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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水城鍾宗霖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清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定應執行刑,除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有內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等所規範,且刑法於刪除連續犯,採一罪一罰,有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不符國人法律情感。抗告人吳清明(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 及22至23),具有成癮性,且係通緝期間在外繼續施用,屬連續犯;另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21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3 年8 月1 罪,3 年7 月17罪),原審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與其他法院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32 年8 月僅定應執行8年(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相較,顯屬過重,且有獨厚重罪之嫌(意指:重罪定執行刑酌減之刑度比例較大),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讓抗告人有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經核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而附表各罪之刑期合計66年6 月,其中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另編號4 至21所示各罪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 年8 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6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4 月+7 月+8 年2 月+5 月+6 月=10年)更為不利,且原裁定為彰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抗告人雖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似較他案為重,且輕重罪所定執行刑之酌減比例不同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其先前部分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至附表部分之罪或他案曾於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該案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又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05 年3至6 月間,所犯罪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5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抗告人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品,於短期間內接二連三犯罪,助長毒品之擴散及氾濫,自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反足以彰顯其反社會人格。至抗告意旨其他所陳,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欠缺重要關聯性,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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