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減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天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天厚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陳天厚(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 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依法務部頒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即定應執行之數罪併罰案件,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以為斷,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前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95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106 年12月14日送監執行,於翌日(即15日)由檢察官以「本件應聲請減刑再另行執行」為由,簽發釋票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98執105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106 年執助第2284號偽証1 案《即澎湖地檢95年執緝字第8 號》)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24、25頁)。是受刑人所犯附表1 、2 所示2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減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犯如附表1 、2 所示2 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受刑人因於附表1 、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1 、2 「減刑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1 、2 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