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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凃銘軒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聰傑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聰傑部分撤銷。

陳聰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凃銘軒、陳聰傑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凃銘軒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巷○000 巷○○○○路000 號前)之略呈K字形交岔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逾60公里直行通過,適陳聰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俗俗賣生鮮超市」(下稱「俗俗賣賣場」)購物,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予左轉,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凃銘軒為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陳聰傑則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凃銘軒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陳聰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至其就醫之醫院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凃銘軒告訴,及陳聰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凃銘軒、陳聰傑(下依序稱被告凃銘軒、陳聰傑)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凃銘軒坦承犯行不諱;另被告陳聰傑就其於前述時點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口,而與被告凃銘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歷審之答辯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時,我並非(左)轉彎車而係享有絕對路權,且凃銘軒亦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我才是本案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凃銘軒把我撞成殘廢還敢告我過失傷害,不應該這樣昧著良心,這是天理不容的。而檢察官沒有查明就將我起訴則是天大的冤枉,希望法院不要因為這個小事件而判我有罪(指過失傷害罪),讓我遺憾終生,我是冤枉的云云。

㈡前述路口略呈K 字形,其中K 字形最左(西)方第一劃即為大昌二路但大昌二路在該處略呈弧狀(弧心在左側即西側),至於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則分別為K 字形右(東)方第一、二劃,該路432 巷口正南方之店舖為「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下簡稱四海遊龍)」,該店與「俗俗賣賣場」恰分居大昌二路東、西兩側而為彼此相對之店舖,「四海遊龍」該店有2 個店面寬,該店舖南方又另有2 個店面,始為大昌二路420 巷;又前述路口分就大昌二路、該路432 巷、420巷設有號誌,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斯時,即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各該號誌乃正常運作;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凃銘軒,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沿著大昌二路由北往南而以超越速限之逾60公里時速擬直行通過前述路口,惟在「俗俗賣賣場」前,與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聰傑因而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暨被告陳聰傑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前(稍前),原係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進,而其本欲前往位於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賣場」購物各情,乃經被告兼告訴人凃銘軒供(證)述在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前述路口之GOOGLE街景圖等件存卷足憑,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關於陳聰傑所受之前揭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認定:1.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再者,該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 號、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聰傑因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於105 年5 月31日急診求診,於105 年6 月1 日住院,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5 年6 月8 日出院,至105 年7 月18日共門診2 次,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含住院日期),休養3 個月,需門診及復健治療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警卷第9 頁)。嗣陳聰傑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治療,固有「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審審交易卷第38頁),然經原審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陳聰傑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前者函覆以:「陳君的右股骨頸骨骨折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也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後者則函覆以:「患者走入診間時,行走需拐杖,行走時跛行,右下肢肢力減少。經測量後其髖部自主活動約80度。患者已68歲,右下肢肌力減少行動不便,應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最後應無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0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783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6 年10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3919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可按(原審交易卷第67、68至69頁),足認陳聰傑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於歷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後,雖猶有行走時跛行、右下肢肢力減少、經測量後其髖部自主活動約80度等整體機能減損之跡象,而致行動不便,然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㈣關於凃銘軒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之認定:

1.證人即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陳冠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到場處理時,凃銘軒在現場,凃銘軒之機車已經立起來,陳聰傑已經送醫,陳聰傑之機車倒地如現場照片所示,故我在現場先對凃銘軒製作談話紀錄,凃銘軒表示手腳有受傷,經檢視後其受傷部位始記載等語綦詳(原審交易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9 頁),從而凃銘軒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表示手腳有受傷,且經員警檢視確有受傷情形,核與卷附高雄醫學大學107 年6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附凃銘軒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所載:凃銘軒於105 年5 月31日19時36分至該院急診外傷科就醫,到院時身體檢查發現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以其傷勢判斷受傷時間應為當日,暨該院急診醫師乃對左膝挫擦傷進行清創處理並上4 吋彈性繃帶後,於當日20時40分出院等情(本院卷第139 頁),並無齟齬。復佐諸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轄區員警蔡月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有到現場處理,但對於本案具體之處理經過已無印象,而我向來之處理模式就是身為轄區員警會最先到場,並首要詢問當事人是否受傷,如果無人受傷就不會回報110 勤務中心,如果有人受傷才會回報甚而通報救護車前來載送傷患,另需通知交通隊之員警前來進行測繪,而我就接著主要進行疏導現場交通之工作。本案依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我曾向勤務中心回報「甲方陳聰傑…乙方凃銘軒…甲受傷送高醫,乙自行就醫,交通分隊到場測繪(A2成案)」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且有該報案紀錄單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18頁),則證人蔡月耀既曾自案發現場回報勤務中心「凃銘軒自行就醫」之情,再對照其自陳若認當事人無傷勢將不會刻意進行回報之一貫受理交通事故流程,足徵其在案發現場時,即已明確獲有凃銘軒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但表明要自行就醫)之相關訊息,是凃銘軒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至灼。

2.被告陳聰傑固聲請傳訊證人楊月敏,就凃銘軒父母先前探視被告陳聰傑時,並未提及凃銘軒有何傷勢一情作證,並期藉此推論凃銘軒之左膝挫擦傷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凃銘軒並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各情。惟探視交通事故之相對人既重在表現關懷而非對該傷患問罪、究責,本未必併予提及己方之傷勢情況,從而凃銘軒之親友代凃銘軒探視被告陳聰傑之過程中,縱未曾提及凃銘軒有何傷勢,核與凃銘軒是否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之間,本乏必然關係而無從逕予推論至灼,被告陳聰傑此部分之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就被告陳聰傑於事發斯時所騎乘機車行向(路徑)之認定:1.「兩段式左轉」一詞對交通用路人,尤機車騎士,乃耳熟能詳而得朗朗上口之用語,苟確有採行「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斷無以「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或「停看」或「騎到中間…就轉過去」等語意上迥不相符字句(字詞)代稱之可能;另苟查覺周遭之用路人竟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因此危害自身之交通安全,脫口而出指責該人「(擅)闖紅燈」,毋寧是一般用路人最直觀而無待深思之自然反應,而根本無庸待他人具體問及燈號狀況,始被動提及。從而若被告陳聰傑於事發斯時所騎乘機車之行向(路徑),乃係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明確陳稱:我是騎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等大昌二路420 巷口出來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我才通過路口等情(惟被告陳聰傑於106 年12月4 日之原審審理中,尚一度改稱其係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旁之ideas 店舖前方紅磚道停等),被告陳聰傑豈可能歷現場談話記錄、105 年8 月19日警詢、同年11月28日偵訊、106 年5 月5 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皆對「凃銘軒(擅)闖紅燈」、「其乃曾在『四海遊龍』前之『紅磚道上(或路邊)待轉』而『兩段式左轉』」等事均隻字未提?遑論被告陳聰傑如於案發斯時確曾有為求安全而採行「兩段式左轉」之念頭,其大可越過「四海遊龍」而在大昌二路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抑或是及早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焉有違反常情而刻意將車騎上「紅磚道」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並又係擇定「四海遊龍」店舖前方停等,而徒增究應按大昌二路432 巷或420 巷號誌行進之猶豫,且逆向(蓋「四海遊龍」緊鄰大昌二路432 巷之西南往東北車道,若於該處以東往西方向穿越大昌二路不啻逆向行駛)而恐與「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 巷之車輛對(擦)撞之理?是足徵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陳稱之騎車行向(路徑),要屬子虛,並非事實,斷不可採。應以其此前迭於警詢、偵訊中所陳稱:(員警問:…發生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由南向北(員警問: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問: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員警問: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員警問:我欲左轉至…)對(員警問:對面?)俗俗賣…賣場。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車禍當天我騎…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油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9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始符事實,且能合理、充分解釋本案事故2 車何以在「俗俗賣賣場」前方發生碰撞乙情,復與證人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互無齟齬,而堪採信。是故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陳聰傑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前述路口,且斯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被告陳聰傑於進入前述路口之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甚且一度全然暫停,惟猶然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即跨越中線而改朝位於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超市」駛去至灼。質言之,本案事故2 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縱確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南北雙向應已無來車),猶無礙其路徑既由原來之南往北轉變為往西行駛,自顯為左轉彎車無訛。

2.在下班之尖峰時段,機車騎士擅於車輛往來頻繁之「路中央停等」俾伺機左轉,雖為忽視自己及周遭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偶有所見,是被告陳聰傑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陳聰傑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一帶之安全處所云云,尚乏推論依據而不可採信;另前述路口略呈K 字形,其中K字形最左(西)方第一劃即為大昌二路但大昌二路在該處略呈弧狀(弧心在左側即西側),且被告凃銘軒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乃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直行,均已如前述,則以大昌二路在前述路口略呈弧狀及被告凃銘軒之行向,於被告凃銘軒進入該路口之際,「四海遊龍」一帶毋寧恰位於其視線之正前方而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故被告陳聰傑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凃銘軒既陳稱其於進入路口前並未發現被告陳聰傑,顯見被告陳聰傑「停等」之位置並非在容易引起用路人注意之路中央,而係較難被發現、察覺之「四海遊龍」前方云云,顯已忽視大昌二路北往南車道在前述路口略呈弧狀此一事實,亦無足採。

3.被告陳聰傑固另自原審審理起補充陳稱:當時(大昌二路)有很多車子但只有凃銘軒所騎乘之該部機車直接衝撞過來,假如當時(大昌二路)號誌是綠燈,我不會只遭凃銘軒撞擊還會有其他車輛,且我可能命喪輪下,從這也可以證明凃銘軒是闖紅燈云云。惟縱令是上下班尖峰時間之主要交通大道,於行向燈號顯示綠燈之期間,亦非總是車水馬龍且持續不斷,而是或不免稍有空檔,本為稍具用路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另機車騎士恣為忽視自己及周遭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乃偶有所見,亦如前述,且危險駕駛行為本非限於事態急迫始會採行,或駕駛人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或駕駛人自恃操控、反應能力甚佳而無所懼等,原因不一而足,是被告陳聰傑以其所騎乘機車僅遭凃銘軒所騎乘機車碰撞,且其乃臨時起意購物而非屬急事等情,逕為本案乃係凃銘軒闖紅燈、其斷非轉彎車而擁有絕對路權之推論,亦屬無稽。

㈥關於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等事項之認定: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凃銘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見前述,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凃銘軒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口之際時速乃逾60公里致驟見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後煞避不及,釀致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凃銘軒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

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之「汽車」用語包括機車。又被告陳聰傑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暨本案事故2 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其中凃銘軒所騎乘之機車於斯時乃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被告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則為左轉彎車,俱如前述,則被告陳聰傑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口,自應待直行車輛均通行完畢始得左轉彎,被告陳聰傑既在左轉彎之過程中與係屬直行車之凃銘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陳聰傑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不因其曾否於左轉彎前在路中央稍予停等而有別。

3.本院經核被告凃銘軒、陳聰傑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各有超速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乃違反路權劃分之具體規定,較諸「超速行駛之過失」,自為肇事主因,「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僅為肇事次因;參諸本案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責鑑定,均同認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係「陳聰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凃銘軒: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一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又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依據之「被告陳聰傑所騎乘機車乃左轉彎車」等事項,乃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斯時之實際狀況,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被告陳聰傑之辯護人以該等鑑定、覆議意見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有誤,而抗辯各該意見均不足為憑,並不可採。

4.陳聰傑、凃銘軒分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凃銘軒、陳聰傑就該車禍事故各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俱如前述,則被告凃銘軒、陳聰傑之過失行為各與陳聰傑、凃銘軒所受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凃銘軒關於本案犯行之自白合於事實,足資採信;另被告陳聰傑辯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乃具絕對路權而毫無過失,且凃銘軒亦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云云,俱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凃銘軒、陳聰傑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至於:

⑴被告陳聰傑固聲請本院勘驗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惟經本院受命法官請其具體指明聲請勘驗之目的(標的),其僅當庭泛稱「到現場勘驗才能知道路徑,才能明瞭全部狀況」,而所具書狀就勘驗之待證事項,亦概略記載「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歸屬」等根本無從以法官(法院)五官感知之事項,足徵其此部分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

⑵被告陳聰傑復聲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惟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之主要爭執關鍵既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其究竟有無在『四海遊龍』前方紅磚道一帶停等,而『兩段式左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斯時前述路口之確切燈號」各情,而該等事項顯無一得經由鑑定之方式予以還原、釐清,苟執意送請鑑定,徒為有限(刑事)司法資源之不當耗費,是被告陳聰傑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陳聰傑在對凃銘軒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以原告身分表明願意墊付鑑定費用經該事件受訴法院予以允准之部分,因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認定僅針對該個案具拘束力而無對事效、無涉公益,是該事件之審理本應恪遵「當事人進行原則」,而由當事人主導證據之提出及調查證據與否,與究明檢察官起訴對象有無罪責以彰公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本屬有別,併予指明。

⑶被告陳聰傑另重複聲請傳訊原審已到庭作證之證人凃銘軒、陳冠翰,姑不論經本院受命法官請其分別指明有何原審漏未訊問之事項及重複傳訊之必要性,其當庭僅泛稱「當然有」、「證人陳冠翰於原審證述不實在,是憑空的猜測…」云云。嗣具狀補陳之原審漏未訊問事項,或屬原審業已問及之事項,更多則為「你違反常理,是否事後藉此不當不法求償?」、「你是否同意測謊?」等類此與本案事實認定尚乏直接關聯性之內容,及「陳(應係指陳聰傑)否認你在一審之證述說法,不是伊的原意,是否同意?」等實質上其對該等證人原審證述內容之個人意見闡述,自均無重複傳訊之必要。

⑷被告陳聰傑聲請傳訊證人楊月敏,並無調查必要之部分,則已敘明如前。

⑸被告陳聰傑於原審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到庭具結說明,暨其於本院具狀改聲請調閱鑑定、覆議時之錄音予以勘驗之部分,參酌其於書狀所載「…凃銘軒案發時應是闖紅燈,非綠燈通行,誤導…車鑑會、車鑑覆議委員會,均未查明,致鑑定有所重大瑕疵違誤」等聲請理由,顯見其爭執之源頭尤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其究竟有無在『四海遊龍』前方紅磚道一帶停等,而『兩段式左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斯時前述路口之確切燈號」各情,惟本案事故2 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縱確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南北雙向應已無來車),猶無礙其路徑既由原來之南往北轉變為往西行駛,而顯為左轉彎車,已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以該等鑑定、覆議所依據之事實要無違誤,斷無遭凃銘軒誤導之可言,被告陳聰傑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徒為其一己之見,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凃銘軒、陳聰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凃銘軒、陳聰傑肇事後,於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凃銘軒、陳聰傑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聰傑於自首後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凃銘軒部分)原審就被告凃銘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2 字,應予補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凃銘軒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竟超速行駛不慎撞及騎車之陳聰傑成傷,而陳聰傑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復考量被告凃銘軒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雙方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陳聰傑所受傷勢之程度。末斟以被告凃銘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目前在等兵單、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並給予經濟上資助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凃銘軒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凃銘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聰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聰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聰傑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畢竟僅致令凃銘軒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而尚屬未深及筋骨、臟器之四肢皮肉外傷,原審卻在被告陳聰傑具有自首減刑事由之情況下,猶對被告陳聰傑量處高達拘役50日之刑,實稍嫌過重。被告陳聰傑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固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聰傑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竟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使凃銘軒因而受傷,其確有明顯之重大過失;又其自原審起翻異其先前具體陳述之實際行向(路徑),復恣意指摘本案承辦員警陳冠翰「國語能力太差」、一再具狀控訴凃銘軒「習於說謊」等刻意扭曲事實之犯後態度,已逾適正行使(被告)答辯權之範疇。惟念被告陳聰傑前於警詢、偵查中,尚知坦承其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係「左轉」,且大昌二路斯時乃綠燈等客觀事實不諱,及其因騎車不慎所造成之凃銘軒傷勢僅為左膝挫擦傷等四肢皮肉外傷,尚非甚重,且凃銘軒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次要過失。暨被告陳聰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因交通過失致人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考量車禍事故雙方因對於如何理賠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末斟以被告陳聰傑自陳大專畢業、現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聰傑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㈠被告凃銘軒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陳聰傑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作證,以釐清事故雙方肇事責任(含肇責比例之釐清;至辯護人聲請同一證人另就「被告犯後態度」作證之部分,因無調查之必要,原經本院否准其此部分聲請),而遭陳聰傑表明自己無作證義務,並當庭「拒絕具結」致無以進一步作證,然本院審酌陳聰傑之「拒絕具結」,對於始終坦承被訴全部犯行之被告凃銘軒本案訴訟權益,尚無實質影響,復無礙本案之事實認定,是以不予對陳聰傑「拒絕具結」之行為科罰,併指明之。

㈡被告凃銘軒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始提出「陳聰傑提告凃銘軒(於本案中之陳述)涉嫌誣告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期作為「被告凃銘軒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之佐證。惟該等不起訴處分書,既係被告凃銘軒之辯護人提出作為其所辯護該位當事人之量刑證據(辯護人本無權責為其他被告提出證據),本毋庸提示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無對其他被告造成突襲而不及攻擊防禦之可言;況「陳聰傑提告凃銘軒(於本案中之陳述)涉嫌誣告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與否,經核就「被告凃銘軒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一節,尚乏直接關聯性,是故本院最終亦未將之採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聰傑以本案應勘驗車禍事故現場、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及應傳訊證人楊月敏等人,並對其中凃銘軒作證之部分,實施測謊鑑定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該等證據無一具調查之必要,業經本院逐予說明如前;另刑事訴訟法並未賦與被告得聲請對證人實施測謊之權,從而被告陳聰傑執此聲請再開辯論,自不能准許,爰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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