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品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審酌數罪併罰之裁定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限制,本件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經高雄地院裁定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違反比例原則,非有利於抗告人,實非抗告人聲請數罪併罰及自白犯罪之本意,懇請審酌量刑,以利抗告人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7 罪,經高雄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5 至7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上開7 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有該7 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業於105 年11月8 日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之聲請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該7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應在7 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7 月、編號5 至7 所示3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月)。準此,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無逾越上開說明所指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抗告人前開所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