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登茂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法律扶助)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葉正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015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2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登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葉正宇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登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而葉正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為販賣及持有,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洪登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正宇4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㈡洪登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作為聯絡轉讓毒品之工具,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正宇1次。
㈢洪登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6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至16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泰安、宋培文、陳永清等人共計11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㈣洪登茂、葉正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洪登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標號17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清1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又洪登茂對其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17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檢警查獲,葉正宇則對其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
二、葉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20 時許,為警持高雄地檢核發之拘票拘提葉正宇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葉正宇對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檢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登茂及其辯護人、被告葉正宇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㈠至㈣部分,業據被告洪登茂、葉正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洪登茂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7 頁、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3至144 頁背面、第155頁、本院卷第55頁,葉正宇見警卷第27至33 頁、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21 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泰安、宋培文、陳永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吳泰安見警卷第45至51頁、偵二卷第114至117頁,宋培文見偵二卷第73至77頁、第91至94頁,陳永清見警卷第79至84頁、偵二卷第66至68頁背面),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68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5頁背面、第79至80頁背面、第113至第115頁背面),而審其等對話內容,皆可與上揭被告洪登茂、葉正宇自白及證人之證詞互為勾核,足認被告洪登茂、葉正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上揭事實部分,復據被告葉正宇坦認在卷(見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至31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KH/201 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資佐證(警卷第39頁、偵三卷第1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洪登茂、葉正宇販賣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洪登茂自陳:賺取的利潤就是伊向大盤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轉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可以從中賺取些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葉正宇自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清部分,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洪登茂的,伊沒有分到錢,但洪登茂會分給伊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2頁背面、偵一卷第21頁),足見被告洪登茂及葉正宇對於販賣毒品乙事均屬有利可圖,且衡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足證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故被告洪登茂就上揭事實
㈠、㈢、㈣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7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實際上均有獲利,而被告葉正宇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揭事實㈣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三、另被告葉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葉正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葉正宇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是故,核被告洪登茂就上揭事實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上揭事實㈡即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就上揭事實㈢至㈣即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核被告葉正宇就上揭事實
㈣即如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各就為如上揭事實㈠至㈣、㈣及所示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就上揭事實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洪登茂所犯如上揭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4 次、如上揭事實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如上揭事實㈢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次;被告葉正宇所犯如上揭事實
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被告葉正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葉正宇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上揭事實㈣、所示之2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而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92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葉正宇就上揭事實㈣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清部分,雖未直接承認有與被告洪登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狹義之自白),惟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天我跟洪登茂在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因為洪登茂跟我講他很懶不想去,所以洪登茂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去九如路的羊肉店找阿清,我當天騎乘機車過去九如羊肉店,洪登茂叫我去那裡認機車,我過去問他是否為阿茂的朋友,對方說是,我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對方....,電話是洪登茂跟阿清在講,我是負責拿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我沒有分到錢,洪登茂只有分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讓我吃」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足認被告葉正宇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亦即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非無利可圖等節業已坦認在卷,僅係主觀上不知此情在法律評價上係構成販賣。甚至當檢察官詢以被告葉正宇「有無故意誣賴洪登茂與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正宇仍以「我沒有誣賴洪登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只是東西不是我的,我沒有賺到錢,洪登茂只提供給我免費吃甲基安非他命的機會」等語回應(見偵一卷第21頁),未見被告葉正宇對於「共同販賣」有否認之情,是被告葉正宇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參照上開說明,核屬廣義之自白無誤。是以,被告葉正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㈣所示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自白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洪登茂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㈠至㈣即如附表所示17次販賣海洛因、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自白在卷,前已述及,故被告洪登茂就上揭事實㈠至㈣即如附表所示17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檢警依據被告洪登茂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花枝」(即蔡惠丞)之男子,因而於106年2月9日查獲蔡惠丞確實於106年2月5日及6 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洪登茂,並收取價金合計新臺幣16,000元,嗣經高雄地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3342、6076號案件偵查起訴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5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711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156-3至156-5 頁),足見被告洪登茂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是就被告洪登茂如上揭事實㈠至㈣即如附表所示17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葉正宇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洪登茂部分,使得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洪登茂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2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8809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 頁),可見被告葉正宇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故就被告葉正宇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正宇所犯如上揭事實㈣所示犯行部分,因本件檢警早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阿茂」上開犯行,且於106年2月15日對附表編號17之毒品買受人陳永清訊問時,提示口卡片供陳永清指明「阿茂」即被告洪登茂,陳永清於斯時復明確供述附表編號17所示交易情形係與被告洪登茂聯繫後,由被告葉正宇出面交付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是檢警於此時應可確認被告洪登茂涉有上開犯行;反觀被告葉正宇係於105年2月16日才供出被告洪登茂(見警卷第32至33頁),自無因被告葉正宇之供述,使得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洪登茂涉有上開犯行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正宇所犯如上揭事實㈣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洪登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被告洪登茂、葉正宇之辯護人雖各請求針對如上揭事實㈠、㈢至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上揭事實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衡以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均正值壯年,自陳從事海產、浪板工作,卻仍販毒牟利,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各如上揭事實欄㈠、㈢至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上揭事實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洪登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年2月以上,被告葉正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則為3年6月以上,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各如上揭事實
㈠、㈢至㈣、上揭事實㈣所示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尚稱被告洪登茂遭查獲販毒之金額、數量輕微,並非大盤毒梟;被告葉正宇則僅是幫忙被告洪登茂送毒品給陳永清,犯罪情節比被告洪登茂輕,若因無法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將導致被告葉正宇遭判之刑度比被告洪登茂重,恐失公平,以及被告葉正宇獲利甚微,僅係能無償獲得被告洪登茂提供之毒品施用等語,核辯護人上開所稱,均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再執此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被告洪登茂、葉正宇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均不足採。
㈥準此,被告洪登茂所犯如上揭事實㈠至㈣所示17次犯行,均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較少之數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葉正宇所犯如上揭事實㈣、所示犯行則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被告洪登茂竟僅因貪圖利益而於上揭事實㈠、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牟利,並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葉正宇,而被告葉正宇除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與被告洪登茂於上揭事實㈣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皆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洪登茂、葉正宇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洪登茂、葉正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洪登茂、葉正宇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與被告洪登茂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非鉅,併考量被告洪登茂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海產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葉正宇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浪板工作、未婚無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在本案之販賣或轉讓之數量、金額、動機、手段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登茂所犯如上揭事實㈠至㈣即如附表所示之17罪、被告葉正宇所犯如上揭事實㈣及所示2 罪,各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正宇所犯上揭事實二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洪登茂16次販賣毒品、1次轉讓毒品均集中在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且16次販賣之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洪登茂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洪登茂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告洪登茂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業據被告洪登茂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上開規定,隨同於被告洪登茂所犯如上揭事實㈠至㈢即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各罪宣告沒收;另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共犯上揭事實㈣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洪登茂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17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洪登茂自承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葉正宇、吳泰安、宋培文、陳永清證述內容相符,均屬被告洪登茂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洪登茂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洪登茂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予宋培文之價金3,000 元部分,雖然未收取現金,而係以其積欠宋培文之3,000 元債務抵償,惟此3,000元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謂「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洪登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葉正宇雖與被告洪登茂共同犯如上揭事實㈣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然該次販賣所得1,000 元係由被告洪登茂事後收取,業據被告洪登茂、被告葉正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永清證稱:當天被告洪登茂請被告葉正宇到九如羊肉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當時沒錢,過兩天伊下班,大概下午5、6點,被告洪登茂到伊家,伊再把1,000 元給被告洪登茂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68頁背面),足見被告葉正宇並未收到該次販賣所得,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對被告葉正宇宣告沒收該1,000 元,附此敘明。
⒊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對象 │交易方式、毒品種│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號│ ├────┤類及價金 │ │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1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5 年12│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12時9 分許│◎105 年12月25日12時9 分46秒│ (警卷第28頁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即│ │105 年12│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面-29 頁、偵一│貳月。 │
│起│ │月25日12│之門號0000000000│A:喂 │ 卷第15 -16頁)│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33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阿茂,你有在家嗎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後某時 │葉正宇使用之公用│A:你在哪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B:我在凱旋路金銀島這,我剛下│ 第2680號、106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之時間│ 班,今天做半天 │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 │、地點,以1,000 │A:有喔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B:恩 │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1 │ │ │洛因(重量0.2 公│A:好,我知道了 │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 │克)予葉正宇1 次│B:我過家裡嗎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A:ㄟ │ 表(警卷第36、│ │
│ │ │ │ │B:你講 │ 113-115 頁) │ │
│ │ │ │ │A:我在如阿這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 │ │B:我過去,你別跑了 │ (警卷第13頁背│ │
│ │ ├────┤ │A:好 │ 面-14 頁、偵二│ │
│ │ │高雄市鼓│ │B:你別跑了,別在跑來跑去,好│ 卷第143-144 頁│ │
│ │ │山區登山│ │ 嗎 │ 背面、155 頁)│ │
│ │ │街60巷64│ │A:好 │ │ │
│ │ │號 │ │ │ │ │
│ │ │ │ │◎105 年12月25日12時33分43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B:喂,茂阿我到了,我上去喔 │ │ │
│ │ │ │ │A:恩 │ │ │
├─┼───┼────┼────────┼──────────────┼────────┼─────────┤
│2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8 日1 時4 分許│◎106 年1 月8 日1 時4 分36秒│ (警卷第29-30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頁、偵一卷第16│貳月。 │
│起│ │月8 日1 │之門號0000000000│A:喂 │ -18 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6 分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喂,阿茂喔?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稍後某時│葉正宇使用之公用│A:嘿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交貨)│電話聯繫販毒事宜│B:芋阿... 你有去處理嗎?有嗎│ 第2680號 、106│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交貨之│ ? │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同日19時│時間、地點,由洪│A:怎樣?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53分稍後│登茂先交付海洛因│B:沒啦,我吐得要死 │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2 │ │某時(取│1 包給葉正宇;嗣│A:吐得要死? │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款) │後洪登茂再於同日│B:嘿阿,說那個就沒用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18時3 分許起,陸│A:你身上剩多少? │ 表(警卷第36- │ │
│ │ │ │續與購毒者即葉正│B:我身上…. 怎樣?要買甚麼?│ 36 頁反、113- │ │
│ │ │ │宇以上開聯絡方式│A:買東西 │ 115 頁) │ │
│ │ │ │聯繫取得毒品價金│B:要買甚麼,我身上剩20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事宜後,洪登茂再│A:你這麼可憐,你娘 │ (警卷第14-15 │ │
│ │ │高雄市鼓│於左列取款之時間│B:我給我叔叔拿500 而已,都花│ 頁、偵二卷第 │ │
│ │ │山區登山│、地點,向購毒者│ 光了 │ 143-144 頁背面│ │
│ │ │街60巷64│葉正宇收取上開毒│A:買一下吃的東西 │ 、155 頁) │ │
│ │ │號(交貨│品價金1,000 元。│B:買一下吃的,好啦好啦 │ │ │
│ │ │) │洪登茂以此方式販│A:??路這邊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B:好啦好啦 │ │ │
│ │ │高雄市三│因(重量0.2 公克│ │ │ │
│ │ │民區天宮│)1 次。 │◎106 年1 月8 日1 時13分53秒│ │ │
│ │ │街25巷5 │ │(B:000000000) │ │ │
│ │ │號(取款│ │B:喂阿茂喔,我到了,我在房子│ │ │
│ │ │) │ │ 外面 │ │ │
│ │ │ │ │A:你在樓下喔?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 時26分31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說阿如那邊嗎? │ │ │
│ │ │ │ │A:我從頭到尾都說那邊 │ │ │
│ │ │ │ │B:齁,我走進去,我走進去,我│ │ │
│ │ │ │ │ 到了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8時3 分4秒 │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B:喂,阿茂,我拿錢還你,你在│ │ │
│ │ │ │ │ 哪 │ │ │
│ │ │ │ │A:在家 │ │ │
│ │ │ │ │B:在家,我剛下班,我騎過去十│ │ │
│ │ │ │ │ 五分 │ │ │
│ │ │ │ │A:好 │ │ │
│ │ │ │ │B:等我一下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8時27分27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9時53分17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B:喂,阿茂,我在你家外面 │ │ │
│ │ │ │ │A:好 │ │ │
├─┼───┼────┼────────┼──────────────┼────────┼─────────┤
│3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12日18時21分許│◎106 年1 月12日18時21分40秒│ (警卷第30頁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面-31 頁、偵一│貳月。 │
│起│ │月12日18│之門號0000000000│A:喂 │ 卷第19頁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7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喂,阿茂我拿錢,我到了,我│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後某時 │葉正宇使用之公用│ 芋阿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 │ 第2680號、106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之時間│◎106 年1 月12日18時27分28秒│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 │、地點,以1, 000│(B:000000000)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B:喂,阿茂,可以叫甜ㄟ( 陳虹│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4 │ │ │洛因(重量0.2 公│ 伊)拿出來 │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 │克)予葉正宇1 次│A:我現就沒辦法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好 │ 表(警卷第37頁│ │
│ │ ├────┤ │ │ 、113-115頁) │ │
│ │ │高雄市三│ │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民區天宮│ │ │ (警卷第15頁背│ │
│ │ │街25巷5 │ │ │ 面-16 頁、偵二│ │
│ │ │號 │ │ │ 卷第143-144 頁│ │
│ │ │ │ │ │ 背面、155 頁)│ │
├─┼───┼────┼────────┼──────────────┼────────┼─────────┤
│4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26日8 時22分許│◎106 年1 月26日8 時22分7秒 │ (警卷第31-31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頁背面、偵一卷│貳月。 │
│起│ │月26日8 │之門號0000000000│B:喂,阿茂,你到家了嗎 │ 第19-21 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4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好啊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後某(交│葉正宇使用之公用│B:過去呢,我過去了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貨)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 │ 第2680號、106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交貨之│◎106 年1 月26日8 時44分27秒│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同日19時│時間、地點,由洪│(B:000000000)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39分稍後│登茂先交付海洛因│B:我騎上去喔 │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5 │ │某時(取│1包 給葉正宇;嗣│A:我要回去了呢,我在如啊這呢│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款) │後洪登茂再於同日│B:我到了…,斷話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18 時56 分許起,│ │ 表(警卷第37頁│ │
│ │ │ │陸續與購毒者即葉│◎106 年1 月26日18時56分38秒│ 、113-115頁) │ │
│ │ ├────┤正宇以上開聯絡方│(B:000000000)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高雄市鼓│式聯繫取得毒品價│B:阿茂,我芋阿,等我二十分,│ (警卷第16-16 │ │
│ │ │山區登山│金事宜後,洪登茂│ 我隨到,你在哪 │ 頁背面、偵二卷│ │
│ │ │街60巷64│再於左列取款之時│A:我等下回去了 │ 第143- 144頁背│ │
│ │ │號(交貨│間、地點,向購毒│B:你要回去,我騎過去你那,我│ 面、155 頁) │ │
│ │ │) │者葉正宇收取上開│ 二十分 │ │ │
│ │ │ │毒品價金1,000 元│A:好 │ │ │
│ │ │高雄市三│。洪登茂以此方式│ │ │ │
│ │ │民區天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106 年1 月26日19時39分48秒│ │ │
│ │ │街25巷5 │洛因(重量0.2 公│(B:000000000) │ │ │
│ │ │號(取款│克)1 次。 │B:喂,阿茂,我到了 │ │ │
│ │ │) │ │A:好 │ │ │
├─┼───┼────┼────────┼──────────────┼────────┼─────────┤
│5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轉讓第一級毒│
│(│ ├────┤月12日4 時34分許│◎106 年1 月12日4 時34分36秒│ (警卷第30-30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 │106年1月│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頁背面、偵一卷│。 │
│起│ │12日4時 │之門號0000000000│B:喂,阿茂你在哪 │ 第18-19 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42分稍後│行動電話與葉正宇│A:我在家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某時 │使用之公用電話聯│B:你可以幫忙一下嗎,我再吐下│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 │繫毒品事宜後,於│ 去沒法工作 │ 第2680號、106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表│ │ │左列之時間、地點│A:我給你幫忙喔,芋阿你過來,│ 年聲監續字第8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無償免費提供摻│ 過來再講 │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過去要被你罵呢,就不敢過│ 洪登茂持用之09│價額。 │
│3 │ │ │因之香菸1支給葉 │ 去 │ 00000000行動電│ │
│)│ │ │正宇現場施用。 │A:幹你娘,你講的是什麼話,芋│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阿 │ 表(警卷第36頁│ │
│轉│ │ │ │B:我知啊,我現過去 │ 背面、113-115 │ │
│讓│ ├────┤ │A:過來再講 │ 頁) │ │
│)│ │高雄市三│ │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民區天宮│ │◎106 年1 月12日4 時42分45秒│ (警卷第15-15 │ │
│ │ │街25巷5 │ │(B:000000000) │ 頁背面、偵二卷│ │
│ │ │號 │ │A:喂 │ 第143- 144頁背│ │
│ │ │ │ │B:我到了 │ 面、15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洪登茂│吳泰安 │洪登茂於105 年12│A:洪登茂 B:吳泰安 │1.證人吳泰安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26日20時6 分許│◎105 年12月26日20時6 分14 │ (警卷第46頁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5 年12│起,陸續以其持用│ 秒 │ 面-47 頁、偵二│肆月。 │
│起│ │月26日21│之門號0000000000│B:喂,你有法拿過來嗎 │ 卷第115-115 頁│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5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要等一下 │ 背面)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吳泰安使用之門號│B:好啊 │2.臺灣高雄地方法│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號行動│ │ 院105 年聲監字│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表│ │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105 年12月26日21時27分30秒│ 第2680號、106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後,於左列之時間│A:喂 │ 年聲監續字第8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3,000 │B:喂,你出來了嗎 │ 號通訊監察書、│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6 │ │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A:還是你要過來 │ 洪登茂持用之09│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B:我就在忙啊 │ 00000000行動電│ │
│ │ │ │量1.9 公克)予購│A:等..,我要過去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毒者吳泰安1 次。│B:喔,好 │ 表(警卷第53頁│ │
│ │ │ │ │ │ 、113-115頁) │ │
│ │ │ │ │◎105 年12月26日21時28分14秒│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 │A:喂 │ (警卷第1-2 頁│ │
│ │ │高雄市鼓│ │B:喂,我們在道明中學的小北 │ 背面、偵二卷第│ │
│ │ │山區鼓山│ │A:我們上次那巷子那嗎 │ 143- 144頁背面│ │
│ │ │三路鼓山│ │B:恩 │ 、155 頁) │ │
│ │ │消防隊前│ │A:我在西子灣呢,那就更遠了,│ │ │
│ │ │ │ │ 看我們要在鼓山三路哪裡 │ │ │
│ │ │ │ │B:就在鼓山消防隊 │ │ │
│ │ │ │ │A:消防隊在哪 │ │ │
│ │ │ │ │B:你從鼓山那出來不是有消防隊│ │ │
│ │ │ │ │ ,警察局那裏,圓環那 │ │ │
│ │ │ │ │A:那裏喔,好….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26日21時45分7秒 │ │ │
│ │ │ │ │A:要到了 │ │ │
│ │ │ │ │B:好… │ │ │
├─┼───┼────┼────────┼──────────────┼────────┼─────────┤
│7 │洪登茂│吳泰安 │洪登茂於106年1月│A:洪登茂 B:吳泰安 │1.證人吳泰安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3日18時40分許起 │◎106 年1 月3 日18時40分2秒 │ (警卷第47-48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6 年1 │,陸續以其持用之│A:喂 │ 頁、偵二卷第 │肆月。 │
│起│ │月3 日22│門號0000000000行│B:喂,你有空拿過來嗎 │ 115 頁背面-116│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7分稍│動電話與購毒者吳│A:我等下打給你,我在忙 │ 頁)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泰安使用之門號09│B:好 │2.臺灣高雄地方法│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行動電話│ │ 院105 年聲監字│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表│ │ │聯繫販毒事宜後,│◎106 年1 月3 日20時52分19秒│ 第2680號、106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地│A:喂,你要過來一趟,我車排 │ 年聲監續字第8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點,以3,000 元販│ 擋箱在修理 │ 號通訊監察書、│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7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B:那我要很晚才能過去 │ 洪登茂持用之09│價額。 │
│)│ │ │安非他命(重量 │A:我直的?蚩渦(去,直的 │ 00000000行動電│ │
│ │ │ │1.9 公克)予購毒│B:我要很晚?過去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者吳泰安1 次。 │A:很晚沒關係,差不多幾點 │ 表(警卷第53-5│ │
│ │ │ │ │B:十一點那吧 │ 3 頁背面、113-│ │
│ │ │ │ │A:十一點就十一點,好 │ 115 頁) │ │
│ │ ├────┤ │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高雄市三│ │◎106 年1 月3 日22時33分42秒│ (警卷第2 頁背│ │
│ │ │民區博愛│ │B:喂,我到了 │ 面-3頁、偵二卷│ │
│ │ │路與熱河│ │A:你駛過來博愛與熱河街這大阪│ 第143-144 頁背│ │
│ │ │路口之大│ │ 鐵板燒 │ 面、155 頁) │ │
│ │ │埔鐵板燒│ │B:你說什麼 │ │ │
│ │ │前 │ │A:博愛與熱河街這附近而已 │ │ │
│ │ │ │ │B:博愛與熱河街 │ │ │
│ │ │ │ │A:恩 │ │ │
│ │ │ │ │B:喔...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 日22時47分55秒│ │ │
│ │ │ │ │B:喂,你說博愛與熱河街 │ │ │
│ │ │ │ │A:博愛與熱河一街那有一間大埔│ │ │
│ │ │ │ │ 鐵板燒 │ │ │
│ │ │ │ │B:喔,我到了 │ │ │
│ │ │ │ │A:喂,你旁邊不是一間御宿( 汽│ │ │
│ │ │ │ │ 車旅館) │ │ │
│ │ │ │ │B:我旁邊是什麼 │ │ │
│ │ │ │ │A:你旁邊不是一間御宿 │ │ │
│ │ │ │ │B:我旁邊是御宿 │ │ │
│ │ │ │ │A:恩啊,有看見嗎 │ │ │
│ │ │ │ │B:有啊,我說我看到鐵板燒啊 │ │ │
│ │ │ │ │A:好…,我下去 │ │ │
├─┼───┼────┼────────┼──────────────┼────────┼─────────┤
│8 │洪登茂│吳泰安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吳泰安 │1.證人吳泰安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8 日0 時24分許│◎106 年1 月8 日00時24分48秒│ (警卷第48-48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喂 │ 頁背面、偵二卷│伍月。 │
│起│ │月8 日19│之門號0000000000│A:喂,你有方便來嗎? │ 第116 -116頁背│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6分稍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沒,太晚了 │ 面)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吳泰安使用之門號│A:還是... 我乾脆我拿,我剛才│2.臺灣高雄地方法│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 那不是一半而已 │ 院105 年聲監字│支及販毒所得伍仟伍│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B:對阿 │ 第2680 號、106│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 │,於左列之時間、│A:我拿一咖(個)給你 │ 年聲監續字第8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 │地點,以5,500 元│B:喔,好好 │ 號通訊監察書、│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8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A:我拿一咖(個)過去給你,這│ 洪登茂持用之09│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 樣好嗎? │ 00000000行動電│ │
│ │ │ │3.8 公克)予購毒│B:喔,好阿好啊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者吳泰安1 次。 │A:你再拿給我 │ 表(警卷第53頁│ │
│ │ │ │ │B:免拉 │ 背面-54 頁、 │ │
│ │ │ │ │A:不然,說好… │ 113-115 頁) │ │
│ │ ├────┤ │B:免啦,你再拿一半給我就好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高雄市左│ │A:不然... 騎那麼遠,騎摩托車│ (警卷第3-4 頁│ │
│ │ │營區左營│ │ 捏,車壞了 │ 、偵二卷第143-│ │
│ │ │大路309 │ │B:沒錢了 │ 144 頁背面、 │ │
│ │ │巷8之1號│ │A:有啦,你有有啦 │ 155 頁) │ │
│ │ │附近 │ │B:沒錢阿,我剛才湊出來給你的│ │ │
│ │ │ │ │ ,是你說很重要的才給你的…│ │ │
│ │ │ │ │ 不然太多了,我都沒錢了 │ │ │
│ │ │ │ │A:好啊,這樣,這樣乾脆明天好│ │ │
│ │ │ │ │ 了,你如果不趕的話,明天好│ │ │
│ │ │ │ │ 了 │ │ │
│ │ │ │ │B:好啦好啦不然明天 │ │ │
│ │ │ │ │A:你不趕的話的就明天了 │ │ │
│ │ │ │ │B:好啦好啦明天 │ │ │
│ │ │ │ │A:OK你明天打給我 │ │ │
│ │ │ │ │B:歐好阿好啊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6時57分24秒│ │ │
│ │ │ │ │B:喂,你可以拿過來給我 │ │ │
│ │ │ │ │A:可能要等一下 │ │ │
│ │ │ │ │B:沒關係,看你什麼時候拿過來│ │ │
│ │ │ │ │ ,再過來 │ │ │
│ │ │ │ │A:好..,喂,你才要拿一半(數│ │ │
│ │ │ │ │ 量暱稱)的那個而已 │ │ │
│ │ │ │ │B:恩啊 │ │ │
│ │ │ │ │A:喔,一趟那麼遠,很辛苦,跑│ │ │
│ │ │ │ │ 那麼遠,我沒車呢,車子壞掉│ │ │
│ │ │ │ │ 了 │ │ │
│ │ │ │ │B:喔… │ │ │
│ │ │ │ │A:加一下,加滿就好,好嗎,也│ │ │
│ │ │ │ │ 比較好處理 │ │ │
│ │ │ │ │B:那這樣二五喔 │ │ │
│ │ │ │ │A:你娘,逗陣ㄟ,我現不好過,│ │ │
│ │ │ │ │ 最起碼要那樣,好嗎,改趟再│ │ │
│ │ │ │ │ 那樣,這一趟不要啊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8時6 分1秒 │ │ │
│ │ │ │ │A:喂 │ │ │
│ │ │ │ │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 │ │
│ │ │ │ │A:我現沒車,在等車 │ │ │
│ │ │ │ │B:喔 │ │ │
│ │ │ │ │A:你有車嗎 │ │ │
│ │ │ │ │B:我就沒法出去 │ │ │
│ │ │ │ │A:喔,我有車就過去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9時6 分9秒 │ │ │
│ │ │ │ │B:喂 │ │ │
│ │ │ │ │A:喂,我到了 │ │ │
│ │ │ │ │B:喔 │ │ │
├─┼───┼────┼────────┼──────────────┼────────┼─────────┤
│9 │洪登茂│吳泰安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吳泰安 │1.證人吳泰安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29日13時58分許│◎106 年1 月29日13時58分14秒│ (警卷第49-50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你要過來嗎(阿茂女友陳│ 頁背面、偵二卷│肆月。 │
│起│ │月29日14│之門號0000000000│ 女接聽) │ 第116 頁背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1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你們可以過來嗎 │ -117頁)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吳泰安使用之門號│A:我們過去喔 │2.臺灣高雄地方法│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B:恩 │ 院105 年聲監字│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A:你現沒有車子嗎 │ 第2680號、106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B:好,我過去 │ 年聲監續字第8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3,000 元│A:我們在大埔(鐵板燒)等你,│ 號通訊監察書、│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9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好嗎 │ 洪登茂持用之09│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B:你講是鐵板燒嗎 │ 00000000行動電│ │
│ │ │ │1.9 公克)予購毒│A:我們在鐵板燒那等,好嗎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者吳泰安1 次(惟│B:我到打給你 │ 表(警卷第54頁│ │
│ │ │ │因毒品數量不足,│ │ 背面-55 頁背面│ │
│ │ │ │後續於1 月30日、│◎106 年1 月29日13時59分43秒│ 、113 -115頁)│ │
│ │ ├────┤1月31 日補足始完│B:喂,你在哪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高雄市三│成交易)。 │A:九如路和大連街 │ (警卷第4-6 頁│ │
│ │ │民區九如│ │B:你可以過來嗎 │ 、偵二卷第143-│ │
│ │ │二路與大│ │A:好,我等下過去. │ 144 頁背面、 │ │
│ │ │連街口 │ │B:多久啊 │ 155 頁) │ │
│ │ │ │ │A:不會多久 │ │ │
│ │ │ │ │B:好啊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29日14時14分43秒│ │ │
│ │ │ │ │B:喂 │ │ │
│ │ │ │ │A:喂,你來九如路和大連街,好│ │ │
│ │ │ │ │ 嗎,沒多遠 │ │ │
│ │ │ │ │B:好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29日14時41分56秒│ │ │
│ │ │ │ │A:喂,你在哪了 │ │ │
│ │ │ │ │B:我在十全路跟吉林街了 │ │ │
│ │ │ │ │A:什麼街 │ │ │
│ │ │ │ │B:十全路跟吉林街 │ │ │
│ │ │ │ │A:吉林街在那我想一下,我們可│ │ │
│ │ │ │ │ 能會相碰喔 │ │ │
│ │ │ │ │B:你在哪啊 │ │ │
│ │ │ │ │A:我在九如路和大連街剛開過去│ │ │
│ │ │ │ │B:你不要動 │ │ │
│ │ │ │ │A:我不要動,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29日14時46分28秒│ │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怎拿一半給我啊 │ │ │
│ │ │ │ │A:不是,我還要到家裡拿啊 │ │ │
│ │ │ │ │B:你等下要拿給我嗎 │ │ │
│ │ │ │ │A:恩 │ │ │
│ │ │ │ │B:你要拿給我呢 │ │ │
│ │ │ │ │A:會啊,你放心啊,你怕什麼 │ │ │
│ │ │ │ │B:等下有人要來拿,哭么 │ │ │
│ │ │ │ │A:喔…,你再二千借我會跑很快│ │ │
│ │ │ │ │B:等下我朋友要過來拿 │ │ │
│ │ │ │ │A:電話中不要亂講這些 │ │ │
│ │ │ │ │B:好啊,你等下拿給我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0日13時8 分30秒│ │ │
│ │ │ │ │A:喂,安阿,我等下過去找你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0日14時28分45秒│ │ │
│ │ │ │ │A:阿安,等一下 │ │ │
│ │ │ │ │B:喔 │ │ │
│ │ │ │ │A:補滿好嗎 │ │ │
│ │ │ │ │B:什麼 │ │ │
│ │ │ │ │A:補滿 │ │ │
│ │ │ │ │B:我沒那麼多錢 │ │ │
│ │ │ │ │A:有阿,你有啊 │ │ │
│ │ │ │ │B:沒啊 │ │ │
│ │ │ │ │A:三八啊 │ │ │
│ │ │ │ │B:跟你沒辦法 │ │ │
│ │ │ │ │A:好啊,我要過去打給你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1日12時46分55秒│ │ │
│ │ │ │ │A:喂,阿安 │ │ │
│ │ │ │ │B:恩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在外面 │ │ │
│ │ │ │ │A:外面哪裡 │ │ │
│ │ │ │ │B:恩…,仁武 │ │ │
│ │ │ │ │A:那要怎辦 │ │ │
│ │ │ │ │B:什麼怎辦 │ │ │
│ │ │ │ │A:我不是要還你嗎 │ │ │
│ │ │ │ │B:你到了嗎 │ │ │
│ │ │ │ │A:沒啊,我沒到啊,你在仁武,│ │ │
│ │ │ │ │ 我在我家這阿,我剛回高雄啊│ │ │
│ │ │ │ │B:喔,我差不多一點半到我家 │ │ │
│ │ │ │ │A:一點半喔,好啊,順便要補滿│ │ │
│ │ │ │ │ 嗎 │ │ │
│ │ │ │ │B:不要啊 │ │ │
│ │ │ │ │A:補滿一點,不要老是跑空趟 │ │ │
│ │ │ │ │B:過幾天啊 │ │ │
│ │ │ │ │A:好…OK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1日14時35分40秒│ │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在哪 │ │ │
│ │ │ │ │A:我在我這裡啊 │ │ │
│ │ │ │ │B:我過去給你拿啊 │ │ │
│ │ │ │ │A:對,我最喜歡妳這樣,順便補│ │ │
│ │ │ │ │ 補更好,不夠給人家,真的不│ │ │
│ │ │ │ │ 夠給人家,商量一下 │ │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 │ │A:不夠給人家,所以要你湊湊,│ │ │
│ │ │ │ │ 你也比較好 │ │ │
│ │ │ │ │B:什麼湊齊,沒啊,我這不夠啊│ │ │
│ │ │ │ │A:你就補啊,拿一個去啊 │ │ │
│ │ │ │ │B:哈 │ │ │
│ │ │ │ │A:拿一個去啊 │ │ │
│ │ │ │ │B:不要啊,我這就不夠補啦 │ │ │
│ │ │ │ │A:你剩多少,下次再拿沒關係,│ │ │
│ │ │ │ │ 我怕麻煩 │ │ │
│ │ │ │ │B:喔 │ │ │
│ │ │ │ │A:不夠下次再拿,盡量不要不夠│ │ │
│ │ │ │ │B:好,我等下隨到啊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31日14時46分41秒│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恩 │ │ │
├─┼───┼────┼────────┼──────────────┼────────┼─────────┤
│10│洪登茂│宋培文 │洪登茂於105 年12│A:洪登茂 B:宋培文 │1.證人宋培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31日17時5 分許│◎105 年12月31日17時5 分21秒│ (偵二卷第73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5 年12│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背面-74 頁背面│肆月。 │
│起│ │月31日18│之門號0000000000│B:喂,你有要過去大胖慧那嗎 │ 、91頁背面-92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8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等一下,怎樣 │ 頁) │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宋培文使用之門號│B:沒啊,我現下班,你沒馬上要│2.臺灣高雄地方法│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 過去,我就去你那邊 │ 院105 年聲監字│支及販毒所得參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A:現沒法度 │ 第2680號、106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B:等下… │ 年聲監續字第8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3,000 元│A:我等下再過去 │ 號通訊監察書、│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0│ │ │價額(扣抵先前積│B:好啊,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有│ 洪登茂持用之09│價額。 │
│)│ │ │欠債務之方式)販│ 空,我先跟你說 │ 00000000行動電│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A:你交代給姊啊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安非他命(重量原│B:沒啊,現在小港下班要回去,│ 表(警卷第113-│ │
│ │ │ │應1.9 公克,但僅│ 你要是這時候現在我可以去等│ 115頁背面、偵│ │
│ │ │ │交付1000元的數量│ 你 │ 二卷第79-79 頁│ │
│ │ ├────┤0.7 公克)予購毒│A:你轉過去那 │ 背面) │ │
│ │ │高雄市苓│者宋培文1 次。 │B:好,我就轉過去那喔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雅區憲政│ │A:恩 │ (警卷第6-7 頁│ │
│ │ │路快樂保│ │ │ 背面、偵二卷第│ │
│ │ │齡球館前│ │◎105 年12月31日18時5 分42秒│ 143-144頁背面 │ │
│ │ │ │ │A:喂 │ 、155 頁) │ │
│ │ │ │ │B:你多久回到,我要走了呢 │ │ │
│ │ │ │ │A:等下啊,凱旋路,在塞車你聽│ │ │
│ │ │ │ │ 不懂 │ │ │
│ │ │ │ │B:等那麼久,看你在哪,我過去│ │ │
│ │ │ │ │ 就好 │ │ │
│ │ │ │ │A:你過來也沒關係 │ │ │
│ │ │ │ │B:你要在哪裡等,我過去給你拿│ │ │
│ │ │ │ │ 比較快我跟你說你等下是要從│ │ │
│ │ │ │ │ 大順橋過來 │ │ │
│ │ │ │ │A:對 │ │ │
│ │ │ │ │B:我跟你說你在大順橋旁三角窗│ │ │
│ │ │ │ │ 旁,你還沒到寶珠溝這邊 │ │ │
│ │ │ │ │A:甚麼意思 │ │ │
│ │ │ │ │B:你等下不是要爬上大順橋 │ │ │
│ │ │ │ │A:對… │ │ │
│ │ │ │ │B:現一定很塞車,我騎機車比較│ │ │
│ │ │ │ │ 好鑽,你在那邊就不用過橋來│ │ │
│ │ │ │ │A:好 │ │ │
│ │ │ │ │B:在橋邊還是我們之前保齡球館│ │ │
│ │ │ │ │ 也可以 │ │ │
│ │ │ │ │A:好,到時候再聯絡 │ │ │
│ │ │ │ │B:我現騎過去嗎 │ │ │
│ │ │ │ │A:你慢五分鐘,慢慢騎 │ │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31日18時19分28秒│ │ │
│ │ │ │ │A:你在哪啊 │ │ │
│ │ │ │ │B:我在保齡球館這啊 │ │ │
│ │ │ │ │A:是快樂那嗎 │ │ │
│ │ │ │ │B:對… │ │ │
│ │ │ │ │A:我們上次相等那嗎 │ │ │
│ │ │ │ │B:恩啊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31日18時28分27秒│ │ │
│ │ │ │ │A:到了… │ │ │
├─┼───┼────┼────────┼──────────────┼────────┼─────────┤
│11│洪登茂│宋培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宋培文 │1.證人宋培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3 日17時23分許│◎106 年1 月3 日17時23分34秒│ (偵二卷第74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背面-75 頁、92│參月。 │
│起│ │月3 日17│之門號上開行動電│B:喂,有聽到喔 │ -92頁背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51分稍│話與購毒者宋培文│A:恩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B:你在哪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A:巷子這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於左列之時間、│B:不會很久 │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地點,以1,000 元│A:你在哪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B:我就公司要下班要過去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1│ │ │予購毒者宋培文1 │A:你騎過來要多久啊 │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次。 │B:騎去那,不會超過半小時,現│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車多,好嗎 │ 表(警卷第113-│ │
│ │ │ │ │A:好 │ 115頁背面、偵│ │
│ │ ├────┤ │ │ 二卷第79頁背面│ │
│ │ │高雄市三│ │◎106 年1 月3 日17時51分7秒 │ ) │ │
│ │ │民區北平│ │B:你怎不接電話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二街與天│ │A:騎車,馬上到 │ (警卷第7 頁背│ │
│ │ │宮街口附│ │B:騎車,我在這了喔 │ 面-8頁、偵二卷│ │
│ │ │近 │ │A:好 │ 第143-144頁背 │ │
│ │ │ │ │ │ 面、155 頁) │ │
├─┼───┼────┼────────┼──────────────┼────────┼─────────┤
│12│洪登茂│宋培文 │洪登茂於106年1月│A:洪登茂 B:宋培文 │1.證人宋培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13時30分許起│◎106 年1 月15日13時30分38秒│ (偵二卷第75-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6 年1 │,陸續以其持用之│B:喂,你睡醒了喔,我等下過去│ 75頁背面、92頁│參月。 │
│起│ │月15日14│門號0000000000行│ 找你好嗎 │ 背面-93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5分稍│動電話與購毒者宋│A:好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培文使用之門號 │B:等下,我先吃飯,我等下要過│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 去再打給你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A:恩 │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1,000 元│◎106 年1 月15日14時6 分26秒│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2│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A:你要過來了嗎 │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B:我現要過去了,在那巷子嗎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0.5 公克)予購毒│A:恩 │ 表(警卷第113-│ │
│ │ │ │者宋培文1 次。 │B:好..,我現要過去 │ 115頁背面、偵│ │
│ │ ├────┤ │ │ 二卷第79頁背面│ │
│ │ │高雄市三│ │◎106 年1 月15日14時14分46秒│ -80頁) │ │
│ │ │民區九如│ │B:喂,我到了巷子那了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二路與大│ │A:你過來九如路靠近大連街,我│ (警卷第8-8 頁│ │
│ │ │連街口附│ │ 在附近 │ 背面、偵二卷第│ │
│ │ │近 │ │B:九如路跟大連街,好 │ 143-144頁背面 │ │
│ │ │ │ │A:你看就知道了 │ 、155 頁) │ │
│ │ │ │ │B:九如路跟大連街,好,我到打│ │ │
│ │ │ │ │ 給你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5日14時25分25秒│ │ │
│ │ │ │ │B:我在那裡了 │ │ │
│ │ │ │ │A:好我馬上出去 │ │ │
├─┼───┼────┼────────┼──────────────┼────────┼─────────┤
│13│洪登茂│宋培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宋培文 │1.證人宋培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28日19時20分許│◎106 年1 月28日19時20分3秒 │ (偵二卷第76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喂,怎樣 │ 背面-77 、93頁│參月。 │
│起│ │月28日19│之門號0000000000│A:喂,文哥,你要過來嗎 │ 頁背面-94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4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我今天可能要晚一點才有空呢│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宋培文使用之門號│A:要的話,你現過來,我有事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 情要出去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B:要出去喔,算是這幾天都沒空│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 就是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1,000 元│A:恩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3│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B:你要在哪裡 │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A:一樣在遊藝場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0.5 公克)予購毒│B:是喔,你不是有開車,你可以│ 表(警卷第113-│ │
│ │ │ │者宋培文1 次。 │ 近一點因為我家裡有客人 │ 115頁背面、偵│ │
│ │ ├────┤ │A:你在哪 │ 二卷第80頁背面│ │
│ │ │高雄市三│ │B:我在陽明路,陽明國中這附近│ ) │ │
│ │ │民區九如│ │A:可是,這一趟車錢要二千,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二路與陽│ │ 要嘛 │ (警卷第8 頁背│ │
│ │ │明路口附│ │B:要二千現可能貴一點 │ 面-9頁、偵二卷│ │
│ │ │近統一超│ │A:過年過節 │ 第143-144 頁背│ │
│ │ │商 │ │B:我知道,過年過節都要現金才│ 面、155 頁) │ │
│ │ │ │ │ 有效啊,也不要給人修理車後│ │ │
│ │ │ │ │ 沒錢給人家,聽僅我意思喔。│ │ │
│ │ │ │ │A:恩 │ │ │
│ │ │ │ │A:一千五百元 │ │ │
│ │ │ │ │B:一千五我可能沒那麼多,先一│ │ │
│ │ │ │ │ 千給你現金先這樣,我還有要│ │ │
│ │ │ │ │ 花到錢,這樣好嗎,那這樣我│ │ │
│ │ │ │ │ 就能接受 │ │ │
│ │ │ │ │A:陽明國中在哪 │ │ │
│ │ │ │ │B:陽明國中在義華路啊 │ │ │
│ │ │ │ │A:我跟你講,你先騎出來,看約│ │ │
│ │ │ │ │ 在哪 │ │ │
│ │ │ │ │B:我們就在... ,我這裡附近的│ │ │
│ │ │ │ │ 路你有熟嗎 │ │ │
│ │ │ │ │A:我跟你講陽明加油站我知啊 │ │ │
│ │ │ │ │B:陽明加油站,你是說陽明路跟│ │ │
│ │ │ │ │ 九如路那個 │ │ │
│ │ │ │ │A:恩 │ │ │
│ │ │ │ │B:好啊,我跟你講,你要到前五│ │ │
│ │ │ │ │ 分鐘打給我,我五分鐘能到那│ │ │
│ │ │ │ │ 了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28日19時44分21秒│ │ │
│ │ │ │ │B:喂,我在陽明跟九如三角窗一│ │ │
│ │ │ │ │ 7-11超商等你,加油站對面 │ │ │
│ │ │ │ │A:我要到了,什麼路 │ │ │
│ │ │ │ │B:陽明跟九如一間7-11超商 │ │ │
│ │ │ │ │A:好 │ │ │
├─┼───┼────┼────────┼──────────────┼────────┼─────────┤
│14│洪登茂│陳永清 │洪登茂於105 年12│A:洪登茂 B:陳永清 │1.證人陳永清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29日13時41分許│◎105 年12月29日13時41分55秒│ (警卷第79頁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5 年12│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面-80 頁、偵二│參月。 │
│起│ │月29日14│之門號0000000000│B:他打不通 │ 卷第66-67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4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有喔,沒關係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陳永清使用之門號│B:我另外再連絡看看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A:看電視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B:你有那一種嗎 │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A:什麼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1,000 元│B:就我那天跟你說的那個啊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4│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A:喔,你講怎樣 │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B:我講,你要來嗎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0.5 公克)予購毒│A:喔,是一樣嗎,還是怎樣 │ 表(警卷第87、│ │
│ │ │ │者陳永清1 次。 │B:好阿… │ 113-115頁背面 │ │
│ │ ├────┤ │A:恩,好 │ ) │ │
│ │ │高雄市苓│ │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雅區興中│ │◎105 年12月29日14時24分54秒│ (警卷第9-10頁 │ │
│ │ │一路222 │ │B:喂 │ 、偵二卷第143-│ │
│ │ │號附近 │ │A:清哥,我後門 │ 144 頁背面、 │ │
│ │ │ │ │B:好 │ 155 頁) │ │
├─┼───┼────┼────────┼──────────────┼────────┼─────────┤
│15│洪登茂│陳永清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陳永清 │1.證人陳永清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4 日16時30分許│◎106 年1 月4 日16時30分2秒 │ (警卷第81-82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偵二卷第67- │參月。 │
│起│ │月4 日22│之門號0000000000│B:我五點半過家,拿錢給你 │ 67頁背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52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喔,我知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陳永清使用之門號│B:你知啊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0000000000行動電│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話聯繫販毒事宜後│◎106 年1 月4 日17時41分33秒│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於左列之時間、│A:喂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地點,以1,000 元│B:喂,到了沒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5│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A:沒啊,清哥. 要晚一點,現臨│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 時有事情,晚一點,我過去家│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0.5 公克)予購毒│ 裡找你 │ 表(警卷第87- │ │
│ │ │ │者陳永清1 次。 │B:好啊 │ 89、113-115頁 │ │
│ │ ├────┤ │A:是原本那樣,還是那天那樣 │ 背面) │ │
│ │ │高雄市三│ │B:哈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民區自立│ │A:是那天那樣 │ (警卷第10-11頁│ │
│ │ │路與十全│ │B:恩啊 │ 、偵二卷第143-│ │
│ │ │路路口 │ │A:喔,晚一點,我現有事情 │ 144 頁背面、 │ │
│ │ │ │ │B:好啊 │ 155 頁)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17時42分43秒│ │ │
│ │ │ │ │B:喂,你說原本跟那天的,我聽│ │ │
│ │ │ │ │ 不懂意思 │ │ │
│ │ │ │ │A:不是我那天去找你的那樣嗎 │ │ │
│ │ │ │ │B:沒啊,恩啊,我要拿錢給你啊│ │ │
│ │ │ │ │ ,你了解嗎 │ │ │
│ │ │ │ │A:就那天去找你的那樣 │ │ │
│ │ │ │ │B:恩啊… │ │ │
│ │ │ │ │A:我知啊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22時22分7秒 │ │ │
│ │ │ │ │A:喂,清哥我車壞掉,你能來一│ │ │
│ │ │ │ │ 趟嗎 │ │ │
│ │ │ │ │B:那裡 │ │ │
│ │ │ │ │A:博愛路跟同盟路 │ │ │
│ │ │ │ │B:博愛路跟什麼 │ │ │
│ │ │ │ │A:博愛路你知道嗎 │ │ │
│ │ │ │ │B:博愛路哪裡啊 │ │ │
│ │ │ │ │A:就博愛路跟同盟路 │ │ │
│ │ │ │ │B:你乾脆坐計程車過來 │ │ │
│ │ │ │ │A:清哥我坐計程車來回怎划算 │ │ │
│ │ │ │ │B:博愛路是哪裡,是鳳山博愛路│ │ │
│ │ │ │ │ 呢 │ │ │
│ │ │ │ │A:沒啊…斷話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22時23分20秒│ │ │
│ │ │ │ │A:喂,十全路你知道嗎 │ │ │
│ │ │ │ │B:十全路我知道 │ │ │
│ │ │ │ │A:十全路跟自立路這 │ │ │
│ │ │ │ │B:跟自由路 │ │ │
│ │ │ │ │A:自立啊 │ │ │
│ │ │ │ │B:好啊 │ │ │
│ │ │ │ │A:我車子壞掉,真的 │ │ │
│ │ │ │ │B:好,我現過去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22時44分39秒│ │ │
│ │ │ │ │B:喂我到十全路跟哈爾濱街,要│ │ │
│ │ │ │ │ 到了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22時47分17秒│ │ │
│ │ │ │ │B:喂,我到了 │ │ │
│ │ │ │ │A:好,我現出去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4 日22時52分23秒│ │ │
│ │ │ │ │A:阿清啊,你在哪 │ │ │
│ │ │ │ │B:我在那十字路口啊 │ │ │
│ │ │ │ │A:我也是在十字路口、怎沒看見│ │ │
│ │ │ │ │ 你,十全路與自立路呢 │ │ │
│ │ │ │ │B:恩啊 │ │ │
│ │ │ │ │A:沒看見你啊 │ │ │
│ │ │ │ │B:有啊,你在哪 │ │ │
│ │ │ │ │A:我看見了 │ │ │
├─┼───┼────┼────────┼──────────────┼────────┼─────────┤
│16│洪登茂│陳永清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陳永清 │1.證人陳永清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二級毒│
│(│ ├────┤月13日17時39分許│◎106 年1 月13日17時39分47秒│ (警卷第82-83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偵二卷第67頁│參月。 │
│起│ │月13日23│之門號0000000000│B:為你有要過來嗎 │ 背面-68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38分稍│電話與購毒者陳永│A:等我處理好在過去,清哥,等│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清使用之門號0909│ 我車子修理好再過去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161840行動電話聯│B:沒啊,我現要拿,要拿一腳(│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繫販毒事宜後,於│ 台語,個) │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左列之時間、地點│A:我現也沒車,也要等一下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以1,000 元販賣│B:好啊…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16│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00000000行動電│價額。 │
│)│ │ │非他命(重量0.5 │◎106 年1 月13日20時52分41秒│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公克)予購毒者陳│A:喂,清哥,你過來一下好嗎 │ 表(警卷第89- │ │
│ │ │ │永清1 次。 │B:齁,我腳在痛,在發炎 │ 90、113-115頁 │ │
│ │ ├────┤ │A:我就沒車,我借看有沒車 │ 背面) │ │
│ │ │高雄市三│ │B:齁,我昏了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民區自立│ │A:你等等,我問一下有沒車 │ (警卷第11-12頁│ │
│ │ │路上 │ │B:好啊 │ 、偵二卷第143-│ │
│ │ │ │ │ │ 144 頁背面、 │ │
│ │ │ │ │◎106 年1 月13日23時1 分19秒│ 155頁) │ │
│ │ │ │ │B:喂 │ │ │
│ │ │ │ │A:清哥,你過來一趟比較快 │ │ │
│ │ │ │ │B:齁,我這過去你那 │ │ │
│ │ │ │ │A:我現不方便,你知道意思 │ │ │
│ │ │ │ │B:你在哪,一樣那地方嗎 │ │ │
│ │ │ │ │A:恩 │ │ │
│ │ │ │ │B:好啊…,我到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3日23時14分46秒│ │ │
│ │ │ │ │A:喂 │ │ │
│ │ │ │ │B:你順便用一個球給我 │ │ │
│ │ │ │ │A:哈 │ │ │
│ │ │ │ │B:順便用一個球給我,我這都沒│ │ │
│ │ │ │ │ 有了 │ │ │
│ │ │ │ │A:什麼 │ │ │
│ │ │ │ │B:球球啊 │ │ │
│ │ │ │ │A:我看一下,好.. │ │ │
│ │ │ │ │B:弄一個給我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3日23時28分00秒│ │ │
│ │ │ │ │A:喂 │ │ │
│ │ │ │ │B:喂,我到了,我在自立路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3日23時38分36秒│ │ │
│ │ │ │ │A:歹勢,我馬上到 │ │ │
├─┼───┼────┼────────┼──────────────┼────────┼─────────┤
│17│洪登茂│陳永清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陳永清 │1.證人陳永清供述│洪登茂共同販賣第二│
│(│葉正宇├────┤月21日22時25分許│◎106 年1 月21日22時25分52秒│ (警卷第83-84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A:喂 │ 、偵二卷第68頁│壹年參月。 │
│起│ │月21日23│之門號上開行動電│B:你現是在家,還是怎樣 │ 背面-69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53分稍│話與購毒者陳永清│A:什麼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書│ │後某時 │(起訴書附表誤載│B:是在外面,還是在家 │ 院105 年聲監字│電話(含SIM卡)壹 │
│附│ │ │為宋培文)使用之│A:外面,怎樣 │ 第2680號、106 │支及販毒所得壹仟元│
│表│ │ │門號0000000000行│B:你有方便嗎,弄一些過來給我│ 年聲監續字第8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動電話聯繫販毒事│ 吃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宜後,由洪登茂指│A:恩 │ 洪登茂持用之09│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示葉正宇攜帶甲基│ │ │價額。 │
│17│ │ │安非他命1包於左 │B:要後天才有錢 │ 00000000行動電├─────────┤
│)│ │ │列之時間、地點,│A:那是沒關係,你可以過來嗎 │ 話通訊監察譯文│葉正宇共同販賣第二│
│ │ │ │將毒品交付予陳永│B:哈 │ 表(警卷第9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清後,再由洪登茂│A:你可以過來嗎,興哥 │ 91、113-115頁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於隔一日獨自前往│B:好啊 │ 背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高雄市三│陳永清之住處收取│A:等我走後再打給你 │3.被告洪登茂供述│六二三一○三七號動│
│ │ │民區九如│價金1,000 元,兩│B:好 │ (警卷第12-13頁│電話(含SIM卡)壹 │
│ │ │二路925 │人以此方式共同販│ │ 、偵二卷第143-│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號九如羊│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06 年1 月21日23時37分38秒│ 144 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肉店前 │安非他命(重量 │A:喂,興哥,你過來民族社區好│ 155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5公克)予陳永 │ 嗎 │4.被告葉正宇供述│額。 │
│ │ │ │清1次。 │B:過去那 │ (警卷第32-32 │ │
│ │ │ │ │A:民族社區 │ 頁背面、偵一卷│ │
│ │ │ │ │B:在那 │ 第14頁) │ │
│ │ │ │ │A:九如路跟民族路 │ │ │
│ │ │ │ │B:好,在那 │ │ │
│ │ │ │ │A:九如路跟民族路 │ │ │
│ │ │ │ │B:好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21日23時53分19秒│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在九如羊肉店 │ │ │
│ │ │ │ │A:( 背景聲:{ 阿茂問葉正宇知│ │ │
│ │ │ │ │ 道九如羊肉店在那嗎?})那等│ │ │
│ │ │ │ │ 我,我朋友(葉正宇)要幫我│ │ │
│ │ │ │ │ 去那種 │ │ │
│ │ │ │ │B:好 │ │ │
│ │ │ │ │A:你騎什麼車 │ │ │
│ │ │ │ │B:我騎機車 │ │ │
│ │ │ │ │A:什麼色的 │ │ │
│ │ │ │ │B:藍色,我阿興騎那台50CC │ │ │
│ │ │ │ │A:50CC藍色機車,好… │ │ │
│ │ │ │ │B:好,我在這等你 │ │ │
│ │ │ │ │A:好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