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9 月3日14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30日,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交岔口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該路段之速限,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少年蔡○佑(90年11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應予訓戒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張○智(90年7月生)沿系爭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甲車之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蔡○佑、張○智倒地,致蔡○佑受有恥骨左上緣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智則受有外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氣顱與顱內出血之傷害,並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之後遺症及導致其長期頭痛。又甲○○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佑、張○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查告訴人蔡○佑、張○智分別係90年11月、90年7 月出生,此有其等之身分資料在卷可稽,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足以揭露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甲○○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闖越紅燈、以上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不慎撞及乙車,致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蔡○佑受有恥骨左上緣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致乘坐乙車之告訴人張○智受有外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氣顱與顱內出血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8頁、第107至108頁、第207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79頁、第283頁,本院卷第41、91頁),又經查:
(一)被告甲○○騎乘機車闖紅燈肇事,並据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2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1頁、第23頁、第28頁、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告訴人張○智因前揭外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氣顱與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之後遺症,並導致其長期頭痛,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8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6年10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136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第92頁),亦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率然逾越案發時其行向所應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復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四)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4至25頁),而被告前揭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遭撞後受傷之結果以及告訴人張○智因受有前揭傷害而遺留之後遺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五)另系爭產業道路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蔡○佑騎乘乙車行駛於該處之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堪認無誤。再就告訴人蔡○佑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乙節,業據其於105年9月8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及105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明確,此有其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11頁),雖其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車速沒有到40至50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然本院衡諸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及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對車禍之印象較為清晰,且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應較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採,況告訴人蔡○佑因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22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經告訴人蔡○佑及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捨棄抗告,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頁),可徵告訴人蔡○佑亦認同該裁定認定其超速行駛之結論,是以,足認告訴人蔡○佑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逾越其行向時速40公里之速限超速行駛,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告訴人蔡○佑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蔡○佑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超速行駛與有過失(至上開鑑定意見固另認告訴人蔡○佑未達考照年齡且無駕照騎乘機車亦屬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然查告訴人蔡○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雖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審諸該規定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核與駕駛技術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駕駛車輛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不具相當關聯性,遂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駕駛人果有過失,是前開鑑定報告認告訴人蔡○佑無照駕駛亦有過失,尚難遽採)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再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張○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後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另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張○智所受前揭傷勢及後遺症,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而經本院就告訴人張○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乙節函詢義大醫院,該院亦以106年10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136號函回覆略稱:「…四、依醫理、病人病情及其主訴研判…外傷性腦出血,導致長期頭痛,應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該病人自受傷迄今已逾半年,依現今之醫療科技水準及其病情研判,其長期頭痛已難以經由治療而復原」,此有該院106年10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13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惟細譯義大醫院之回函內容,該院認定告訴人張○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之依據係因其所受頭痛之後遺症難以經由治療而復原,然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除需為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外,尚需該傷害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尚難僅以難經由治療復原即認已屬重傷;嗣經原審再就告訴人張○智長期頭痛對其日常生活、求學或工作是否有所影響乙節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回覆略稱:「…張○智…自訴其為運動員,但自頭部外傷後,因頭痛無法專注而無法打球,無法繼續從事運動員工作」等語,此有該醫院107年2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25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頁),可知義大醫院係僅憑告訴人張○智之陳述即認其所受長期頭痛之後遺症對其已有重大影響,顯難據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告訴人張○智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頭部受傷後會頭痛,受傷前我是棒球校隊,受傷後雖然還有參加校隊,但現在運動一下、太熱甚至坐著都會頭痛,常需要請假休息,我的記憶力及理解力也因此受到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即其日常生活已被頭痛影響,惟觀諸其所述,頭痛對其日常生活雖有影響,然可經適度休息調整,其甚尚能參與棒球校隊之訓練,難認對其影響已屬重大,另告訴人張○智於案發後曾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於106年8月31日經該院檢查其整體認知功能之結果,告訴人張○智之記憶及認知彈性表現雖較不佳,但整體認知功能無出現明顯退化之情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8月31日之臨床心理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可知縱其記憶力等部分認知能力或因頭部受傷而較差,然其整體認知功能並未明顯退化,益見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遺留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影響已屬重大。從而,告訴人張○智本件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認告訴人張○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尚難遽採。綜上所述,因告訴人張○智日常生活運動雖有影響,然可經適度休息調整,其甚尚能參加棒球校隊之訓練,且高雄長庚醫院之臨床心理報告亦認縱其記憶力等部分認知能力或因頭部受傷而較差,然其整體認知功能並未明顯退化,尚難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所留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影響已屬重大,被告自白過失傷害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合理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262頁),另考量告訴人蔡○佑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害人張○智有後遺症會長期頭痛、勞動能力低下、情緒不穩、暴躁、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反應慢等器質性腦徵候群,應為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應屬重傷害云云,惟查被害人張○智既仍能運動,並參加棒球隊,縱使其運動、活動時間不長,或不宜做激烈運動、不宜做粗重工作,仍未達刑法上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至於雙方之間如何賠償,被害人之頭痛致使其勞動能力、運動能力、思考反應等減損至何程度,此屬民事糾紛,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