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 上訴人
- 楊瑞峰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瑞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瑞峰為楊翁秀雲(民國106 年11月10日死亡)之子,楊翁秀雲、林翁秀月、翁秀娥及翁景杉(即楊瑞峰之舅,105 年3 月12日死亡)彼此為姊弟關係。又翁景杉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罹患肺腺癌,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暨個人國民身分證(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友人吳明霞保管,委託吳明霞代為提款支付其住院暨相關醫療費用。直至105 年3 月11日翁景杉病危之際(即死亡前1 日),吳明霞為避免日後與翁景杉家屬衍生無謂爭執,乃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楊翁秀雲、楊瑞峰保管並告知提款密碼,另預先書立同意書(內容略為:本人翁景杉同意在往生後,原來委託友人吳明霞所保管本人郵局存簿和印章,直接交給大姐。後續喪葬事宜及剩餘款項分配皆由大姐依法律規定做處理。自即刻起,存簿與印章交給大姐後,所有事情一律和友人吳明霞無關等語)交予楊翁秀雲、楊瑞峰確認,再由楊翁秀雲親自簽名,並經楊瑞峰及在場人李景仁、游茂己簽名見證。詎楊瑞峰明知與楊翁秀雲保管郵局帳戶款項目的除用以支付翁景杉醫療費用暨日後喪葬費用外,餘款應由楊翁秀雲分配予各繼承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旋於同年月11日14時49分許,持郵局帳戶資料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逕以翁景杉名義先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其印文,自前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下稱前開款項)後,繼而以翁景杉名義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將前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陳美瑩申設交由其管領使用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逕予侵占入己,再於同年月16、17日自該台銀帳戶分別提領300 萬元、15萬元(合計315 萬元),並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至陳美瑩另開設新光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對陳美瑩所負債務。
二、案經林翁秀月、翁秀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翁秀月、翁秀娥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吳明霞、陳美瑩、李景仁、游茂己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翁景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北檢他字卷第4 至8 頁)、台銀帳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雄檢他字卷第5 至11、15至17頁)、同意書(橋檢他字卷第23頁)、提款照片(原審審訴卷第16頁)、台灣銀行大昌分行106 年12月21日大昌營字第10650011791號函附交易借貸雙方傳票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 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056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一第25至29、80至86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又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翁景杉欲將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贈與楊翁秀雲當養老金,並請楊翁秀雲幫忙辦理喪事,楊翁秀雲要伊先把錢領出來償還伊個人債務,伊遂依母親意思辦理云云,然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卷附諸般事證僅堪認定翁景杉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委託楊翁秀雲及被告保管其內款項,旨在支付個人醫療暨日後喪葬費用,倘有剩餘仍應分配予各繼承人,尚不包括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在內,詎被告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明知翁景杉是時尚未死亡,旋於同日逕以上述方式自該帳戶提領前開款項轉匯至台銀帳戶據為己有,再於同年月16、17日先後提領並轉匯300 萬元、15萬元(合計315 萬元)至陳美瑩新光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本件固據檢察官針對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另行諭知無罪,詳後述),然審諸被告事前既與楊翁秀雲共同保管郵局帳戶資料暨提款密碼,自屬合法持有該帳戶內款項,是其未獲翁景杉同意擅自提領前開款項挪為己用,乃係在持有狀態下逕將前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稱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偽以翁景杉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其印章,並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簽翁景杉署押,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前開款項而匯入前開台銀帳戶,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認被告逕以翁景杉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其印文為據,然被告與楊翁秀雲既於105 年3 月11日經吳明霞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保管其內款項,自屬獲有概括授權使用該等資料從事相關交易,縱令被告事後擅將前開款項挪為己用,仍無礙其有權使用郵局帳戶資料之認定,自無由成立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遂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⑴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認定被告有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其在郵政存簿提款單上蓋用翁景杉之印章非屬盜用印章或盜蓋印文,自無從論以偽造文書罪,另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內填寫「翁景杉」姓名亦非屬偽造署押,故均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侵占有罪部分(原起訴罪名為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而依數罪起訴,自應在判決主文另行諭知無罪,方屬適法,詎原審判決誤以在「論罪科刑」欄說明「郵政存簿提款單」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及就原起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署押一節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方式予以判決,要未於判決主文針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單獨諭知無罪,顯非允當;⑵被告提領前開款項雖係其侵占犯罪所得,但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發還」及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詳後述),原審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36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準此,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請求輕判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逕以上述方式侵占前開款項且數額非微,侵害翁景杉財產暨其繼承人權益;及被告初於警偵及原審均飾詞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改以坦承犯行,但已分別與告訴人翁秀娥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林翁秀月所受損失,及自承係中山大學進修班結業,現時任職於建設公司,已離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其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諸其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現時業與告訴人翁秀娥達成和解在案,至告訴人林翁秀月部分雖未成立和解,但已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後述),足見確有積極填補損害及悔悟之意,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翁景杉於案發後翌日死亡,以致現時已無從與其洽談和解事宜,故被告得否依上述規定排除或裁量免予沒收,自應視其事後是否賠償或填補翁景杉之繼承人所受損害為斷。準此,被告侵占前開款項雖共計336 萬元,然依其提出支付翁景杉醫療費用暨喪葬費用相關單據(本院卷第140 至163頁),倘扣除此部分費用,翁景杉之繼承人(楊翁秀雲、林翁秀月、翁秀娥)平均約可分得94萬餘元,則本件茲據被告自陳已適度賠償告訴人翁秀娥,經其同意和解且放棄相關請求權,並有卷附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53、129 頁反面),又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林翁秀月達成和解,但已主動匯款95萬2000元至林翁秀月帳戶作為賠償(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此外,被告之母楊翁秀雲同為翁景杉之繼承人,且案發後死亡而由被告繼承,故被告依此法律事實同時為犯罪所得受領人暨間接被害人,倘針對楊翁秀雲上述所受損害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客觀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從而本件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暨追徵)犯罪所得即沒收前開款項之必要。
㈢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被告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雖經其持以實施本件侵占犯罪,但其上印文及簽名既非偽造而無由適用刑法第219 條;且該等文書亦因被告持向他人行使,現時已非屬其支配管領之物,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273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