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炳榮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陳新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4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炳榮(下稱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經鈞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早於判決確定前即供出自己之毒品來源,乃係曾志文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志華」,因曾志文斯時畏懼遭受法律制裁,始終未到案說明,方致使聲請人前述確定判決未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現曾志文已於106 年間遭緝獲歸案,且係因聲請人前揭供述遭受起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於民國104 年之修正理由既明確揭櫫再審制度乃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足見如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堪認可受輕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法文用語「輕於原『罪名』」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105 年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亦即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並不因其是否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經論處之罪名,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核與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遑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既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本非意在使行為人之判決結果繫諸他案之查緝情況,而遲遲不能確定,甚或竟於確定後再因此變動。又立法者未一併將無涉罪名變動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納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本屬其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後,所為兼顧「實質正義」及「法安定性」之立法抉擇,並無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追求之可言,聲請人錯將無涉罪質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與否,逕予關乎實質正義之罪名變動等視,尚無足採。是縱使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先前供出之毒品來源已遭查獲,原確定判決未及減輕其刑等情,係屬真實,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援引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