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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政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洋(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沒收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7 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外,餘均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即主動自白全部犯罪事實,配合檢警偵辦,並早於警方偵辦即主動交出所持之吸食器,且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對於所犯之過錯深感悔悟,本件再犯實係因前次服刑後出獄後,更生困難,一職難尋,生活不穩定,家計窘困,且母親長期患有重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離婚後獨自扶養年幼之兒子,被告為維持精神加班,致再次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知鑄下大錯,後悔不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就上訴意旨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李榮生,且李榮生亦經檢察官起訴於106 年9 月6 日晚上22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 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本件被告與李榮生係「同時」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06 年9 月7 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5 頁正反面),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李榮生之間,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可言,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而且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李榮生轉讓毒品案,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0日屏檢錦玄106 毒偵2635字第27715 號函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本案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上訴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㈡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屬累犯,本即應依法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其母親患病及需獨自扶養幼子乙節,雖值同情,然此仍非得就被告前開犯行從輕量刑之相當理由。

㈢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22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 巷00○0 號鐵
    工廠內,由李榮生先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無償轉讓給吳政洋(李榮生涉
    嫌轉讓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吳政洋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政洋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原對照表誤載為
    「Z00000000000」,應予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3 月22日東警偵字第10730517700 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 、25頁、偵卷第42頁、本
    院卷第40-41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自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3 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甫因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106 年5 月8 日交
    保,隨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本院訊問筆錄影
    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顯見其自制能力
    不佳,難見有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甚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於106 年9 月6 日為警搜索查獲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7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別
    為被告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及被告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2-2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係李榮生所有,用以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而卷內未見該殘渣袋內之毒品成分檢驗報
    告,故無證據證明該殘渣袋有沾附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認
    定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又扣
    得之夾鏈分裝袋98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玻璃球              │7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無證│
│    │                    │    │據證明沾附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
│    │                    │    │據證明沾附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