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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泓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泓成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林泓成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泓成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富民路與立文路口時,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文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之曾莉晶發生交通事故,致曾莉晶及林泓成均因而受傷(曾莉晶、林泓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林泓成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曾莉晶受傷,仍企圖要騎車離開,於遭路人洪聖淵攔下,試圖以現金賠償未果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曾莉晶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佯裝撥打電話,並於曾莉晶未注意之際趁隙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莉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泓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泓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曾莉晶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因而受傷,且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徒步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下我有跟告訴人談賠償的問題,過程中我說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後來我說最高可賠償5 千元,告訴人打電話回去詢問家人說不行,有兩個年輕人說不然叫警察來量,我跟那兩個年輕人說我吃薑母鴨,怕有米酒成份,那兩個年輕人一聽就說沒有賠3 萬元,也要賠2 萬元,我在場就打電話給朋友劉盛男要籌錢,我朋友詢問對方有沒有受傷,我說沒有,劉盛男說會不會遇到車禍詐騙,而且我覺得賠償2 、3 萬元不合理,又害怕那兩個年輕人,懷疑遇到詐騙集團,所以我就走到旁邊騎樓用我的手機報案說遇到假車禍真詐財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肇事逃逸之處罰重點是不顧別人性命就離開現場,本案警察接獲報案第一次到現場時,既然被告願意留下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告訴人也表示沒有發生車禍,不願追究,則在此時肇事逃逸犯罪的時點已經停止,至被告後來離開現場,僅涉及過失傷害及民事賠償問題,而非肇事逃逸所要追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因而受傷,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徒步離去現場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31、32頁之不爭執事項)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即現場協助之路人洪聖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4至36頁)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6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1頁)、指認照片(警卷26至27頁、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0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42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現場照片(警卷53至55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證人曾莉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旁邊有2 位路人過來把人扶起來,其中1 位問我們要不要報警,過程中對方駕駛試圖要騎車離開,但其中1 位路人把他攔下來,說明車禍發生不能不道歉就離開,那位駕駛就自己承認說有喝酒,不希望報警讓警方處理。又說自己是辛苦人,身上沒有什麼錢,其中一位路人就問我要不要報警,但是因為對方駕駛一直求我,我當時就心軟答應,然後我們就把車子牽到陽信銀行的騎樓停放,沒多久警方到場時詢問是否有報案,對方駕駛向警方說沒有,我那時沒有回答,所以警方就離開。後來對方駕駛一直說身上沒有錢,能否以2 千元作為賠償,我以掛急診都不只2 千元拒絕,對方駕駛打電話籌錢,說最多只能給4 千元,我說機車頭都歪掉了,當時對方駕駛就說你們在詐欺,路人說你若是酒駕被罰不只這些錢還要吊銷駕照,但是對方駕駛聽不進去,將他騎乘的機車留置在騎樓,邊講電話邊步行離開,我當時想說他在籌錢,車在這人不會走掉,但是過了很久他都沒有再出現等語(警卷22至23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洪聖淵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朋友在事故發生路口聊天,就看到1 位男性機車騎士與1位女機車駕駛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後我朋友先打110 ,然後我們就過去查看,男性駕駛自行爬起來牽車要離開,我們把他攔住,他說他有喝酒住附近而已,不需要警察處理自行處理就好,我們協助女駕駛起身,女駕駛原先要請警方到場處理,但是男駕駛求他不要報警,要用2 千元和解,女駕駛不答應,我和朋友說有喝酒至少也個6 千元、8 千元,男駕駛拒絕,之後就邊講手機邊離去。最後離去前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只留下1 台機車等語(警卷第34至3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而不願由員警到場處理,又因賠償金額無法談定,擔心告訴人報警處理方自行趁隙逃離現場,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即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商討賠償事宜,並懷疑碰到假車禍真詐財,才離開現場云云,及辯護人以被告既然留下與告訴人商討和解,告訴人又對警方表示沒有發生車禍,不願追究,此時肇事逃逸之犯罪時點即已停止,至被告後來離開現場,僅涉及過失傷害及民事賠償問題,非肇事逃逸所要追究云云為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遭路人攔下後,雖一度停留現場,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並先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 千元及4 千元,但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警方第一次抵達現場時,曾經詢問告訴人有無發生車禍,告訴人則表示沒有等情,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明亮於原審、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原審交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被告駕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⒈之說明,被告即負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之義務,或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並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此義務並應存續至告訴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被告離去之時為止,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前開車禍受傷,卻僅暫時停留現場與告訴人商討賠償金額,且於所提金額未獲告訴人同意後,於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前,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步離去現場,有礙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查明肇事者,此非但無助於釐清肇事責任,亦違反前述在場就護義務,是被告執此否認犯罪,及辯護人主張此時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時點已停止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告訴人已忘記其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時,路人有無提及賠償金額沒有3 萬元,也要2 萬元一事,也沒有印象路人講到被告酒駕被抓到被罰很多錢時,有沒有講到2 、3 萬元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外,遍閱告訴人之警詢、偵查及證人洪聖淵之警詢所述,亦全無提及當時路人有提到被告之賠償金額沒有3 萬元,也要2 萬元一事,是被告空言辯稱在場兩個年輕人一聽到我說有吃薑母鴉,就表示沒有賠3 萬元,也要賠2 萬元,我覺得不合理,也害怕那兩位年輕人云云,即難採信。衡情告訴人、在場路人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既無上開異於常情之處,且在現場談論賠償數額事宜時,依證人洪聖淵於警詢所證,其與朋友僅稱被告有喝酒至少也包個6 千、8 千元等語,如上所述,而被告於原審則供稱「如果他(指路人)真是講6 或8 千元的話,我就認為還算合理」等語(原審交訴卷第74頁),即認6 千或8 千元係屬合理之賠償金額,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使被告感到畏懼之舉止,被告於此情形下,應不致懷疑遭遇假車禍真詐財之情,更不致因感到畏懼而須立即離開現場;況且,縱被告確實認為對方索賠金額過高,亦可拒絕同意,並無須立即離開現場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因懷疑遭遇假車禍真詐財感到畏懼而離開現場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至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16日0 時43分許撥打110 報案稱有詐騙集團故意撞人要敲詐等情,雖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8頁正反面)、員警職務報告及110 報案記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第25至28頁)。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步行自行離去,到家時打電話給110 報案,說疑似遇到詐騙集團,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 我報了二次警,一次案發之後沒多久在家報警,另一次是天快亮的時候要去牽車發現車子不見再報一次警等語(原審交訴卷第55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賴明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告知有車禍事故及妨害安寧案件之報案各1 件,就先前往車禍事故報案所稱之地點,到場時僅見告訴人及路人在場,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表示沒有發生交通事故,遂請值班同仁再與報案人聯絡確認,並先轉往處理妨害安寧報案,我們離開後又接到勤務指揮中心告知有民眾報案稱前開事故現場有疑似詐欺取財情形,遂又再回到前開事故現場,再次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始告知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並稱前因被告央求不要報警始未告知,而肇事者即被告已離開現場等語(原審交訴卷第64至67頁、第73頁),堪信被告於員警第二次到場處理時已未在現場,而係於返家後方撥打110 報案,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辯稱:我是在現場撥打110 報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且被告於返回家中後,雖確有另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行為,然卷附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8頁)上之「報案人姓名」欄記載為「拒留」,本院就此記載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予以說明,經該局以107 年10月9 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6462100 號函覆「民眾撥打110 報案時,本局勤務指揮中心作業員均會詢問報案人姓名並註記於110 號報案記錄單內;若報案人基於各種不明理由不願意提供或拒留姓名時,作業員將於記錄單報案人姓名欄位內填記「拒留」後,立即派請相關單位趕往現場處理,此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報案時仍不願留下姓名以供聯繫,而有逃避員警追查之舉動。堪認被告撥打110 報案,無非係為製造其係因懷疑遇到假車禍真詐財方離去現場之佐證,反足認被告辯稱係因懷疑遇到假車禍真詐財而離開現場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⒍至證人即被告友人劉盛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有撥打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表示發生車禍要跟我借款2 、3 萬元,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那麼多錢,是否遇到詐欺集團,被告有跟我說他還在現場云云(原審交訴卷第57頁、第61頁),惟被告係於撥打110 報案後,再行撥打證人劉盛男之行動電話,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正反面),而被告撥打110 報案電話時,已經返家,並非在現場撥打,則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劉盛男,即係在被告住處所,而非現場;且證人劉盛男所證被告是在現場打電話給我一語,係聽聞自被告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之供述,非證人劉盛男親身經歷之事實,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依據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路人有提到被告之賠償金額沒有3 萬元,也要2 萬元之事實,既無此事實,被告焉有於電話中向劉盛男提及其發生車禍,要跟證人劉盛男借款2 、3 萬元之理,況且被告已供承其認賠償2 、3 萬元不合理,且當場並未應允,自無可能再向劉盛男借款2 、3 萬元,是證人劉盛男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當時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欲離開現場之原因,應係因恐遭員警查覺其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非被告所辯稱因懷疑遭遇假車禍真詐財之故,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案發時間為為105 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而非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26分許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亦附和其詞(本院卷第66頁),惟此與卷內全部事證所示不符,難予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 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當時尚有兩名路人在場協助,告訴人可獲得他人救援,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原審審交訴卷第135 、139 頁),揆諸上揭說明,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犯罪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肇事逃逸,然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復已予以賠償,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惡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