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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佳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少年陳○成(民國88年1 月生,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戒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李○成(87年5 月生,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應予訓戒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由丙○○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以暱稱「Zhen Zhen 」或「陳飛」,在該供不特定公眾瀏覽「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刊登短期投資,即可獲高額利潤之虛偽訊息,適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乙○○、丁○○及戊○○(下稱乙○○等3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時間,在該「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見前揭不實投資訊息,並透過「微信」或「臉書(FACEBOOK)」等通訊軟體與丙○○洽談投資事宜,丙○○與陳○成、李○成等人,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乙○○等三人,致乙○○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再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方式取得款項,而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乙○○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以暱稱「Zhen Zhen 」,在該供不特定公眾瀏覽「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刊登短期投資,即可獲高額利潤之虛偽訊息。適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詐騙時間,在該「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見前揭不實投資訊息,並透過「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與丙○○洽談投資事宜,丙○○乃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內,再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方式取得款項,而騙取該款項得手。嗣檢察官於偵查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發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70至71頁),並經證人侯于嬋、陳○成於警詢與偵查、證人李○成、乙○○、丁○○、戊○○於警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17至22、28至30、41至42、52至54頁;105 少連偵69偵查卷第15至20、76至79、98至99頁),並有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蒐證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安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大埔郵局帳戶存摺、國泰銀行帳戶與大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5、45、59至61、66至67、69頁;105 少連偵69偵查卷第28-1至61、85頁正反面、101 、102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成、李○成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3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認被告係與少年陳○成、李○成共同為之(見起訴書第43頁);然該次被害人甲○○並非將金錢匯入李○成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亦非係陳○成領取被害人甲○○所匯款項後交付予被告,依案卷事證,尚不足認定陳○成、李○成有參與此次犯行、或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故難認被告本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1 萬元部分)、4 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侯于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此2 次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先後於短時間內向同一被害人乙○○詐騙,被害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係於被害人乙○○、丁○○、戊○○及甲○○等人在「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見前揭不實投資訊息後,再與乙○○、丁○○、戊○○及甲○○等人個別協商投資事宜,可見被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陳○成、李○成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83、91頁),均係成年人之被告與少年陳○成、李○成共同實施此3 次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附表二編號4 部分,尚乏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與少年陳○成、李○成共同為之(已如前述),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因而詐取被害人乙○○、丁○○、戊○○及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4 萬元、5,000 元、5,000 元得手,造成乙○○、丁○○、戊○○及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月收入約1 萬元、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3頁)、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是出於取得現金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詐取之對象共4 人,詐取金額各1 萬2,500 元、4萬元、5,000 元、5,000 元,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敘明(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1 萬2,500 元、4 萬元、5,000 元、5,000 元,係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得之物(按:均係被告獨自取得,且對該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見警卷第22頁陳○成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38頁之被告供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罪因係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罪又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遞加重其刑,則原審綜合上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1 月,並衡酌被告係基於圖取被害人現金之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就本件而言並未過重。②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之4 萬元部分,雖經共犯即少年陳○成(法定代理人)賠付完畢,此據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陳○成(或其法定代理人)分攤該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1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 萬元,既未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至其他被害人部分,因被告迄未賠償,且被告亦供稱其目前並無金錢可賠付被害人,而其他被害人經通知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6-1、65頁);故被告僅以口頭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按:原判決亦未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從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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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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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所犯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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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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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2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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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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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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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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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 帳 戶│領 取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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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5 年1 │乙○○見前揭不實投│105 年1 │2,500 元│李○成所提供之│陳○成自國泰銀行帳│
│ │ │月3 日某│資訊息後,以「微信│月4 日上│ │其國泰世華銀行│戶提領左列金額後,│
│ │ │時許 │」通訊軟體與丙○○│午7 時52│ │永康分行帳號01│再交付予丙○○。 │
│ │ │ │聯絡,丙○○即向古│分許 │ │0-000000000000│ │
│ │ │ │璟婷佯稱:投資1 萬│ │ │號帳戶(下稱國│ │
│ │ │ │2,500 元會有8,500 │ │ │泰銀行帳戶) │ │
│ │ │ │元之利息,最低投資├────┼────┼───────┼─────────┤
│ │ │ │金額2,500 元,即會│105 年1 │1 萬元 │不知情之侯于嬋│不知情之侯于嬋自大│
│ │ │ │有2,300 元之利息云│月11日上│ │所提供之中華郵│埔郵局帳戶提領左列│
│ │ │ │云,乙○○乃依其指│午7 時30│ │政屏東大埔郵局│金額後,交給丙○○│
│ │ │ │示先後匯款2,500 元│分許 │ │帳號000-000000│所指派之不知情、年│
│ │ │ │、1 萬元至右列傅佳│ │ │00000000 號帳 │籍不詳成年人,再由│
│ │ │ │維指示之帳戶。 │ │ │戶(下稱大埔郵│該成年人交付予傅佳│
│ │ │ │ │ │ │局帳戶) │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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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105 年1 │丁○○見前揭不實投│105 年1 │4 萬元 │李○成提供之國│陳○成自國泰銀行帳│
│ │ │月4 日上│資訊息後,以「臉書│月4 日上│ │泰銀行帳戶 │戶提領左列金額後,│
│ │ │午8 時31│(FACEBOOK)」通訊│午8 時31│ │ │再交付予丙○○。 │
│ │ │分許前之│軟體與丙○○聯絡,│分許 │ │ │ │
│ │ │某時 │丙○○即向丁○○佯│ │ │ │ │
│ │ │ │稱:投資越多,可以│ │ │ │ │
│ │ │ │獲利越多云云,戴羽│ │ │ │ │
│ │ │ │柔乃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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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105 年1 │戊○○見前揭不實投│105 年1 │2,500 元│李○成提供之國│陳○成自國泰銀行帳│
│ │ │月4 日下│資訊息後,以「微信│月4 日下│ │泰銀行帳戶 │戶提領左列金額後,│
│ │ │午2 時17│」通訊軟體與丙○○│午2 時17│ │ │再交付予丙○○。 │
│ │ │分許前之│聯絡,並依其指示先│分許 │ │ │ │
│ │ │某時 │後匯款。 ├────┼────┼───────┤ │
│ │ │ │ │105 年1 │2,500 元│李○成提供之國│ │
│ │ │ │ │月5 日下│ │泰銀行帳戶 │ │
│ │ │ │ │午2 時56│ │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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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105 年1 │甲○○見前揭不實投│105 年1 │5,000 元│不知情之侯于嬋│不知情之侯于嬋以無│
│ │ │月4 日晚│資訊息後,以「臉書│月11日某│ │所提供之大埔郵│摺存款方式,將左列│
│ │ │上某時許│(FACEBOOK)」通訊│時許 │ │局帳戶 │金額存入丙○○所指│
│ │ │ │軟體與丙○○聯絡,│ │ │ │定帳號000000000000│
│ │ │ │丙○○即向甲○○佯│ │ │ │91號帳戶(戶名:傅│
│ │ │ │稱:投資5,000 元,│ │ │ │崑德),再由丙○○│
│ │ │ │7 天後可領回9,500 │ │ │ │自該帳戶提領。 │
│ │ │ │元,獲利4,500 元云│ │ │ │ │
│ │ │ │云,甲○○乃依其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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