、68頁),固可認定此部分事實。惟被告下車未久即行上車坐在該車副駕駛座,黃旗滿於被告上車後,始靠近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自駕駛座車窗處伸手入該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72、73頁),自可認定被告於蔡文坤與黃旗滿交易毒品時,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事實,衡情自小客車車內空間狹小,駕駛座在副駕駛座左側不及1 公尺處,參以蔡文坤上開所證,被告與蔡文坤同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被告實無不知蔡文坤斯時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之理。被告空言否認知悉蔡文坤要求其租車係為供販毒之用,並以其曾下車即否認知悉蔡文坤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之所辯,容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

㈥至證人蔡文坤雖於偵查證稱:蔡建昌幫伊租車的當下不知道伊要用來賣海洛因,他只知要用來代步云云(見偵緝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跟蔡建昌說要用車需要他幫伊租車,沒有告訴他租車做何用途云云(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惟蔡文坤此部分所證核與其於警詢所證之情不合,且蔡文坤於偵查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租車是伊要用來賣海洛因;於原審則堅稱被告知悉其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之過程,及其於警詢所述係實在的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租車後有向蔡文坤取得代價,並於蔡文坤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時在場,自可認蔡文坤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蔡文坤此部分所證被告不知租車係供販賣海洛因之用云云,容與事實不合,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被告知悉蔡文坤租車係為販毒所用而幫蔡文坤租車,且知悉蔡文坤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幫蔡文坤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使蔡文坤得以駕駛該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尚非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係為蔡文坤租車以販賣海洛因,且蔡文坤經由被告之幫助所販毒之對象僅黃旗滿,所得價金為500 元,本件販毒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被告所為情節亦屬非重。即使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依序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遞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以其名義承租小客車,以利蔡文坤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助長毒品流通,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復考量被告幫助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500 元,尚屬微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敘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蔡文坤販毒所用之交通工具,然此車係被告以其名義所承租,並非被告之所有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