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瓊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邱瓊瑩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淑英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邱瓊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5日19時35分許致電張淑英,佯稱張淑英網路購物之簽名單發生錯誤,須至銀行註銷付款,使張淑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附表一所載)至本案帳戶而得手。嗣因張淑英於同年7 月29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論罪的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瓊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英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00 至02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5 年8 月16日一林園字第00175 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7月份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同行106 年10月17日一林園字第0062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105 年5 月至6 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6至90頁、第437 頁、第462 頁、第474 至第475 頁、第504 至505 頁,偵二卷第10至17頁)。再者,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被告既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集團僅施用單一詐術,雖被害人曾為如附表所示之數次交付行為,仍屬單一之詐騙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詐欺款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張淑英如附表一所載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幫助造成之損害非微,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5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已於107 年8 月13日在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與告訴人張淑英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張淑英10萬元,此有原審107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54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張淑英在調解筆錄時亦陳述願就刑事部分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英107 年8 月13日成立之調解書意旨,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淑英支付10萬元,以資衡平。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淑英支付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之金額時,告訴人張淑英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法 官 孫啓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情形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7月15日22時40分許 │29,985元 │ ├──┼────────────┼──────────┤ │2 │105年7月15日22時50分許 │29,985元 │ ├──┼────────────┼──────────┤ │3 │105年7月16日1時許 │29,985元 │ ├──┼────────────┼──────────┤ │4 │105年7月16日1時19分許 │29,985元 │ └──┴────────────┴──────────┘ 附表二: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款項之內容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淑英新台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07 年9 月起分三十四期,按期於每月11日前各給│ │付叁仟元,並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內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詳卷內107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54 號調解筆│ │錄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