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美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美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同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100 年6 月6 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106 年7 月13日18時2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美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18時25分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先予敘明。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9 行誤載為「第二級毒品」,乃判決之微疵,未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更正),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小孩需要照顧,且已知改過,請給予機會可以陪伴小孩,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參諸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始終不能戒絕,非受一定期間監禁,實無能矯治其惡習,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