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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宜如(原名洪宜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告訴人張羽荷於本院仍陳稱「其向被告張光憶表示欲前往小琉球看賭場經營情形遭拒」等語(見本院卷55 -56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洪宜如(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以「同案被告張光憶向告訴人要求出資時,已明白告知本件是投資賭博(做莊)抽頭,告訴人亦非常明瞭投資性質,且同案被告張光憶於進行賭博期間曾發LINE將賭博場內情形拍攝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也進行核實,被告確實未向告訴人詐騙,本件純屬賭博民事糾紛」,及被告尚有2位幼子待扶養,請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就其自同案被告張光憶取得告訴人張羽荷出資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途究係供開設賭場或委請第三人進賭場賭博,前後所供不符,甚且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就此亦有「起先是當莊家,後來再請賭客進去賭」、「我是請蔡仔、達哥、全叔去賭場賭博,他們跟我講說他們輸很多」、「我是透過南哥去當莊家,南哥的部分,我沒有拿錢給他;蔡仔、達哥、全叔去賭的地方是南哥的場子」(見本院卷第42-43 頁)等前後炯然不同之供述,則是否確有開設睹場或委請第三人進賭場賭博情事,已非無疑;且被告就「蔡仔、達哥、全叔」能否傳訊至本院作證,以證明其所供為真,亦表示不知該等人員全名、住址,亦無從請該等人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2頁電話查詢紀錄單),而依被告所提記事小冊子(見偵二卷證物袋內),該小冊子僅記載「蔡仔:22、達ㄍ:17.5、全叔:31」等文字,被告並表示該記載係其提供予該3 人之賭博資金共4 、50萬元之紀錄,然上開記載總數為70.5(萬元),被告就其支出非全為其本人所有、高達數十萬元之現金予蔡仔、達哥、全叔,卻不知該等人員之全名、住址,亦未要求該等人員書立字據以表示取得多少賭金,更未就歷次賭博輸贏之情形為記錄,以便日後結算,此均明顯與事理有違;又告訴人就被告所提賭場照片(見107 易字第74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93頁)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個賭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同案被告張光憶就告訴人表示要去看賭場現場,亦於原審陳稱:「【檢察官問:告訴人說她有跟妳說她想去看賭場,因為她自己也懷疑到底有沒有賭場,結果妳跟她說不要去,在家顧小孩就好了,妳為何要這樣講?】因為我不想她這麼複雜」、「【審判長問:你與被告都說確實有賭場,有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賭場存在的事實?】現在場子已經沒有在那邊了,那可以叫洪宜岑去照相證明」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2頁背面、85頁),更顯示同案被告張光憶有阻止告訴人前往賭場現場,並無所謂經告訴人核實情事。綜上,被告上開所供無論是開設賭場或委請第三人進場賭博,均無明確事證可佐為真。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部分為50萬元)、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應為主事者)、犯罪後之態度(已依調解結果清償5 萬元)、素行(無任何犯罪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適當。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另陳稱:「張光憶的朋友(即小琴)欠賭場12萬元,張光憶說要從50萬元投資款中扣,但張光憶沒有把這筆錢拿給告訴人」等語,惟同案被告張光憶就此業於原審證稱:「【審判長確認:證人上開證述是否是意指小琴欠被告12萬元,就先當作是給妳抵60萬元的投資款,假設小琴真的有拿12萬元還妳,妳再把12萬元交給她(應指告訴人),但實際上小琴沒有拿12萬元給妳?】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顯見此筆12萬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光憶、小琴間之債務糾葛,與告訴人無涉,自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憶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洪宜如  (原名洪宜岑)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洪宜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光憶與其友人洪宜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張光憶於民國104 年11日間某日,出面向其
    友人張羽荷(原名張倪瑄)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洪宜岑於
    過年期間在小琉球所經營之賭場,投資莊家賺取獲利云云,
    致張羽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張羽荷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張光憶,另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某日,交付價值5 萬元之化妝品予張
    光憶,折抵投資款5 萬元(公訴意旨漏載此部分財物,應予
    更正)。張光憶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將其中50萬元予洪宜岑
    ,其餘現金10萬元及折抵投資款5 萬元部分則自行收受之。
    嗣張羽荷遲未收到投資利潤及本金,張光憶、洪宜岑亦避不
    見面,張羽荷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羽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二人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光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邀約張羽荷投資被告
    洪宜如所開設之賭場,並向張羽荷收受60萬元及價值5 萬元
    之化妝品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被告洪宜如等事實(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60 號偵卷〈下稱偵
    一卷〉第13頁背面;院二卷第45頁、第80至81頁背面、第85
    頁);被告洪宜如則坦承其有收受被告張光憶轉交之張羽荷
    投資款50萬元現金(參見前揭偵卷第13頁背面;院二卷第75
    頁、第89頁),惟均否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張光憶辯稱:我只是中間人,張羽荷把錢交給我,我再
    把錢交給被告洪宜如,因為洪宜岑說要在小琉球開一個賭場
    類似「天九」。我並不清楚洪宜岑是不是要做莊家,但是有
    很多股東,她打電話給我說要過年了,問我說她想要弄場子
    ,看我有沒有要一起投資,過年前就可以賺,元宵至少可以
    把本錢拿回來,看紅利多少,我投資幾股就拿多少錢。那天
    我在張羽荷的家,因為我跟她是好朋友,就問她要不要一起
    ,她就表示願意,並且把錢交給我,再由我把錢交給洪宜岑
    ,洪宜岑跟張羽荷是不認識,但我認識她們二個人。我給了
    全部的錢之後我自己有去小琉球那裡賭場,也有看到有人在
    那裡賭博。過年後應該要把錢還給張羽荷,但是有人輸錢一
    直沒有還錢,所以沒有辦法拿錢給張羽荷,但因為她們互相
    不認識,所以連我也一起告等語。被告洪宜如則辯稱:我認
    識被告張光憶,不認識張羽荷,之前我的郵局被凍結的時候
    ,才瞭解她與張羽荷之間的事情,郵局的9 萬多元是要交給
    被告張光憶,張羽荷提告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我也有放
    20萬元進去賭場,我開賭場獲利20幾萬元,但現在都被我提
    出的小本子記載的那3 個人欠債,我會盡量找出他們的真實
    姓名、地址。其中2 個人是在國外,名字跟地址我要再確認
    ,其他都是小額的約幾千元,我有請他們幫忙,但他們都不
    願意來證明我有開賭場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212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65至66頁;院二卷第45頁、第
    167 頁、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二人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羽荷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警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
    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
    字第2550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8頁;院二卷第73至
    86頁),並有洪宜岑提出之琉球郵局交易明細表1 份、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4 份、張羽荷之高雄三塊厝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參見前揭警卷第26至30頁;
    偵二卷第12至13頁),是張光憶於前揭時日,有出面向其友
    人張羽荷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洪宜岑於過年期間在小琉球
    所經營之賭場,投資莊家賺取獲利云云,張羽荷因此同意投
    資,並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交付共新臺幣60萬元予
    張光憶,另交付價值5 萬元之化妝品予張光憶,折抵投資款
    5 萬元,而張光憶取得該等款項後,僅將其中50萬元予洪宜
    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初我去張羽
    荷家住,當時快過年,我忽然接到洪宜岑打電話跟我說她小
    琉球有一個場子要動,小小的,她要開小賭場,弄給大家去
    玩,那場子是她的,她是一起在那邊玩,贏的就要給她抽頭
    ,問我有沒有多餘的錢要投資,賺一點錢比較好過年,當時
    我住在張羽荷家,我們講電話時張羽荷也在,我就順口的問
    她要不要投資,因為要過年,大家也缺錢,張羽荷就想說好
    ,加減投資好過年,因為兩個小朋友負擔也很大,之後場子
    開始時,那不是張羽荷的錢,她還有跟媽媽、朋友合資,當
    時一個股就是要50萬,她東湊西湊,她也沒有一次給我50萬
    ,是10萬、幾萬幾萬湊給我。(問:洪宜岑電話中問妳要不
    要投資時,張羽荷剛好在你旁邊,妳就問張羽荷,所以洪宜
    岑也知道這些錢是張羽荷投資的?)知道,但我們是以我的
    名義入股,因為她們兩人不認識,洪宜岑只對我,但實際上
    她也知道這些錢是張羽荷投資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0頁背
    面至8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羽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張光憶跟我說他們小琉球每一年過年都會用賭場,她說都是
    她與洪宜岑在聯絡,因為我跟洪宜岑不熟,張光憶說例如投
    資多少就是一倍回來,穩的,她們通電話之後,張光憶就叫
    我匯去洪宜岑的戶頭,張光憶都叫洪宜岑「嫂子」等語(參
    見院二卷第75頁背面)大致相符,據此足認被告洪宜如確有
    以電話向被告張光憶表示可出額投資其開設之賭場以獲利,
    被告張光憶再轉而詢問張羽荷是否有意願要出額投資該賭場
    之事實;且依據被告洪宜如於偵查中陳稱:張光憶有說跟我
    說她交給我的錢是她妹妹的錢,但我不知她妹妹是誰,是事
    發後我才知是張羽荷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足認
    洪宜如縱使於收受款項時並不知悉被告張光憶所交付予其之
    投資款實質上均係「張羽荷」投資之款項,惟其主觀上已知
    悉被告張光憶所交付予其之投資款並非係被告張光憶如所有
    ,而係被告張光憶以外之某特定第三人投資之款項等事實。
  ㈢又依共同被告張光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洪宜如問:
    妳有無跟張羽荷說我有跟妳說15號元宵節後帳要慢慢收回來
    歸還給人家?)我有跟她說元宵過後本金先拿,若有賺到錢
    再慢慢收回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9頁背面),而105 年春
    節至元宵節期間係105 年2 月8 日至2 月22日,有中華民國
    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 份在卷可證(參見院二卷
    第164 頁),核與證人張羽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跟我
    說2 、3 月錢會陸續回來,當時是說過年後等語大致相符(
    參見院二卷第77頁、第78頁),是被告洪宜如確有向被告張
    光憶表示於105 年元宵後,即可陸續收取相關投資款項金額
    等語,被告張光憶並將之轉告予張羽荷等節,亦堪認屬實。
  ㈣依據卷內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本院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方式向張羽荷為詐欺取財犯
    行:
  ⒈於張羽荷依被告張光憶指示將上開投資款項以前揭各方式轉
    交予被告洪宜如後,被告二人並未如期給付相關投資款項及
    報酬,此經證人張羽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
    第75頁背面),證人張羽荷並證述:錢一拿走沒多久,大約
    一月時開始就漸漸地找不到被告張光憶人,且很難找到。當
    我有聯絡上張光憶時,有再去詢問她何時可以分紅,她都說
    過年一過,叫我不要擔心,就都偶爾出現,就不見了。在我
    匯完最後一筆錢到過年後5 月份提告,將近3 個月的時間,
    我都沒有見到張光憶本人,都是透過LINE跟訊息聯繫,因為
    她幾乎不接我電話。我到後面也是急了,我就跟她說我也不
    要分紅,你就是把我的錢還給我就好了,她也是說過年後,
    但過年後還是說再等等。距離提告之前的2 、3 個月,我跟
    張光憶用LINE聯絡,我沒有跟她說分紅,我是跟她說錢什麼
    時候可以回來,她說慢一點,一下子說那邊有問題,一下子
    說他們那邊用了票出來,全部都要給她票,一下又說怎樣怎
    樣的,演來演去,我那些簡訊都有拍照留著,我到後面就覺
    得她在演戲,一下這樣一下這樣,我也搞得很亂。我覺得不
    對,她說錢什麼時候要還給我都沒有,我就緊張覺得不對,
    一直找人,張光憶也一直騙,我那些資料對話都有截圖留下
    來,我就跟她說我要告她們騙我的錢,若真的是賭場,就讓
    我過去看,但當我要去時,張光憶不讓我去,所以我對這個
    賭場是問號,還是其實根本沒有這個地方,是妳們聯合起來
    騙我的錢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5頁背面至78頁背面),並提
    出其和被告張光憶二人之LINE對話和簡訊訊息1 份附卷可考
    (參見院二卷第166 至159 頁)。
  ⒉觀諸該份LINE及簡訊內容,可察張羽荷最早約於105 年3 月
    9 日前某日至4 月28日期間,有不斷向被告張光憶詢問投資
    款項何時可取回事宜,被告張光憶則分別為下列回應:
  (1)初始被告張光憶先表示:「(張羽荷:台北弟弟再問,
       錢能如期分發嗎)他很急嗎?大哥大嫂要後天回。我催
       他一下。因為場子還在動!我捨不得停我等各嫂回來商
       量一下回覆妳(張羽荷:因為弟弟他比較急,要還債務
       。媽媽也有再問。)(經與院二卷第123頁之時間比對,
       該次對話應係於105年3月9日前某日)」(參見院二卷第
       122頁)。
  (2)被告張光憶又表示:「沒甚麼問題喔。嫂子都沒打給我
       ,表示沒問題。(張羽荷:但是說本金月底回來。現在
       已經月底了。)月底31號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06至107
       頁,依據張羽荷係於同年5月1日提告,及約定過年後元
       宵節即同年2月22日後分紅等情,可推知其等此時所謂「
       月底31號」應係指3月31日)。
  (3)「嚴重。點滴中。(張羽荷:怎麼這樣)是現金我馬上
       匯」(參見院二卷第109頁)、「忙中。等。(張羽荷:
       電話快被他們打爆了)有的分票。等我處理。先忙」(
       參見院二卷第110頁)、「(張羽荷:狀況到底如何。大
       家都再問了。姐。大嫂那邊,錢到底有沒有回來)有。
       在這算。等」(參見院二卷第111頁)、「(嫂子剛剛才
       離開!她們的船出事了」(參見院二卷第126頁)。
  (4)「(3/20對話)(張羽荷:下星期我能先收到小萍她們
       的本金呢。又再問了)…(張羽荷:現在情形如何)妹
       妹~ 萍的錢我這幾天想辦法給妳!先幫忙想一下說一下
       。(張羽荷:所以嫂子沒法撥給姐?)沒有事!我說話
       的感覺讓嫂會錯意。嫂嫂因為船的事。把現金往船丟因
       為船不出就慘賠。我又一直叫嫂拿10萬給我先給萍。因
       為有喝酒。所以說話方面可能有問題。我強悍的態度讓
       嫂會錯意」(參見院二卷第127 至131 頁)。
  (5)「(3/21對話)(張羽荷:姐。跟嫂子談得如何)剛剛
       醒。誤會一場。就現在開始。我這先回本金。頭真痛,
       我先泡個澡。每天喝」(參見院二卷第132 頁)、「(
       3/28對話)(張羽荷:姐。今天有要回來嗎。本金2-3
       天會回來嗎。急著要用錢了。保險跟家裡都要用錢)我
       已經回來了。在琉球了。正補眠。先別咚。我先處理。
       」(參見院二卷第138 至139 頁)。
  (6)「(3/28對話)(張羽荷:姐。今天有要回來嗎。本金2
       -3天會回來嗎。急著要用錢了。保險跟家裡都要用錢。
       )我已經回來了,在琉球了。正補眠。先別咚。我先處
       理。(參見院二卷第138至139頁)。
  (7)「(4/1對話)…(張羽荷:姐。算完跟我說一下。姐,
       看狀況如何。我也要給別人個交代。原本說本金都回來
       。現在變分票。他們說的跟當初說的都不一樣。我真的
       被逼到快瘋了。一直這樣不清楚也不是辦法。)我知道
       ,先讓我處理好!我正在找另一個大姐出來把話說清楚
       才可以。我們不能拿票。堅持。(張羽荷:所以錢現在
       回來多少)還有一個收帳還沒到。現在有兩張票。一張
       20一張15。現金沒有」(參見院二卷第139至140頁)、
       「妹~在給我一些時間處理現金出來,不然我要拿票去換
       現金給妳。我被氣暈了。…還在跟她們橋現金部分」(
       參見院二卷第141頁)。
  (8)「(4/4前某日對話)我馬上去想辦法籌錢給妳」(參見
       院二卷第143頁)、「在台南。籌錢。」(參見院二卷第
       147頁)。
  (9)「(4/5對話)…好了。我先處裡看著有沒有現金比較重要
       」(參見院二卷第148至149頁)。
  (10)(4/9對話)臨時決定跟朋友上山找一位通靈師傅!我
        有借到一些錢可是要過兩天才拿到!拿到我就回去!…
        」(參見院二卷第151頁)。
  (11)「(4/18對話)快看這。我等你。…等我。載我明天東
        港廟前。錢先拿。…(張羽荷:姐發生什麼事情)時間
        晚上給妳。…現在不能說。…見面在談。…不能說。小
        心跟蹤。…我換別隻密…記得常看賴。(張羽荷:好,
        姐現在安全嗎)目前安全,不過他們坐晚班船過來~ 我
        要先躲。我會換別緻密妳。為了拿錢…冒死跑回來;記
        得等我說時間!我聯絡私船看看。這隻不能再用了,!
        換一下(於18:02 離開聊天室)」(參見院二卷第119
        至121 頁)等語。另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28分傳
        送簡訊:「快看賴~ 別ㄓ帳號~ 一直聯絡妳!妳快找!
        這隻不能超過30秒!」(參見院二卷第117 頁)。
  (12)「(4/19對話)私船時間提前了!等等賴妳看到回」(
        參見院二卷第118 頁)。
  (13)於105 年4 月27日傳送簡訊:「我在桃園給我一點時間
        我在想辦法了我不會沒給你交代一下子一堆人都出現真
        對我我真的要一個一個處理危急我先拜託給我時間我有
        不得已的苦衷的」(參見院二卷第153 頁)。
    足認證人張羽荷上開證述被告張光憶於約定日期後,不僅未
    如期給付上開投資款項及報酬,且歷次對話均以各事由推託
    等節應屬事實。且依被告張光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洪
    宜如沒跟我提過票,但是我知道事情可能要發生了,被告洪
    宜如可能還不了錢,我這邊也拿不出現金給張羽荷,我就問
    張羽荷我開票給她,她說她只要現金,所以這是我沒辦法處
    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0頁),亦可察被告張光憶前揭對話
    中表示:錢有回來了,現在有兩張票等語不實。
  ⒊證人張羽荷於本院審理再證述:大概是我提詐欺告訴前1 個
    多月,我跟被告張光憶說我要過去看賭場,因為找不太到她
    的人,我有懷疑。她之前有拍過一張照片給我,可是那是一
    個門,有一個木板,門外面站了一個人,她坐在外面的桌子
    吃麵。(問:看起來有像賭場的樣子嗎?有沒有人在賭博?
    )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天九牌,照片中也沒有洪宜岑,因
    為站在那邊的人是背影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
    背面)。審酌張羽荷係於105 年5 月1 日提出本件告訴,而
    被告張光憶、洪宜如分別於同年月10日、22日經警員傳喚到
    庭製作筆錄,有其等警詢筆錄各1 份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
    1 至10頁),足見被告二人於105 年5 月間已知悉張羽荷有
    向其等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惟其等於警詢中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確有開設該賭場之事實。於105 年8 月10日偵查中
    ,被告張光憶陳稱:我拿到錢後就是投資到洪宜岑的場子,
    要等洪宜岑把回收的錢給我,我才有辦法還款等語;被告洪
    宜如則陳稱:現在我還沒有拿到回收的錢。(問:你可以收
    多少錢回來?)我要回去查一下,我有記帳等語。檢察官因
    此曉諭其影印帳本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均有
    105 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1 份可參(參見偵一卷第14頁)。
    惟被告洪宜如自始至終僅郵寄小筆記本1 本到該署,而該筆
    記本其上僅載明:金叔31、達哥17.5、蔡仔22等文字,並陳
    稱該等金額是以萬元為單位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6頁),此
    外並無真實姓名及其他可資特定個人身分、聯絡方式之記載
    ,亦無該賭場經營期間、賭客參與賭博之日期、賭場盈虧、
    賭客輸贏等相關紀錄。參以其等自陳該賭場係於過年期間經
    營、賭場高達70、80萬元經營成本之規模,衡情該賭場應非
    僅經營1 日,且往來賭客應無可能僅有此3 人。再者,被告
    洪宜如又自陳其共獲利20幾萬元,以其自陳其出資20幾萬元
    ,該等獲利金額對其而言並非屬小額,然其自始至終竟未能
    提供積欠賭債之賭客真實年籍、地址等個人資訊,亦未命該
    等人提供本票或其他擔保債權之證明,以確保該等賭金可取
    回,此均顯與事理有悖,是該筆記本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宜
    如確有開設賭場之事實。而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曉
    諭其等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洪宜如確有開立該賭場之證人
    、證物,被告洪宜如僅提出賭場照片4 張(參見院二卷第93
    頁),依該等照片顯示現場為遭樹木、樹根環繞之鐵皮屋,
    且僅有一大圓桌傾斜於此等情,客觀上亦無法使本院確信其
    等卻有在此開立賭場之事實。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洪宜如顯
    然並無於105 年過年期間經營賭場之事實,是被告二人主觀
    上確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向張羽
    荷施以詐術,致張羽荷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
    式交付60萬元及價值5 萬元之化妝品予被告張光憶,被告張
    光憶再以前揭方式轉交其中50萬元現金予被告洪宜如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㈤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光憶亦有將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現金10萬元及價值5 萬元之化妝品交付予被告洪宜如,則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洪宜如主觀上和被告張光憶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限於上開50萬元款項,其餘現金10萬
    元及價值5 萬元之化妝品應係被告張光憶個人行為所得。
  ㈥關於被告二人之辯稱,除前以說明者外,另補充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張光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去看過被告洪
    宜如的賭場,我常常去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3頁)。惟參酌
    其亦為本案共同被告,其此部分所述並不能排除其有為掩飾
    其罪責之動機,而因其和被告洪宜如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
    證人、證據證明該賭場之存在,且於張羽荷表明要前往察看
    該賭場時,其並未允之甚至阻攔,另其所提供予張羽荷察看
    之賭場照片客觀上亦不具賭場之樣式,均如前述,是其此部
    分之證述,自難使本院信屬事實。
  ⒉被告張光憶雖又辯稱陳龍發之母「小琴」(張素琴)可證明
    被告洪宜如確有開立該賭場之事實,且其有將上開10萬元交
    予「小琴」並囑咐其轉交予被告洪宜如云云(參見院二卷第
    84頁背面),惟其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該證人,而被告洪
    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請求傳喚該證人證明該賭場確有存
    在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張光
    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轉交該等款項予「小琴」,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小琴」之年籍資料,查得其真實身分係
    「張素琴」後並傳喚該證人到庭,該證人並未到庭,則被告
    張光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認定屬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二人間,就詐騙張羽荷5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光憶和張羽荷為多年好友關係,被告洪宜如則
    和張羽荷並不相識,被告張光憶竟利用張羽荷對其之信賴,
    和被告洪宜如以前揭方式向張羽荷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
    張羽荷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及價值5 萬元之保養品
    予被告張光憶,被告張光憶再將其中50萬元轉交予被告洪宜
    如收受之,其餘現金10萬元及價值5 萬元之保養品則納為己
    有,致張羽荷受有該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是參以其
    等二人和張羽荷之關係、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參與程度,
    並佐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而其等雖和張羽荷調解成
    立,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 年11月11日105 高市三區刑29
    5 字第390 號函暨檢送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在卷可證(參見偵二卷第1 至2 頁),惟被告張光憶迄今僅
    給付張羽荷7 萬元,被告洪宜如則僅給付5 萬元予張羽荷,
    此經告訴人張羽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院二卷第17
    2 頁背面)。兼衡其等二人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及
    被告張光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等語、
    被告洪宜如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高職畢業,從事養生館,大
    月每月收入約3 萬初元,小月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尚有兩
    老兩小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72 頁),以及告訴人張羽荷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請依法判決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72 頁背
    面),再參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察張羽荷因本案屢遭其
    親友質疑、追討款項,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有明文。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琉球郵局帳戶,是被告洪宜如
    所有且是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審酌依據目前
    事證,被告二人僅有於本案中使用該帳戶做為其等詐騙之犯
    罪工具1 次,該帳戶並非經常性持供其等為詐騙取財犯行所
    用,如宣告該帳戶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復參以被告洪宜如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客觀經濟價值
    低微,如予沒收,顯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東港郵局金融帳戶,雖為本案被告二人犯案工具
    ,惟該帳戶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是案外人陳龍發所有,亦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二人共同向張羽荷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張羽荷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60萬元,及價值5 萬元之化妝品折抵同
    額出資款項予被告張光憶。其中50萬元均由被告張光憶提領
    出而轉交被告洪宜如收受之,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現金50萬
    元即屬被告洪宜如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洪宜如事後已返還
    張羽荷5 萬元部分,其餘4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洪宜如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現金10萬元、價值5 萬元之化妝品折抵出資同額款
    項5 萬元部分,則屬被告張光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扣除
    被告張光憶事後已返還張羽荷7 萬元部分,其餘8 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張光憶犯罪部分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款項交付方式         │
├──┼─────┼───────────────┤
│ 1  │104年11月 │在高雄市○○區○○巷0弄00號告 │
│    │間        │訴人住處3樓,交付現金10萬元予 │
│    │          │被告張光憶。                  │
├──┼─────┼───────────────┤
│ 2  │104年12月 │在高雄市○○路000號高雄灣仔內 │
│    │22日12時13│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張光│
│    │分許      │憶指定之被告洪宜岑所有之琉球郵│
│    │          │局金融帳戶(帳號詳卷)。      │
├──┼─────┼───────────────┤
│ 3  │104年12月 │在上址高雄灣仔內郵局,臨櫃匯款│
│    │23日12時58│10萬元至被告張光憶指定之陳龍發│
│    │分許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    │          │處分)所有之東港郵局金融帳戶(│
│    │          │帳號詳卷)。                  │
├──┼─────┼───────────────┤
│ 4  │104年12月 │在上址高雄灣仔內郵局,臨櫃匯款│
│    │23日16時15│25萬元至被告張光憶指定之陳龍發│
│    │分許      │所有之前揭東港漁會金融帳戶。  │
│    │          │                              │
├──┼─────┼───────────────┤
│ 5  │104年12月 │在上址高雄灣仔內郵局,臨櫃匯款│
│    │28日14時30│5 萬元至被告張光憶指定之陳龍發│
│    │分許      │所有之前揭東港郵局金融帳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