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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94、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家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鵬與林金財為鄰居關係。林家鵬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林金財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空地,與林金財協商雙方涉訟事宜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金財恫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使林金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雙方於106 年4 月20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另案訴訟開庭結束,各自騎乘機車返家時,林家鵬竟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台糖賽車場之烤肉區)前之道路上,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騎乘其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衝撞林金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金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挫傷、右髖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林家鵬猶欲以機車撞擊已倒地之林金財,林金財迅即起身繞路樹跑動,方未再遭撞擊。林家鵬追撞不成,又接續同上之毀損犯意,再以機車衝撞當時已倒在地上之000-000 號機車,致該車受有前擋泥蓋、擋泥蓋護片、把手蓋、前燈單元、右把手、護片、右握把總成、菜籃、速度表鏡、曲軸箱蓋組、過濾器、左側蓋等損壞,致生損害於林金財。

二、案經林金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家鵬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第122 、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財、證人即106 年4 月9 日在場之林俊宏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見偵1 卷第5 至7 、23至24頁、偵2 卷第3 至4頁、原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即106 年4 月20日在場之顏柏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2 卷第5 至6 、4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4 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 張、被告與其騎乘NB7-836 號重機車之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暨警員勘驗筆錄、牌照號碼000-000 號、NB7-836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金財受傷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法院107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9至10頁,偵2 卷第10至18、24至25、48至50頁、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而造成上開部分毀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並有機車毀損照片8 張、發票影本3 張、幼葉維修中記錄單等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52至55頁),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28 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具狀上訴表示:我患有重度憂鬱症,於原審法院開庭時精神恍惚,不解原審法官問話之涵義,才答以「沒有意見」,被告之自白有重大瑕疵,應不足採云云。惟被告於2 次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均承認犯行,且另具體陳述證物照片係由其所拍攝、機車係其兄借其騎用、係臨時起意為傷害及毀損犯行、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自述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等生活情況,有原審法院107 年1 月29日、107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可憑。被告於上開2 次審理期日,所陳述之事實甚為具體詳盡,並非單純答以「沒有意見」。足見被告於該2 次審理期日意識清楚,並無精神恍惚致不解法官詢問內容之情狀,其自白自得採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被告上訴書狀否認犯行,所辯前揭情詞,並無可取。

㈢被告與告訴人因訴訟糾紛,雙方於訴訟外私下協商未果後,被告出言對告訴人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客觀上已屬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核屬事理之常。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會害怕,我年紀那麼大了等語,惟其於警詢及原審已表示:「我有心生畏懼」、「我很害怕」等語。告訴人時而害怕、時而不害怕,亦無悖於常情。告訴人既非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無畏怖之感,縱其僅偶爾感到害怕、畏怖,即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自難卸免其恐嚇之刑責。殊難以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不害怕之旨,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另以:告訴人尚有疑似右側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結果,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0日急診當日並無背痛之訴且右膝X光無法確診後十字韌帶傷勢,是以急診當日無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診斷等情,有義大醫院107 年8 月6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告訴人是否有因本案造成前述傷勢,非無疑問。而告訴人提出其於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5 月17日、106 年4 月28日至106 年8 月23日,分別在富安診所、大社大立中醫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右膝挫擦傷、右膝挫傷瘀腫等語,有診斷證明書2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無確診為右側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又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表明告訴人曾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9 月24日前往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右膝挫傷,疑似右側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亦未經該醫院確診。另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於107 年1 月8日前往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骨折等語,雖有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惟其就醫日期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8 月餘,距離前述3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最後就醫日期106 年9 月4 日亦逾4 月餘,該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骨折是否因本案所造成,仍有疑義。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達於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確有因本案而受有右側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此部分不能遽予認定。

㈤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後,相隔約11日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據被告供述:我是在106 年4 月20日當天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我面前經過,才臨時起意為傷害、毀損等犯行等語觀之(見原審易字卷第128 頁),被告應非基於其先前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易言之,被告並非為實現要讓告訴人坐輪椅而以機車衝撞告訴人。實難因被告曾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即認定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於案發時臨時起意騎乘機車自後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衡情,應係意在傷害告訴人。雖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有續撞告訴人之舉動,因告訴人逃跑而追撞不成。惟本件並無積極之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難因被告有續撞告訴人之舉動即率爾認定被告係意在重傷害告訴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追撞告訴人,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的外觀、物質存在有所影響並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機車屬精密機械,各零件均有其特殊功能存在,而以現代機車益發講究多樣功能,已非過往僅以行駛上路為唯一功能,舉凡美觀性、安全性,均為機車功能之一,此觀一般市面多有所謂「機車美容」、「機車鍍膜」等店家,即可明瞭。而依上開機車毀損照片,除曲軸箱蓋組有明顯破裂、前檔泥蓋有部分裂痕、把手蓋、前燈單元部分有些許裂痕及縫隙,及右側腳踏板有多道明顯刮擦痕,其餘部分則僅有些許擦刮傷。如僅就機車之「行駛移動」之效用而言,上揭損壞固難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然上述破裂、縫隙部分,將導致機車外殼遮擋雨水之效用喪失,而將導致機車日後將產生內部之鏽蝕,而有害於機車整體之安全;至其餘擦傷、刮傷等,則將導致機車之外觀受影響,而失其美觀之效用。是故,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所受之上揭損害,自均已達損壞之程度,應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狀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以騎乘機車撞擊、追逐之相同方式,基於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以上述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惟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時間間隔已逾10日,地點亦復有別,就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實難認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在106 年4 月20日當天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我面前經過,才臨時起意為傷害、毀損等犯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 頁)。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傷害2 罪無從論以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係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揭毀損犯行所毀壞之機車部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除左側蓋以外之損壞部分,因僅有右側腳踏板有刮擦痕、前檔泥蓋有些微裂痕,其餘車體未見明顯損害,而認未達毀壞之程度。惟依上開說明,機車之「損壞」,並不以「行駛移動」之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喪失為限。是以,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損壞部分除公訴意旨所指之左側蓋外,亦應包括上述事實欄所認定之「前擋泥蓋、擋泥蓋護片、把手蓋、前燈單元、右把手、護片、右握把總成、菜籃、速度表鏡、曲軸箱蓋組、過濾器」等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指毀壞左側蓋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言語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因毀損告訴人住處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認罪),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做花生糖擺地攤,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 、5 萬元(見原審卷易字第130 頁),且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36 頁)在卷足參,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蓄意以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手段激烈,危險性甚高,被告惡性非輕,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上訴意旨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騎機車衝撞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之規範,且手段激烈,危險性甚高,惡性非輕,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一度於原審坦認犯行,上訴意旨又翻異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受傷害情形及機車毀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如前述),及檢察官、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