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偉仁
- 指定辯護人
- 賴俊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智揚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 被告
- 謝學承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中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05年
度偵字第24106號、105年度偵字第2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均共同居住在由許中昱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出面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居處(下稱上開居處)。何偉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後於下列各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同時持有之;許中昱、阮智揚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先後於下列各時地,取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同時持有之;謝學承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取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㈠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為慶祝許中昱生日,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其等4 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由何偉仁、許中昱於105 年9 月13日,出面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某處麥當勞後方空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之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5-1 、5-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5-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將該等物品均放置在上開居處之客廳玻璃櫃內而共同持有之,預計將該等毒品帶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旅遊景點,並於許中昱生日派對上供其等及其他友人施用之。
㈡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8日,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六星級酒店內,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3-10 至3-1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再將該等毒品均放置在其等上開居處之何偉仁個人房間某處而共同持有之。
㈢何偉仁於105 年9 月13日前一週內某時,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3-16所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 包,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
㈣許中昱於105 年9 月20日前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某舞廳,取得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愷他命1 罐,其並委請當時隨行且與其共同居住在上開居處之蔡佑輿將該罐愷他命帶回上開居處,蔡佑輿應允後即將該物放置在其揹負之後背包內而帶回上開居處,暫將該物置放在上開居處之蔡佑輿房間內;許中昱又於105 年9 月20日前2 月內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六星級酒店,取得如附表編號3-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將該等物品帶回其位於上開居處之房間內某處置放。
㈤阮智揚於105 年9 月20日前1 週內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4-1 所示第三級毒品1 包後,將該毒品放置在其位於上開居處之個人房間某處,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分別在該居處之前述各處所,扣得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分別因前揭緣由而持有之附表編號1-1 、3-1 、3-10至3-15、3-16、4-1 、5-1 至5-3 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偉仁之辯護人(被告何偉仁於準備程序中未到庭)、被告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56 頁、第157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何偉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下稱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背面、本院卷第122 頁、第152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至61頁、第71頁至第92頁背面),並有被告4 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1550號搜索票2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搜索現場繪製圖、被告4 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5頁背面)。又如附表編號1-1、3-10至3-15、4-1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1 、3-10至3-15、4-1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無訛,有該醫院105 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9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如附表編號3-1 、3-16、5-1至5-3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3-1 、3-16、5-1至5-3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無訛,有該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9631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足證被告4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編號5-2 備註欄所示之第3 點之物(下稱如附表編號5-2之「5-2-A 」),經鑑驗結果,雖含有如附表編號5-2 備註欄所示之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有前引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鑑定書可參,惟衡諸被告4 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5-2 所示之咖啡包共19包中,僅有如附表編號5-2 之「5-2-A 」該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所謂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而言,此經上開鑑定書闡釋甚明(見偵一卷第128頁背面),是無從排除該咖啡包於製作過程中不慎摻雜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尚難率認被告4 人對於該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乙節確有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4 人主觀上就此部分因不知情而不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綜上,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被告何偉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偉仁持有如附表編號3-10至3-16、5-1至5-3 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許中昱持有如附表編號1-1 、3-1 、3-10至3-15 、5-1 至5-3 所示之毒品、被告阮智揚持有如附表編號3-10至3-15、4-1 、5-1 至5-3 所示之毒品、謝學承持有如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並皆辯稱:如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毒品係其等為了慶祝許中昱生日,因而合資購買,預計帶往墾丁供其等舉辦被告許中昱慶生派對時使用,其餘毒品亦係供己施用或慶生使用,其等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1 、3-1 、3-10至3-15、3-16、4-1 所示毒品部分:
⒈證人許中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我們合資共6 萬元買回來的東西只有在客廳查扣的編號5-1 至5-3 的咖啡包,沒有包含編號3-10至3-15的這些東西,也沒有包含在我和其他人房間內查扣的咖啡包和愷他命。如附表編號3-10至3-15之毒品是我和何偉仁、阮智揚於105 年9 月18日凌晨2 點多,在六星級養生會館一起出錢買的,是我們去武廟那邊喝酒,小姐幫我們叫愷他命後,我們喝完酒沒有用完帶回家的,謝學承沒有一起買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4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92頁),核與證人阮智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編號3-10至3-15所示之物是我跟何偉仁、許中昱一起買的,(問:被告何偉仁說曾經在9 月18日即警察搜索前兩天的凌晨時,在武廟的六星級養生會館喝酒時,小姐有幫你、被告許中昱及被告何偉仁叫K 他命,有這件事?)有,但我不清楚為什麼這次沒有找謝學承一起出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2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證人何偉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和許中昱、阮智揚會在我的房間抽菸及施用毒品,阮智揚有簽名的那包應該也是我們一起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三卷第57頁背面)。
⒉又證人何偉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編號3-16所示之毒品是我在買如附表編號5-1 至5-3 之咖啡包前所買的,其他人應該不知道我有這2 包咖啡包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許中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編號3-16所示之咖啡包是何偉仁自己帶回來的等語一致(見原審三卷第74頁背面、第79頁)。
⒊另證人阮智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放在我的房間的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4-1 )是我自己跟別人買的,是跟誰買的我忘記了,該毒品是我的(見原審三卷第82頁背面、第89頁),並供稱:該毒品是供我平常自己吸食用的,沒有要拿出來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許中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3-1 所示之物應該是我跟我其他的朋友去別的舞廳帶回家的,編號1-1 的愷他命應該是我跟蔡佑輿去喝酒,要帶回去的時候我放在蔡佑輿的包包裡面,沒有跟他拿回來的,來源也是在喝酒的地方買的。編號1-1 在蔡佑輿房間內查扣的毒品、編號3-1 、3-10至3-15在我和何偉仁房間查扣的毒品是不同次跟別人買的,我取得編號1-1 的愷他命,應該是9 月20日被查獲前沒幾天,我去酒店順便放在蔡佑輿包包裡的。而編號3-1 的咖啡包應該有一段時間,我對咖啡包印象沒有很深刻,是我朋友給我的,我就是沒有喝才帶回去的,所以本案中所持有的毒品有4 種不同來源等語(見原審三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⒋查證人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就如附表編號3-10至3-16所示毒品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如附表編號1-1 、3-1 所示之物是證人許中昱所有、如附表編號4-1 所示之物是阮智揚所有、如附表編號3-16所示之物是何偉仁所有等節,均經其等分別供承不諱;又其等初始為警查獲時,均分別承認該等毒品為其等各自所有,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足見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尚屬一致。而如附表編號1-1 、3-1、3-10至3-16、4-1 所示之毒品是分別在蔡祐輿、被告許中昱、何偉仁、阮智揚之個人房間內扣得,客觀上顯與置放在上開居處客廳之如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毒品有空間上之區隔等節,有105 年9 月20日上開居處之扣押筆錄1 份及上開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警一卷第72至76頁、第90至94頁),益徵其等前揭證述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所有權歸屬等節應非子虛。再參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如附表編號1-1 、3-1、3-10至3-16、4-1 所示之毒品確係被告4 人共同合資購買或共同持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4 人於本案共同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之物僅限於如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毒品;如附表編號3-10至3-15所示之毒品係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3 人共同合資購買,與被告謝學承無涉;如附表編號1-1 、3-1 、3-16、4-1 所示之毒品則分別係被告許中昱、何偉仁、阮智揚個人所有等事實,均堪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4 人於本案中共同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之物亦包含如附表編號1-1 、3-1 、3-10至3-16、4-1 所示之毒品,顯有誤會。
㈡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行推定其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4 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毒品部分,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已認被告4 人對於如附表編號5-2 之「5-2-A 」該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應不知悉,其等就此部分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合先敘明。又被告4 人合資購買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毒品,究係何時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其等將如何為販毒計畫之分工,如何尋找毒品買家等節,均未見公訴人為具體之說明,或提出明確事證佐證。再者,審諸被告4 人於本案中共同以6 萬元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5-1 至5-3 之物,其中編號5-1咖啡包共260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58.42 公克;編號5-2之咖啡包共1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45公克;編號5-3 之愷他命共369 粒,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75公克,如4 人均分該等毒品,每人約可分得如附表編號5-1 咖啡包共65包、純質淨重14.6公克、如附表編號5-2 之咖啡包約5 包、純質淨重0.36公克、如附表編號5-3 之物約92粒,純質淨重約0.19公克,評估其等各自持有之數量及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總數,客觀上並未明顯已逾個人於合理時間內施用之額度,而達顯然非供自己施用,足認有販賣意圖之犯嫌之程度,且每人基於供己或友人施用目的,各自出資15000 元集資6 萬元購買該等毒品,就各自負擔之價額而言,亦未明顯屬於鉅額而顯不相當。起訴意旨雖以扣案物中有如附表編號3-20、3-21 所示之2 盒葡萄糖,指稱此應係被告4 人供販售毒品時稀釋所用,但葡萄糖之用途並非單一,絕非僅有販毒稀釋毒品一途,且稽之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毒品乃於上開居處客廳玻璃櫃之共同使用空間查獲,上開2 盒葡萄糖則係於被告何偉仁、許中昱之房間內查扣,此觀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即明(見警卷第74頁、第76頁),設若被告4 人確有以上開葡萄糖供日後稀釋、販賣附表編號5-1 至5-3 毒品之意,理應將葡萄糖與該等毒品放置一處,方較便捷,而非將之分置不同處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述葡萄糖2 盒確係供被告4 人販售上開毒品時摻入之物品,本院自無從以公訴意旨主觀臆測之詞,逕以其等所持有之該等毒品數量及扣案物品包含葡萄糖乙節,率認被告4 人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從而,本件應認被告4 人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合資購買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毒品並共同持有等事實,無從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名相繩。至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雖另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3-10至3-15所示之毒品(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7公克),且其等3 人亦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1 、3-1 (被告許中昱持有,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42 公克)、3-16(被告何偉仁持有,其中第三級毒品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公克)、4-1 (被告阮智揚個人持有,檢驗前淨重約2.2 公克)。然縱使將其等3 人各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加上其等3 人每人就如附表編號3-10至3-15所示毒品可平均分得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約10公克)、前揭每人就如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毒品可平均分得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其等3 人每人各自約僅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30或不超過30公克;另被告何偉仁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16所示之物,雖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但其中1 包驗前淨重14.92 公克,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另1 包驗前淨重僅0.88公克,可察被告何偉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之事實,是自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上開共同或分別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亦未逾越每人基於供己或友人施用目的而於合理時間內施用之額度。承上,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僅足認定被告4 人主觀上係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共同或分別持有如前所述之第三級毒品,另被告何偉仁亦僅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1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應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嫌速斷。
參、論罪
一、核被告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何偉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於其等和謝學承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毒品之前、後期間所分別及共同取得、持有之附表編號1-1 、3-1 毒品(許中昱個人持有)、編號3-10至3-15毒品(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共同持有)、編號3-16毒品(何偉仁個人持有)、編號4-1 毒品(阮智揚個人持有),雖均與其等和謝學承共同持有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毒品之時間有別,惟本院審酌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係分別基於為被告許中昱慶生時供己或友人共同施用,及日常個人施用等目的而取得前述各項毒品,取得之時間相距非遠,持有之目的亦有重疊;兼以本案為警查獲前,被告何偉仁係同時持有附表編號3-10至3-16、5-1 至5-3 所示之毒品;被告許中昱係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1 、3-1 、3-10 至3-15、5-1 至5-3 所示之毒品;被告阮智揚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10至3-15、4-1 、5-1 至5-3 所示之毒品,是被告許中昱、阮智揚於此段期間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僅論以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罪。另被告何偉仁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僅論以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罪;而其又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如事實一之㈠、㈡行為,應與其等各自犯事實一之㈢至㈤行為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19 頁,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意旨均以一罪起訴被告4 人不同),尚非可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偉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認被告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何偉仁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已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4 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4 人就持有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毒品,暨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志揚持有附表編號3-10至3-15所示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1 、3-1 、3-10至3-15、4-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持有如附表編號3-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認:
㈠被告何偉仁、謝學承、阮智揚就如附表編號1-1 、3-1 所示之毒品,亦與被告許中昱共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
㈡被告謝學承就如附表編號3-10至3-15所示之毒品,亦與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共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
㈢被告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就如附表編號3-16所示之毒品,亦與被告何偉仁共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㈣被告何偉仁、許中昱、謝學承就如附表編號4-1 所示之毒品,亦與被告阮智揚共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
二、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1 、3-1 、3-10至3-15、3-16、4-1 所示之毒品,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1 、3-1 所示毒品係被告許中昱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10至3-15 所示毒品為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共有、如附表編號3-16所示毒品乃被告何偉仁所有、如附表編號4-1 所示毒品係被告阮智揚所有,該等毒品均與被告謝學承無涉等節,亦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前開公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尚乏明確事證相佐,無從遽認被告4 人分別有前述公訴意旨㈠至㈣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將與被告4 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4 人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4 人為供己及其等友人施用毒品目的,而合資6 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毒品後共同在上開居處持有之,此外,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又分別或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1 、3-1 、3-10至3-15、3-16 、4-1 (各自持有人、持有時間、地點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復參酌被告4 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3-10至3-15所示之毒品種類、總數量、純質淨重,與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各自分別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16、1-1 、3-1 、4-1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並衡以被告4 人為上開犯行後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何偉仁為本案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被告謝學承為本案前有詐欺罪之犯罪紀錄、被告許中昱為本案前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遭緩起訴(嗣未撤銷)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阮智揚為本案前有傷害罪之犯罪紀錄等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而其等為上開犯行時分別為19至21歲,年紀尚輕,兼衡被告何偉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在幫父親搬貨,每月收入約3 萬初等語、被告許中昱自陳其學歷高職畢業,在家裡工作,算是學徒,每月收入約2 萬多等語、被告阮智揚自陳其學歷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是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為等語、被告謝學承自陳其學歷國中肄業,從事工地,每月收入約4 萬初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偉仁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謝學承有期徒刑1 年,被告許中昱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阮智揚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16、5-2 之「5-2-A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3-16、5-2 之「5-2-A」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亦分別係被告何偉仁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之物、被告4 人為上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罪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編號3-16、5-2 之「5-2-A 」含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3-16、5 -2之「5-2-A 」所示之物中雖亦含有如附表編號3-16、5-2 之「5-2-A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無從析離,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 、3-1 、3-10至3-15、4-1 、5-1 、5-2 除「5-2-A 」外其餘物品、5-3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如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分別係被告4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所分別或共同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就被告4 人各自或共同持有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物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 至2-6、3-2 至3-9 、3-17至3-21、4-2 至4-7 、5-4 至5-7 所示之物,均分別與本案犯罪無涉,此經被告4 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 至1-10所示之物均為蔡佑輿所有,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就其等購買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毒品之目的,雖均稱係為被告許中昱舉辦生日派對,但其等對於舉辦生日派對之日期、天數、住宿地點及欲邀約何人均未加以計畫,且為警查獲時,實際上僅被告何偉仁1 人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被告許中昱、謝學承及阮智揚則無,是被告4 人共同出資購買至少279 包之毒品咖啡包,實與常理不符。又依證人蔡佑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被告謝學承、許中昱2 人,曾因被告謝學承吃被告許中昱之毒品而吵架,顯見被告謝學承、許中昱2 人對於具有經濟價值之毒品實係斤斤計較,被告許中昱、阮智揚於遭查獲時並無工作及收入來源,實難想像渠等會慷慨地購買大量毒品供友人施用,而認被告4 人前述辯解不實等語。惟查:被告許中昱之生日為10月7 日,有被告許中昱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據(見原審一卷第14頁),本案被告4 人則係於105 年9 月20日遭查獲,是被告4 人遭查獲之時間距離被告許中昱之生日尚有2 個多星期,以現今網路或行動通訊發達,一般飯店之訂房手續亦均甚為便捷,並無提前相當時間預定住宿之必要,自難僅以被告4 人尚未決定慶生派對之確切日期、住宿地點及邀約對象,遽認被告4 人所辯不實。又被告4 人於遭查獲之該段期間,均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且先前均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此經被告4 人供述明確,並有其等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4 人均非與毒品絕緣之人,縱令其等平日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其等為慶生特殊場合合資購買咖啡包供己及友人施用,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許中昱、何偉仁於本案確分別遭查獲個人持有之附表編號3-1 、3-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許中昱、謝學承、阮智揚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質疑被告4 人所述不實,亦無可取。再者,被告許中昱、謝學承是否曾因偷吃毒品一事吵架,與被告4 人是否會因慶生所需合資購買毒品乙事無必然關聯,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明確證據佐證被告4 人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上訴意旨所執前述各項推論之詞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事項,遽認被告4 人成立共同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阮智揚上訴意旨雖以其年紀尚輕,父母雙亡,尚有輕微智障之弟弟需要其照顧,指摘原判決就其犯罪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查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阮智揚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綜據前述各項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刑度,作為原審裁量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被告阮智揚之辯護人舉列他案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被告阮智揚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何偉仁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暨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數量│備註欄 │ ├──┼────────┼───┼──┼──────────┤ │1-1 │白色結晶粉末一瓶│許中昱│1 罐│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成份,檢驗前淨重 │ │ │ │ │ │5.093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5.069 公克。純度約│ │ │ │ │ │71.51%,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3.642 公克(純│ │ │ │ │ │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 │ │ │ │ │計算所得)。 │ ├──┼────────┼───┼──┼──────────┤ │1-2 │白色結晶粉末 │蔡佑輿│1 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 │1-3 │本票借據 │蔡佑輿│4 張│ │ ├──┼────────┼───┼──┼──────────┤ │1-4 │空白本票 │蔡佑輿│1 本│ │ ├──┼────────┼───┼──┼──────────┤ │1-5 │證件影本 │蔡佑輿│11張│ │ ├──┼────────┼───┼──┼──────────┤ │1-6 │現金8萬6000元 │蔡佑輿│ │ │ ├──┼────────┼───┼──┼──────────┤ │1-7 │SAMSUNG白色手機 │蔡佑輿│1 支│ │ │ │,無SIM 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 │ │ │ │ │6 │ │ │ │ ├──┼────────┼───┼──┼──────────┤ │1-8 │金色IPOD │蔡佑輿│1 支│ │ ├──┼────────┼───┼──┼──────────┤ │1-9 │SIM卡 │蔡佑輿│3 張│ │ ├──┼────────┼───┼──┼──────────┤ │1-10│HUAWEI白色網路分│蔡佑輿│1 台│ │ │ │享機 │ │ │ │ ├──┼────────┼───┼──┼──────────┤ │2-1 │K盤(含愷他命殘 │謝學承│1 個│ │ │ │渣) │ │ │ │ ├──┼────────┼───┼──┼──────────┤ │2-2 │金屬卡片(含愷他│謝學承│1 張│ │ │ │命殘渣) │ │ │ │ ├──┼────────┼───┼──┼──────────┤ │2-3 │臼杵(含愷他命殘│謝學承│1 組│ │ │ │渣) │ │ │ │ ├──┼────────┼───┼──┼──────────┤ │2-4 │電子磅秤 │謝學承│2 台│ │ ├──┼────────┼───┼──┼──────────┤ │2-5 │金色IPHONE手機、│謝學承│1 台│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 │ │ │ │ │ │801644 │ │ │ │ ├──┼────────┼───┼──┼──────────┤ │2-6 │HTC灰色手機、 │謝學承│1 台│ │ │ │IMEI:①00000000│ │ │ │ │ │0000000 ②355385│ │ │ │ │ │000000000 │ │ │ │ ├──┼────────┼───┼──┼──────────┤ │3-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許中昱│9 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氯│ │ │基卡西酮咖啡包 │ │ │甲基卡西酮" (Chloro│ │ │ │ │ │methcathinone 、CMC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3,4 -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卡西酮" (3,4-methyl│ │ │ │ │ │enedioxymethcathinon│ │ │ │ │ │e、Methylone 、bk-MD│ │ │ │ │ │MA )、3,4-亞甲基雙 │ │ │ │ │ │氧-N- 乙基卡西酮( 3,│ │ │ │ │ │4 -methylenedioxy-N-│ │ │ │ │ │ethylcathinone、 │ │ │ │ │ │Ethylone)、1-(5-氟│ │ │ │ │ │戊基)-3-(1- 四甲基│ │ │ │ │ │環丙基甲醯)吲((│ │ │ │ │ │1-(5-fluoropentyl)│ │ │ │ │ │-1H-indol-3-yl)( │ │ │ │ │ │2,2,3,3-tetramethylc│ │ │ │ │ │yclopropyl ) │ │ │ │ │ │methanone 、XLR-11)│ │ │ │ │ │、" 硝甲西泮" (硝甲│ │ │ │ │ │氮平)" (Nimetazepa│ │ │ │ │ │m )及"5- 甲氧基-N- │ │ │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 │ │ │ │(5 -Methoxy-N-methy│ │ │ │ │ │l- N-isopropyltrypta│ │ │ │ │ │mine、5-MeO-MIPT)等│ │ │ │ │ │成分。驗前總毛重 │ │ │ │ │ │23.11公克(包裝袋總 │ │ │ │ │ │重約13.05公克),驗 │ │ │ │ │ │前總淨重約10.06公克 │ │ │ │ │ │。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 │ │ │ │ │度約15% ,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1.50公克。 │ ├──┼────────┼───┼──┼──────────┤ │3-2 │K盤(含愷他命殘 │許中昱│1個 │ │ │ │渣) │ │ │ │ ├──┼────────┼───┼──┼──────────┤ │3-3 │金屬卡片(含愷他│許中昱│1張 │ │ │ │命殘渣) │ │ │ │ ├──┼────────┼───┼──┼──────────┤ │3-4 │透明塑膠罐 │許中昱│6個 │ │ ├──┼────────┼───┼──┼──────────┤ │3-5 │毒品分裝夾鏈袋 │何偉仁│1包 │ │ ├──┼────────┼───┼──┼──────────┤ │3-6 │電子磅秤 │許中昱│1台 │ │ ├──┼────────┼───┼──┼──────────┤ │3-7 │金色IPHONE手機、│許中昱│1支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 │ │ │ │ ├──┼────────┼───┼──┼──────────┤ │3-8 │白色HTC手機 │許中昱│1支 │ │ │ │(已損壞) │ │ │ │ ├──┼────────┼───┼──┼──────────┤ │3-9 │黑色IPHONE手機、│許中昱│1支 │ │ │ │無SIM卡 │ │ │ │ ├──┼────────┼───┼──┼──────────┤ │3-10│愷他命 │許中昱│1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何偉仁│ │命成份,純度約74.46%│ │ │ │阮智揚│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537 公克(純質淨重│ │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檢驗前淨重 │ │ │ │ │ │0.721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697 公克。 │ ├──┼────────┼───┼──┼──────────┤ │3-11│愷他命 │許中昱│1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何偉仁│ │命成份,純度約80.35%│ │ │ │阮智揚│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26.722公克(純質淨重│ │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檢驗前淨重 │ │ │ │ │ │33.257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33.236公克。 │ ├──┼────────┼───┼──┼──────────┤ │3-12│愷他命 │許中昱│1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何偉仁│ │命成份,純度約83.40%│ │ │ │阮智揚│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683 公克(純質淨重│ │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檢驗前淨重 │ │ │ │ │ │0.819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804公克。 │ ├──┼────────┼───┼──┼──────────┤ │3-13│愷他命 │許中昱│1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何偉仁│ │命成份,純度約70.85%│ │ │ │阮智揚│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547 公克(純質淨重│ │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檢驗前淨重 │ │ │ │ │ │0.772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750 公克。 │ ├──┼────────┼───┼──┼──────────┤ │3-14│愷他命 │許中昱│1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何偉仁│ │命成份,純度約81.51%│ │ │ │阮智揚│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747 公克(純質淨重│ │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檢驗前淨重 │ │ │ │ │ │0.917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897 公克。 │ ├──┼────────┼───┼──┼──────────┤ │3-15│愷他命 │許中昱│1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何偉仁│ │命成份,純度約78.12%│ │ │ │阮智揚│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641 公克( 純質淨重│ │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 ,檢驗前淨重0.8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799公克。 │ ├──┼────────┼───┼──┼──────────┤ │3-16│含第二級毒品3,4-│何偉仁│1包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非他命、第三級毒│ │ │非他命" (3,4-Methyl│ │ │品氯甲基卡西酮、│ │ │enedioxymethamphetam│ │ │微量愷他命、硝甲│ │ │ine、MDMA)、第三級 │ │ │西泮之咖啡包 │ │ │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 │ │ │ │ │ │(Chloromethcathinon│ │ │ │ │ │e、CMC )、微量第三 │ │ │ │ │ │級毒品" 愷他命" ( │ │ │ │ │ │Ketamine) 及" 硝甲西│ │ │ │ │ │泮(硝甲氮平)" ( │ │ │ │ │ │Nimetazepam )等成分│ │ │ │ │ │。驗前淨重14.92 公克│ │ │ │ │ │。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 │ │ │ │ │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29公克。 │ │ ├────────┼───┼──┼──────────┤ │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何偉仁│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氧│ │ │基甲基安非他命、│ │ │基甲基安非他命" (Me│ │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 │thoxymethamphetamine│ │ │卡西酮、微量芬納│ │ │、MMA )、第三級毒品│ │ │西泮之咖啡包 │ │ │" 氯甲基卡西酮( │ │ │ │ │ │Chloromethcathinone │ │ │ │ │ │、CMC )及微量第三級│ │ │ │ │ │毒品" 芬納西泮( │ │ │ │ │ │Phenazepam)等成分。│ │ │ │ │ │驗前淨重0.88公克。測│ │ │ │ │ │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0.03公克;氯甲基│ │ │ │ │ │卡西酮純度約15% ,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 │ │ │ │。 │ ├──┼────────┼───┼──┼──────────┤ │3-17│毒品分裝夾鏈袋 │何偉仁│3包 │ │ ├──┼────────┼───┼──┼──────────┤ │3-18│電子磅秤 │何偉仁│1台 │ │ ├──┼────────┼───┼──┼──────────┤ │3-19│銀色IPHONE手機、│何偉仁│1支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 │ │ │ │ │5 │ │ │ │ ├──┼────────┼───┼──┼──────────┤ │3-20│珍寶葡萄糖 │許中昱│1盒 │ │ ├──┼────────┼───┼──┼──────────┤ │3-21│WINPOLO葡萄糖 │許中昱│1盒 │ │ ├──┼────────┼───┼──┼──────────┤ │4-1 │第三級毒品3,4-亞│阮智揚│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 │甲基雙氧-N-乙基 │ │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 │卡西酮、XLR-11 │ │ │酮(Ethylone)、 │ │ │ │ │ │XLR-11 ,檢驗前淨重 │ │ │ │ │ │2.200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2.176 公克。 │ ├──┼────────┼───┼──┼──────────┤ │4-2 │透明塑膠罐(內有│阮智揚│1個 │ │ │ │愷他命殘渣) │ │ │ │ ├──┼────────┼───┼──┼──────────┤ │4-3 │電子磅秤 │阮智揚│1台 │ │ ├──┼────────┼───┼──┼──────────┤ │4-4 │銀色IPHONE手機、│阮智揚│1支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 │ │ │ │ │5 │ │ │ │ ├──┼────────┼───┼──┼──────────┤ │4-5 │銀色IPHONE手機、│阮智揚│1支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 │ │ │ │ │8 │ │ │ │ ├──┼────────┼───┼──┼──────────┤ │4-6 │粉紅IPHONE手機、│阮智揚│1支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 │ │ │ │ ├──┼────────┼───┼──┼──────────┤ │4-7 │TP-LINK 白色網路│阮智揚│1台 │ │ │ │分享機(公訴意旨│ │ │ │ │ │誤載YP-LINK ,應│ │ │ │ │ │予更正) │ │ │ │ ├──┼────────┼───┼──┼──────────┤ │5-1 │咖啡包 │許中昱│260 │⒈其中第1 至250 包,│ │ │ │何偉仁│包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 │ │ │阮智揚│ │ 氯甲基卡西酮" (Ch│ │ │ │謝學承│ │ loromethcathinone │ │ │ │ │ │ 、CMC )、微量第三│ │ │ │ │ │ 級毒品"3,4- 亞甲基│ │ │ │ │ │ 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 3,4-methylenedioxy│ │ │ │ │ │ methcathinone 、Me│ │ │ │ │ │ thylone、bk-MDMA │ │ │ │ │ │ )、"3,4-亞甲基雙 │ │ │ │ │ │ 氧-N- 乙基卡西酮" │ │ │ │ │ │ (3,4-methylenedio│ │ │ │ │ │ xy-N-ethyylcathino│ │ │ │ │ │ ne、Ethylone)、 │ │ │ │ │ │ 1-( 5-氟戊基)-3 │ │ │ │ │ │ -(1-四甲基環丙基 │ │ │ │ │ │ 甲醯)吲((1-( │ │ │ │ │ │ 5-fluoropentyl ) │ │ │ │ │ │ -1H-indol-3-yl)(│ │ │ │ │ │ 2,2,3,3-te trameth│ │ │ │ │ │ ylcyclopropyl) │ │ │ │ │ │ methanone 、XLR-11│ │ │ │ │ │ )" 硝甲西泮( 硝甲│ │ │ │ │ │ 氮平)"(Nimetazep│ │ │ │ │ │ am )及5- 甲氧基 │ │ │ │ │ │ -N- 甲基-N- 異丙基│ │ │ │ │ │ 色胺"( 5-Methoxy │ │ │ │ │ │ -N-methyl-N-isopro│ │ │ │ │ │ pyltryptamine 、5 │ │ │ │ │ │ -MeO-MIPT )等成分│ │ │ │ │ │ 。驗前總淨重約287.│ │ │ │ │ │ 23公克。測得氯甲基│ │ │ │ │ │ 卡西酮純度約20%,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57.44公克。 │ │ │ │ │ │⒉第251 至260 包,檢│ │ │ │ │ │ 出含第三級毒品"氯 │ │ │ │ │ │ 甲基卡西酮"(Chlor│ │ │ │ │ │ omethcathinone 、 │ │ │ │ │ │ CMC)、微量第三級 │ │ │ │ │ │ 毒品"4- 甲基甲基卡│ │ │ │ │ │ 西酮"(4-methylmet│ │ │ │ │ │ hcathinone 、 │ │ │ │ │ │ Mephedrone、4-MMC)│ │ │ │ │ │ 及" 硝甲西泮(硝 │ │ │ │ │ │ 甲氮平)"( │ │ │ │ │ │ Nimetazepam )等成│ │ │ │ │ │ 分。驗前總淨重約 │ │ │ │ │ │ 49.11 公克。測得氯│ │ │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0.98公克。 │ ├──┼────────┼───┼──┼──────────┤ │5-2 │咖啡包 │許中昱│19包│⒈其中15包,檢出含第│ │ │ │何偉仁│ │ 三級毒品"3,4- 亞甲│ │ │ │阮智揚│ │ 基雙氧-N- 乙基卡西│ │ │ │謝學承│ │ 酮" (3,4-methylen│ │ │ │ │ │ edioxy-N"- │ │ │ │ │ │ ethylcathinone │ │ │ │ │ │ 、Ethylone)、1-(│ │ │ │ │ │ 5-氟戊基)-3- (1-│ │ │ │ │ │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 │ │ │ │ 吲"((l-(5-fluoro│ │ │ │ │ │ pentyl )-lH-indol│ │ │ │ │ │ -3-yl)(2,2,3,3- │ │ │ │ │ │ tetramethylcyclopr│ │ │ │ │ │ opyl)methanone 、│ │ │ │ │ │ XLR-11)、微量第三│ │ │ │ │ │ 級毒品" 硝甲西泮(│ │ │ │ │ │ 硝甲氮平)"( │ │ │ │ │ │ Nimetazepam )及"5│ │ │ │ │ │ - 甲氧基-N- 甲基-N│ │ │ │ │ │ - 異丙基色胺"(5- │ │ │ │ │ │ Methoxy-N-methyl-N│ │ │ │ │ │ -isopropyltryptami│ │ │ │ │ │ ne-5-MeO-MIPT)等 │ │ │ │ │ │ 成分。驗前總淨重約│ │ │ │ │ │ 29.59 公克。測得3,│ │ │ │ │ │ 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 │ 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 │ 1-(5-氟戊基)-3- │ │ │ │ │ │ (1-四甲基環丙基甲│ │ │ │ │ │ 醯)吲純度約1%。│ │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 │ 估均含3,4-亞甲基雙│ │ │ │ │ │ 氧-N-乙基卡西酮之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 │ 29公克,均含1-(5-│ │ │ │ │ │ 氟戊基)-3- (1-四│ │ │ │ │ │ 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約0.29公克。 │ │ │ │ │ │⒉1 包,檢出含第三級│ │ │ │ │ │ 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 │ │ │ │ │ "(Chloromethcathi│ │ │ │ │ │ none、CMC )成分,│ │ │ │ │ │ 純度約8%。驗前淨重│ │ │ │ │ │ 4.61公克。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0.36公克。 │ │ │ │ │ │⒊1 包,(下稱如附表│ │ │ │ │ │ 編號5-2 之「5-2-A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 氯甲基卡西酮(│ │ │ │ │ │ Chloromethcathinon│ │ │ │ │ │ e 、CMC )、微量第│ │ │ │ │ │ 二級毒品"3, 4-亞甲│ │ │ │ │ │ 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 │ │ │ │ "( Pentylone )及│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4- │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4-methylmethcathin│ │ │ │ │ │ one 、Mephedrone、│ │ │ │ │ │ 4-MMC)等成分。驗 │ │ │ │ │ │ 前淨重6.65公克。測│ │ │ │ │ │ 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 │ │ │ │ │ 約3%,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0.19公克。 │ │ │ │ │ │⒋1 包,檢出含第三級│ │ │ │ │ │ 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 │ │ │ │ │ "(Chloromethcath│ │ │ │ │ │ inone 、CMC )及微│ │ │ │ │ │ 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 │ │ │ │ │ 西泮(硝甲氮平)" │ │ │ │ │ │ (Nimetazepam)等 │ │ │ │ │ │ 成分。驗前淨重4.59│ │ │ │ │ │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 │ │ │ │ │ 純度約8%,測得驗前│ │ │ │ │ │ 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 │ │ │ │ 。 │ │ │ │ │ │⒌1 包,檢出含第三級│ │ │ │ │ │ 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 │ │ │ │ │ "(Chloromethcathi│ │ │ │ │ │ none、CMC )、微量│ │ │ │ │ │ 第三級毒品"4- 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4-meth│ │ │ │ │ │ ylmethcathinone 、│ │ │ │ │ │ Mephedrone、4-MMC │ │ │ │ │ │ )及" 硝甲西泮(罐│ │ │ │ │ │ 甲氮平)" (Nimeta│ │ │ │ │ │ zepam )等成分。驗│ │ │ │ │ │ 前淨重5.14公克。測│ │ │ │ │ │ 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 │ │ │ │ │ 約5%,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0.25公克。 │ ├──┼────────┼───┼──┼──────────┤ │5-3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許中昱│369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芬│ │ │泮 │何偉仁│粒 │納西泮" (Phenazepam│ │ │ │阮智揚│ │)成分。總淨重75.46 │ │ │ │謝學承│ │公克,純度約1%,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 │5-4 │白色結晶 │許中昱│1包 │驗前毛重100.99公克(│ │ │(Citric acid) │ │ │包裝塑膠袋重1.58公克│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5-5 │房屋租賃契約書 │許中昱│1本 │ │ ├──┼────────┼───┼──┼──────────┤ │5-6 │毒品分裝夾鏈袋 │許中昱│4包 │ │ ├──┼────────┼───┼──┼──────────┤ │5-7 │毒品咖啡包成分筆│許中昱│1張 │ │ │ │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