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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惠光霞王以齊曾永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啟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啟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高啟昌於民國105 年間,因故與其友人楊貴雲達成協議,由高啟昌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間移轉登記予楊貴雲,並委由代書黃雪玲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高啟昌、楊貴雲及黃雪玲3 人遂於105 年8 月8 日,在楊貴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辦公室內,由高啟昌與楊貴雲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黃雪玲於105 年9 月9 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楊貴雲名下。期間,高啟昌並在「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勾選「無他人設立戶籍,亦確無出租情事」,且填寫「有設立中華新報」等語,並在該申明書簽名,而將該申明書交由黃雪玲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詎高啟昌明知楊貴雲、黃雪玲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均有獲得其授權,竟仍意圖使楊貴雲、黃雪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遞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楊貴雲、黃雪玲提出刑事告訴,於106 年1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指楊貴雲於不詳時間至高啟昌位於高雄市民生路上之辦公室,竊取高啟昌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渣打銀行存摺及權狀等物後,再與黃雪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高啟昌之同意即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而認楊貴雲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黃雪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而高啟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3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啟昌(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32頁、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雲、黃雪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他字卷第41頁,偵一卷第16頁、第17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4 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6700062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他字卷第26至第31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593號詐欺案106 年1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份(他字卷第34至第3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他字卷第43至第57頁)、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8 日高市鎮戶字第10670118200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1 份(偵一卷第11至第13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偵一卷第1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6 年6 月29日高市稽前地字第1068808417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各1 份(偵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證據均相符合,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高啟昌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93號、106 年度偵字第329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案件,以告訴人身份指訴「楊貴雲於不詳時間至高啟昌位於高雄市民生路上之辦公室,竊取高啟昌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渣打銀行存摺及權狀等物後,再與黃雪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高啟昌之同意即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而認被告楊貴雲、黃雪玲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楊貴雲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95號不起訴處分,高啟昌不服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0日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高啟昌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在本件誣告案件原審於106 年12月20日審理時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認罪。犯罪時、地、手段均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頁)。足見被告已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前自白,揆之前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上訴意旨主張其因財產損失一時失慮而為誣告犯行,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上開犯行,因符合同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2 月未滿。上訴意旨儘以被告因財產損失一時失慮而為誣告犯行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誣告罪應受有期徒刑2 月未滿之酌減優惠,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高啟昌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被害人楊貴雲、黃雪玲,陷被害人等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獨立的新聞採訪記者,屬於公益性質,沒有收入,平日靠接拍廣告維持生計,離婚,育有2 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本院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學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查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罔為開始,而同時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楊貴雲、黃雪玲成立和解,更何況本件被告犯罪所侵害之公權力態樣,乃國家司法權,情節非輕,本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就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功能之實現,已屬寬容,並無過重可言,且被告多次再議濫行誣告,亦徵其主觀上就民主社會,對於國家、社會及他人之法益,均應一概尊重並不得侵害之基本法治觀念,容待加強,苟非予相當之刑罰矯治,客觀上顯難認為已無再犯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經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可言,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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