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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登茂
- 選任辯護人
-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54 號、第372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登茂部分撤銷。
洪登茂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本院「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洪登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正宇4 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作為聯絡轉讓毒品之工具,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正宇1 次。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泰安、宋培文、陳永清等人共計11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㈣洪登茂、葉正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洪登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清1 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又洪登茂對其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17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登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登茂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17頁、偵二卷第143 至144 頁背面、第155 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
56、132 頁、18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宇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即購毒者吳泰安、宋培文、陳永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吳泰安見警卷第45至51頁、偵二卷第114 至117 頁,宋培文見偵二卷第73至77頁、第91至94頁,陳永清見警卷第79至84頁、偵二卷第66至68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68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5頁背面、第79至80頁背面、第113 至第115 頁背面),而審諸其等對話內容,皆可與上揭被告自白及證人之證詞互為勾核,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賺取的利潤就是伊向大盤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轉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可以從中賺取些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乙事均屬有利可圖,且衡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故被告就上揭事實㈠、㈢、㈣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實際上均有獲利,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故,核被告就上揭事實㈠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就上揭事實㈡即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就上揭事實㈢至㈣即如附表編號6 至17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就如上揭事實
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事實㈣所示犯行與葉正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4 次、如上揭事實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如上揭事實㈢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㈠至㈣即如附表所示17次販賣海洛因、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自白在卷,前已述及,故被告就上揭事實㈠至㈣即如附表所示17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曾供出上手即案外人蔡惠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惠丞,因而查獲蔡惠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56 之3 至156 之5 頁),然上開起訴書係認定蔡惠丞於106 年2 月5 日以1 萬4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年月6 日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被告事實㈠至㈣即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均在前開認定蔡惠丞於106 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前,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轉讓毒品之來源,顯與被告供出蔡惠丞無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證人葉正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在105 年9 月、10月間有一次在被告天宮街住處,看到被告拿錢給蔡惠丞,蔡惠丞則拿毒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2 、194 頁),惟此與證人蔡惠承於本院所證: 在我106 年2 月9 日被抓之前,我只有賣毒品給被告2 次,一次1 萬4000元,是賣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半錢的海洛因,一次是2000元,是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他去被告那邊都是單純吸毒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相歧,是證人葉正宇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且證人葉正宇就被告究係向蔡惠承購買何價款、何數量之何種類毒品等節,均未能明確證述,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105 年9 月、10月間曾向蔡惠丞購買毒品之事實;況且縱認其所言屬實,其證述之被告購毒時間,亦與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相去甚遠,而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有關;此外,檢警復未因被告之供述來源,查獲蔡惠承除前揭106 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上揭事實㈠、㈢至㈣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歷次販賣之海洛因價值均為1,000 元,數量、金額均尚屬輕微,對象亦僅單一,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自其犯案情節觀之,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次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㈢、㈣即附表編號6 至17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復因被告於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㈣即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於法有違;㈡原審就被告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洽;㈢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供聯繫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正宇共犯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應就此部分於全部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與同案被告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就事實㈠至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㈢至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不佳,其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迭於偵查及法院均坦認犯行,且被告供出曾購買毒品來源蔡惠丞,並協助警方順利逮捕蔡惠承,此經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偵查佐朱家宏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33 頁),雖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如上所述,惟由被告主動配合偵查且積極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毒品者,可知被告迷途知返,堪認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非鉅;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海產工作、家人均往生,以及本案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㈠至㈣即如附表所示之17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本院「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被告如附表編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對象 │ │ │ │ │
│號│ ├────┤交易方式、毒品種│ │ │ 本院主文 │
│ │行為人│時間 │類及價金 │ 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 │ ├────┤ │ │ │ 原審主文 │
│ │ │地點 │ │ │ │ │
├─┼───┼────┼────────┼──────────────┼────────┼─────────┤
│1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5 年12│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12時9 分許│◎105 年12月25日12時9 分46秒│ (警卷第28頁背│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即│ │105 年12│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面-29 頁、偵一│捌月。 │
│起│ │月25日12│之門號0000000000│A:喂 │ 卷第15 -16頁)│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33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阿茂,你有在家嗎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後某時 │葉正宇使用之公用│A:你在哪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B:我在凱旋路金銀島這,我剛下│ 第2680號、106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之時間│ 班,今天做半天 │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 │、地點,以1,000 │A:有喔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B:恩 │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1 │ │ │洛因(重量0.2 公│A:好,我知道了 │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 │克)予葉正宇1 次│B:我過家裡嗎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A:ㄟ │ 表(警卷第36、├─────────┤
│ │ │ │ │B:你講 │ 113-115 頁) │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 │ │ │A:我在如阿這 │3.被告供述(警卷│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B:我過去,你別跑了 │ 第13頁背面-14 │貳月。 │
│ │ ├────┤ │A:好 │ 頁、偵二卷第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高雄市鼓│ │B:你別跑了,別在跑來跑去,好│ 143-144 頁背面│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 │ │山區登山│ │ 嗎 │ 、155 頁) │動電話(含SIM卡) │
│ │ │街60巷64│ │A:好 │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 │ │號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105 年12月25日12時33分43秒│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B:000000000)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B:喂,茂阿我到了,我上去喔 │ │其價額。 │
│ │ │ │ │A:恩 │ │ │
├─┼───┼────┼────────┼──────────────┼────────┼─────────┤
│2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8 日1 時4 分許│◎106 年1 月8 日1 時4 分36秒│ (警卷第29-30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頁、偵一卷第16│捌月。 │
│起│ │月8 日1 │之門號0000000000│A:喂 │ -18 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6 分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喂,阿茂喔?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稍後某時│葉正宇使用之公用│A:嘿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交貨)│電話聯繫販毒事宜│B:芋阿... 你有去處理嗎?有嗎│ 第2680號 、106│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交貨之│ ? │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同日19時│時間、地點,由洪│A:怎樣?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53分稍後│登茂先交付海洛因│B:沒啦,我吐得要死 │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2 │ │某時(取│1 包給葉正宇;嗣│A:吐得要死? │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款) │後洪登茂再於同日│B:嘿阿,說那個就沒用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18時3 分許起,陸│A:你身上剩多少? │ 表(警卷第36- │ │
│ │ │ │續與購毒者即葉正│B:我身上…. 怎樣?要買甚麼?│ 36 頁反、113- ├─────────┤
│ │ │ │宇以上開聯絡方式│A:買東西 │ 115 頁) │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 │ │聯繫取得毒品價金│B:要買甚麼,我身上剩20 │3.被告供述(警卷│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事宜後,洪登茂再│A:你這麼可憐,你娘 │ 第14-15 頁、偵│貳月。 │
│ │ │高雄市鼓│於左列取款之時間│B:我給我叔叔拿500 而已,都花│ 二卷第143-144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山區登山│、地點,向購毒者│ 光了 │ 頁背面、155 頁│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 │ │街60巷64│葉正宇收取上開毒│A:買一下吃的東西 │ ) │動電話(含SIM卡) │
│ │ │號(交貨│品價金1,000 元。│B:買一下吃的,好啦好啦 │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 │ │) │洪登茂以此方式販│A:??路這邊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B:好啦好啦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高雄市三│因(重量0.2 公克│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民區天宮│)1 次。 │◎106 年1 月8 日1 時13分53秒│ │其價額。 │
│ │ │街25巷5 │ │(B:000000000) │ │ │
│ │ │號(取款│ │B:喂阿茂喔,我到了,我在房子│ │ │
│ │ │) │ │ 外面 │ │ │
│ │ │ │ │A:你在樓下喔?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 時26分31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說阿如那邊嗎? │ │ │
│ │ │ │ │A:我從頭到尾都說那邊 │ │ │
│ │ │ │ │B:齁,我走進去,我走進去,我│ │ │
│ │ │ │ │ 到了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8時3 分4秒 │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B:喂,阿茂,我拿錢還你,你在│ │ │
│ │ │ │ │ 哪 │ │ │
│ │ │ │ │A:在家 │ │ │
│ │ │ │ │B:在家,我剛下班,我騎過去十│ │ │
│ │ │ │ │ 五分 │ │ │
│ │ │ │ │A:好 │ │ │
│ │ │ │ │B:等我一下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8時27分27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9時53分17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B:喂,阿茂,我在你家外面 │ │ │
│ │ │ │ │A:好 │ │ │
├─┼───┼────┼────────┼──────────────┼────────┼─────────┤
│3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12日18時21分許│◎106 年1 月12日18時21分40秒│ (警卷第30頁背│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面-31 頁、偵一│捌月。 │
│起│ │月12日18│之門號0000000000│A:喂 │ 卷第19頁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7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喂,阿茂我拿錢,我到了,我│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後某時 │葉正宇使用之公用│ 芋阿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 │ 第2680號、106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之時間│◎106 年1 月12日18時27分28秒│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 │、地點,以1, 000│(B:000000000)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B:喂,阿茂,可以叫甜ㄟ( 陳虹│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4 │ │ │洛因(重量0.2 公│ 伊)拿出來 │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 │克)予葉正宇1 次│A:我現就沒辦法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B:好 │ 表(警卷第37頁│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 ├────┤ │ │ 、113-115頁)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高雄市三│ │ │3.被告供述(警卷│貳月。 │
│ │ │民區天宮│ │ │ 第15頁背面-16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街25巷5 │ │ │ 頁、偵二卷第14│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 │ │號 │ │ │ 3-144 頁背面、│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 155 頁)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26日8 時22分許│◎106 年1 月26日8 時22分7秒 │ (警卷第31-31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頁背面、偵一卷│捌月。 │
│起│ │月26日8 │之門號0000000000│B:喂,阿茂,你到家了嗎 │ 第19-21 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4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好啊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後某(交│葉正宇使用之公用│B:過去呢,我過去了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貨)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 │ 第2680號、106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交貨之│◎106 年1 月26日8 時44分27秒│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同日19時│時間、地點,由洪│(B:000000000)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39分稍後│登茂先交付海洛因│B:我騎上去喔 │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5 │ │某時(取│1包 給葉正宇;嗣│A:我要回去了呢,我在如啊這呢│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款) │後洪登茂再於同日│B:我到了…,斷話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18 時56 分許起,│ │ 表(警卷第37頁├─────────┤
│ │ │ │陸續與購毒者即葉│◎106 年1 月26日18時56分38秒│ 、113-115頁) │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 ├────┤正宇以上開聯絡方│(B:000000000) │3.被告供述(警卷│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高雄市鼓│式聯繫取得毒品價│B:阿茂,我芋阿,等我二十分,│ 第16-16頁背面 │貳月。 │
│ │ │山區登山│金事宜後,洪登茂│ 我隨到,你在哪 │ 、偵二卷第143-│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街60巷64│再於左列取款之時│A:我等下回去了 │ 144 頁背面、15│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 │ │號(交貨│間、地點,向購毒│B:你要回去,我騎過去你那,我│ 5 頁) │動電話(含SIM卡) │
│ │ │) │者葉正宇收取上開│ 二十分 │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 │ │ │毒品價金1,000 元│A:好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高雄市三│。洪登茂以此方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民區天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106 年1 月26日19時39分48秒│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街25巷5 │洛因(重量0.2 公│(B:000000000) │ │其價額。 │
│ │ │號(取款│克)1 次。 │B:喂,阿茂,我到了 │ │ │
│ │ │) │ │A:好 │ │ │
├─┼───┼────┼────────┼──────────────┼────────┼─────────┤
│5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轉讓第一級毒│
│(│ ├────┤月12日4 時34分許│◎106 年1 月12日4 時34分36秒│ (警卷第30-30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 │106年1月│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頁背面、偵一卷│。 │
│起│ │12日4時 │之門號0000000000│B:喂,阿茂你在哪 │ 第18-19 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42分稍後│行動電話與葉正宇│A:我在家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某時 │使用之公用電話聯│B:你可以幫忙一下嗎,我再吐下│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 │繫毒品事宜後,於│ 去沒法工作 │ 第2680號、106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表│ │ │左列之時間、地點│A:我給你幫忙喔,芋阿你過來,│ 年聲監續字第8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無償免費提供摻│ 過來再講 │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過去要被你罵呢,就不敢過│ 洪登茂持用之09│價額。 │
│3 │ │ │因之香菸1支給葉 │ 去 │ 00000000行動電│ │
│)│ │ │正宇現場施用。 │A:幹你娘,你講的是什麼話,芋│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阿 │ 表(警卷第36頁│洪登茂轉讓第一級毒│
│轉│ │ │ │B:我知啊,我現過去 │ 背面、113-115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讓│ ├────┤ │A:過來再講 │ 頁) │。 │
│)│ │高雄市三│ │ │3.被告供述(警卷│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民區天宮│ │◎106 年1 月12日4 時42分45秒│ 第15-15頁背面 │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 │ │街25巷5 │ │(B:000000000) │ 、偵二卷第143-│動電話(含SIM卡) │
│ │ │號 │ │A:喂 │ 144頁背面、15│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B:我到了 │ 5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洪登茂│吳泰安 │洪登茂於105 年12│A:洪登茂 B:吳泰安 │1.證人吳泰安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26日20時6 分許│◎105 年12月26日20時6 分14 │ (警卷第46頁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5 年12│起,陸續以其持用│ 秒 │ 面-47 頁、偵二│捌月。 │
│起│ │月26日21│之門號0000000000│B:喂,你有法拿過來嗎 │ 卷第115-115 頁│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5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要等一下 │ 背面)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吳泰安使用之門號│B:好啊 │2.臺灣高雄地方法│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號行動│ │ 院105 年聲監字│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表│ │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105 年12月26日21時27分30秒│ 第2680號、106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後,於左列之時間│A:喂 │ 年聲監續字第8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3,000 │B:喂,你出來了嗎 │ 號通訊監察書、│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6 │ │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A:還是你要過來 │ 洪登茂持用之09│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B:我就在忙啊 │ 00000000行動電│ │
│ │ │ │量1.9 公克)予購│A:等..,我要過去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毒者吳泰安1 次。│B:喔,好 │ 表(警卷第53頁│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113-115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105 年12月26日21時28分14秒│3.被告供述(警卷│肆月。 │
│ │ ├────┤ │A:喂 │ 第1-2 頁背面、│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高雄市鼓│ │B:喂,我們在道明中學的小北 │ 偵二卷第143-14│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山區鼓山│ │A:我們上次那巷子那嗎 │ 4頁背面、155頁│電話(含SIM卡)壹 │
│ │ │三路鼓山│ │B:恩 │ ) │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 │ │消防隊前│ │A:我在西子灣呢,那就更遠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看我們要在鼓山三路哪裡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B:就在鼓山消防隊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A:消防隊在哪 │ │價額。 │
│ │ │ │ │B:你從鼓山那出來不是有消防隊│ │ │
│ │ │ │ │ ,警察局那裏,圓環那 │ │ │
│ │ │ │ │A:那裏喔,好….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26日21時45分7秒 │ │ │
│ │ │ │ │A:要到了 │ │ │
│ │ │ │ │B:好… │ │ │
├─┼───┼────┼────────┼──────────────┼────────┼─────────┤
│7 │洪登茂│吳泰安 │洪登茂於106年1月│A:洪登茂 B:吳泰安 │1.證人吳泰安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3日18時40分許起 │◎106 年1 月3 日18時40分2秒 │ (警卷第47-48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6 年1 │,陸續以其持用之│A:喂 │ 頁、偵二卷第 │捌月。 │
│起│ │月3 日22│門號0000000000行│B:喂,你有空拿過來嗎 │ 115 頁背面-116│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7分稍│動電話與購毒者吳│A:我等下打給你,我在忙 │ 頁)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泰安使用之門號09│B:好 │2.臺灣高雄地方法│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行動電話│ │ 院105 年聲監字│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表│ │ │聯繫販毒事宜後,│◎106 年1 月3 日20時52分19秒│ 第2680號、106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地│A:喂,你要過來一趟,我車排 │ 年聲監續字第8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點,以3,000 元販│ 擋箱在修理 │ 號通訊監察書、│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7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B:那我要很晚才能過去 │ 洪登茂持用之09│價額。 │
│)│ │ │安非他命(重量 │A:我直的?蚩渦(去,直的 │ 00000000行動電│ │
│ │ │ │1.9 公克)予購毒│B:我要很晚?過去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者吳泰安1 次。 │A:很晚沒關係,差不多幾點 │ 表(警卷第53-5│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 │B:十一點那吧 │ 3 頁背面、113-│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A:十一點就十一點,好 │ 115 頁) │肆月。 │
│ │ ├────┤ │ │3.被告供述(警卷│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高雄市三│ │◎106 年1 月3 日22時33分42秒│ 第2 頁背面-3頁│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民區博愛│ │B:喂,我到了 │ 、偵二卷第143-│電話(含SIM卡)壹 │
│ │ │路與熱河│ │A:你駛過來博愛與熱河街這大阪│ 144 頁背面、15│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 │ │路口之大│ │ 鐵板燒 │ 5 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埔鐵板燒│ │B:你說什麼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前 │ │A:博愛與熱河街這附近而已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B:博愛與熱河街 │ │價額。 │
│ │ │ │ │A:恩 │ │ │
│ │ │ │ │B:喔...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 日22時47分55秒│ │ │
│ │ │ │ │B:喂,你說博愛與熱河街 │ │ │
│ │ │ │ │A:博愛與熱河一街那有一間大埔│ │ │
│ │ │ │ │ 鐵板燒 │ │ │
│ │ │ │ │B:喔,我到了 │ │ │
│ │ │ │ │A:喂,你旁邊不是一間御宿( 汽│ │ │
│ │ │ │ │ 車旅館) │ │ │
│ │ │ │ │B:我旁邊是什麼 │ │ │
│ │ │ │ │A:你旁邊不是一間御宿 │ │ │
│ │ │ │ │B:我旁邊是御宿 │ │ │
│ │ │ │ │A:恩啊,有看見嗎 │ │ │
│ │ │ │ │B:有啊,我說我看到鐵板燒啊 │ │ │
│ │ │ │ │A:好…,我下去 │ │ │
├─┼───┼────┼────────┼──────────────┼────────┼─────────┤
│8 │洪登茂│吳泰安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吳泰安 │1.證人吳泰安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8 日0 時24分許│◎106 年1 月8 日00時24分48秒│ (警卷第48-48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喂 │ 頁背面、偵二卷│玖月。 │
│起│ │月8 日19│之門號0000000000│A:喂,你有方便來嗎? │ 第116 -116頁背│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6分稍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沒,太晚了 │ 面)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吳泰安使用之門號│A:還是... 我乾脆我拿,我剛才│2.臺灣高雄地方法│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 那不是一半而已 │ 院105 年聲監字│支及販毒所得伍仟伍│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B:對阿 │ 第2680 號、106│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 │,於左列之時間、│A:我拿一咖(個)給你 │ 年聲監續字第8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 │地點,以5,500 元│B:喔,好好 │ 號通訊監察書、│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8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A:我拿一咖(個)過去給你,這│ 洪登茂持用之09│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 樣好嗎? │ 00000000行動電│ │
│ │ │ │3.8 公克)予購毒│B:喔,好阿好啊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者吳泰安1 次。 │A:你再拿給我 │ 表(警卷第53頁│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 │B:免拉 │ 背面-54 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A:不然,說好… │ 113-115 頁) │伍月。 │
│ │ ├────┤ │B:免啦,你再拿一半給我就好 │3.被告供述(警卷│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高雄市左│ │A:不然... 騎那麼遠,騎摩托車│ 第3-4 頁、偵二│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營區左營│ │ 捏,車壞了 │ 卷第143-144 頁│電話(含SIM卡)壹 │
│ │ │大路309 │ │B:沒錢了 │ 背面、155 頁)│支及販毒所得伍仟伍│
│ │ │巷8之1號│ │A:有啦,你有有啦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附近 │ │B:沒錢阿,我剛才湊出來給你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是你說很重要的才給你的…│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不然太多了,我都沒錢了 │ │徵其價額。 │
│ │ │ │ │A:好啊,這樣,這樣乾脆明天好│ │ │
│ │ │ │ │ 了,你如果不趕的話,明天好│ │ │
│ │ │ │ │ 了 │ │ │
│ │ │ │ │B:好啦好啦不然明天 │ │ │
│ │ │ │ │A:你不趕的話的就明天了 │ │ │
│ │ │ │ │B:好啦好啦明天 │ │ │
│ │ │ │ │A:OK你明天打給我 │ │ │
│ │ │ │ │B:歐好阿好啊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6時57分24秒│ │ │
│ │ │ │ │B:喂,你可以拿過來給我 │ │ │
│ │ │ │ │A:可能要等一下 │ │ │
│ │ │ │ │B:沒關係,看你什麼時候拿過來│ │ │
│ │ │ │ │ ,再過來 │ │ │
│ │ │ │ │A:好..,喂,你才要拿一半(數│ │ │
│ │ │ │ │ 量暱稱)的那個而已 │ │ │
│ │ │ │ │B:恩啊 │ │ │
│ │ │ │ │A:喔,一趟那麼遠,很辛苦,跑│ │ │
│ │ │ │ │ 那麼遠,我沒車呢,車子壞掉│ │ │
│ │ │ │ │ 了 │ │ │
│ │ │ │ │B:喔… │ │ │
│ │ │ │ │A:加一下,加滿就好,好嗎,也│ │ │
│ │ │ │ │ 比較好處理 │ │ │
│ │ │ │ │B:那這樣二五喔 │ │ │
│ │ │ │ │A:你娘,逗陣ㄟ,我現不好過,│ │ │
│ │ │ │ │ 最起碼要那樣,好嗎,改趟再│ │ │
│ │ │ │ │ 那樣,這一趟不要啊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8時6 分1秒 │ │ │
│ │ │ │ │A:喂 │ │ │
│ │ │ │ │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 │ │
│ │ │ │ │A:我現沒車,在等車 │ │ │
│ │ │ │ │B:喔 │ │ │
│ │ │ │ │A:你有車嗎 │ │ │
│ │ │ │ │B:我就沒法出去 │ │ │
│ │ │ │ │A:喔,我有車就過去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9時6 分9秒 │ │ │
│ │ │ │ │B:喂 │ │ │
│ │ │ │ │A:喂,我到了 │ │ │
│ │ │ │ │B:喔 │ │ │
├─┼───┼────┼────────┼──────────────┼────────┼─────────┤
│9 │洪登茂│吳泰安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吳泰安 │1.證人吳泰安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29日13時58分許│◎106 年1 月29日13時58分14秒│ (警卷第49-5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你要過來嗎(阿茂女友陳│ 頁背面、偵二卷│捌月。 │
│起│ │月29日14│之門號0000000000│ 女接聽) │ 第116 頁背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1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你們可以過來嗎 │ -117頁)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吳泰安使用之門號│A:我們過去喔 │2.臺灣高雄地方法│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B:恩 │ 院105 年聲監字│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A:你現沒有車子嗎 │ 第2680號、106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B:好,我過去 │ 年聲監續字第8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3,000 元│A:我們在大埔(鐵板燒)等你,│ 號通訊監察書、│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9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好嗎 │ 洪登茂持用之09│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B:你講是鐵板燒嗎 │ 00000000行動電│ │
│ │ │ │1.9 公克)予購毒│A:我們在鐵板燒那等,好嗎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者吳泰安1 次(惟│B:我到打給你 │ 表(警卷第54頁│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因毒品數量不足,│ │ 背面-55 頁背面│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後續於1 月30日、│◎106 年1 月29日13時59分43秒│ 、113 -115頁)│肆月。 │
│ │ ├────┤1月31 日補足始完│B:喂,你在哪 │3.被告供述(警卷│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高雄市三│成交易)。 │A:九如路和大連街 │ 第4-6 頁、偵二│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民區九如│ │B:你可以過來嗎 │ 卷第143-144 頁│電話(含SIM卡)壹 │
│ │ │二路與大│ │A:好,我等下過去. │ 背面、155 頁)│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 │ │連街口 │ │B:多久啊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A:不會多久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B:好啊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106 年1 月29日14時14分43秒│ │ │
│ │ │ │ │B:喂 │ │ │
│ │ │ │ │A:喂,你來九如路和大連街,好│ │ │
│ │ │ │ │ 嗎,沒多遠 │ │ │
│ │ │ │ │B:好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29日14時41分56秒│ │ │
│ │ │ │ │A:喂,你在哪了 │ │ │
│ │ │ │ │B:我在十全路跟吉林街了 │ │ │
│ │ │ │ │A:什麼街 │ │ │
│ │ │ │ │B:十全路跟吉林街 │ │ │
│ │ │ │ │A:吉林街在那我想一下,我們可│ │ │
│ │ │ │ │ 能會相碰喔 │ │ │
│ │ │ │ │B:你在哪啊 │ │ │
│ │ │ │ │A:我在九如路和大連街剛開過去│ │ │
│ │ │ │ │B:你不要動 │ │ │
│ │ │ │ │A:我不要動,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29日14時46分28秒│ │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怎拿一半給我啊 │ │ │
│ │ │ │ │A:不是,我還要到家裡拿啊 │ │ │
│ │ │ │ │B:你等下要拿給我嗎 │ │ │
│ │ │ │ │A:恩 │ │ │
│ │ │ │ │B:你要拿給我呢 │ │ │
│ │ │ │ │A:會啊,你放心啊,你怕什麼 │ │ │
│ │ │ │ │B:等下有人要來拿,哭么 │ │ │
│ │ │ │ │A:喔…,你再二千借我會跑很快│ │ │
│ │ │ │ │B:等下我朋友要過來拿 │ │ │
│ │ │ │ │A:電話中不要亂講這些 │ │ │
│ │ │ │ │B:好啊,你等下拿給我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0日13時8 分30秒│ │ │
│ │ │ │ │A:喂,安阿,我等下過去找你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0日14時28分45秒│ │ │
│ │ │ │ │A:阿安,等一下 │ │ │
│ │ │ │ │B:喔 │ │ │
│ │ │ │ │A:補滿好嗎 │ │ │
│ │ │ │ │B:什麼 │ │ │
│ │ │ │ │A:補滿 │ │ │
│ │ │ │ │B:我沒那麼多錢 │ │ │
│ │ │ │ │A:有阿,你有啊 │ │ │
│ │ │ │ │B:沒啊 │ │ │
│ │ │ │ │A:三八啊 │ │ │
│ │ │ │ │B:跟你沒辦法 │ │ │
│ │ │ │ │A:好啊,我要過去打給你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1日12時46分55秒│ │ │
│ │ │ │ │A:喂,阿安 │ │ │
│ │ │ │ │B:恩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在外面 │ │ │
│ │ │ │ │A:外面哪裡 │ │ │
│ │ │ │ │B:恩…,仁武 │ │ │
│ │ │ │ │A:那要怎辦 │ │ │
│ │ │ │ │B:什麼怎辦 │ │ │
│ │ │ │ │A:我不是要還你嗎 │ │ │
│ │ │ │ │B:你到了嗎 │ │ │
│ │ │ │ │A:沒啊,我沒到啊,你在仁武,│ │ │
│ │ │ │ │ 我在我家這阿,我剛回高雄啊│ │ │
│ │ │ │ │B:喔,我差不多一點半到我家 │ │ │
│ │ │ │ │A:一點半喔,好啊,順便要補滿│ │ │
│ │ │ │ │ 嗎 │ │ │
│ │ │ │ │B:不要啊 │ │ │
│ │ │ │ │A:補滿一點,不要老是跑空趟 │ │ │
│ │ │ │ │B:過幾天啊 │ │ │
│ │ │ │ │A:好…OK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1日14時35分40秒│ │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在哪 │ │ │
│ │ │ │ │A:我在我這裡啊 │ │ │
│ │ │ │ │B:我過去給你拿啊 │ │ │
│ │ │ │ │A:對,我最喜歡妳這樣,順便補│ │ │
│ │ │ │ │ 補更好,不夠給人家,真的不│ │ │
│ │ │ │ │ 夠給人家,商量一下 │ │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 │ │A:不夠給人家,所以要你湊湊,│ │ │
│ │ │ │ │ 你也比較好 │ │ │
│ │ │ │ │B:什麼湊齊,沒啊,我這不夠啊│ │ │
│ │ │ │ │A:你就補啊,拿一個去啊 │ │ │
│ │ │ │ │B:哈 │ │ │
│ │ │ │ │A:拿一個去啊 │ │ │
│ │ │ │ │B:不要啊,我這就不夠補啦 │ │ │
│ │ │ │ │A:你剩多少,下次再拿沒關係,│ │ │
│ │ │ │ │ 我怕麻煩 │ │ │
│ │ │ │ │B:喔 │ │ │
│ │ │ │ │A:不夠下次再拿,盡量不要不夠│ │ │
│ │ │ │ │B:好,我等下隨到啊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1日14時46分41秒│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恩 │ │ │
├─┼───┼────┼────────┼──────────────┼────────┼─────────┤
│10│洪登茂│宋培文 │洪登茂於105 年12│A:洪登茂 B:宋培文 │1.證人宋培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31日17時5 分許│◎105 年12月31日17時5 分21秒│ (偵二卷第73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5 年12│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背面-74 頁背面│捌月。 │
│起│ │月31日18│之門號0000000000│B:喂,你有要過去大胖慧那嗎 │ 、91頁背面-92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8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等一下,怎樣 │ 頁)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宋培文使用之門號│B:沒啊,我現下班,你沒馬上要│2.臺灣高雄地方法│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 過去,我就去你那邊 │ 院105 年聲監字│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A:現沒法度 │ 第2680號、106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B:等下… │ 年聲監續字第8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3,000 元│A:我等下再過去 │ 號通訊監察書、│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0│ │ │價額(扣抵先前積│B:好啊,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有│ 洪登茂持用之09│價額。 │
│)│ │ │欠債務之方式)販│ 空,我先跟你說 │ 00000000行動電│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A:你交代給姊啊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安非他命(重量原│B:沒啊,現在小港下班要回去,│ 表(警卷第113-│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應1.9 公克,但僅│ 你要是這時候現在我可以去等│ 115頁背面、偵│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交付1000元的數量│ 你 │ 二卷第79-79 頁│肆月。 │
│ │ ├────┤0.7 公克)予購毒│A:你轉過去那 │ 背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高雄市苓│者宋培文1 次。 │B:好,我就轉過去那喔 │3.被告供述(警卷│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雅區憲政│ │A:恩 │ 第6-7 頁背面、│電話(含SIM卡)壹 │
│ │ │路快樂保│ │ │ 偵二卷第143-14│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 │ │齡球館前│ │◎105 年12月31日18時5 分42秒│ 4 頁背面、155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A:喂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B:你多久回到,我要走了呢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A:等下啊,凱旋路,在塞車你聽│ │價額。 │
│ │ │ │ │ 不懂 │ │ │
│ │ │ │ │B:等那麼久,看你在哪,我過去│ │ │
│ │ │ │ │ 就好 │ │ │
│ │ │ │ │A:你過來也沒關係 │ │ │
│ │ │ │ │B:你要在哪裡等,我過去給你拿│ │ │
│ │ │ │ │ 比較快我跟你說你等下是要從│ │ │
│ │ │ │ │ 大順橋過來 │ │ │
│ │ │ │ │A:對 │ │ │
│ │ │ │ │B:我跟你說你在大順橋旁三角窗│ │ │
│ │ │ │ │ 旁,你還沒到寶珠溝這邊 │ │ │
│ │ │ │ │A:甚麼意思 │ │ │
│ │ │ │ │B:你等下不是要爬上大順橋 │ │ │
│ │ │ │ │A:對… │ │ │
│ │ │ │ │B:現一定很塞車,我騎機車比較│ │ │
│ │ │ │ │ 好鑽,你在那邊就不用過橋來│ │ │
│ │ │ │ │A:好 │ │ │
│ │ │ │ │B:在橋邊還是我們之前保齡球館│ │ │
│ │ │ │ │ 也可以 │ │ │
│ │ │ │ │A:好,到時候再聯絡 │ │ │
│ │ │ │ │B:我現騎過去嗎 │ │ │
│ │ │ │ │A:你慢五分鐘,慢慢騎 │ │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31日18時19分28秒│ │ │
│ │ │ │ │A:你在哪啊 │ │ │
│ │ │ │ │B:我在保齡球館這啊 │ │ │
│ │ │ │ │A:是快樂那嗎 │ │ │
│ │ │ │ │B:對… │ │ │
│ │ │ │ │A:我們上次相等那嗎 │ │ │
│ │ │ │ │B:恩啊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31日18時28分27秒│ │ │
│ │ │ │ │A:到了… │ │ │
├─┼───┼────┼────────┼──────────────┼────────┼─────────┤
│11│洪登茂│宋培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宋培文 │1.證人宋培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3 日17時23分許│◎106 年1 月3 日17時23分34秒│ (偵二卷第74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背面-75 頁、92│柒月。 │
│起│ │月3 日17│之門號上開行動電│B:喂,有聽到喔 │ -92頁背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51分稍│話與購毒者宋培文│A:恩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B:你在哪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A:巷子這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於左列之時間、│B:不會很久 │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地點,以1,000 元│A:你在哪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B:我就公司要下班要過去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1│ │ │予購毒者宋培文1 │A:你騎過來要多久啊 │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次。 │B:騎去那,不會超過半小時,現│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車多,好嗎 │ 表(警卷第113-├─────────┤
│ │ │ │ │A:好 │ 115 頁背面、偵│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二卷第79頁背面│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高雄市三│ │◎106 年1 月3 日17時51分7秒 │ ) │參月。 │
│ │ │民區北平│ │B:你怎不接電話 │3.被告供述(警卷│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二街與天│ │A:騎車,馬上到 │ 第7 頁背面-8頁│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宮街口附│ │B:騎車,我在這了喔 │ 、偵二卷第143-│電話(含SIM卡)壹 │
│ │ │近 │ │A:好 │ 144頁背面、155│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 │ │ │ │ │ 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2│洪登茂│宋培文 │洪登茂於106年1月│A:洪登茂 B:宋培文 │1.證人宋培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13時30分許起│◎106 年1 月15日13時30分38秒│ (偵二卷第75-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6 年1 │,陸續以其持用之│B:喂,你睡醒了喔,我等下過去│ 75頁背面、92頁│柒月。 │
│起│ │月15日14│門號0000000000行│ 找你好嗎 │ 背面-93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5分稍│動電話與購毒者宋│A:好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培文使用之門號 │B:等下,我先吃飯,我等下要過│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 去再打給你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A:恩 │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1,000 元│◎106 年1 月15日14時6 分26秒│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2│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A:你要過來了嗎 │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B:我現要過去了,在那巷子嗎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0.5 公克)予購毒│A:恩 │ 表(警卷第113-├─────────┤
│ │ │ │者宋培文1 次。 │B:好..,我現要過去 │ 115頁背面、偵│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二卷第79頁背面│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高雄市三│ │◎106 年1 月15日14時14分46秒│ -80頁) │參月。 │
│ │ │民區九如│ │B:喂,我到了巷子那了 │3.被告供述(警卷│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二路與大│ │A:你過來九如路靠近大連街,我│ 第8-8 頁背面、│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連街口附│ │ 在附近 │ 偵二卷第143-14│電話(含SIM卡)壹 │
│ │ │近 │ │B:九如路跟大連街,好 │ 4頁背面、155頁│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 │ │ │ │A:你看就知道了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B:九如路跟大連街,好,我到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給你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106 年1 月15日14時25分25秒│ │ │
│ │ │ │ │B:我在那裡了 │ │ │
│ │ │ │ │A:好我馬上出去 │ │ │
├─┼───┼────┼────────┼──────────────┼────────┼─────────┤
│13│洪登茂│宋培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宋培文 │1.證人宋培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28日19時20分許│◎106 年1 月28日19時20分3秒 │ (偵二卷第76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喂,怎樣 │ 背面-77 、93頁│柒月。 │
│起│ │月28日19│之門號0000000000│A:喂,文哥,你要過來嗎 │ 頁背面-94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4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我今天可能要晚一點才有空呢│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宋培文使用之門號│A:要的話,你現過來,我有事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 情要出去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B:要出去喔,算是這幾天都沒空│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 就是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1,000 元│A:恩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3│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B:你要在哪裡 │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A:一樣在遊藝場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0.5 公克)予購毒│B:是喔,你不是有開車,你可以│ 表(警卷第113-├─────────┤
│ │ │ │者宋培文1 次。 │ 近一點因為我家裡有客人 │ 115頁背面、偵│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A:你在哪 │ 二卷第80頁背面│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高雄市三│ │B:我在陽明路,陽明國中這附近│ ) │參月。 │
│ │ │民區九如│ │A:可是,這一趟車錢要二千, │3.被告供述(警卷│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二路與陽│ │ 要嘛 │ 第8 頁背面-9頁│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明路口附│ │B:要二千現可能貴一點 │ 、偵二卷第143-│電話(含SIM卡)壹 │
│ │ │近統一超│ │A:過年過節 │ 144 頁背面、15│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 │ │商 │ │B:我知道,過年過節都要現金才│ 5 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有效啊,也不要給人修理車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沒錢給人家,聽僅我意思喔。│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A:恩 │ │價額。 │
│ │ │ │ │A:一千五百元 │ │ │
│ │ │ │ │B:一千五我可能沒那麼多,先一│ │ │
│ │ │ │ │ 千給你現金先這樣,我還有要│ │ │
│ │ │ │ │ 花到錢,這樣好嗎,那這樣我│ │ │
│ │ │ │ │ 就能接受 │ │ │
│ │ │ │ │A:陽明國中在哪 │ │ │
│ │ │ │ │B:陽明國中在義華路啊 │ │ │
│ │ │ │ │A:我跟你講,你先騎出來,看約│ │ │
│ │ │ │ │ 在哪 │ │ │
│ │ │ │ │B:我們就在... ,我這裡附近的│ │ │
│ │ │ │ │ 路你有熟嗎 │ │ │
│ │ │ │ │A:我跟你講陽明加油站我知啊 │ │ │
│ │ │ │ │B:陽明加油站,你是說陽明路跟│ │ │
│ │ │ │ │ 九如路那個 │ │ │
│ │ │ │ │A:恩 │ │ │
│ │ │ │ │B:好啊,我跟你講,你要到前五│ │ │
│ │ │ │ │ 分鐘打給我,我五分鐘能到那│ │ │
│ │ │ │ │ 了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28日19時44分21秒│ │ │
│ │ │ │ │B:喂,我在陽明跟九如三角窗一│ │ │
│ │ │ │ │ 7-11超商等你,加油站對面 │ │ │
│ │ │ │ │A:我要到了,什麼路 │ │ │
│ │ │ │ │B:陽明跟九如一間7-11超商 │ │ │
│ │ │ │ │A:好 │ │ │
├─┼───┼────┼────────┼──────────────┼────────┼─────────┤
│14│洪登茂│陳永清 │洪登茂於105 年12│A:洪登茂 B:陳永清 │1.證人陳永清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29日13時41分許│◎105 年12月29日13時41分55秒│ (警卷第79頁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5 年12│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面-80 頁、偵二│柒月。 │
│起│ │月29日14│之門號0000000000│B:他打不通 │ 卷第66-67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4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有喔,沒關係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陳永清使用之門號│B:我另外再連絡看看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A:看電視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B:你有那一種嗎 │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A:什麼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1,000 元│B:就我那天跟你說的那個啊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4│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A:喔,你講怎樣 │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B:我講,你要來嗎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0.5 公克)予購毒│A:喔,是一樣嗎,還是怎樣 │ 表(警卷第87、├─────────┤
│ │ │ │者陳永清1 次。 │B:好阿… │ 113-115頁背面 │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A:恩,好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高雄市苓│ │ │3.被告供述(警卷│參月。 │
│ │ │雅區興中│ │◎105 年12月29日14時24分54秒│ 第9-10頁、偵二│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一路222 │ │B:喂 │ 卷第143-144 頁│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號附近 │ │A:清哥,我後門 │ 背面、155 頁)│電話(含SIM卡)壹 │
│ │ │ │ │B:好 │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5│洪登茂│陳永清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陳永清 │1.證人陳永清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4 日16時30分許│◎106 年1 月4 日16時30分2秒 │ (警卷第81-82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偵二卷第67- │柒月。 │
│起│ │月4 日22│之門號0000000000│B:我五點半過家,拿錢給你 │ 67頁背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52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喔,我知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陳永清使用之門號│B:你知啊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106 年1 月4 日17時41分33秒│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A:喂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1,000 元│B:喂,到了沒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5│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A:沒啊,清哥. 要晚一點,現臨│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 時有事情,晚一點,我過去家│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0.5 公克)予購毒│ 裡找你 │ 表(警卷第87- ├─────────┤
│ │ │ │者陳永清1 次。 │B:好啊 │ 89、113-115頁 │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A:是原本那樣,還是那天那樣 │ 背面)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高雄市三│ │B:哈 │3.被告供述(警卷│參月。 │
│ │ │民區自立│ │A:是那天那樣 │ 第10-11頁、偵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路與十全│ │B:恩啊 │ 二卷第143-144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路路口 │ │A:喔,晚一點,我現有事情 │ 頁背面、155 頁│電話(含SIM卡)壹 │
│ │ │ │ │B:好啊 │ )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106 年1 月4 日17時42分43秒│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B:喂,你說原本跟那天的,我聽│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不懂意思 │ │價額。 │
│ │ │ │ │A:不是我那天去找你的那樣嗎 │ │ │
│ │ │ │ │B:沒啊,恩啊,我要拿錢給你啊│ │ │
│ │ │ │ │ ,你了解嗎 │ │ │
│ │ │ │ │A:就那天去找你的那樣 │ │ │
│ │ │ │ │B:恩啊… │ │ │
│ │ │ │ │A:我知啊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22時22分7秒 │ │ │
│ │ │ │ │A:喂,清哥我車壞掉,你能來一│ │ │
│ │ │ │ │ 趟嗎 │ │ │
│ │ │ │ │B:那裡 │ │ │
│ │ │ │ │A:博愛路跟同盟路 │ │ │
│ │ │ │ │B:博愛路跟什麼 │ │ │
│ │ │ │ │A:博愛路你知道嗎 │ │ │
│ │ │ │ │B:博愛路哪裡啊 │ │ │
│ │ │ │ │A:就博愛路跟同盟路 │ │ │
│ │ │ │ │B:你乾脆坐計程車過來 │ │ │
│ │ │ │ │A:清哥我坐計程車來回怎划算 │ │ │
│ │ │ │ │B:博愛路是哪裡,是鳳山博愛路│ │ │
│ │ │ │ │ 呢 │ │ │
│ │ │ │ │A:沒啊…斷話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22時23分20秒│ │ │
│ │ │ │ │A:喂,十全路你知道嗎 │ │ │
│ │ │ │ │B:十全路我知道 │ │ │
│ │ │ │ │A:十全路跟自立路這 │ │ │
│ │ │ │ │B:跟自由路 │ │ │
│ │ │ │ │A:自立啊 │ │ │
│ │ │ │ │B:好啊 │ │ │
│ │ │ │ │A:我車子壞掉,真的 │ │ │
│ │ │ │ │B:好,我現過去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22時44分39秒│ │ │
│ │ │ │ │B:喂我到十全路跟哈爾濱街,要│ │ │
│ │ │ │ │ 到了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22時47分17秒│ │ │
│ │ │ │ │B:喂,我到了 │ │ │
│ │ │ │ │A:好,我現出去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22時52分23秒│ │ │
│ │ │ │ │A:阿清啊,你在哪 │ │ │
│ │ │ │ │B:我在那十字路口啊 │ │ │
│ │ │ │ │A:我也是在十字路口、怎沒看見│ │ │
│ │ │ │ │ 你,十全路與自立路呢 │ │ │
│ │ │ │ │B:恩啊 │ │ │
│ │ │ │ │A:沒看見你啊 │ │ │
│ │ │ │ │B:有啊,你在哪 │ │ │
│ │ │ │ │A:我看見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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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洪登茂│陳永清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陳永清 │1.證人陳永清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13日17時39分許│◎106 年1 月13日17時39分47秒│ (警卷第82-83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偵二卷第67頁│柒月。 │
│起│ │月13日23│之門號0000000000│B:為你有要過來嗎 │ 背面-68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38分稍│電話與購毒者陳永│A:等我處理好在過去,清哥,等│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清使用之門號0909│ 我車子修理好再過去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161840行動電話聯│B:沒啊,我現要拿,要拿一腳(│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繫販毒事宜後,於│ 台語,個) │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左列之時間、地點│A:我現也沒車,也要等一下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以1,000 元販賣│B:好啊…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6│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非他命(重量0.5 │◎106 年1 月13日20時52分41秒│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公克)予購毒者陳│A:喂,清哥,你過來一下好嗎 │ 表(警卷第89- ├─────────┤
│ │ │ │永清1 次。 │B:齁,我腳在痛,在發炎 │ 90、113-115頁 │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A:我就沒車,我借看有沒車 │ 背面)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高雄市三│ │B:齁,我昏了 │3.被告供述(警卷│參月。 │
│ │ │民區自立│ │A:你等等,我問一下有沒車 │ 第11-12頁、偵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路上 │ │B:好啊 │ 二卷第143-144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 │ │ │ 頁背面、155頁 │電話(含SIM卡)壹 │
│ │ │ │ │◎106 年1 月13日23時1 分19秒│ )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 │ │ │ │B:喂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A:清哥,你過來一趟比較快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B:齁,我這過去你那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A:我現不方便,你知道意思 │ │價額。 │
│ │ │ │ │B:你在哪,一樣那地方嗎 │ │ │
│ │ │ │ │A:恩 │ │ │
│ │ │ │ │B:好啊…,我到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3日23時14分46秒│ │ │
│ │ │ │ │A:喂 │ │ │
│ │ │ │ │B:你順便用一個球給我 │ │ │
│ │ │ │ │A:哈 │ │ │
│ │ │ │ │B:順便用一個球給我,我這都沒│ │ │
│ │ │ │ │ 有了 │ │ │
│ │ │ │ │A:什麼 │ │ │
│ │ │ │ │B:球球啊 │ │ │
│ │ │ │ │A:我看一下,好.. │ │ │
│ │ │ │ │B:弄一個給我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3日23時28分00秒│ │ │
│ │ │ │ │A:喂 │ │ │
│ │ │ │ │B:喂,我到了,我在自立路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3日23時38分36秒│ │ │
│ │ │ │ │A:歹勢,我馬上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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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洪登茂│陳永清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陳永清 │1.證人陳永清供述│洪登茂共同販賣第二│
│(│葉正宇├────┤月21日22時25分許│◎106 年1 月21日22時25分52秒│ (警卷第83-84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偵二卷第68頁│參年柒月。 │
│起│ │月21日23│之門號上開行動電│B:你現是在家,還是怎樣 │ 背面-69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53分稍│話與購毒者陳永清│A:什麼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起訴書附表誤載│B:是在外面,還是在家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為宋培文)使用之│A:外面,怎樣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門號0000000000行│B:你有方便嗎,弄一些過來給我│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動電話聯繫販毒事│ 吃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宜後,由洪登茂指│A:恩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與葉正宇│
│ │ │ │示葉正宇攜帶甲基│ │ 00000000行動電│連帶追徵其價額。 │
│17│ │ │安非他命1包於左 │B:要後天才有錢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列之時間、地點,│A:那是沒關係,你可以過來嗎 │ 表(警卷第90- ├─────────┤
│ │ │ │將毒品交付予陳永│B:哈 │ 91、113-115頁 │洪登茂共同販賣第二│
│ │ │ │清後,再由洪登茂│A:你可以過來嗎,興哥 │ 背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於隔一日獨自前往│B:好啊 │3.被告供述(警卷│壹年參月。 │
│ │ │高雄市三│陳永清之住處收取│A:等我走後再打給你 │ 第12-13頁、偵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民區九如│價金1,000 元,兩│B:好 │ 二卷第143-144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二路925 │人以此方式共同販│ │ 頁背面、155 頁│電話(含SIM卡)壹 │
│ │ │號九如羊│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06 年1 月21日23時37分38秒│ )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 │ │肉店前 │安非他命(重量 │A:喂,興哥,你過來民族社區好│4.證人葉正宇供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0.5公克)予陳永 │ 嗎 │ (警卷第32-32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清1次。 │B:過去那 │ 頁背面、偵一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A:民族社區 │ 第14頁) │價額。 │
│ │ │ │ │B:在那 │ │ │
│ │ │ │ │A:九如路跟民族路 │ │ │
│ │ │ │ │B:好,在那 │ │ │
│ │ │ │ │A:九如路跟民族路 │ │ │
│ │ │ │ │B:好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21日23時53分19秒│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在九如羊肉店 │ │ │
│ │ │ │ │A:( 背景聲:{ 阿茂問葉正宇知│ │ │
│ │ │ │ │ 道九如羊肉店在那嗎?})那等│ │ │
│ │ │ │ │ 我,我朋友(葉正宇)要幫我│ │ │
│ │ │ │ │ 去那種 │ │ │
│ │ │ │ │B:好 │ │ │
│ │ │ │ │A:你騎什麼車 │ │ │
│ │ │ │ │B:我騎機車 │ │ │
│ │ │ │ │A:什麼色的 │ │ │
│ │ │ │ │B:藍色,我阿興騎那台50CC │ │ │
│ │ │ │ │A:50CC藍色機車,好… │ │ │
│ │ │ │ │B:好,我在這等你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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