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明陽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陽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11時至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00○0 號居處飲用啤酒,雖在上開居處稍事休息,於同日15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36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和生路2 段243 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致與由鄭連進所駕駛沿和生路2 段243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蘇明陽因而腳部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被告蘇明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據此推算其駕駛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6+ 0.0628×﹝2+6/60﹞=0.29188),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蘇明陽(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連進之證述,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肇事率關係對照表暨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及國人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學術研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騎乘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辯稱:「我當天上午11點喝一小罐啤酒,下午4 點騎機車出門先去朋友家聊天,再從朋友家出發要去買便當,我車速很慢。我有糖尿病、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及重度憂鬱症,在義大醫院、屏東國仁醫院就診有10年以上,酒精代謝不好」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所引用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即酒精每小時代謝率為0.0628mg/l/hr ),依卷附97年全國道安會議「二、體內酒精濃度的代謝─2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7年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見偵卷第35頁),應係源自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該研究成果則係引自學者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該文第4 章「酒精影響實驗」實驗對象係「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 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 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 公分,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上開實驗研究對象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則依上開研究報告,關於人體酒精濃度之回溯數值,關乎所採樣者之人數、年齡區塊、體重、體質、飲酒習慣等條件,僅能作為一般性之參考,是倘行為人具有特殊體質、疾病或個案具有其他非常態性之具體情事者,是否得概以上開數值回溯推斷其於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即非無疑。
㈡依國仁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業經診斷為「肝硬化」,有國仁醫院106 年5 月23日高仁醫字第10600125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外放卷),而義大醫院105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患有「糖尿病、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及重度憂鬱」,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7 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428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 頁,外放卷),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患有「肝硬化、食道靜脈瘤」等病症。而:
⒈原審曾函詢中央警察大學有關「⑴一般成年人飲用容量330cc 、酒精濃度約4.5%之臺灣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多少?⑵貴大學所做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之研究對象(身心健全成年人或肝癌、肝硬化患者),酒精消退率有無不同?」等事項,經函覆「⑴因實際飲酒情境及個人體質差異頗鉅,建議由當地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模擬實驗。⑵本校飲酒實驗研究對象皆是健康成年人,於設定的情境條件下施做」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2 月15日校鑑科字第106000125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已顯示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與飲酒者之身體狀況、飲酒情境有關,相關研究亦以健康成年人為研究對象。
⒉本院依被告聲請及檢附國仁醫院、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⑴成年人如罹患肝硬化之病症,該疾病是否會降低其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⑵承上,倘若會降低,則通常可能為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多少% ?反之,如不會降低,則不會降低之原因為何?⑶依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被告之病症是否會降低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等事項,經函覆「⑴依文獻所示,飲酒後約有80至90% 以上的酒精會被吸收,並於肝臟內進行代謝作用,影響肝臟代謝之其中之一因素,有肝臟疾病,因此,若病人罹患嚴重肝硬化係會降低其酒精代謝率,惟目前肝硬化降低酒精代謝率之研究極少,尚未發現有與正常人相較之降低百分比數據供參。⑵據國仁醫院病歷所載,被告106 年3 月7 日胃鏡檢查報告顯示為食道靜脈曲張,出院診斷為肝硬化,因此,被告罹患前開病症係會降低其酒精代謝率」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13日( 106)長庚院高字第G736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
⒊綜上,依被告之身體狀況,對於酒精之代謝率,是否能與一般健康成年人等同視之,而適用上開「酒精每小時代謝率為0.0628mg/l/hr 」之公式,亦非無疑。
㈢另原審曾向義大醫院函詢「被告所患糖尿病、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及重度憂鬱等病症,是否會降低被告之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較一般身心健全成年人降低多少?」,經函覆「被告各該病症,並不會降低病人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2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3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已與中央警察大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上開意見不合;且依被告所供,其係於本件案發當日「11時喝一小罐啤酒」,於「下午3 時50分」(見偵卷第33頁)或「下午4 時」(見本院卷第28頁)騎乘機車出門後肇事,已與一般酒後旋即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之情況有別;又依檢察官所憑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0.0628mg/l/hr 之公式,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0.29mg/l,亦僅較法定標準0.25mg/l略高0.04mg/l。則以被告罹患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多年,業如前述,其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飲酒、下午3 時50分(或下午4 時)開始騎乘機車、迄下午5 時30分許肇事,於此期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情形,於排除年齡、身體等因素之影響,依上開公式精確算出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略高於0.25mg/l之0.29mg/l,而無絲毫誤差並且絕對無誤,自屬有疑(上開97年全國道安會議文件亦列有日本之研究「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為0.0476mg/l/hr 至0.0714mg/l/hr 間」,並非單一標準數值)。是亦難單以義大醫院上開函覆意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憑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0.0628mg/l/hr 」之公式,該研究實驗對象為年輕、健康成年男子,且依該公式計算後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較法定標準0.25mg/l略高之0.29mg/l,則以被告已年近60歲、罹患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多年,依其身體狀況,自極有可能因對酒精之代謝不佳,依上開公式回推得出略高於法定標準之吐氣酒精濃度;至於其餘如車禍當事人鄭連進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