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禮陽
- 選任辯護人
- 林嘉柏律師
邵允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59 號、第13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禮陽(綽號小鐵)明知陳瑩軒(綽號阿祥,另通緝中)、王鶴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黃昭淳、黃宥勝(2 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均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如附表一所示林宗毅、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汪政安、侯仕勇、黃麒丞、郭佩雯、何翊欣、方柏凱、潘家銘、黃今胤、胡道名、葉松清、林柏宇、簡銘洋、陳健偉、江唯誌、何偉弘、吳建璋、黃炳睿、蘇聖堯、曾詠蓁、楊惠茹、陳韋汝、薛慶生、黃寶軒(下稱林宗毅等27人,均業經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電話詐騙集團(除王鶴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外,其餘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陳瑩軒所屬詐欺集團),竟與陳瑩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6日至102 年1 月間,由蔡禮陽負責為陳瑩軒交付該集團成員之生活開銷、借款,並召募我國民眾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市雷斯郊區舊寺廟區120Eo 處之駐點(下稱陳瑩軒詐欺集團駐點),更委託王鶴沇代購集團成員機票至該集團之上開駐點,而在駐點內之電信機房( 作業組) ,以電腦設定GATEWAY連線至「TOP 」語音群呼、「黑馬」語音群呼、「錢來也」語音群呼之VOS2009Web自動系統,隨機設定大陸地區各省群組電話,撥送詐騙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俟被害人接聽電話後按9 即回撥至該機房,先由附表一所示之成員擔任1 線之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客服誆稱傳票未領;待對方信以為真時,即轉接由附表一所示之成員擔任2 線之電話手誆稱係案件承辦公安,再轉接由附表一所示之成員擔任3線之電話手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有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已詐得款項),嗣柬埔寨警方得此訊息後,立即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陳瑩軒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台灣警方於102 年1 月30日亦分別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物品,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禮陽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瑩軒、王鶴沇、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葉志銘、黃麒丞、簡銘洋、汪政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審酌上開證人陳瑩軒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陳瑩軒、王鶴沇、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葉志銘、黃麒丞、簡銘洋、汪政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則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被告蔡禮陽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禮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1 頁)。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認係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禮陽(下稱被告)固坦承與陳瑩軒熟識,並透過陳瑩軒認識何翊欣、黃麒丞、陳健偉、葉志銘等人,且由陳瑩軒安排而曾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市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2、132 頁),惟矢口否認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辯稱:因伊平日在屏東墾丁做生意時,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的是以前認識的朋友,他們來墾丁時自然會聊到伊,但伊並未參加該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
二、惟查:
(一)陳瑩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市之該詐欺集團之駐點,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該處以電腦設定GATEWAY 連線至「TOP 」語音群呼、「黑馬」語音群呼、「錢來也」語音群呼之VOS2009 Web 自動系統,隨機設定大陸地區各省群組電話,撥送詐騙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俟被害人接聽電話後按9 即回撥至該機房,即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1 、2 、3 線電話手,分別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客服、公安、檢察官,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同案林宗毅等27人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附表一所示之林宗毅等27人之犯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卷可按,有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則負責交付集團成員生活所需之薪資或成員所借貸之款項,及為集團成員安排購買機票前往上開詐欺集團之駐點等情,業據證人陳瑩軒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 伊管理(該詐欺集團)時,對於還沒有拿到薪水的成員,就會請小鐵(蔡禮陽)到伊住處拿錢交給其他的詐騙集團成員,伊大約拿了50萬元給小鐵發給其他成員…,伊剛開始雖沒有直接告訴小鐵伊是詐騙集團成員,…但伊有叫他看詐騙集團被抓的新聞,所以伊認為小鐵應該知道伊就是詐騙集團…小鐵也有幫伊在台灣借支款項給集團成員費用,及幫集團成員訂機票至柬埔寨等語(他二卷第178-179 頁反面)。另證人王鶴沇於偵訊亦證稱: 伊不認識陳瑩軒也未與他接觸過,只知道他叫大仔,伊有幫蔡禮陽及其他成員代訂機票至柬埔寨,名單都是蔡禮陽交給伊的等語(他二卷第92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 當時蔡禮陽有詢問伊要不要加入陳瑩軒的詐騙集團,但伊沒有答應,而當時蔡禮陽是跟伊借錢,並請伊去匯錢給別人,但伊不清楚匯錢的對象是誰,而錢確實是伊拿出來借蔡禮陽的等語(前案原審三卷第251 頁反面)。另證人陸映竹於原審亦證稱: 阿祥就是陳瑩軒,伊聽大家說小鐵跟他是很好的朋友,在台灣聚會時就有過看他(蔡禮陽),所以伊認為(詐欺集團)外務的事情或錢的部分就是小鐵在處理的等語(前案原審三卷第15頁反面)。另證人吳偉銘於偵訊亦證稱: 小鐵有幫忙買機票,而大部分都是伊與林羿廷先墊錢買機票,之後再算入薪水,小鐵會再將錢交給伊們等語(他二卷第174 頁),另證人林羿廷亦證述: 被告有請王鶴沇代購機票前往柬埔寨機票等語(他二卷第172頁),證人吳偉銘於原審復證稱: 伊去柬埔寨的來回機票都先跟陳瑩軒講,然後再由小鐵拿給伊…小鐵拿給伊的錢,是伊先跟陳瑩軒借的,再由蔡禮陽拿給伊等語(前案原審三卷第64頁反面-65 頁)。證人林羿廷於原審亦證稱:那時阿祥還沒有給伊薪水,而伊手頭又很緊所以才跟他(蔡禮陽)借錢等語(前案原審三卷第44頁)。證人黃麒丞於偵訊證稱: 伊第1 趟去柬埔寨的機票是小鐵買給伊的,伊的護照及機票都是小鐵負責的,伊有告訴小鐵伊是要去阿祥那裡,阿祥就是陳瑩軒,因為小鐵與陳瑩軒很要好,所以他(蔡禮陽)應該知道去阿祥那裏是要擔任詐騙集團的成員,而小鐵也曾去過柬埔寨金邊等語(他二卷第177頁)。證人簡銘洋於偵訊亦證稱: 蔡禮陽有說很多台灣人都在柬埔寨工作,他告訴伊是接電話的,但沒有告訴伊薪水是多少,他雖沒有告訴伊接電話是在騙人的,但伊想應該是在騙人的,因為伊有聽朋友講過台灣人在柬埔寨是從事騙人工作,而伊有跟蔡禮陽借1 、2 萬元等語(他二卷第120 頁反面),其於原審雖改稱: 伊是跟陳瑩軒說要去(柬埔寨),但那時候伊跟他(陳瑩軒)還沒有很熟,只因為是蔡禮陽的關係才跟陳瑩軒比較熟云云,惟卻又證稱: 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有強暴、脅迫等語(前案原審三卷第55頁),是簡銘洋加入陳瑩軒所屬詐欺集團前與陳瑩軒既非熟識,則何有可能會主動向陳瑩軒表明有意參加該詐欺集團及前往柬埔寨之理,足見證人簡銘洋於原審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伊當時有猜到陳瑩軒在柬埔寨是在打電話騙人,他雖沒有明確告訴伊工作內容,但伊於101 年10月份去柬埔寨時,陳瑩軒就要伊加入他們一起工作,而伊去看他們工作就知道他們是在騙人,因為電話中他們都自稱是大陸法院的人等語(他二卷第148 頁)。是被告雖未在柬埔寨詐欺集團駐點參與該集團以電話向大陸民眾詐騙,惟卻在臺灣為陳瑩軒所屬詐欺集團召募成員前往柬埔寨參加電話詐騙,並為陳瑩軒在台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財務款項及囑託王鶴沇為詐騙集團成員代購機票前往柬埔寨以電話向大陸民眾施詐,足見被告與陳瑩軒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詐欺行為間,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6 月至102年1 月間之通訊監察之內容如下:
⒈101年6月1日 晚上22:00蔡禮陽:看你那裡有沒有認識的朋友要出國的,問題是要滿20歲,儘量「查某」(台語女生)比較好,男的也可以,但男的問題比較多。不詳姓名(簡稱A):好!蔡禮陽:介紹給你賺,你知道我在講什麼吧?A :知道!好!蔡禮陽:那個不長久,看他們自己,如果他們有再打電話告訴我,我再叫人去講或我再和他們見面,你自己要看,看那些要賺錢的,不要叫那些「阿撒不露」的。A :好!我知道:蔡禮陽:因為台灣做沒工作…你不要說是我,說岡山以前很多人在做,現在沒有了,你也知道我們這邊實力比較好,也還是在做。A :現在剩沒幾個。蔡禮陽:應該沒幾個了,我知道的,我回去有和他們接觸,很多都去回來做不下。《警一卷第710-712 頁》
⒉101年6月26日 晚上8:47蔡禮陽:晚一點上次那個人,有沒有?王鶴沇:科達!蔡禮陽:對呀! 如果處理正事有人在問東問西的,你就說不知道,沒聽過,七雜八的…除非等到祥哥(陳瑩軒)回來,除非他向我在問再說,其他的人就說不知道。王鶴沇:你說科達怎樣?蔡禮陽:晚一點,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說晚一點要用到,因為消息那邊都沒有回來,有時要做什麼都找我講,都不先跟上面講,要我開口一定什麼都有。101年6月26日 晚上8:50蔡禮陽:沒事你休息了。大概這樣對你講,除了到時他回來,我帶你去和他認識,其他人問什麼你都不了解,不要讓他們從你口中問出事情,能從他們口中問出事情是你厲害,不要讓他們從你口中問出事情。王鶴沇:我知!蔡禮陽:如果有人問有多少錢,你不要講,對你沒有好處。《警一卷第705-707 頁》
⒊101年9月5日 晚上9:15蔡禮陽:大頭!我可能會晚一點到。大頭:沒關係。蔡禮陽:到那裡會過12點。會不會太晚?大頭:OK啦!蔡禮陽:你說要學那個,是你本人要學嗎?大頭:是我本人要學。蔡禮陽:你本人要學,台灣怎麼辦?大頭:那是國外的嗎?蔡禮陽:那是專人的,去那裡學熟線,我可以問一下怎樣,在那裡學可以看人現弄現處理,這樣最快,現打現看人砸。大頭:我問我大仔看怎樣。《警一卷第670-671頁》由上開被告與王鶴沇、不詳姓名者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對話者表示介紹民眾前往國外參與陳瑩軒所屬詐欺集團即可抽取傭金之情,可見被告參與陳瑩軒詐欺集團業務上之運作甚深,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對於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固無須為明白之認定及嚴格之證明,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陳瑩軒之詐欺集團募集民眾前往柬埔寨參與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前往柬埔寨機票及辦理出境入境,更代陳瑩軒交付集團成員薪資及貸予集團成員生活費用等情,顯見其已參與陳瑩軒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復有柬埔寨及我國警方在該詐騙駐點機房及集團成員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住處扣得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27至32,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不但為詐欺集團主嫌陳瑩軒處理詐欺集團成員薪資、借貸款項之問題,更召募國內民眾遠赴柬埔寨,以隨機設定大陸地區各省群組電話,撥送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安排詐欺集團成員搭機前往柬埔寨,是其所為已屬該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助手,其惡性應較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各線電話手為重,且犯後未有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尚無證據足證該詐欺集團已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得款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單親並育有1 子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敘明沒收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27至32所示之物,均係柬埔寨警方於102 年1 月5 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雷斯郊區舊寺廟區120Eo 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查扣之物,其中①編號1 至24所示物品,均係同案被告吳偉銘等詐欺集團成員在柬埔寨用來詐騙被害人犯罪工具。②編號27至32所示物品:編號27之筆記本,亦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之筆記本並供詐欺集團在機房內用以實行電話詐騙行為所用之物,故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27至32號既分別為同案被告陳瑩軒、吳偉銘及其他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品,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陸映竹所有,用以詐騙使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則係分別為詐欺集團成員吳偉銘、林羿廷所有,作為施用詐術之教戰守則並存放在隨身碟中,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⑷至其他扣案物品,則各如各附表「是否宣告沒收」欄所載之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同案被告王鶴沇、黃昭淳、黃宥勝及如附表一所示林宗毅、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汪政安、侯仕勇、黃麒丞、郭佩雯、何翊欣、方柏凱、潘家銘、黃今胤、胡道名、葉松清、林柏宇、簡銘洋、陳健偉、江唯誌、何偉弘、吳建璋、黃炳睿、蘇聖堯、曾詠蓁、楊惠茹、陳韋汝、薛慶生、黃寶軒均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陳瑩軒部分則另由法院通緝中,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宗毅等27人擔任詐騙成員角色及犯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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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扮演角色 │指證之同│犯罪期間 │
│ │綽號) │ │案被告或│ │
│ │ │ │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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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宗毅(阿 │支付詐騙語音│吳偉銘 │100年12月至 │
│ │樂) │費用、員工借│ │101年6月 │
│ │ │支薪水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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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陸映竹(小 │3線 │陳瑩軒 │100年3月至 │
│ │優) │ │林宗毅 │102年1月30日│
│ │ │ │吳偉銘 │ │
│ │ │ │林羿廷 │ │
│ │ │ │侯仕勇 │ │
│ │ │ │葉志銘 │ │
│ │ │ │黃麒丞 │ │
│ │ │ │郭佩雯 │ │
│ │ │ │何翊欣 │ │
│ │ │ │方柏凱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蘇聖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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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偉銘(田 │1線2線 │陳瑩軒 │100年2月至 │
│ │喬) │ │林宗毅 │101年7月 │
│ │ │ │陸映竹 │ │
│ │ │ │林羿廷 │ │
│ │ │ │葉志銘 │ │
│ │ │ │黃麒丞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江唯誌 │ │
│ │ │ │何偉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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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羿廷(小 │3線 │陸映竹 │100年2月至 │
│ │婷) │ │吳偉銘 │102年1月30日│
│ │ │ │江政安 │ │
│ │ │ │何翊欣 │ │
│ │ │ │方柏凱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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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汪政安(阿 │1、2線 │林宗毅 │101年3月至 │
│ │安) │ │陸映竹 │101年7月 │
│ │ │ │吳偉銘 │ │
│ │ │ │林羿廷 │ │
│ │ │ │黃麒丞 │ │
│ │ │ │郭佩雯 │ │
│ │ │ │何翊欣 │ │
│ │ │ │黃今胤 │ │
│ │ │ │陳健偉 │ │
│ │ │ │楊惠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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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侯仕勇(勇 │ 2線 │陳瑩軒 │101年9月至 │
│ │仔、阿勇) │ │陸映竹 │102年1月 │
│ │ │ │吳偉銘 │ │
│ │ │ │林羿廷 │ │
│ │ │ │汪政安 │ │
│ │ │ │方柏凱 │ │
│ │ │ │黃麒丞 │ │
│ │ │ │郭佩雯 │ │
│ │ │ │何翊欣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江唯誌 │ │
│ │ │ │何偉弘 │ │
│ │ │ │蘇聖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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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麒丞(豬 │1線 │陳瑩軒 │101年7月至 │
│ │頭) │ │陸映竹 │102年1月5日 │
│ │ │ │方柏凱 │ │
│ │ │ │潘家銘 │ │
│ │ │ │黃麒丞 │ │
│ │ │ │何偉弘 │ │
│ │ │ │蘇聖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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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佩雯(小 │1線 │方柏凱 │99年9月20日 │
│ │佩) │ │ │至101年1月12│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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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翊欣(慶 │2線 │汪政安 │100年1月至 │
│ │仔、一心) │ │葉志銘 │102年2月2日 │
│ │ │ │黃麒丞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蘇聖堯 │ │
│ │ │ │楊惠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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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方柏凱(小 │2線 │汪政安 │101年7月、8 │
│ │柏) │ │葉志銘 │月至102年1月│
│ │ │ │黃麒丞 │5日 │
│ │ │ │何翊欣 │ │
│ │ │ │蘇聖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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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潘家銘(小 │2線 │葉志銘 │101年2月至 │
│ │潘、小開) │ │黃麒丞 │102年1月10日│
│ │ │ │何翊欣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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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今胤(黃 │1、2線 │吳偉銘 │100年3月至 │
│ │藥師、小東│ │ │101年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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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道名(土 │1、2線 │吳偉銘 │100年5月至 │
│ │豆) │ │汪政安 │10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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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葉松青(小 │1線 │黃麒丞 │101年7月11日│
│ │鼠) │ │何翊欣 │至102年1月20│
│ │ │ │何偉弘 │日 │
│ │ │ │劉泳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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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柏宇(阿 │1線 │方柏凱 │101年7月21日│
│ │賢、小宇) │ │葉志銘 │至102年1月7 │
│ │ │ │葉松青 │日 │
│ │ │ │陳健偉 │ │
├──┼─────┼──────┼────┼──────┤
│16 │簡銘洋(阿 │1線 │侯仕勇 │101年11月17 │
│ │洋、小洋) │ │潘家銘 │日至102年1月│
│ │ │ │葉松青 │10日 │
├──┼─────┼──────┼────┼──────┤
│17 │陳健偉(阿 │2線 │陳瑩軒 │100年7月至 │
│ │偉) │ │ │101年3月 │
│ │ │ │ │ │
├──┼─────┼──────┼────┼──────┤
│18 │江唯誌(阿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至 │
│ │爆) │ │汪政安 │102年1月 │
│ │ │ │葉松青 │ │
├──┼─────┼──────┼────┼──────┤
│19 │何偉弘(阿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至 │
│ │猴、阿振) │ │吳偉銘 │102年1月 │
│ │ │ │方柏凱 │ │
│ │ │ │潘家銘 │ │
│ │ │ │黃麒丞 │ │
│ │ │ │何翊欣 │ │
│ │ │ │胡道名 │ │
│ │ │ │葉松青 │ │
│ │ │ │蘇聖堯 │ │
├──┼─────┼──────┼────┼──────┤
│20 │吳建璋 │1線 │王鶴沇 │101年7月20日│
│ │ │ │ │至102年1月 │
├──┼─────┼──────┼────┼──────┤
│21 │黃炳睿(阿 │1線 │吳偉銘 │100年11月25 │
│ │亮) │ │胡道名 │日至101年5月│
│ │ │ │ │2日 │
├──┼─────┼──────┼────┼──────┤
│22 │蘇聖堯(阿 │1、2線 │蘇聖堯 │104年11月14 │
│ │堯) │ │ │日至102年1月│
│ │ │ │ │20日 │
├──┼─────┼──────┼────┼──────┤
│23 │曾詠蓁(妹 │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28日│
│ │仔、小蓁) │ │吳偉銘 │3至102年1月 │
│ │ │ │何翊欣 │ │
│ │ │ │胡道名 │ │
│ │ │ │何偉弘 │ │
│ │ │ │蘇聖堯 │ │
├──┼─────┼──────┼────┼──────┤
│24 │楊惠茹(小 │1線 │何翊欣 │100年1月至 │
│ │惠) │ │ │102年1月 │
├──┼─────┼──────┼────┼──────┤
│25 │陳韋汝(蚊 │1、3線 │何翊欣 │100年3月至 │
│ │子、小汝) │ │胡道名 │102年1月10日│
│ │ │ │ │ │
├──┼─────┼──────┼────┼──────┤
│26 │薛慶生 │承認正在學習│ │101年10月至 │
│ │ │詐騙教戰手冊│ │102年1月 │
├──┼─────┼──────┼────┼──────┤
│27 │黃寶軒(寶 │1線 │陸映竹 │99年9月20日 │
│ │妹) │ │ │至102年1月30│
│ │ │ │ │日 │
└──┴─────┴──────┴────┴──────┘
附表二:柬埔寨警方於102 年1 月5 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雷斯郊
區舊寺廟區120Eo 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查扣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
│1 │P3-GW-01 GATEWAY │陳瑩軒│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2 │P3-GW-02 GATEWAY │ │項第2款之規定,宣 │
├──┼────────────┤ │告沒收之。 │
│3 │P3-GW-03 GATEWAY │ │ │
├──┼────────────┤ │ │
│4 │P3-GW-04 GATEWAY │ │ │
├──┼────────────┤ │ │
│5 │P3-GW-05 GATEWAY │ │ │
├──┼────────────┤ │ │
│6 │P3-GW-06 GATEWAY │ │ │
├──┼────────────┤ │ │
│7 │P3-GW-07 GATEWAY │ │ │
├──┼────────────┤ │ │
│8 │P3-GW-08 GATEWAY │ │ │
├──┼────────────┤ │ │
│9 │P3-GW-09 GATEWAY │ │ │
├──┼────────────┤ │ │
│10 │P3-GW-10 GATEWAY │ │ │
├──┼────────────┤ │ │
│11 │P3-GW-11 GATEWAY │ │ │
├──┼────────────┤ │ │
│12 │P3-GW-12 GATEWAY │ │ │
├──┼────────────┤ │ │
│13 │P3-GW-13 GATEWAY │ │ │
├──┼────────────┤ │ │
│14 │P3-GW-14 GATEWAY │ │ │
├──┼────────────┤ │ │
│15 │P3-GW-15 GATEWAY │ │ │
├──┼────────────┤ │ │
│16 │P3-GW-16 GATEWAY │ │ │
├──┼────────────┤ │ │
│17 │P3-GW-17 GATEWAY │ │ │
├──┼────────────┤ │ │
│18 │P3-GW-18 GATEWAY │ │ │
├──┼────────────┤ │ │
│19 │P3-GW-19 GATEWAY │ │ │
├──┼────────────┤ │ │
│20 │P3-GW-20 GATEWAY │ │ │
├──┼────────────┤ │ │
│21 │P3-GW-21 GATEWAY │ │ │
├──┼────────────┤ │ │
│22 │P3-GW-22 GATEWAY │ │ │
├──┼────────────┤ │ │
│23 │P3-GW-23 GATEWAY │ │ │
├──┼────────────┤ │ │
│24 │P3-GW-24 GATEWAY │ │ │
├──┼────────────┼───┼─────────┤
│25 │C點-租房屋契約 │陳瑩軒│非供詐欺集團犯罪所│
├──┼────────────┤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26 │C點-消費收據 │ │之物,亦非因犯罪結│
│ │ │ │果取得之物或因犯罪│
│ │ │ │之結果產生之物,不│
│ │ │ │予沒收。 │
│ │ │ │ │
├──┼────────────┼───┼─────────┤
│27 │C點-book-03筆記本 │詐騙集│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 │ │團成員│,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所有 │項第2款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之。 │
├──┼────────────┼───┼─────────┤
│28 │C點-教戰守則 │吳偉銘│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之。 │
├──┼────────────┼───┼─────────┤
│29 │C點-book-01筆記本 │吳偉銘│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30 │C點-book-02筆記本 │ │項第2款之規定,宣 │
├──┼────────────┤ │告沒收之。 │
│31 │C點-book-04筆記本 │ │ │
├──┼────────────┤ │ │
│32 │P3-NB-01筆記型電腦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2 年1 月30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鶴沇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5樓之1 租屋處執行
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71-476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
│1 │第一銀行匯款單(新臺幣 │陳瑩軒│無證據證明供詐欺集│
│ │147,715元)1張 │ │團犯罪所用之物,不│
├──┼────────────┤ │予宣告沒收。 │
│2 │偽造柬埔寨工作證1張 │ │ │
│ │ │ │ │
├──┼────────────┤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岡山分行)2本 │ │告沒收。 │
├──┼────────────┤ │ │
│4 │紀錄金額便條紙3張 │ │ │
│ │ │ │ │
│ │ │ │ │
├──┼────────────┤ ├─────────┤
│5 │愷他命(毛重含袋18克)1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包 │ │告沒收。 │
├──┼────────────┤ │ │
│6 │愷他命(毛重含瓶4.5克、 │ │ │
│ │4.0克、5.5克)3瓶 │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含袋 │ │ │
│ │0.5、1.0克)2包 │ │ │
├──┼────────────┤ │ │
│8 │玻璃吸食器2支(原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誤載為吸食玻璃器│ │ │
│ │,應予更正) │ │ │
├──┼────────────┤ │ │
│9 │愷他命(含袋毛重4.0克) │ │ │
├──┼────────────┼───┼─────────┤
│10 │筆記型電腦1臺 │蔡禮陽│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
│11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侯仕勇│告沒收。 │
└──┴────────────┴───┴─────────┘
附表四:警方於102 年1 月30日15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王鶴沇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
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90-494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
│1 │保管條(101年12月22日、 │王鶴沇│非供詐欺集團犯罪所│
│ │NO.004937)1張 │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 │ │ │之物,亦非因犯罪之│
│ │ │ │結果產生之物,不予│
│ │ │ │沒收。 │
├──┼────────────┤ │ │
│2 │左營往臺中高鐵票根(2012│ │ │
│ │.11.06)1張 │ │ │
├──┼────────────┤ ├─────────┤
│3 │慈濟珠寶銀樓名片1張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4 │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 │000000000000000000,內含│ │之間並不具有直接性│
│ │0000000000 sim卡1張) │ │及專屬性,為適當保│
│ │ │ │障被告財產權,依比│
│ │ │ │例原則,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附表五:警方於102 年1 月30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瑩軒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
,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77-480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
│1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9183│陳瑩軒│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00-00000-0)1本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2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211│ │ │
│ │000052)1本 │ │ │
├──┼────────────┤ ├─────────┤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46│ │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00000000000000)1 張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4 │巴里島度假村租金(柬埔寨│ │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金邊市)收據18張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5 │電腦主機1臺 │ │未有證據足證與本案│
│ │ │ │犯有關連性,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附表六:警方於102 年1 月30日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陸映竹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
扣之物(見警一卷頁500-503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
│1 │筆記型電腦1臺 │陸映竹│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之。 │
└──┴────────────┴───┴─────────┘
附表七:警方於102 年1 月30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偉銘
及林羿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
,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509-514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
│1 │隨身硬碟1個 │吳偉銘│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林羿廷│之物,依刑法第38條│
│2 │隨身碟3個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宣告沒收之。 │
│3 │詐騙教戰守則1張 │ │ │
├──┼────────────┤ ├─────────┤
│4 │飯店住宿名單及成員名冊9 │ │非供詐欺集團犯罪所│
│ │張 │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 │ │ │或所生之物,不予沒│
│ │ │ │收。 │
├──┼────────────┤ ├─────────┤
│5 │柬埔寨紙幣25張(56,300元│ │非供詐欺集團犯罪所│
│ │) │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 │或所生之物,不予沒│
│6 │美金(12元)4張 │ │收。 │
├──┼────────────┤ ├─────────┤
│7 │華碩電腦(ASUS)2臺 │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
├──┼────────────┤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8 │蘋果IPAD 1臺 │ │予宣告沒收。 │
├──┼────────────┤ │ │
│9 │鍵盤1臺 │ │ │
├──┼────────────┤ │ │
│10 │讀卡機1臺 │ │ │
├──┼────────────┤ │ │
│11 │滑鼠1個 │ │ │
├──┼────────────┤ │ │
│12 │遠傳易付卡(門號:098948│ │ │
│ │0451)1張 │ │ │
├──┼────────────┤ │ │
│13 │筆記本2本 │ │ │
├──┼────────────┤ │ │
│14 │記事紙1張 │ │ │
├──┼────────────┤ │ │
│15 │護照(吳偉銘)1本 │ │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告沒收。 │
│17 │愷他命(毛重含袋3.5公克 │ │ │
│ │)1包 │ │ │
├──┼────────────┤ │ │
│18 │勺子(吸管)1支 │ │ │
├──┼────────────┤ │ │
│19 │K煙(香煙)1支 │ │ │
├──┼────────────┤ │ │
│20 │K煙吸管(0.91公克)1支 │ │ │
├──┼────────────┤ │ │
│21 │K盤1個 │ │ │
├──┼────────────┤ │ │
│22 │卡片(吸食用)3張 │ │ │
├──┼────────────┤ │ │
│23 │吸食器(安)3組 │ │ │
└──┴────────────┴───┴─────────┘
附表八:警方於102 年1 月30日17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蔡禮陽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所
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81-486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
│1 │蒂蒂鑽石有限公司保管條(│蔡禮陽│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No.004859、No.004850)2 │ │告沒收。 │
│ │張 │ │ │
└──┴────────────┴───┴─────────┘
附表九:警方於102 年1 月30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曾科達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618-621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
│1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1個 │曾科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否認為│告沒收。 │
│2 │藥丸1顆 │其所有│ │
├──┼────────────┤ │ │
│3 │疑似愷他命1包 │ │ │
├──┼────────────┤ │ │
│4 │疑似愷他命1瓶 │ │ │
├──┼────────────┤ │ │
│5 │K盤1個 │ │ │
├──┼────────────┤ │ │
│6 │卡片2張 │ │ │
├──┼────────────┤ │ │
│7 │吸管1根 │ │ │
├──┼────────────┤ │ │
│8 │記事本4本 │ │ │
├──┼────────────┤ │ │
│9 │帳冊1本 │ │ │
├──┼────────────┼───┼─────────┤
│10 │IPAD1臺(序號:000000000│曾科達│無證據證明供詐欺集│
│ │506964) │ │團所用之物,不予宣│
│ │ │ │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